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原臺南縣政府為管理臺南縣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ㄧ定水深沿岸海域之舢 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制定公布臺南縣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 治條例在案,茲因臺南縣、臺南市合併升格直轄市,經考量實際業務需求及落 實業務之推展,爰重新檢討制定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十四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其航行水域及使用上限制。(草案第三條) 三、評估開放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影響及必要措施。(草案第四條) 四、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管理規定。(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罰。(草案第十三條)
六、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類 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 定 水 深 沿 岸 海 域 內 之 舢 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 漁業之航行水域,以七股 潟湖、北門潟湖及依法令 所劃定之水域範圍為限。
舢舨、漁筏兼營娛 樂漁業,不得供核定目 的外之使用或破壞區域 內之自然生態。
一、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其航 行水域及使用上限制。
二、 第一項所稱之法令指娛樂漁業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逐年檢討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 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 時得限制其總量。
評估開放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影 響及必要措施。
第 五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 舨、漁筏建造或改造,應 由 其 所 有 人 檢 附 設 計 與 建 造 或 改 造 等 有 關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 始 得 施 工;變更設計時,亦同。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前項審核,必要時得委 託造船技師或經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建造或改造 之申請及檢查丈量。
機構辦理相關檢查及丈 量作業。
第 六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
漁 筏 業 者 , 於 營 業 前 應 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
駕駛人資格證明、保險證 明 及 相 關 檢 查 報 告 ,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兼 營 娛樂漁業執照。
申請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第 七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 舨、漁筏應依下列規定進 行定期檢查:
(一)自發照日起算未逾 六年者,每二年於 原發照月份前後三 個月內檢查一次。
(二)自發照日起算六年 以上者,每年於原 發照月份前後三個 月內檢查一次。
前 項 定 期 檢 查 , 由舢舨、漁筏所有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 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 機構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定期檢查規 定。
第 八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 舨、漁筏,其航行時限、
載 客 人 數 及 安 全 設 備 , 由主管機關公告。
前 項 載 客 人 數 , 應於舢舨或漁筏明顯處 標示。
管理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之相關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九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 舢 舨、漁筏,應置取得主管 機 關 證 書 之 救 生 人 員 及 生態解說人員。
船 長 具 備 前 項 資 格者,得擇一兼任之。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最低配置船員人數 及資格。
第 十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 駕 駛 人 , 應 符 合 小 船 管 理規則之規定。
兼 營 娛 樂 漁 業 之 漁筏駕駛人,應持有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或具駕駛漁筏連續三 年出入港紀錄達三十次 以上之經驗。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駕駛人資 格。
第 十一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
漁筏業者,應要求乘客穿 著救生衣。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業 者,於航行前應蒐集氣 象及海象資料;氣象或 海象不佳時,應停止出 航。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之義務。
第 十二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
漁 筏 業 者 , 應 投 保 責 任 險,其每人不得低於新臺 幣二百萬元。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
漁筏業者,應於營業前 為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 個人平安保險,每人不 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兼營娛樂漁業之保險規定。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 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第 十三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
漁筏業者,違反第五條至 第十二條規定之ㄧ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 航行;經限期停止航行而 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 娛樂漁業執照。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罰。
第 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 內之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航行水域,以七股潟湖、北門潟湖及 依法令所劃定之水域範圍為限。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不得供核定目的外之使用或破壞 區域內之自然生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逐年檢討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對生態環境之影 響,必要時得限制其總量。
第 五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其所有人檢附設 計與建造或改造等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 得施工;變更設計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核,必要時得委託造船技師或經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相關檢查及丈量作業。
第 六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於營業前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 畫、駕駛人資格證明、保險證明及相關檢查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第 七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定期檢查:
(三)自發照日起算未逾六年者,每二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三 個月內檢查一次。
(四)自發照日起算六年以上者,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三個 月內檢查一次。
前項定期檢查,由舢舨、漁筏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其航行時限、載客人數及安全設備,
由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載客人數,應於舢舨或漁筏明顯處標示。
第 九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應置取得主管機關證書之救生人 員及生態解說人員。
船長具備前項資格者,得擇一兼任之。
第 十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人,應符合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兼營娛樂漁業之漁筏駕駛人,應持有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核發 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具駕駛漁筏連續三年出入港紀錄達 三十次以上之經驗。
第 十一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應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業者,於航行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
氣象或海象不佳時,應停止出航。
第 十二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應投保責任險,其每人不得低 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應於營業前為工作人員及乘 客投保個人平安保險,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第 十三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 ㄧ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航行;
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第 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