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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巿 各級學校體育獎勵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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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巿 各級學校體育獎勵金發給辦法

臺北市政府95年9月5日府法三字第09532250100號令訂定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之優秀運動選手

、教練及參與有關運動競賽成績優良之學校,

以提高本市運動水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各級學校:指本市所屬市立大學校院及本 市轄區內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二 運動選手:指設籍本市且就讀各級學校之 運動選手。

三 教練:指指導運動選手之教練。

第四條 運動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 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 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三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外之 全國性錦標賽,且有八所以上學校組隊參 加,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四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國小單項運動競賽,

且有八所以上學校參加,獲得前三名或破 大會紀錄。

五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國民小學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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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平全國中、小學運動會紀錄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錦標賽及第四款之運動競 賽,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運動選手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教練亦應予以獎勵。

第五條 各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參加主管機關每學年度舉辦之單項運動競 賽,且有六所以上學校參加,獲得學生團 體組前三名。

二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或國民小學運動 會獲得各項團體總錦標前三名。

三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未設項目之全國 性錦標賽,獲得各項團體總錦標前三名。

四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 錦標前三名。

五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 總錦標前三名。

前項第三款之全國性錦標賽,由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獎勵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運動選手部分:

(一)個人競賽項目: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選手:破大會紀錄者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第一名二萬四 千元,第二名一萬二千元,第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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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千元。

2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選 手:三萬元。

(二)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規定參加比 賽人數乘以個人獎勵標準百分之五十 核發。

二 教練部分:

(一)個人競賽項目:以運動選手獎勵金標 準額之二分之一核發。

(二)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規定參加比 賽人數乘以教練個人獎勵金標準額核 發。

三 各級學校部分: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第 一名一萬元,第二名七千元,第三名 五千元。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第 一名二萬四千元,第二名一萬二千 元,第三名八千元。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第 一名四萬五千元,第二名二萬五千 元,第三名一萬五千元。每項運動限 申請一次。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第 一名八萬元,第二名五萬元,第三名 三萬元。

(五)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第 一名十六萬元,第二名十萬元,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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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六萬元。

第七條 申請核發獎勵金者,應於比賽結束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各項比賽大會所定之競賽規程、

選手與教練名冊及獎狀(牌)或成績證明,報 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申請核發獎勵金時,比賽項目中有個人紀 錄者,應以個人名義為之;無個人紀錄者,應 以團體名義為之。

各項運動之獎勵金申請,以該項成績所得 申請之最高額獎勵金為限;同一項目如有重複 申請者,除該項目之最高額獎勵金外,其餘之 申請不予受理。

第八條 已獲核發獎勵金者,如不具備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資格,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獲獎資格,並 追繳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追繳,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 分為之。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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