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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中中市市立立長長億億高高級級中中學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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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 臺 中市 市立 立長 長億 億高 高級 級中 中學 學 10 1 07 7 學年 學 年度 度擊 擊劍 劍代 代理 理初 初級 級專 專任 任運 運動 動教 教練 練甄 甄選 選簡 簡章 章

一、依據:

(一)國民體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8 年 2 月 22 日中市教體字第 1080014920 號函辦理。

二、甄選種類、名額:擊劍項目代理初級專任運動教練,『正取』1 名;「備取」2 名。

三、 報名資格條件:

(一)繳驗證件、證明:

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籍 10 年以 上)。

2.持有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審定合格核發擊劍運動項目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者。

(二)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情事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者;惟經查證隱瞞者得予取消錄取資格、解聘。

(三)報名人檢具相關證件接受資格審查並先自行檢核,工作人員辦理書面審查,未符資格者,即不得 參加甄試,不得異議。

四、 簡章公告日期:簡章於 108 年 2 月 25 日起公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本校網頁請考生自行下 載。

五、 報名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報名時間:108 年 3 月 4 日(星期 一 )上午 9 時至 12 時,逾時不予受理。

(二)報名地點:本校人事室

(三)報名方式:

1.採現場報名與資格審查,得委託報名(需檢附委託書-如附件6),通訊報名不予受理。

2.報名應繳交證件(證明文件依序夾訂成冊,正本當場驗還,收 A4 影本 1 份備查,逾時不受理補件): (1)報名表。(如附件 1)

(2)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採計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31 日止。

專任運動教練甄選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指導學生),以臺中市為限。(如附件 3)

(3)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件 4)

(4)學歷證件: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

(5)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發合格擊劍項目初級(或以上)專任運 動教練證影本。

(6)報名切結書。(如附件 5)

(7)委託書(無則免附)。(如附件 6)

(8)查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檔案同意書。(如附件 7)

(9)現場領取准考證,取得准考證,始完成報名手續。(如附件 2)

六、證明文件如有偽造,縱因甄試前後未能察覺而錄取,一經查證屬實,立即予以解聘。又錄取後無法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辦法聘任者,亦予以解聘,並追究當事人相關法律責任。

七、考試時間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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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試時間: 108年 3 月 5 日( 星期 二 )下午 14:00開始。

(二)考試方式:

1.專業成就資料審查占總分40%

(1)104年起指導臺中市(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擊劍錦標賽、全國單項錦 標賽等賽事,予以專業成就取得計分。

(2)指導或代表參加各項運動競賽成績換算得分如下:

比賽名稱 第1名 第2名 第3名 第4名 第5名 第6名 第7名 第8名

1 指導/代表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 100 100 75 63 50 38 25 18 2 指導/代表本市選手參加全國中等學校

擊劍錦標賽 100 100 75 63 50 38 25 18 3 指導/代表本市選手參加全國單項錦標賽 63 50 38 25 18 13 8 8

A. 指導學生或代表參加各項運動競賽成績表(如附件3、附件3-1)擇最優成績作 為專業成就資料審查成績。

B.積分認證正本文件遺失,由原主(承)辦單位出具證明並核章。

C.積分認證:指導積分以指導學生獎狀(併秩序冊)採計;參加積分以獎狀正本採計。

2.試教佔總分30%

(1)試教分數以原始分數計算,以1~100分計分。(加總記分時採計到小數點第二位)

(2)試教內容及時間:採自選方式決定試教項目,試教時間20分鐘為限,依抽籤序編排時間,唱名3次未 到場,視同棄權。

(3)試教地點:本校體育館。

3.口試佔總分30%。

(1)口試分數以原始分數計算,以1~100分計分。(加總記分時採計到小數點第二位)。

(2)口試時間:以不超過20分鐘為限,依抽籤序編排時間,唱名3次未到場,視同棄權。

(3)口試地點:本校 體育館 八、甄試錄取方式:

甄試錄取名單於網路公告,如總成績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如總成績同分者,依試教、專業成就、口 試成績比序之,正取未依期限報到者,由備取遞補。

九、甄試錄取公告日期:

甄試錄取名單公告:於 108 年 3 月 6 日(星期三)上午12:00前公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本 校網頁。

十、成績複查:請於 108 年 3 月 6 日(星期 三 )08:00-11:00 止,持新式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 查申請表 (如附件 8)親自向本校人事室申請複查。

十一、報到:

(一)報到日期: 108 年 3 月 7 日(星期 四 )

(二)報到時間:請正取人員持考生本人新式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單(在公家機關任職者報到時,應繳交 原機關之離職同意書),於 108 年 3 月 7 日(星期 四 )上午 11時前至本校人事室辦理報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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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人員未依期限報到者視同棄權,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於報到後依限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最 近三個月內胸部X光透視);如體檢不合格或患有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或其他妨害訓練、指 導之傳染病或未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者,均予以註銷錄取及分發資格。

十二、聘期:108年3月(自實際報到日起)至 108年 7 月 31 日止。

十三、參加應試人員均應遵守本簡章附則之規定。

十四、擬予聘任人員,如逾期未應聘或有本簡章附則及附錄之情形不予聘任者,應取消其擬聘資格並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

十五、甄選錄取人員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 懲、年資晉級及其他權益事項,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定之。

十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 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十七、如遇天然災害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時,於本校網站公告。

十八、本簡章經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可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 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如有補充事項,公布於本校網站。

附則

一、應考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甄選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各甄選階段發現者,予以 扣考;甄選後錄取名單公告前發現者,不予錄取;錄取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並由 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一)具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 情事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 10 年者。

(三)冒名頂替者。

(四)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有關資料、證件者。

(五)自始即不具備參加甄選(應考)資格者。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甄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七)持國外學歷證件,經依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查證,於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時,有不符或不予認定之情形者。

附錄

壹、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者,不得聘 任為教練;已聘任者,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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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 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 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 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 專任教育人員。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參加本校專任運動教練甄選人員錄取後,具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 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與第 33

(一)具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 情事者。.

(一)具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3 條

二、 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情事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31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