• 沒有找到結果。

2 0 1 6 年香港教 育學院(修訂)條例草案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2 0 1 6 年香港教 育學院(修訂)條例草案 "

Copied!
94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檔 號 : EDB(HE)CR 4/2041/07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香港教育學院的發展及名稱更改

2 0 1 6 年香港教 育學院(修訂)條例草案

引 言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 教 院 ) 向 政 府 提 交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的 申 請 。 教 育 局 按 照 既 定 程 序 , 要 求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 教 資 會 ) 考 慮 該 項 申 請 及 就 此 事 向 政 府 提 供 其 專 業 意 見 。 其 後 , 教 資 會 成 立 由 牛 津 大 學 大 學 學 院 院 長 I v o r C r e w e 爵 士 領 導 的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 考 慮 有 關 事 宜 。 教 資 會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九 月 向 教 育 局 提 交 《 教 院 申 請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 ( 摘 要 副 本 載 於 附 件 A ) 。

2 . 在 二 零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會 議 上 ,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

( a ) 教 院 應 在 現 已 取 得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的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獲 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該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分 別 為 中 文 研 究 、 英 文 研 究 及 環 境 研 究 ; ( b ) 教 院 在 取 得 下 文 第 1 3 段 詳 述 的 另 外 兩 個 學 科 範 圍 的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後 , 應 獲 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 c ) 教 院 應 獲 授 大 學 資 格 ; 以 及

( d ) 應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件 B 所 載 的 2 0 1 6 年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 。

(2)

第 2 頁

理 據

教 院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以 來 的 發 展

3 .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就 教 院 的 發 展 定 出 未 來 路 向 。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的 決 定 之 一 , 是 藉 提 供 額 外 公 帑 資 助 學 額 ( 1 2 0 個 第 一 年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學 額 及 3 0 個 研 究 院 研 究 課 程 學 額 ) , 支 持 教 院 發 展 為 一 所 以 師 資 教 育 為 主 、 輔 以 適 當 互 補 學 科 的 多 學 科 院 校 ( 即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 , 以 及 提 升 教 院 的 研 究 能 力 。 教 院 自 此 利 用 該 等 額 外 學 額 , 在 相 關 學 科 開 辦 多 項 新 的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 並 且 開 辦 研 究 課 程 。 相 關 學 科 的 第 一 年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一 覽 表 載 於 附 件 C 。

4 . 教 資 會 在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中 表 示 , 教 院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起 致 力 履 行 其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的 使 命 , 至 今 取 得 令 人 鼓 舞 的 進 展 。 通 過 發 展 相 關 學 科 , 教 院 在 師 資 教 育 方 面 的 傳 統 優 勢 亦 得 以 擴 展 , 並 切 合 進 一 步 把 教 育 發 展 為 重 要 專 業 範 疇 的 方 針 。 此 外 , 教 院 利 用 政 府 的 資 助 及 其 他 支 援 , 迅 速 發 展 其 研 究 能 力 , 為 進 一 步 發 展 其 研 究 工 作 奠 定 穩 固 的 發 展 基 礎 。

擴 大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5 . 具 備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的 院 校 應 有 能 力 承 擔 評 審 本 身 學 位 課 程 的 責 任 。 政 府 一 向 認 為 , 准 許 學 位 頒 授 院 校 承 擔 自 行 評 審 課 程 的 責 任 , 在 學 術 上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 但 前 提 是 該 院 校 應 準 備 就 緒 。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既 可 肯 定 院 校 對 質 素 作 出 恆 久 的 承 擔 , 亦 能 激 發 教 職 員 之 間 及 院 校 上 下 對 所 開 辦 課 程 更 具 責 任 感 和 自 豪 感 。

6 . 院 校 如 要 獲 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必 須 充 分 證 明 本 身 具 備 完 善 的 內 部 質 素 保 證 機 制 及 改 良 程 序 , 可 確 保 課 程 及 畢 業 生 達 至 應 有 的 質 素 。 此 外 , 具 備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的 院 校 仍 須 接 受 校 外 質 素 保 證 監 察 , 無 所 豁 免 。 目 前 ,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無 論 是 否 具 備 全 面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均 須 定 期 接 受 教 資 會 轄 下 質 素 保 證 局 ( 質 保 局 ) 的 教 育 質 素 核 證 。 其 他 沒 有 接 受 教 資 會 資 助 的 高 等 院 校 , 則 無 須 受 質 保 局 監 督 , 但 可 就 指 定 學 科 範 圍 向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 評 審 局 ) 取 得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等 同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但 在 範 圍 、 年 期 方 面 有 所 限 制 , 而 且 院 校 須 接 受 並 通 過 評 審 局 的 定 期 覆 審 。

7 . 有 別 於 其 他 七 所 享 有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的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 教 院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獲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授 予 限 於 師 資 教 育 課 程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因 此 , 教 院 除 了 因 應 其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身 分 而 接 受 質 保 局 的 定 期 質

(3)

第 3 頁

素 核 證 外 , 亦 須 就 其 師 資 教 育 以 外 的 課 程 接 受 評 審 局 的 校 外 評 審 。 換 言 之 , 教 院 是 香 港 唯 一 一 所 同 時 受 到 質 保 局 和 評 審 局 監 察 質 素 的 院 校 。

8 .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作 出 決 定 後 , 教 院 尋 求 評 審 局 就 若 干 相 關 學 科 的 課 程 進 行 評 審 , 並 於 通 過 評 審 後 開 辦 有 關 的 新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 教 院 獲 評 審 局 授 予 中 文 研 究 、 英 文 研 究 及 環 境 研 究 相 關 學 科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9 . 因 應 評 審 局 的 決 定 , 我 們 要 求 教 資 會 根 據 檢 討 工 作 的 職 權 範 圍 , 就 應 否 在 上 述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向 教 院 授 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提 供 意 見 。 教 資 會 在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中 認 為 , 教 院 現 時 為 通 過 質 保 局 定 期 外 部 審 核 而 訂 立 的 程 序 和 架 構 , 與 香 港 其 他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所 設 的 同 樣 成 熟 和 完 善 。 鑒 於 教 院 在 這 方 面 已 見 成 熟 , 加 上 各 種 足 以 證 明 該 校 在 教 學 及 研 究 方 面 的 優 良 表 現 事 例 , 教 資 會 建 議 , 教 院 在 現 已 通 過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的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 應 獲 授 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1 0 . 我 們 支 持 教 資 會 在 這 方 面 的 檢 討 結 果 , 並 同 意 除 師 資 教 育 課 程 外 , 教 院 亦 應 獲 准 為 其 中 文 研 究 、 英 文 研 究 及 環 境 研 究 課 程 承 擔 自 行 評 審 的 責 任 。 此 舉 可 免 除 教 院 日 後 就 此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接 受 評 審 局 定 期 覆 審 的 需 要 。 儘 管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會 擴 大 至 上 述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 但 一 如 其 他 七 所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 教 院 仍 須 在 院 校 層 面 繼 續 定 期 接 受 質 保 局 的 外 部 質 素 核 證 。

1 1 . 檢 討 期 間 , 教 資 會 亦 曾 考 慮 應 否 給 予 教 院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即 不 僅 限 於 指 定 學 科 範 圍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 教 資 會 認 為 , 教 院 的 內 部 學 術 程 序 , 在 質 素 上 與 其 他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並 無 實 質 分 別 , 因 此 認 為 給 予 教 院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實 為 恰 當 , 惟 教 院 取 得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的 具 體 進 程 , 可 再 行 商 議 。 1 2 . 我 們 認 為 教 資 會 上 述 檢 討 結 果 確 有 可 取 之 處 。 因 此 , 我 們 已 仔 細 檢 討 教 院 應 否 在 現 階 段 獲 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我 們 認 為 , 在 考 慮 應 否 授 予 院 校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時 , 宜 應 審 慎 , 並 採 取 以 實 據 為 基 礎 的 方 式 , 參 詳 其 開 辦 課 程 的 往 績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 最 重 要 一 點 是 ,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涉 及 重 大 責 任 。 我 們 應 在 信 納 院 校 有 能 力 自 行 評 審 本 身 的 所 有 課 程 的 情 況 下 , 方 可 向 該 校 授 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當 中 應 考 慮 到 該 校 辦 學 往 績 的 深 度 和 廣 度 , 以 及 是 否 有 嚴 謹 的 內 部 學 術 程 序 。

1 3 . 目 前 , 教 院 已 在 師 資 教 育 取 得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並 分 別 在 中 文 研 究 、 英 文 研 究 及 環 境 研 究 取 得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 此 外 , 教 院 在 另 外 兩 個 範 圍 開 辦 學 位 課 程 , 即 心 理 學 及 創 意 藝 術 與 文 化 , 並 會 適 時 就 這 些 課 程 申 請 學 科 範

(4)

第 4 頁

圍 評 審 資 格 。 根 據 教 資 會 的 建 議 , 向 教 院 授 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實 屬 恰 當 , 惟 教 院 取 得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的 具 體 進 程 , 可 再 行 商 議 。 因 此 , 我 們 認 為 在 教 院 為 餘 下 兩 個 學 科 範 圍 取 得 評 審 局 授 予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後 , 應 向 教 院 授 予 全 面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正 如 上 文 第 6 段 指 出 ,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等 同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但 在 範 圍 、 年 期 方 面 有 所 限 制 , 而 且 院 校 須 接 受 並 通 過 評 審 局 的 定 期 覆 審 。 當 教 院 在 餘 下 兩 個 學 科 範 圍 獲 評 審 局 授 予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 足 以 證 明 教 院 確 有 能 力 承 擔 責 任 自 行 評 審 其 所 開 辦 的 所 有 課 程 , 亦 即 有 條 件 獲 授 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而 不 須 限 於 個 別 學 科 範 圍 。 因 此 , 我 們 認 為 , 當 教 院 在 上 述 餘 下 兩 個 學 科 範 圍 獲 評 審 局 授 予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 教 院 應 直 接 獲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授 予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而 非 限 於 學 科 範 圍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1 4 . 因 應 上 文 第 2 ( a ) 及 ( b ) 段 所 引 述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的 決 定 , 教 育 局 局 長 須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修 訂 《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條 例 》 附 表 2 , 以 相 應 擴 大 教 院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我 們 會 因 應 教 院 就 餘 下 學 科 範 圍 向 評 審 局 申 請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的 進 度 , 議 定 刊 登 有 關 命 令 的 時 間 。

大 學 名 銜

1 5 . 二 零 零 九 年 ,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考 慮 教 院 的 院 校 發 展 時 , 決 定 將 是 否 授 予 教 院 大 學 名 銜 這 個 問 題 , 留 待 日 後 再 行 探 討 。 政 府 亦 已 向 教 院 表 明 , 政 府 日 後 在 考 慮 應 否 授 予 教 院 大 學 名 銜 時 , 會 衡 量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 包 括 教 院 在 達 到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使 命 方 面 的 進 展 、 其 學 術 課 程 的 質 素 和 水 準 、 開 辦 課 程 的 程 度 和 類 別 、 學 生 的 質 素 和 教 學 人 員 的 資 歷 、 研 究 能 力 、 內 部 管 治 、 質 素 保 證 架 構 和 自 行 評 審 權 限 、 院 校 可 動 用 的 資 源 , 以 及 公 眾 利 益 。 教 院 必 須 證 明 本 身 已 具 備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才 會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 政 府 會 根 據 教 資 會 的 特 別 檢 討 結 果 和 其 他 相 關 考 慮 因 素 ,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教 院 提 交 的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申 請 。

1 6 . 根 據 上 述 準 則 , 教 資 會 在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中 表 示 , 教 院 已 具 備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完 全 符 合 資 格 加 入 教 資 會 資 助 大 學 行 列 。 支 持 此 項 建 議 的 證 據 如 下 —

( a ) 貫 徹 的 願 景 和 使 命 , 廣 為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認 同 。 教 院 以 教 育 為 核 心 , 而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的 理 念 , 則 為 教 院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提 供 穩 健 基 礎 。 這 有 助 確 保 教 院 在 獲 授 予 大 學 資 格 後 , 仍 會 堅 守 其 核 心 使 命 ;

(5)

第 5 頁

( b ) 成 功 開 拓 獨 立 而 與 教 育 相 輔 相 成 的 學 科 範 圍 , 從 而 擴 闊 其 學 術 課 程 的 領 域 ;

( c ) 除 現 已 在 師 資 教 育 課 程 享 有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外 ( 教 院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取 得 該 資 格 ) , 亦 展 示 出 校 方 已 準 備 就 緒 , 適 合 取 得 三 個 相 關 學 科 範 圍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正 如 上 文 第 9 及 1 0 段 所 述 ) ;

( d ) 管 治 架 構 和 程 序 適 當 , 符 合 一 所 管 理 優 良 的 大 學 的 要 求 ;

( e ) 設 有 卓 越 的 內 部 質 素 保 證 機 制 , 並 由 校 外 學 者 參 與 過 程 檢 定 工 作 , 展 現 教 院 精 益 求 精 的 文 化 ;

( f ) 各 級 教 職 員 和 學 生 均 參 與 研 究 及 學 術 活 動 , 成 果 獲 外 界 好 評 ;

( g ) 就 教 學 質 素 進 行 的 校 外 審 核 、 畢 業 生 的 質 素 , 以 及 僱 主 的 滿 意 度 , 均 證 明 教 院 學 術 水 準 高 ; 以 及

( h ) 行 政 及 其 他 支 援 服 務 切 合 教 院 所 需 , 並 能 靈 活 應 對 在 教 與 學 及 研 究 方 面 不 斷 轉 變 的 環 境 。

我 們 信 納 教 資 會 的 檢 討 結 果 , 認 為 現 在 應 向 教 院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

1 7 . 關 於 教 院 所 採 用 的 新 名 稱 , 教 資 會 已 表 明 此 事 應 由 教 院 的 校 董 會 、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決 定 , 惟 日 後 的 名 稱 應 清 楚 反 映 「 教 育 」 的 核 心 使 命 。 我 們 得 悉 教 院 已 展 開 廣 泛 諮 詢 , 並 會 建 議 把 教 院 的 中 文 及 英 文 名 稱 分 別 更 改 為 香 港 教 育 大 學 ( 簡 稱 「 教 大 」 ) 及 T h e E d u c a t i o n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H o n g K o n g ( 簡 稱 「 E d U H K 」 ) 。

1 8 . 因 應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批 准 向 教 院 授 予 大 學 資 格 , 《 教 院 條 例 》 須 予 修 訂 , 使 有 關 的 名 稱 更 改 生 效 。 為 此 , 我 們 將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件 B 所 載 的 條 例 草 案 。

教 院 所 須 採 取 的 其 他 行 動

1 9 . 在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中 , 教 資 會 建 議 教 院 在 若 干 範 疇 再 作 改 善 , 包 括 : 更 清 楚 闡 明 及 進 一 步 發 展 願 景 和 使 命 ; 在 正 式 的 賦 權 文 件 中 表 明 , 教 院 會 繼 續 秉 持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的 核 心 使 命 ; 計 劃 如 何 應 對 不 斷 轉 變 的 外 界 環 境 , 例 如 學 齡 人 口 的 推 算 變 化 ; 提 供 更 佳 的 研 究 協 調 及 支 援 ; 組 織 一

(6)

第 6 頁

個 小 型 的 國 際 諮 詢 論 壇 ; 以 及 設 立 發 展 事 務 處 , 以 便 向 各 方 募 捐 。 就 正 式 的 賦 權 文 件 而 言 , 《 教 院 條 例 》 的 詳 題 將 大 致 維 持 不 變 , 教 院 更 改 名 稱 後 , 詳 題 將 為 「 旨 在 設 立 一 個 法 團 , 名 為 『 香 港 教 育 大 學 』 , 以 提 供 師 範 教 育 及 為 研 究 及 發 展 教 育 事 業 提 供 所 需 的 設 施 , 並 對 有 關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 。 至 於 其 他 建 議 , 均 屬 教 資 會 和 教 院 的 職 權 範 圍 , 教 資 會 將 與 教 院 積 極 跟 進 其 建 議 。

條 例 草 案

2 0 . 主 要 條 款 如 下 —

( a ) 第 3 及 4 條 更 新 《 教 院 條 例 》 的 詳 題 及 簡 稱 , 以 更 改 教 院 的 名 稱 ; ( b ) 第 5 ( 3 ) 條 廢 除 《 教 院 條 例 》 第 2 條 中 「 學 院 」 的 定 義 , 而 第 5 ( 4 ) 條

則 加 入「 大 學 」 的 新 定 義 ;

( c ) 第 7 ( 2 ) 及 ( 4 ) 條 把 教 院 的 名 稱 改 為 香 港 教 育 大 學 , 並 訂 明 教 院 的 權 利 、 義 務 及 法 律 責 任 不 受 此 項 更 改 影 響 ;

( d ) 第 5 ( 1 ) 、 5 ( 2 ) 、 7 ( 3 ) 及 8 至 1 1 條 修 訂 《 教 院 條 例 》 中 所 有 有 關 「 學 院 」 的 提 述 , 將 之 代 以 「 大 學 」 一 詞 ; 以 及

( e ) 附 表 對 其 他 條 例 作 出 相 應 的 修 訂 。 擬 予 修 訂 的 現 行 條 文 載 於 附 件 D 。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2 1 .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會 如 下 —

刊 登 憲 報 二 零 一 六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首 讀 和 開 始 二 讀 辯 論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和 三 讀 另 行 通 知

(7)

第 7 頁

建 議 的 影 響

2 2 . 建 議 符 合 《 基 本 法 》 , 包 括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 建 議 不 會 影 響 《 教 院 條 例 》 的 現 行 約 束 力 。 建 議 對 經 濟 沒 有 重 大 影 響 , 對 財 政 、 公 務 員 、 生 產 力 、 環 境 、 家 庭 、 兩 性 或 可 持 續 發 展 亦 無 影 響 。

公 眾 諮 詢

2 3 . 有 關 專 上 教 育 的 事 宜 , 特 別 是 關 乎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的 事 宜 , 政 府 會 徵 詢 教 資 會 的 專 家 意 見 。 本 文 件 所 載 的 建 議 與 教 資 會 在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中 提 出 的 建 議 一 致 。 在 檢 討 工 作 進 行 期 間 , 教 資 會 已 廣 泛 諮 詢 教 院 、 學 校 界 別 及 其 他 相 關 持 份 者 的 意 見 。 此 外 , 我 們 將 諮 詢 立 法 會 教 育 事 務 委 員 會 。

宣 傳 安 排

2 4 . 我 們 會 發 出 新 聞 稿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亦 會 公 開 供 市 民 查 閱 。

背 景

2 5 . 一 九 九 四 年 , 政 府 將 四 所 教 育 學 院 ( 即 葛 量 洪 教 育 學 院 、 羅 富 國 教 育 學 院 、 柏 立 基 教 育 學 院 、 香 港 工 商 師 範 學 院 ) 和 語 文 教 育 學 院 合 併 , 正 式 成 立 教 院 。 在 二 零 一 五 / 一 六 學 年 , 教 院 提 供 約 5 0 個 公 帑 資 助 研 究 院 研 究 課 程 學 額 、 4 2 7 個 公 帑 資 助 研 究 院 修 課 課 程 學 額 、 4 1 5 1 個 公 帑 資 助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學 額 ( 包 括 6 2 1 個 公 帑 資 助 第 一 年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學 額 ) 及 1 1 1 3 個 公 帑 資 助 副 學 位 課 程 學 額 , 每 年 獲 得 的 經 常 撥 款 約 為 7 . 0 8 3 億 元 。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教 資 會 進 行 的 檢 討 , 就 教 院 的 發 展 定 出 未 來 路 向 。 自 此 以 後 , 教 院 一 直 就 這 項 決 定 進 行 跟 進 工 作 。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 教 院 向 政 府 提 交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的 申 請 。

查 詢

2 6 . 如 對 本 摘 要 的 內 容 有 任 何 疑 問 , 可 向 教 育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高 怡 慧 小 姐 查 詢 ( 電 話 : 3 5 0 9 8 5 0 1 ) 。

教 育 局 2 0 1 6 年 1 月

(8)

1

香港教育學院申請獲授大學名銜檢討工作小組報告

第 一 部 分 : 報 告 摘 要

報 告 背 景

1 .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 教 院 )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向 教 育 局 提 交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的 申 請 。 前 此 , 教 院 在 爭 取 大 學 資 格 過 程 中 已 達 至 多 項 重 要 里 程 , 包 括 :

1 . 二 零 零 三 年 : 教 資 會 對 教 院 進 行 的 院 校 評 審

2 . 二 零 零 九 年 : 教 資 會 就 教 院 發 表 的 《 發 展 藍 圖 》 的 檢 討

3 . 二 零 一 二 年 : 教 院 就 落 實 二 零 零 九 年 檢 討 報 告 所 載 建 議 的 進 度 向 教 育 局 提 交 的 報 告 與 教 育 局 的 回 應

4 . 二 零 一 四 年 :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 評 審 局 ) 在 教 院 三 個 非 教 育 的 學 科 範 圍 授 予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資 格 。

教 育 局 按 照 過 往 做 法 , 邀 請 教 資 會 就 此 展 開 專 題 檢 討 , 以 判 定 教 院 是 否 具 備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所 需 的 實 力 和 質 素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2 . 概 括 而 言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是 就 以 下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

( a ) 教 院 落 實 二 零 零 九 年 檢 討 報 告 所 載 建 議 的 進 度 ;

( b ) 教 院 應 否 在 現 已 通 過 「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 的 學 科 範 圍 內 獲 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 c ) 基 於 ( a ) 項 及 ( b ) 項 , 教 院 是 否 已 具 備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以 及 現 時 是 否 應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

( d ) 教 院 是 否 尚 須 採 取 其 他 行 動 , 以 進 一 步 加 強 其 角 色 , 提 升 其 教 育 質 素 。

附 件 A

(9)

2

以 及 如 有 需 要 , 向 政 府 提 出 任 何 與 教 院 申 請 大 學 名 銜 有 關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 教 院 概 況

3 . 教 院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正 式 成 立 , 由 多 所 師 資 培 訓 機 構 合 併 而 成 。 教 院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成 為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 教 資 會 ) 轄 下 的 資 助 院 校 , 並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起 開 辦 公 帑 資 助 學 士 學 位 及 研 究 院 修 課 課 程 。 二 零 零 二 年 , 教 院 開 始 提 供 副 學 士 課 程 。 教 院 是 香 港 唯 一 以 師 資 教 育 為 主 的 院 校 。 自 二 零 一 零 年 起 , 為 了 發 展 成 為 一 所 多 學 科 院 校 , 教 院 開 辦 小 量 非 師 資 教 育 課 程 , 並 運 用 政 府 提 供 的 額 外 資 源 開 辦 研 究 院 研 究 課 程 。

師 資 教 育 情 況

4 . 教 資 會 二 零 零 九 年 報 告 中 就 全 球 各 地 師 資 教 育 改 革 所 提 出 的 見 解 ,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依 然 正 確 。 與 其 二 零 零 七 年 的 報 告 相 若 , 麥 建 時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就 學 校 制 度 表 現 轉 變 的 跟 進 研 究 中 , 繼 續 強 調 任 何 成 功 的 學 校 教 育 制 度 , 均 需 倚 重 優 良 師 資 。 新 加 坡 和 中 國 的 教 育 政 策 文 件 亦 載 有 類 似 的 研 究 結 果 。 經 濟 合 作 及 發 展 組 織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五 月 公 佈 全 球 學 校 排 名 榜 , 香 港 名 列 全 球 第 二 , 益 證 香 港 社 會 重 視 教 育 。

世 界 各 地 用 以 評 定 大 學 名 銜 的 院 校 特 色

5 . 由 於 是 次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包 括 就 「 教 院 是 否 已 具 備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以 及 現 時 是 否 應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 一 事 , 向 教 資 會 提 供 意 見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須 再 研 究 「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這 個 議 題 , 遂 採 用 資 料 閱 覽 的 方 式 , 進 行 研 究 , 以 瞭 解 全 球 多 個 地 區 的 普 遍 做 法 。 6 . 從 資 料 蒐 集 中 找 到 的 共 同 主 題 , 與 二 零 零 九 年 檢 討 工 作 的 結 果 相 呼 應 。 大 學 應 展 示 出 大 部 分 以 至 全 部 以 下 的 特 質 : 對 課 程 、 程 序 和 制 度 有 完 善 的 質 素 保 證 ; 由 校 外 學 術 同 儕 定 期 審 查 ; 在 架 構 及 運 作 上 均 管 治 健 全 ; 學 術 自 主 ; 學 生 參 與 管 治 ; 學 術 領 域 寬 廣 ; 同 儕 認 同 的 研 究 及 學 術 成 就 ; 以 及 具 有 自 行 核 證 或 頒 授 學 位 的 權 力 。

檢 討 程 式 : 尋 找 事 實 和 蒐 集 證 據

7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已 有 大 量 關 於 教 院 的 檔 案 資 料 和 數 據 。 這 些 資 料 和 數 據 主 要 來 自 從 二 零 零 三 年 起 由 不 同 機 構 於 不 同 時 間 對 教 院 所 作 的 校 外 審 視 。 為 對 教 院 有 更 充 分 的 瞭 解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進 一 步 尋 找 事 例 , 包 括 要 求 教

(10)

3

院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 以 及 就 教 院 的 申 請 徵 詢 香 港 教 育 界 、 學 術 界 和 工 商 界 的 意 見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所 得 的 證 據

8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所 得 的 證 據 包 括 之 前 的 檔 案 ( 二 零 零 四 年 及 二 零 零 九 年 的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報 告 ; 二 零 零 九 年 有 關 教 院 院 校 發 展 的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 質 素 保 證 局 ( 質 保 局 )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質 素 核 證 報 告 及 教 院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提 交 的 進 度 報 告 ; 二 零 一 四 年 的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文 件 等 ) ;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教 院 給 教 育 局 的 信 函 ;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教 院 對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提 問 的 回 應 ; 二 零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局 給 教 資 會 的 信 函 ; 另 有 本 地 組 織 及 其 他 持 份 者 的 意 見 ; 教 院 校 董 會 成 員 、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 教 職 員 、 學 生 及 其 他 人 士 對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二 月 九 日 至 十 日 到 教 院 大 埔 校 園 訪 問 時 所 提 問 題 的 回 應 , 以 及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在 訪 問 期 間 的 觀 察 所 得 。

訂 定 評 審 準 則

9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制 定 一 套 涵 蓋 以 下 七 個 範 疇 的 主 要 準 則 : 教 院 的 願 景 、 使 命 和 策 略 方 向 ; 學 術 領 域 的 寬 廣 度 與 學 科 之 間 的 互 補 性 ; 管 治 ; 學 術 水 準 與 質 素 保 證 ; 研 究 成 就 和 實 力 ; 學 術 人 員 和 學 術 支 援 人 員 ; 以 及 資 源 和 支 援 架 構 。

評 審 準 則 及 結 果

1 0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所 得 結 果 概 述 如 下 :

範 疇 及 準 則 評 審 結 果 願 景 、 使 命 和 策 略 方 向

準則 1.1:院 校的願 景和 使命適 當及 表述清 晰

準則 1.2:教 職員和 學生 瞭解及 接納 使命

教 院 的 願 景 、 使 命 、 和 目 標 清 晰 明 確 , 適 當 而 且 具 持 續 性 。 其 「 教 育 為 本 , 超 越 教 育 」 的 理念, 廣為 教職員 和學 生瞭解 。

學 術 領 域 寬 廣 與 學 科 互 補

準則 2.1:學 科範圍 切合 教院的 使命

準 則 2.2 : 相 關 學 科 的 選 取 均 具 策 略 意 義 , 並

教 院 符 合 有 關 學 術 領 域 寬 廣 度 的 期 望 。 在 發 展 相 關 學 科 時 , 教 院 考 慮 到 這 些 學 科 在 提 升 香 港 師 資 教 育 及 整 體 教 學 方 面 可 帶 來 的 裨

(11)

4

範 疇 及 準 則 評 審 結 果

能 有 效 提 升 香 港 的 師 資 教 育 , 符 合 持 份 者 的 期

益 。 教 院 的 學 科 選 擇 亦 符 合 二 零 零 九 年 檢 討 工 作小組 報告 中的建 議。

管 治

準 則 3.1 : 多 方 參 與 的 學 術 規 劃 和 管 理 流 程 , 並 有助推 行教 院的使 命

準則 3.2:穩 健及有 效的 財務規 劃及 資源分 配

教 院 展 示 穩 妥 的 院 校 管 治 及 校 務 管 理 機 制 。 各 級 決 策 系 統 均 有 師 生 及 校 外 持 份 者 參 與 , 以 收 集 思 廣 益 及 監 管 之 效 。 通 過 良 好 的 財 務 規 劃 及 透 明 度 高 的 資 源 分 配 , 教 院 得 以 把 握 各 種機遇 ,例 如擴充 其國 際活動 。

學 術 水 準 和 質 素 保 證

準則 4.1:學 術水準 適切 而嚴謹

準 則 4 . 2教 院 學 術 活 動 以 質 素 保 證 為 本 , 包 括 基 於 質 素 保 證 結 果 的 改 善 措 施

教 院 所 釐 定 而 其 學 生 又 能 達 到 的 學 術 水 準 , 已 符 合 一 所 聲 譽 良 好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應 有 的 要 求 。 就 傳 統 的 學 生 質 素 指 標 而 言 ( 如 考 試 成 績 及 排 名 ) , 教 院 與 香 港 其 他 也 有 提 供 師 資 教 育 課 程 的 大 學 不 相 伯 仲 。 僱 主 對 教 院 畢 業 生 的 滿 意 度 高 。 質 素 保 證 制 度 恰 當 , 評 估 結 果亦會 用於 提升表 現。

研 究 成 就 和 實 力

準 則 5.1 : 研 究 和 學 術 活 動 廣 為 學 術 人 員 、 研 究 生和本 科生 參與及 支持

準 則 5.2 : 善 用 教 院 所 長 進 行 研 究 , 並 將 研 究 用 於課程 設計 和內容 方面 的創新

政 府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起 投 放 資 源 , 以 提 升 教 院 的 研 究 能 力 和 實 力 , 至 今 已 初 見 成 效 ; 教 院 不 論 在 可 量 化 的 研 究 成 果 , 或 在 學 生 的 整 體 教 育 質 素 方 面 , 都 有 長 足 進 步 。 有 關 研 究 質 素 的 指 標 ( 例 如 二 零 零 九 年 至 二 零 一 五 年 間 申 請 研 資 局 撥 款 的 建 議 書 數 目 和 成 功 率 均 有 所 增 加 ;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研 究 評 審 工 作 的 表 現 等 ) 顯 示 , 教 院 的 教 學 和 教 學 輔 助 人 員 的 表 現 均 有 所 提 升 。 在 主 要 範 疇 的 跨 學 科 合 作 ( 例 如 特 殊 教 育 與 心 理 學 ) 亦 表 現 突 出 。 教 院 致 力 開 拓 學 生 在 教 育 及 相 關 學 科 的 課 程 及 研 習 項 目 的 選 擇 範 圍 , 令 他 們 的 知 識 更 豐 富 , 視 野更為 寬廣 。

(12)

5

範 疇 及 準 則 評 審 結 果 學 術 人 員 和 學 術 支 援 人 員

準 則 6.1 : 學 術 及 學 術 支 援 人 員 大 多 已 取 得 碩 士 /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資 歷 , 並 致 力 參 與 提 升 其 學 術範疇 的知 識

準 則 6.2 : 在 人 才 招 聘 、 發 展 及 保 留 方 面 有 統 一 而全面 的策 略

教 院 對 其 教 職 員 的 質 素 抱 有 信 心 , 實 有 充 分 理 據 。 教 院 成 功 招 聘 各 級 具 有 博 士 資 歷 的 教 職 員 ; 而 近 期 的 國 際 排 名 顯 示 , 教 院 的 研 究 質 素 日 益 受 到 認 同 , 由 本 地 邁 進 區 域 層 面 , 以 至 國 際 領 域 。 員 工 留 任 數 據 良 好 , 顯 示 學 術 人 員 樂 意 留 在 教 院 工 作 。 院 方 與 教 職 員 有 系 統 地 規 劃 及 商 討 工 作 量 , 確 保 員 工 有 時 間 從 事 屬 意 的 學 術 工 作 。 學 生 評 估 及 校 外 評 審 的 結果均 顯示 教學質 素令 人滿意 。

資 源 和 支 援 架 構

準 則 7 . 1校 園 資 源 ( 財 務 、 實 體 設 施 、 資 訊 科 技 、 圖 書 館 ) 管 理 良 好 及 適 切 , 配 合 教 院 日 後 發 展 的 目 的 和 目 標

準 則 7.2 制 度 和 各 類 服 務 能 充 分 支 援 教 學 及 研

教 院 擁 有 充 足 的 資 源 , 並 具 有 靈 活 的 教 學 和 研 究 支 援 架 構 。 教 院 已 有 計 劃 改 善 現 有 設 施 及 興 建 新 項 目 。 教 院 現 正 進 行 規 劃 , 在 圖 書 館 設 施 、 教 育 支 援 技 術 、 電 腦 資 源 及 支 援 等 方 面 加 以 提 升 , 確 保 該 校 的 教 學 和 研 究 能 與 時 並進。

教 院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以 來 的 進 展

1 1 . 教 院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開 始 發 展 成 為 一 所 多 學 科 院 校 , 至 今 取 得 良 好 進 展 , 值 得 表 揚 。 透 過 發 展 相 關 學 科 , 教 院 在 師 資 教 育 方 面 的 傳 統 優 勢 亦 得 以 擴 展 , 並 切 合 進 一 步 把 教 育 發 展 成 為 重 要 專 業 範 疇 的 趨 勢 。 此 外 , 教 院 充 分 利 用 政 府 的 資 助 及 其 他 支 援 , 迅 速 發 展 其 研 究 實 力 , 為 未 來 的 研 究 工 作 奠 定 穩 固 的 基 礎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建 議教 資 會 認 同 教 院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以 來 在 發 展 成 為 一 所 成 功 的 多 學 科 院 校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良 好 進 展 。

(13)

6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 的 學 科 範 圍 內 進 行 自 行 評 審

1 2 . 自 二 零 零 四 年 起 , 教 院 已 有 權 自 行 評 審 本 身 開 辦 的 教 育 課 程 。 由 於 有 關 課 程 佔 教 院 學 術 活 動 的 主 要 部 分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 教 院 現 時 為 通 過 質 素 保 證 局 外 部 審 核 而 設 立 的 流 程 和 架 構 , 與 香 港 其 他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所 設 的 同 樣 成 熟 和 完 善 。 鑒 於 教 院 在 這 方 面 已 見 成 熟 , 加 上 各 種 足 以 證 明 該 校 在 教 學 及 研 究 方 面 的 優 良 表 現 的 事 例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向 教 資 會建 議, 教 院 在 現 已 通 過 「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 的 三 個 學 科 範 圍 應 獲 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授 予 大 學 名 銜

1 3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 教 院 已 具 備 大 學 普 遍 應 有 的 質 素 和 特 質 , 完 全 符 合 資 格 加 入 教 資 會 資 助 大 學 行 列 , 與 此 等 院 校 同 樣 擁 有 全 面 的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向 教 資 會建 議, 教 院 現 時 應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1 4 . 各 種 證 據 均 顯 示 教 院 在 審 核 和 頒 授 學 位 及 副 學 位 學 歷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內 部 學 術 流 程 , 其 質 素 與 其 他 教 資 會 資 助 大 學 並 無 二 致 。 若 以 畢 業 生 質 素 衡 量 學 生 的 學 習 成 果 , 教 院 亦 足 與 香 港 其 他 大 學 比 肩 。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大 學 名 銜 及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的 資 格 適 用 於 教 院 。 就 教 院 取 得 全 面 自 行 評 審 的 新 資 格 的 具 體 進 程 , 可 再 行 商 議 ; 至 於 三 個 已 取 得 學 科 範 圍 評 審 的 課 程 範 圍 , 則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快 授 予 自 行 評 審 資 格 。

「 偏 離 使 命 」 之 虞

1 5 . 無 論 是 現 在 或 將 來 , 要 確 保 教 院 的 核 心 使 命 得 以 延 續 , 端 賴 該 校 當 局 的 有 效 管 治 。 因 此 , 在 正 式 的 賦 權 文 件 中 應 表 明 教 院 的 核 心 使 命 仍 在 於 提 升 整 體 的 教 學 成 效 , 尤 以 師 資 教 育 為 重 , 而 教 院 開 辦 的 課 程 必 須 與 此 直 接 有 關 或 對 此 有 互 補 作 用 。

(14)

7 教 院 名 稱

1 6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 教 院 的 合 適 名 稱 應 由 教 院 校 董 會 、 教 職 員 和 學 生 決 定 , 而 校 名 應 顯 示 教 院 具 有 大 學 地 位 。 與 在 賦 權 文 件 中 列 明 核 心 使 命 的 意 見 相 同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 教 院 日 後 的 名 稱 應 清 楚 反 映 其 專 注 教 育 的 核 心 使 命 , 因 此 , 校 名 應 包 含 「 教 育 」 二 字 。

可 予 進 一 步 改 善 的 範 疇

1 7 . 在 名 稱 中 使 用 「 大 學 」 二 字 , 會 使 外 界 對 教 院 抱 有 更 高 期 望 。 因 此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一 系 列 行 動 , 相 信 有 助 教 院 回 應 這 些 期 望 。 有 關 行 動 包 括 更 清 楚 闡 明 及 進 一 步 發 展 其 願 景 和 使 命 ; 關 注 不 斷 轉 變 的 外 界 環 境 , 並 籌 劃 應 對 方 案 ; 優 化 研 究 協 調 及 支 援 ; 組 織 小 型 的 國 際 諮 詢 論 壇 ; 以 及 加 強 募 捐 工 作 。

結 論

1 8 . 獲 授 大 學 名 銜 是 教 院 一 直 以 來 的 理 想 。 自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首 次 會 議 起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有 不 少 機 會 瞭 解 教 院 , 包 括 其 目 前 的 工 作 、 成 就 和 發 展 潛 力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所 得 結 論 是 : 現 時 授 予 教 院 「 大 學 」 名 銜 是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的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深 明 香 港 社 會 對 教 育 十 分 重 視 , 而 教 院 在 培 養 最 優 質 教 師 方 面 正 擔 當 舉 足 輕 重 的 角 色 。 此 外 , 有 充 足 證 據 顯 示 , 教 院 非 常 重 視 教 學 和 研 究 的 質 素 , 而 教 院 各 級 教 職 員 以 至 學 生 均 充 滿 熱 誠 , 勇 於 承 擔 , 事 事 盡 心 , 實 令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印 象 難 忘 。 檢 討 工 作 小 組 祝 願 教 院 作 為 第 八 所 教 資 會 資 助 大 學 前 途 遠 大 , 聲 譽 日 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附件 B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件C

2015/16 學年香港教育學院開辦 與教育相關的第一年學士學位課程

1. 語文研究榮譽文學士 (中文主修) 2. 語文研究榮譽文學士 (英文主修) 3. 全球及環境研究榮譽社會科學學士 4. 心理學榮譽社會科學學士

5. 創意藝術與文化榮譽文學士 (視覺藝術)

6. 創意藝術與文化榮譽文學士 (音樂)

(26)

1

附件D

《2016 年香港教育學院(修訂)條例草案》擬予修訂的條文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教育學院”的法團,以提供師範教育及為研究及發展教育事業提供所 需的設施,並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4月25日] 1994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16號)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 簡稱 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 釋義 23 of 2002 19/07/2002

附註:

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5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別指根據第8(2)條委任的校董會主席及副主 席;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9條所設立的在校董會轄下的委員會;

“校長”(President) 及“副校長”(Vice President) 分別指根據第11(1)條獲委任的學院校長及副校長;

(由2002年第23號第44條增補)

“校董會”(Council)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院校董會;

“校監”(Chancellor) 指根據第6條所規定設有的學院校監; (由2002年第23號第44條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校董會根據第17(2)條訂定的期間; (由1996年第65號第2條代替)

“教務委員會”(Academic Board) 指根據第13條設立的學院教務委員會;

“學院”(Institute)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2002年第23號第44條修訂) (1994年制定)

(27)

2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部: II 香港教育學院 30/06/1997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3 學院的設立及宗旨 30/06/1997

(1) 現設立一間學院,名為“香港教育學院”,具有法團的地位及有權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學院的宗旨是提供師範教育,以及為研究及發展教育事業提供所需的設施。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4 學院的權力 30/06/1997

為貫徹其宗旨,學院可─

(a) 自行或與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劃學位課程及其他學術資格課程;

(b) 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籌辦、發展、取得及提供學習課程;

(c) 頒授及撤銷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d)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發展及其他有關服務,而不論是否為牟利;

(e) 訂立任何合約;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擴充、改善、維修及管理其建築 物、房產、家具、設備及其他財產;

(g) 承租、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及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以及將該財產出售、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h) 聘任學院認為適當的全職或非全職的學院僱員或顧問,並釐定他們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ha) 向政府支付退休金、津貼、酬金、恩恤金及退休金利益的款額,而該等款額是政府根據

《退休金(特別規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77章)第5條,須就其在學院的服務支付予 從政府服務轉到學院服務的轉任人員的; (由1995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i) 為其學生及僱員提供適當的設施及環境;

(j) 以所需的抵押借入或籌集款項,而為此目的,亦可以將學院全部或部分的財產抵押; (由 1996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k) 以適宜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資助;

(l) 徵求及接受信託或其他形式的捐贈,及就信託形式歸屬學院的款項或其他財產擔任受託 人;

(m) 釐定學院所提供的學習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的收費,並可指明使用此等設施及服務的 條件;

(n) 就一般情況或就個別或某類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收費;

(o) 支付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因執行其有關職責所招致的合理的交 通及住宿開支;

(p) 與任何人成立合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28)

3

(q) 取得、持有及處置在其他法團的權益,及參與成立法團;

(qa) 以學院認為所需要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院資金投資; (由1996年第65號第3條增補) (r) 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複製或出版任何稿件、書籍、戲劇、音樂、海報、廣告或

其他材料,包括錄映和錄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s) 處理本條例有所規定的其他事情,或為貫徹學院宗旨而有所需要、適宜、附帶引起或有 所幫助的其他事情。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3 學院的教務委員會 30/06/1997

(1) 學院須設有教務委員會,其職能如下─

(a) 策劃、發展及檢討學院的學術課程,並就該等計劃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董會 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計劃;

(b) 就學院各學習課程錄取學生及學生繼續修讀該等課程,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 董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事宜;

(c) 就學院的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考試事宜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董會根據第(5) 款授權,規管該等考試,並提名人選以供委任為主考人員;

(d) 就學院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準則,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董會根據第(5) 款授權,規管該等準則;

(e) 就學院所提供的學位課程與學位以下程度課程兩者所佔的比例,向校董會提供意見;

(f) 就與學院有關的學術事務,向校董會提供一般方面的意見,及如獲得校董會根據第(5) 款授權,規管該等事務。

(2) 教務委員會成員須由校董會按照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規則委任,並可由校董會按照此等規則 免職。

(3) 除非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8至52條適用於 教務委員會。

(4) 在符合本條及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教務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9(3)條可轉委予委員會的校董會職能,如果是與學術事務有關的,可由校董會轉委予 教務委員會,包括訂立及執行第22(1)(d)、(e)、(f)及(g)及(2)條所述的規則的權力。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1 未經准許而使用學院名稱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以法團形式成立或不得組成任何團體,而該團體─

(a) 偽稱是或冒認是─

(i) 學院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學院有任何關連或聯繫;或

(b) 使用“香港教育學院”的名稱,或任何語文中與該名稱十分相似該團體的名稱,足以欺 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它是─

(i) 學院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29)

4

(ii) 與學院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高級人員、成員或組織者,或從事與該團體有關連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學院在行使其權力或貫徹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或個別情況向學院 發出指示。

(2) 學院在行使其權力及貫徹其宗旨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 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其獲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由1996年第65 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6 校監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1) 學院須設有校監一名,以擔任學院的首長。

(2) 學院的校監須由行政長官出任。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7 校董會及其職能 30/06/1997

學院須設有校董會,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校董會─

(a) 為學院的行政決策機構;

(b) 對學院的行政及學院事務的處理有全面控制權;及

(c) 可代表學院行使法律所賦予學院的權力,及須代表學院履行法律委予學院的職責。

(1994年制定)

(30)

5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8 校董會的成員 23 of 2002 19/07/2002

附註:

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53條。

(1) 校董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

(b) 副校長(如有人獲得委任);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1至3名公職人員;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d) 由教務委員會在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1至3名人士;

(e) 3名由下列人士互選產生的成員─ (由2002年第23號第47條修訂) (i) 全職教務人員;及

(ii) 職級或級別相等於全職教務人員的行政人員;

(f) 不多於14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既非公職人員亦非學院僱員的其他人士,其中─ (由2002 年第23號第47條修訂)

(i) 至少5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的工商業或某專業有關經驗的人;

(ii) 不多於3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或外地高等教育有關經驗的人;及

(iii) 不多於3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或外地教育(高等教育除外)有關經驗的人;

(g) 1名由校董會委任的學院全日制學生。

(2)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f)(i)款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 (由2002年第23號第47條修訂) (a) 校董會主席;

(b) 校董會副主席;及 (c) 校董會司庫。

(3) 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任。 (由2000年第 53號第3條修訂)

(4) 根據第(1)(d)或(f)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

(a) 任期為3年,或委任者在個別情況下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藉書面通知向委任者辭職;

(c) 可獲重新委任。

(4A) 當根據第(1)(d)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停任教務委員會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由 2002年第23號第47條增補)

(5) 根據第(1)(e)款選出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當他停任選出他的團體的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 會成員。

(5A) 根據第(1)(g)款獲委任的成員,任期為一年。 (由1996年第65號第5條增補) (6)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由2002年第23號第47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9 校董會委員會 23 of 2002 19/07/2002

附註:

(31)

6

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53條。

(1) 為貫徹其宗旨,校董會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成員,成員中可包括校董會成 員以外的人。

(2) 各委員會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委任校董會成員出任。

(3) 校董會可藉書面將其職能轉委予委員會,包括根據第11條委任署理校長或署理副校長的職 能,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但下列職能不得轉委─ (由2002年第23號第48條修訂)

(a) 校董會在第7(a)及(b)條下的職能;

(b) 委任或罷免校長或副校長; (由2002年第23號第48條修訂) (c) 釐定學院僱員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d) 依照第14(2)條的規定安排擬備財政報告的職責;

(e) 批准根據第16(1)條所須向行政長官呈交的報告;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f) 根據第22條訂立規則;

(g) 根據本條成立委員會或委任其成員的權力。

(4) 除非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8至52條適用於 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5) 在符合本條及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所設立的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 序。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1 校長及副校長的委任 23 of 2002 19/07/2002

附註:

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53條。

(1) 校董會須委任一名學院校長,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學院副校長,薪酬及服務條件由校董會釐 定。

(2)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校長須負責學院的管理與行政,以及學院的學生和僱員的紀律。

(3) 如校董會根據第(1)款委任副校長,則副校長須履行校長所指明的職責,而校董會所指明的其 中一名副校長,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間,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的期間,須執行校 長的職能。

(4) 在校長的職能由任何副校長執行的期間,或在任何副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 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理該副校長的職位。

(5) 如校董會沒有根據第(1)款委任任何副校長,則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間,

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的期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長的職位。

(6) 校長或副校長的委任或罷免,須由出席校董會會議並有資格就此事投票的校董會成員以不少 於2/3的多數票通過決議而決定。

(7) 根據第8(1)(d)或(g)條所委任或根據第8(1)(e)條所選出的校董會成員,不得就校長或副校長的 委任或罷免事宜參與商議或投票。

(由2002年第23號第50條修訂) (1994年制定)

(32)

7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4 帳目 30/06/1997

(1) 校董會須就學院的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校董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擬備該財政年度的學院收支 結算表,及以該財政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學院資產負債表。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5 核數師 30/06/1997

(1) 校董會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學院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 有權隨時要求提供他們認為有適當需要的有關解釋及其他資料。

(2)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14(2)條所擬備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校董會 提交報告,以便校董會有充足時間按第16條的規定行事。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6 報表及報告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1) 校董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後日期之前,向行政 長官呈交一份學院的校務報告、根據第14(2)條所擬備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15(2)條所作的報告的副 本。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6年第65號第6條廢除)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17 預算及財政年度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1) (由1996年第65號第7條廢除)

(2) 校董會可不時經行政長官事先的批准,訂定某一期間為學院的財政年度。 (由2000年第53 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33)

8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L.N. 362 of 1997;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1) 審計署署長可對學院在運用其資源以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講 求效率和效驗,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審核。

(2) 審計署署長為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有權─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任何他所可能合理地需要而由學院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a)段所述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要求提交他認為有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呈交立法會主席,而立法會主席在收到該 等結果後,須安排將該等結果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4) 第(1)款不得解釋為賦權審計署署長質疑所訂立的學院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2 校董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30/06/1997

(1) 為了更有效地貫徹學院的宗旨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校董會可訂立規則,而在不影 響上述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為規管下列事宜而訂立規則─

(a) 任何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b) 教務委員會及任何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及其任免;

(c) 教務委員會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及會議程序;

(d) 學院各學習課程錄取學生及學生繼續修讀該等課程的事宜;

(e) 考試的舉行及學生應考守則;

(f) 學院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準則;

(g) 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的形式;

(h) 學院的學生及僱員以其學生或僱員身分行事的操守與紀律;

(i) 財務程序,包括繳費方法;

(j) 下列事宜的程序─

(i) 教務委員會根據第8(1)(d)條提名委任某些教務委員會成員為校董會成員;及

(ii) 教職員根據第8(1)(e)條選出一名校董會成員,包括為第8(1)(e)條的施行而對“全職教 務人員”及“職級或級別相等於全職教務人員的行政人員”作出界定的規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a) 就違反根據第(1)(d)、(e)或(h)款所訂規則的事宜,對由根據第9條所設立的委員會進行紀 律研訊事宜,及對研訊程序,作出規定;

(b) 賦權予有關委員會在進行紀律研訊後,處罰違反根據第(1)(d)、(e)或(h)款所訂規則的人,

方式為罰款不超過$5000、規定須補償學院的財產或房產所蒙受的損失或損毀、暫停或開 除在學院學習課程中的學籍,及不頒授或撤銷學位或其他學術資格;及

(c) 規定就上述紀律研訊所作的任何裁定或處罰,向校董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34)

9

(3)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須按校董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以廣周知,而該等規則不得視為《釋 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適用的附屬法例。 (由1996年第65號第10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3 可接受為證據的文件 23 of 2002 19/07/2002

附註:

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53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已蓋上學院印章及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主席、校長或由獲校董會為此目 的授權的人所簽署,即須在任何法庭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 簽立或簽署的文件。

(2) 如主席或校長簽署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學院或為學院代為訂立或發出的校董會文書,

確是由學院或為學院代為訂立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在任何法庭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3) 在本條中,“校長”(President) 就於《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第44條 的生效日期*前簽署的文件或證明書而言,包括於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條所指的院長。 (由2002 年第23號第52條增補)

(由2002年第23號第52條修訂) (1994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9日。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條: 2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53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便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在不影響上述的概括性 的原則下,尤可訂立規例以─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a) 准許並非學院的學生、教職員、或校董會成員的人進入學院的房產;及

(b) 規管獲准進入學院的房產內的人的行為,並將違反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人逐出學 院的房產之外。

(1994年制定)

章: 444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附表: 附表 30/06/1997

[第10條]

(35)

10

有關校董會的會議與程序的條文

1. 校董會會議在當其時擔任主席職務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並由該人主持。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主席職務,或主席職位懸空,須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3.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均不能履行主席職務,或主席及副主席職 位均懸空,則校董會的成員可選出一名根據本條例第8(1)(f)(i)條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在該期間署理主 席職位。 (由1996年第65號第11條修訂)

4.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的校董會成員的半數。

5. 校董會會議可由會議主持人押後,亦可由會議通過決議押後。

6. 在校董會會議中對任何事宜投票表決時─

(a) 須以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有資格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贊成票為取決; (由1996年第65 號第11條修訂)

(b) 會議主持人除有權投普通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主席可就某一次會議決定任何同時身為學院僱員、顧問或全日制學生的校董會成員,不得參加 該次會議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8. 出席校董會會議的成員,如在會議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牽涉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 係,該校董會成員─

(a) 須在會議開始後,盡快披露該利害關係的存在及其性質;

(b) 在下列人士要求下,須在該會議考慮該事宜時避席─

(i) 會議主持人;或

(ii) (若會議主持人即該牽涉利害關係的人)出席該會議的多數校董會成員;及 (c) 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9. 校董會可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為此目的,由當其時在任的多數校董會成員藉書面通 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一樣。但本附表第8條所適用的人不得 投票,在點算贊成有關動議的多數校董會成員人數時亦不得將他計算在內。

10. 校董會的權力不受下列情況影響─

(a) 校董會成員席位出現空缺;

(b) 自認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在委任或資格方面有欠妥之處;或 (c) 校董會在召集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11. 校董會曾在會議中或其他議事會上行使任何權力,該權力的行使可由該會議或議事會的主持人 示明,或由校董會不時為此而授權的人示明。

12. 凡用學院的印章蓋印,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藉決議追認其有效性;及

(36)

11

(b) 由校董會的任何2名成員簽署以示真確,而該2名成員是經已獲得校董會一般方面的授權 或特別為此目的而授權。

(1994年制定)

章: 134 《危險藥物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附表: 4 呈報機構 E.R. 2 of 2014 10/04/2014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段。

[第49A及49I條]

1. 香港仔街坊福利會社會服務中心 2. 浸會愛群社會服務處

3. 基督教巴拿巴愛心服務團有限公司 4. 嘉諾撒醫院

5. 香港明愛

6. 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

6A. 基督教新生協會有限公司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7. 基督教正生會有限公司

8. 珠海學院 9. 香港城市大學 10. 懲教署

11. 香港海關

12. 得基輔康會有限公司 13. 衞生署

14. 教育局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5. 播道醫院

15A. 榮頌團契有限公司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16. 香港港安醫院

17. 香港浸信會醫院 18. 香港浸會大學 19. 港中醫院

20. 香港青少年服務處 21.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22. 香港家庭福利會

23. 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 24. 香港遊樂場協會

25. 香港警務處

26. 香港養和醫院有限公司

26A.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27.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

28. 醫院管理局

(37)

12

29.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30. 啟勵扶青會

31. 基督教信義會芬蘭差會靈愛中心 32. 嶺南大學

33. 明德醫院

34. 循道愛華村服務中心

34A. 方舟行動有限公司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35. 香港晨曦會

36. 寶血醫院(明愛) 37. 社會福利署 38. 聖雅各福群會 39. 聖保祿醫院 40. 聖士提反會 41. 聖德肋撒醫院 42. 香港神託會 43. 香港小童群益會

44. 香港基督少年軍有限公司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香港中文大學

46. 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47. 基督教得生團契有限公司 48. 香港基督教協基會有限公司 49.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

50.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51. 香港青年協會 52. 香港教育學院 53. 香港醫學會 54. 香港理工大學 55. 香港科技大學 56. 鄰舍輔導會 57. 救世軍 58. 香港戒毒會 59. 香港善導會 60. 香港大學 61. 荃灣港安醫院

61A. 東華三院 (由2011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62. 沙田國際醫務中心仁安醫院

63. 職業訓練局 64. 基督教互愛中心 65. 仁愛堂有限公司

66. 循道衞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67. 錫安社會服務處有限公司

(附表4由2005年第36號法律公告代替)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能熟悉電腦概念,包括作業 系統、應用軟體和檔案輸出 入硬體設備的安裝、操作和 維護。2.

二、民國96 年1 月3 日下水道法第21

 「教育或訓練行政」係屬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項目之一(代號 053 ),另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定有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

附表 1-1:高低壓電力設備維護檢查表 附表 1-2:高低壓電力設備維護檢查表 附表 1-3:高低壓電力設備(1/13) 附表 2:發電機檢查紀錄表. 附表

可程式控制器 (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簡稱 PLC,是一種具有微處理機功能的數位電子 設備

4、設施工程類:污水處理廠、礫 間處理設施、焚化廠、環境工 程設備設施組裝系統、電業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