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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作業手冊 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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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7-V01

107 年 1 月 編印

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

審查作業手冊

(2)

1

目錄

一、工作項目………2

二、申請資格………3

三、應備文件………9

四、其他規範………21

手冊使用須知:

本部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告本審 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最新法規 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手冊若有未 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3)

2

B 類(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一、工作項目:

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類 對經理人員之定義,其工作內容係為從事規畫、指揮、協調及綜理企業或組織活 動等。

(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代碼 01)。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代碼 02)。

(三)辦事處代表人(代碼 03)。

(四)新創事業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代碼 04)。

(4)

3 二、申請資格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 外國人資格 審查標準第 38 條:外國人受 聘僱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 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 任主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1.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 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 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 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 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 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 3 分之 1 以上之公司 經理人。

2.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代表人。

4.符合第 6 條第 2 項專案同 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 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 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 1 人者,其外國人、雇主 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 第 2 章規定。

雇主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1.有關左列第 1 點所指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超過所營事業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3 分之 1」,非指受聘 僱之外國人(經理人) 需出資達前開標準。

2.左列第 1 至 3 點所稱 公司經理人或辦事處 代表人,依主管機關 (股份 )有限公司(變 更 ) 登 記 表 或 指 派 代 表 人 報 備 表 ( 報 備 事 項 變 更 表 )所 載 之 經 理人或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辦事處代表 人)為準。

3.左列第 2 點,外國公 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 臺經認許設立之分公 司,無論係第一家或 第二家以上之分公司 均可作為申請外國人 之雇主(主體)。惟雇 主若有刻意虛設分公 司之疑慮,將請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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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所聘僱之人數超過 1 人 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 8 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 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 事主管工作準用前 3 項規 定。

審查標準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 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 第 38 條之部分工時工作,

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8 條公 告之數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供審查意見。

4.雇主依左列審查標準 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聘僱之人 數應予併計,若超過 1 人者,其外國人、雇 主資格或其他資格,

應符合審查標準第 2 章專門性技術性工作 之規定,包含外國人 之學經歷資格、受聘 僱薪資、從事之工作 內容、雇主之資本額/

在 臺 營 運 資 金 /營 業 額等資格規定。(請參 照 A 類審查作業手冊) 5.左列第 4 點所稱具創

新能力之新創事業,

指設立未滿 5 年符合 創業拔萃方案「具創 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 定原則」且為僑外投 資 事 業 單 位 者 ,資 格 條件詳參 21、22 頁。

6.左列第 4 點所稱新創 事業副主管以上或相 當等級人員,不以登

(6)

5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記「經理人」為限,

其範圍包含事業之總 經理及相當等級、副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

協理及相當等級、財 務部門副主管、會計 部門副主管及其他部 門副主管等,具管理 事 務 權 限 之 主 管 人 員。其人員範圍之認 定,以其提供之事業 組織圖、載有職稱及 敘明職務內容之勞動 契約書為準。

7.新創事業所聘僱之副 主管以上人員超過 1 人者,申請第 2 名副 主管人員之外國人及 雇主資格不受第 2 章 限 制 (但 仍 需 符 合 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要求之執業資格或經 營 業 務 之 許 可 證 明 ) 惟外國人薪資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 8 條公告 之數額月平均薪資新 臺幣 4 萬 7,971 元。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4

(7)

6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605154981 號令。) 8.倘新創事業,以左列

第 1 或第 2 點向本部 申請 1 名經理人工作 獲許可後,仍得依第 4 點申請聘僱另 1 名外 籍副主管以上人員,

若申請第 3 名外籍副 主管以上人員時,則 其薪資即需符合本部 公 告 薪 資 數 額 之 規 定。

2 雇主資格 審查標準第 39 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華 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 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 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1) 公 司 設 立 未 滿 1 年 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 營運資金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 臺幣 300 萬元以上、進 出口實績額達美金 50 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 達美金 20 萬元以上。

(2) 公 司 設 立 1 年 以 上 者,最近 1 年或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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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以 上、平均進出口實績額 達美金 50 萬元以上或 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 20 萬元以上。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 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 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 未滿 1 年者,免工作實 績。

(4)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 質貢獻,或因情況特 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認定者。

2.不符上開(1)、(2)、(3) 資格者,得依第(4)點規 定提出會商機制,請參閱

「四、其他規範–專案會 商」。

審查標準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 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 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 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 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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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是否檢核資料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運資金之條件限制。

雇主、外國人資格對照表

申請項目

聘僱 B 類第一人 聘僱 B 類第二人(適用 A 類規範)

雇主

外 國 人

薪資 雇主

外 國 人

薪資 學歷 工作

經驗 學歷 工作

經驗

一 般

01 華僑或外國人 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

✔ ✕ ✕ ✕ ✔ ✔ ✔ ✔ 02 外國分公司經

理人 ✔ ✕ ✕ ✕ ✔ ✔ ✔ ✔ 03 辦事處代表人 ✔ ✕ ✕ ✕ ✔ ✔ ✔ ✔ 04 新創事業副主

管以上或相當等 級人員

✕ ✕ ✕ ✕ ✕ ✕ ✕ ✔

部 分 工 時

01 華僑或外國人 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

✕ ✕ ✕ ✕ ✕ ✔ ✔ ✔ 02 外國分公司經

理人 ✕ ✕ ✕ ✕ ✕ ✔ ✔ ✔ 03 辦事處代表人 ✔ ✕ ✕ ✕ ✔ ✔ ✔ ✔ 04 新創事業副主

管以上或相當等 級人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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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應備文件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 審查費收據

正本

1.於申請書應填寫審查費 收據相關資訊,故免附審 查費收據,惟仍得視個案 情形,請雇主檢附。(勞 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 動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審查費為新臺幣 500 元 整。

1.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 員應繳交之審查費係 以案件為單位計算,

不以申請人數計算,

同一公司之申請文件

(申請 2 位以上外國 人之工作許可),僅需 繳交 500 元審查費用。

2.新聘、展延不得同案 申請,應請申請人拆 案辦理,並補繳審查 費。

3.申請變更資料者,不 需繳納審查費。另撤 銷申請者,不退費。

4.如審查費溢付、不足 或非於郵局繳納,將 請雇主重新依規定繳 納。

5.溢(誤)繳審查費退 費方式:請雇主填寫 申請書,勾選退費項 目,檢附溢(誤)繳 審查費收據正本,辦 理退費。

6.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02 月 11 日台稅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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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字第 0930450078 號 函,營利事業或執行 業務者以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繳交聘僱外 國人工作許可審查 費,得憑存款收據,

以費用列支。

2 申請書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工 作類別、申請項目、申請 單位名稱、申請單位統一 編號、負責人、單位所在 地、本申請案回函投遞地 址、連絡人、審查費收 據、本案聘僱之具體理由 並說明聘僱外國人之正 面效益(展延案免填)為 必填欄位。

2.申請單位名稱應與單位 章一致;單位所在地址應 與公司登記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件相同。

3.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單位圖 記、簽名及聯絡電話欄位 資料應填寫。

4.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

1.新聘、展延應分案填 寫申請書。

2.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正 面效益欄位資料應具 體填寫,並應與工作 內容相關,但展延案 免填。

3.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 者,將請雇主重新補 正。

3 受聘僱外國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 1.「職業類別代碼」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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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人名冊 名稱、編號、姓名、性別、

國籍或地區、出生日期、

護照號碼、申請聘僱期 間、最高學歷、每月(小 時)薪資或場次酬勞、職 稱、工作內容、在臺工作 地址、所隨同居留之外國 專業人員相關資訊等為 必填欄位,且需黏貼外國 人照片。

2.個人資料應依據護照或 旅行文件正確填寫。

3.工作期間起訖日期應與 契約期間一致或小於契 約期間。

4.薪資應與聘僱契約書一 致。

5.在臺工作地址應與公司 營業登記地址一致。

6.應加蓋單位章。

位免填。

2.每月薪資依聘僱契約 書所載填寫。

3.1 吋 或 2 吋 照 片 皆 可 , 彩 色 或 黑 白 不 拘。若照片併名冊以 印表機印出,該照片 須清晰可辨識。

4.工作地址與雇主營業 登記地址不符時,將 請雇主另檢附工廠登 記證、營業場所登記 證 明 或 租 賃 契 約 影 本,以資佐證。

4 受聘僱外國 人護照、居 留證影本

1.護照、居留證於聘僱起始 日時仍應有效。

2.資料頁及簽名頁應完 整、清楚可辨識。

3.除港澳人士外,大陸居民 尚未開放來臺工作。

4.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 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應檢附

1.文件上所載文字包含 travel document 、 identify certificate 或 not passport 等原則不 採認。惟針對烏克蘭 籍未成年者,原則仍 應檢附護照影本為原 則,例外以旅行證件 代替;至其他國家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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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

有效之依親居留外僑居 留證影本。

以個案認定。

2.英國護照如有註記 overseas 字樣者,為香

港地區居民。

3.護照空白頁可免附。

另本次申請時之護照 號碼因護照更換而與 前次申請不一致時,

檢 附 新 護 照 影 本 即 可。

4.如於許可函發文後變 更護照號碼,應另案

申請資料異動。

5 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

未滿 20 歲之外國人,需出 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文件及 其護照。

1.未滿 20 歲之計算方 式,以聘期起始日起 計算(非以申請日起 算),仍未滿 20 歲,

則需出具該項文件。

2.若法定代理人未能檢 附護照,則檢附其他 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 件,例如當地之身分 證或駕照。

6 聘僱契約書 1.契約書內容應載明受聘 僱外國人姓名、職稱或工 作內容(應足資確認外國 人 實 際 從 事 之 工 作 範 疇)、聘僱期間、薪資報 酬及經勞雇雙方簽章。

1.外國人與國外總公司 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或 指派來臺(分公司)文 件 , 可 視 為 聘 僱 契 約,國內申請單位(分 公 司 ) 與 外 國 人 無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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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2.雇主依公司法第 29 條或

372 條規定,進用之公司 經理人、外國公司在臺之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或訴 訟 及 非訴訟代理人(辦事處代 表人)者,屬委任關係,

得檢附委任契約。(經濟 部 92 年 4 月 3 日商字第 09200529470 號函及 93 年 11 月 15 日 經 商 字 第 09300621230 號函)

3.聘僱期間:

(1)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 越契約期間,且若有 不一致情形者,以申 請工作期間為準。

(2)所附契約應有明確之 聘僱始日,或可依民 法之規定載明契約之 生效日為自本部核發 聘僱許可後始生效力 ( 但 外 國 人 名 冊 之 申 請期間仍應明確主張 聘僱之起日)。

另訂契約。

2.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 中華民國法令規範,

違反者無效。

3.考量勞雇之勞務型態 多元性,雇主檢附之 契約文件具僱傭、委 任或承攬性質,均予 採認。另為落實勞動 基準法等勞動法令課 以雇主之責任,於許 可函加教示條款:「本 案雇主及外國人於本 部 核 發 聘 僱 許 可 期 間,如有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應從其規 定」。

7 薪資扣繳憑 單 ( 含 就 源 扣繳) (得免 附)

1.雇主申請聘僱公司經理 人、辦事處代表人、部分 工時僑外資主管(隨同外 國專業人員居留之外國

1.展延案件應確認外國 人給付總額,倘在臺

無境內所得,應提供 境外給付證明。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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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籍配偶)超過 1 人者,其

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 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數額。

2.上開人員可免附薪資扣 繳憑單,惟仍得視個案情 形,請雇主檢附。(勞動 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 公告)

3.依財政部介接資料,應確 認扣繳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所得人姓名以及給付 總額。

4.應檢核資料年度:

(1)新聘:原則無須檢核薪 資扣繳憑單,惟申請案 件如有疑義,得請雇主 檢附上年度或最近 1 年 之薪資扣繳憑單或請地 方政府實地訪察。

(2)展延:須檢核雇主之上 年度或最近 1 年薪資扣 繳憑單。上開「上年度 或最近 1 年」依申報期 間認定,例如:

a.雇主於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1 月 31 日

內提出聘僱申請,應

時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提 供 審 查 意 見。

2.若須請雇主檢附薪資 扣繳憑單時,所得清 單、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書或收執聯 有載明雇主給付外國 人薪資,亦得採認。

3.依稅法規定,前一年 度在臺停留未滿 183 天者,應採就源扣繳 並經國稅局驗印。

4.對於每年 2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之間之申請 案件則加註附款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俟同年 6 月介接國稅 局查詢,勾稽比對後 若 有 未 符 薪 資 規 定 者,再請雇主說明,

未符者再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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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檢核外國人 104 年或

105 年之薪資扣繳憑 單。

b.雇主於 106 年 2 月後 提出聘僱申請,應檢 核外國人 105 年之薪 資扣繳憑單。

8 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2.負責人係外國人,則提供 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1.護照或居留證影本於 申請時應為有效期限 內之文件。

2.應與公司登記表(或 機構設立證明 )所載 之負責人一致。

9 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 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 件

1.從事代碼 01-03 工作者,

應附設立(變更)登記 表、指派代表人報備表

(報備事項變更表),應 檢核事項如下:

(1)公司名稱是否正確。

(2)核准設立日期:

a.設立未滿 1 年:審查實 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 金或營業額。

b.設立滿 1 年:審查營業 額、進出口實績、代 理佣金、代表人辦事 處之工作實績。

(3)受聘僱外國人是否已 登記為經理人或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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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人。

( (4)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 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其合計是否超 過事業單位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 3 分之 1 以上。

2.從事代碼 04 工作者,應 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表 等,應檢核事項如下:

(1)單位名稱是否正確。

(2)核准設立日期:未滿 5 年。

(3)符合新創事業 5 款之 1 者。(詳參第 21、22 頁)

(4)符合僑外投資事業者。

(5)應另加附事業組織圖。

10 審查標準第 39 條證明文 件(資本 額、營業 額、工作實 績)

1.當年 9 月 1 日至隔年 5 月 31 日之申請案件得予免 附營業額證明文件,惟仍 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檢 附。(勞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新聘及展延案應審核下 列文件之一,審核時須確 認申請單位名稱、統一編 號、年度期間及金額是否 符合標準:

如屬三角貿易,依財政 部 101 年 2 月 13 日函 釋,三角貿易非屬每月 401 報表申報項目,惟仍 需於每年併入營業稅額 計算,故得先予採認營 業額,惟於核發聘僱許 可函時另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 第 4 款之規定,於許可 函中加註保留行政廢止 權條款。雇主應於當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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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1)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

金:

a. 檢 附 公 司 設 立 (變 更)登記表。

b. 公 司 設 立 應 未 滿 1 年。

c. 載 明 實 收 資 本 額或 在 臺 營 運 資 金 達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2)營業額:

a. 檢 核 每 年 度 申 報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 計 算 表 ) 或 每 月

(每 2 個月)申報 1 次之「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402、

403 或 405 報表)。

b. 若 係 由 雇 主 檢 附 時,其資料須經國稅 局驗章。

c. 依據「銷售額」或「營 業收入」欄位資料,

擇優採認。

d. 最近 1 年度或前 3 年 度 平 均 營 業 額 達新 臺幣 300 萬以上。

(3)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 金:

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日期 截止日後 15 日,函送本 部備查,倘未依規定辦 理,依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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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a.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局

提供之「出進口廠商 -按貿易實績分」證 明。

b. 若 涉 及 三 角 貿 易 者 , 得 檢 附 INVOICE、銀行水單 或匯款單之一。

(4)辦事處工作事績:檢附 最近 1 年度簽訂合約、

產品報價、議價、投標 及採購等相關實績證 明文件。同 1 年度內已 有申請案且經核准者 免附。

3.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 理佣金應檢核資料年度 (1)依本次申請案申請日

期及稅法申報期間,檢 核最近 1 年或前 3 年度 申報資料,許可後同 1 年度內之所有案件勿 須再檢核。

(2)以 106 年(當年)所送 申請案件日期且應於 5 月申報之單位為例:

a. 申請期間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5 月 31 日:應檢核 10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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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或 102 年度至 104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 b.申 請 時 間 點 為 106

年 6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應檢核 105 年度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或 103 年度至 105 年度之

「 損 益 及 稅 額 計算 表」。

c.「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檢核申 請當月前連續 12 個 月 之 申 報 資 料 ,例 如:106 年 9 月申請 案件,係檢核 105 年 7 月至 106 年 8 月之 申報資料或 105 年 1 月至 105 年 12 月之 申報資料。

4.部分雇主依稅法申報月 份 非 屬 在 申 報 期 間 ( 5 月)者,則依其申報期間 檢附文件。

11 原聘僱許可 函

1.展延案之聘僱期間應接原 聘僱許可期間。

2.若為展延、資料變更之申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 日 前 4 個 月 期 間 內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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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序號 應備文件 審查內容 注意事項 請案,均需檢附原聘僱許

可函。

出,聘期未滿 6 個月者,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間 逾 三 分 之 二 後 始 得 申 請,若提早申請,將予 以退補件處理。

12 婚姻關係證 明文件

隨同外國專業人員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部 分工時工作,應檢附與外國 專業人員具婚姻關係之證 明文件。

因外國籍配偶於取得內 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依親 居留證時,即檢附過該 文件,故若審查上遇有 疑義,可請該署協助提 供審查意見。

13 受聘僱外國 人最近一年 度總工作時 數聲明書

1. 雇主申請聘僱隨同外國 專業人員居留之外國籍 配偶,從事公司經理人、

辦事處代表人之部分工 時工作,超過 1 人者,其 外國人時薪或所得報酬 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數額。(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4 日勞動發管字 第 10605154981 號令。) 2. 於展延時,為檢核雇主給

付外國籍配偶之時薪符 合上開規定,雇主應檢附 本項文件,以雇主前 1 年 度或最近 1 年薪資給付總 額除以外國人總工作時 數,進行核算。

本項文件之內容應載明 外國人總工時,統計期 間,應與所檢附薪資扣 繳憑單影本之所得所列 之期間相同。(舉例而 言,若展延申請案係檢 核雇主 106 年 1 月至 12 月之薪資給付情形,應 統計外國人於該期間內 之總工作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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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四、其他規範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專案會商-雇

主資格(免除 資本額、營業 額、工作實績)

1.通案會商指經勞動部以行 政規則排除雇主資格者,

對象為符合創業拔萃方案

「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 認 定 原 則 」 之 僑 外 資 事 業,並檢具依我國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設立未 5 年 及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證明 文件:

(1)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 資新臺幣 2 百萬元以 上者。

(2)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 心創櫃板者。

(3)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 利權、或經我國發明專 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 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登記者。

(4)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 國際創新創業園區、經 濟部直營、合作之育成 機構,以及獲得該部近 3 年評鑑優良之育成 機構。

雇主依通案會商免除資 本額、營業額、工作實 績者,應提主張並檢具 佐證文件。

(23)

22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5)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

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 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 獎者。(勞動部 104 年 4 月 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39351 號令釋)

2.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39 條第 4 款)指雇主於申請 案逐案提出,得經會商免 除營業額、資本額、工作 實績限制。

2 工作許可期間 1.依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 定 , 外 國 人 工 作 許 可 期 間,最長為 3 年。將依前 開規定、雇主申請及契約 簽訂期間,核給工作許可 期間。

2.若雇主以適用「雇主資格 -個案會商(審查標準第 39 條第 4 款)」方式取得

資格,核予 1 年工作許 可。另許可期間內,雇主 另送之其他外國人新聘或 展延案件,核准至與本會 商案同一核准期限止。

3.依審查標準第 3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隨同外國專 業人員居留之外國籍配

1.本部得依雇主申請及 個案情形認定予以裁 量,必要時進行訪視或 啟動會商機制。

2.若外國專業人員具備 複數工作許可,外國籍 配偶之雇主得於 1 案 內主張前開複數工作 許可之許可期間,本部 則核給複數之部分工 時工作許可,聘期分別 依附外國專業人員之 工作許可。

3.若外國專業人員之工 作許可因提前解聘或 其他事由而廢止,隨同 居留之外國籍配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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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偶,受聘僱從事部分工時

工作,外國籍配偶之許可 期間不得逾外國專業人 員之許可工作期間。

4.就以下屬具疑慮之案件,

最長核予 1 年工作許可:

(1)受聘僱外國人曾從事 藍領工作者。

(2)各部會遇有具疑慮之 案件,經提供本部相 關資料,移請地方主 管 機 關 啟 動 訪 查 機 制;如實施訪查後仍 有疑義,本部邀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相關單位召開聯合 審查會議者。

(3)雇主事業單位設立未 滿 1 年,且實收資本 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者

(4)具因原投資公司營業 額未達本部規定而新 設公司之疑慮,經序 號 4 之處理原則會商 經濟部後,同意核予 許可者。

分工時工作許可亦應 一併廢止。

3 許可人數限制 外商辦事處申請外國人,原 則核給 1 位 B 類的代表人,

及 1 位 A 類的專技人員。

倘該辦事處需聘僱第 2 位以上之 A 類專技人 員 , 應 具 體 說 明 理 由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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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後,再評估是否核予許 可。

4 外國人同時為 負責人及經理 人,新設公司 案之疑義案件 處理原則

為避免外國人於投資設立公 司 1 年後,因未達營業額門 檻,另以新設公司之方式再 提出所聘案件,以規避相關 規定之情形,針對外國人同 時為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

以代碼 01 新聘申請案件,加 強查核作法如下:

1.查核外國人之聘僱紀錄:

外國人是否曾任其他華 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

2.查核前任公司之年營業額 是否達新臺幣 300 萬元。

3.若外國人為負責人與經理 人,且前任公司營業額未 達規定者,將以補件方式 請雇主就前次工作營業情 形及再新設公司之原因陳 述意見。

4.若雇主有刻意重設公司之 疑慮,依雇主補件說明連 同相關申請資料,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法 規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研提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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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5.經審查許可者,最長核予

1 年工作許可,並移請各 縣市政府進行訪查,以加 強查察是否有從事許可以 外或不符原申請工作之情 形。

5 逾期展延處理 原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

1.雇主已逾原聘期屆滿 日提出展延案件,原 則 上 以 新 聘 案 件 辦 理,且仍應檢核薪資。

2.例外情形,雇主主張 依雇聘辦法第 46 條 之 1 規定,於逾原聘 期 15 日內補行申請 者(雇主需檢附說明 函,補行申請以一次 中為限),同意其展延 申請(以本次為限),並 追溯聘期(審查同仁 請於系統註記管制,

下次不得以此再為主 張補行申請)。

6 轉聘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規定,

申請聘僱工作期間仍受聘僱 於其他雇主時,則請新雇主 確認外國人是否更換雇主:

1. 是:請提供外國人與原雇 主之離職證明文件。

2.否:則視為兼職,免附文

(27)

26

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件。

7 公司解散之廢 止處分

公司已解散,本部系統仍有 有效聘僱紀錄外國人,廢止 聘僱許可函寄送對象及地址 處理原則如下:

1. 雇主:

(1) 解散正在清算:對象為

「 申 請 單 位 ( 負 責 人)」,寄至營業登記地 址。

(2) 破產正在債務清理:對 象為破產管理人,寄至 所轄法院提供之聯繫或 戶籍地地址。

(3) 解散已完成清算或破產 已完成債務清償:因法 人 格 已 消 滅 無 處 分 對 象,毋須寄送。

(4) 重整或合併致原公司歸 於消滅:因法人格已消 滅無處分對象,毋須寄 送。

2.外國人:

(1)仍在境內:寄至申請案 所填居住地址,未提供 者寄至公司營業登記 地址;但公司遇有上開 1(3) 及 (4) 已 消 滅 情 形,以公示送達辦理。

1. 由網站查詢雇主屬於 解散正在清算者,由 法院相關網站查詢公 司是否已完成清算或 破產債務清理狀態。

2.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網站查詢外國人 出入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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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項目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注意事項

(2)已出境或從未入國工作 者:寄至公司營業登記

地址,以公示送達辦 理。

8 親自領件聲明 書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本部櫃 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領 件聲明書,不能以掛號方式 辦理。

9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係為影本者,應加 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

並 加 蓋 申 請 單 位 及 負 責 人 章。

雇主所檢附之文件,原 則皆須加蓋單位及負責 人章。辦事處代表人(代 碼 03)申請案件倘於經 濟部或縣市政府設立時 未使用單位大小章,而 使用代表人簽字章,則 辦理工作許可時亦可採 認其代表人簽字章。

10 文件翻譯 雇 主 所 送 文 件 倘 非 中 文 作 成,應檢附中文譯本。(勞動 部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605185961 號公告) 11 文件驗證 如證明文件為經公告特定國

家所開出,需先送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08120 號令釋)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r]

書面送件方式申請:若資料齊全,且雇主及外國人均符合所訂定的資格及條件,自本部收受案 件次日起 12

http://www.neci.edu/about-neci/ 美國 甜點/廚藝 1980 Vermont Italian Culinary Institute for Foreigners (ICIF). http://www.icif.com/en/about-us/history/ 義大利 甜點/廚藝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名 稱、編號、姓名、性別、國 籍或地區、出生日期、護照 號碼、申請聘僱期間、最高 學歷、每月薪資或酬勞、職

斯蘭HALAL清真食(用)品證」(以下簡稱「清真食(用)品證」),應填寫本寺專用申請書並繳付申請 捐款(手續費);申請續約 申請續約

If applicant entity (person) wishes to pick-up documents in-person, “In-person Document Pick-up Declaration” must be filled-out if application is submitted via written

Declaration” must be filled-out if application is submitted via written correspondences, and personnel can be dispatched to the agency designated counter to submit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via internet: Please use the on-line application function in Work Permit Application Webpage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 the add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