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 考 須 知
考友社服務辦法……… 2
地政士考試簡介……… 10
地政士考試簡章………15
如何準備地政士考試………22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27
地政士考試歷屆試題………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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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結 語
大 學 有 言 : 「 物 有 本 末 , 事 有 始 終 , 知 所 先 後 , 則 近 道 矣 。 」 參 加 考 試 , 必 須 利 用 科 學 的 方 法 , 同 時 借 重 前 人 的 經 驗 , 就 其 本 末 先 後 逐 次 完 成 , 才 能 以 最 少 的 投 入 獲 得 最 大 的 成 果 , 此 即 所 謂 成 功 之 道。
參 加 考 試 , 未 必 需 要 接 受 輔 導 , 就 像 上 樓 一 樣 , 乘 電 梯 可 以 上 樓 , 走 樓 梯 同 樣 可 以 上 樓 , 只 不 過 比 較 辛 苦 罷 了 ! 考 試 輔 導 的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靈 通 的 考 試 消 息 、 完 整 的 考 試 資 料 、 豐 富 的 考 試 經 驗 , 以 及 優 良 的 應 考 環 境 。 當 然 , 應 考 者 也 不 可 忽 略 個 人 所 應 扮 演 的 角 色 , 如 果 只 想 要 搭 電 梯 , 卻 不 曉 得 如何使用電梯 , 還 是 無法上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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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政 士 考 試
考 試 簡 介
地政士考試簡介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11~
考 試 沿 革
臺灣地政士制度,始於日治時期「代書人」制度(明治5年),其後改稱「
司法代書人」(大正8年)、「司法書士」(昭和10年),主要工作內容為向法 務局提出司法書狀及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民國41年,依據「臺灣省土地代書 人管理規則」將今日之地政士命名為「土地代書人」,並頒布「各縣市辦理土 地代書人考試注意事項」,由各縣市政府辦理甄試,發給土地代書人合格證明 後始得以執業。然而,由於從業者發生多起不法事件,民國57年內政部遂廢止 土地代書管理制度,形成無需證照即可擔任土地代書的情形。
為管理土地代書業,民國64年內政部修訂「土地法」,民國70年發布「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藉以建立士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照制度,同時將「土地代書人」更名為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其後為符合業界需求,民國78年、84年,內政部 幾度修訂「土地法」,延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面證照化之年限,直至民 國85年過渡期屆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面進入專業化時代。另外,「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雖經修法正名,但因字數冗長,且與實際業務不盡相符
,因此民間仍普遍稱之為「土地代書」。
民國90年10月內政部參酌各方意見,通過了「地政士法」,重新確立考 銓 方 式 、 執業 資 格, 並自 民 國91年4月24日 起將 「 土 地 登記 專 業代 理人 」 、
「土地代書」正名為「地政士」,且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 士考試規則之修正,自民國92年起,將「地政士考試」由特種考試納入普通 考試之一環。
地政士考試為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考,「107年地政士考試」定於2月21日 至3月2日 報 名,6月2日 至3日考 試。 有意 投入 地 政事 業之 考友 , 請把 握 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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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照 取 得
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採用 權利登記制,經申請人 簽署即具公信和效力, 不 能隨便更易。由於土地與不動產業務涵蓋法律與稅務問題,為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 照),始得執業。
地政士考試簡介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 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 屆 期 未 換 照 者 ,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 並 檢 附 最 近4年 內 完 成 專 業 訓 練30個 小 時 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地 政 士 公 會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 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 ,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 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台灣地區現有之地政士公會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高雄市地政士公會 宜蘭縣地政士公會 基隆市地政士公會 新北市地政士公會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新竹縣地政士公會 新竹市地政士公會 苗栗縣地政士公會 臺中市大臺中地政士公會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南投縣地政士公會 彰化縣地政士公會 雲林縣地政士公會 嘉義縣地政士公會 嘉義市地政士公會 台南市南瀛地政士公會 台南市地政士公會 高雄市大高雄地政士公會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 台東縣地政士公會 花蓮縣地政士公會 澎湖縣地政士公會
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 --
工 作 內 容
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地政士考試簡介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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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而從實務經營來看,地 政士業務範圍即為接受 房地產權利人及義務人 委 託,提供代書服務,土地房屋過戶及貸款、買屋賣屋銀行履約保證、贈與繼 承不動產、稅務節稅規劃諮詢…等項目。
● 代書收費流程
地政士考試簡介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薪 資 待 遇
地政士薪水收入來源主 要是執行業務收入所得 ,可分為自行開業地政 士 事務所型態經營,或是受僱於他人,領取薪水以及工作獎金為主的二種型態
。具備地政士執照的代書剛開始簽約,一般薪資都有3萬元左右,升上正式主 辦代書後,按照獎金分紅,通常會較多,有4萬至6萬元,事務所案件量大的 代書,月收入可達10多萬元。
● 地政士收費行情
區域 實價登錄後預計收費及服務
行情(件) 服務內容
北部 15,000~24,000元
簽 約 、 報 增 值 稅 、 契 稅 、 過 戶 、 現 場 確 認 房 屋 隔 間
、實價登錄等
中部 11,000~21,000元
南部 11,000~18,000元
依 據 台 北 市 國 稅 局 擬 定 的 「 稽 徵 機 關 核 算105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按承辦案件之性質,地政士收入、費用標準,每件計算如下:
承辦案件性質 直轄市或市收費 縣收費 保存登記 3,000元 2,500元 繼承、賸餘財產差額分
配、贈與、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
8,000元 6,500元
買賣、交換、拍賣、判 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 權移轉登記
7,000元 5,500元
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
、抵押權、典權、地役 權、永佃權、耕作權之 設定移轉登記)
2,500元 2,000元
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2,500元 2,000元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
、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 更、權利內容變更、限 制、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發登記及其他本 標準未規定項目
1,500元 1,200元
地 政 士 考 試
考 試 簡 章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報 名 日 期
107年2月21日至3月2日。
考 試 日 期
107年6月2日至3日。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一、報名地點:
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五科(11602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
二、考試地點:
分 設 臺 北 、 臺 中 及 高 雄3考 區 ,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一 考 區 應 試 , 報 名 後 不 得更改。試區地點另於寄發入場證時通知,並登載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告 事 項 , 定 於 考 試 日 期 前1日 , 分 別 在 各 考 區 之各試區公布。
應 考 資 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證明文件。
應 試 科 目
普 通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60%, 測驗占40%)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土地法規
土地登記實務
土地稅法規
※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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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格 標 準 及 成 績 計 算
一、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
二、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 以國 文成績乘以10%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 各科 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三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一 科 成 績 為0分 或 專業 科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50分 者, 均 不 予 及格。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報名方式:
一律採網路報名,請以電腦登入考選部全球資訊網進行報名,登錄報名資料 前請先下載應考須知詳細閱讀並備妥照片電子檔。網路報名方式分為二種:
符合「無紙化報名」要件之應考人:
僅須自行下載繳費單或以網路信用卡、WebATM(全國繳費網)繳費,繳 費完成入帳無誤即完成報名,無須寄送報名表件。
符合「網路報名紙本寄件」之應考人:
如應考資格無法檢核、姓名有罕見字及申請特別照護措施者,除須自行下 載繳費單或以網路信用卡、WebATM(全國繳費網)繳費外,務必下載報 名書表,並附繳相關證明文件,於107年3月5日前(郵戳為憑)以掛號郵 寄至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五科,始完成報名程序。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流 程
進入網路報名資訊系統www.moex.gov.tw 點選「進入網路報名」
或以網址register.moex.gov.tw(主站)、
register.moex2.nat.gov.tw(新站)直接進入
網路報名同意書 離開
報名 網頁
同意
輸入報名資料 不同意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符合網路報名無紙化資格之應考人,繳費完成即屬報名成功,無需寄送 報名表件。以下步驟供符合網路報名紙本寄件之應考人繼續操作:
※網路報名紙本寄件之應考人完成繳費後,務必自行
下載列印報名表件寄回。
二、報名應繳費件:
報名費:新臺幣1,600元。
報名費繳款說明及應注意事項:
●繳款方式:
本項考試報名費係採多元繳款方式,應考人於繳費截止日前,可自行 登入網路報名系統列印繳款單,並任選一種通路辦理繳款,依報名規 定期限內寄送報名表件,逾期不予受理。多元繳款通路分列如下:
便利商店繳款:包括7-11、全家、萊爾富及OK便利商店。
郵局櫃檯繳款。
全國農漁會信用部繳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
透過ATM進行轉帳。
至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繳款。
確認存檔 核對報名資料
列印網路報名表件(單面列印):
1.報名專用信封封面 2.報名履歷表
將報名表件連同「應繳應考資格證件」裝入約B4大小之大型信封
,於107年3月5日(郵戳為憑)前以掛號郵寄至考選部專技考試 司第五科。(郵寄憑證請自行妥善保存,以利查詢是否送達)
選擇繳費方式:
1.網路信用卡線上繳費 2.WabATM(全國繳費網)
3.自行列印繳款單,前往便利商店、
郵局或銀行繳款或ATM轉帳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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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以網路信用卡繳款。
透過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以WebATM(全國繳費網)繳款。
※應考人請將代收行交付之繳款證明自行妥善留存即可。
●繳款流程:
便利超商、郵局、全國農漁會信用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
1.應考人需持完整之繳款單至便利超商、郵局、全國農漁會信用部 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
2.請勿持支票、匯票至上述通路繳款。
3.請以現金方式單筆全額繳清。
透過ATM方式繳款:
1.ATM操作流程如下:
2.繳款單上的「轉入帳號」為應考人專屬之繳款帳號,請勿借他人 使用,或多位應考人共用一組轉入帳號。
3.因轉入帳號是唯一且具有檢核機制,所以如果輸入錯誤的轉入帳 號、金額或超過繳款期限,交易將無法成功。
4.使用ATM跨行轉帳需由應考人負擔轉帳手續費(目前跨行轉帳手 續費每筆『15元』,如有調整,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郵局跨行匯款方式繳款:
1.請於匯款單填入以下資訊: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收款人:考選部。
收款帳號:請填入繳款單之「轉入帳號」欄位之14位帳號。
2.繳款單上的「轉入帳號」為應考人專屬之繳款帳號,請勿借他人 使用,或多位應考人共用一組轉入帳號。
3.因轉入帳號是唯一且具有檢核機制,所以如果匯入錯誤的轉入帳 號、金額或超過繳款期限,交易將無法成功。
4.跨行匯款需由應考人負擔轉帳手續費 (目前跨行匯款手續費每
筆『30元』,如有調整,依相關規定辦理)。
透過「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以網路信用卡繳款:
1.插入金融卡 輸入金融卡 密碼
2.選擇跨行轉帳功能
(如發行銀行跟 ATM屬同一家,選 擇轉帳交易)
4.輸入繳款單 上之「轉入 帳號」,共 14碼
5.輸入繳款單 上之「轉入 金額」
6.資料確認無 誤,請按「
確認」
7.交易完成,請收 取明細表,並確 認轉帳是否成功 3.輸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代碼:822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應考人於網站報名後進入付款頁面,
並輸入以下資訊 1.信用卡16碼卡號。
2.信用卡有效月與年。
3.信用卡背面末3碼(如右圖)。
4.授權成功後,請記錄訂單編號、授權日期與授權碼。
※應考人限以本人持有之 VISA MasterCard進行繳 款(不限發卡銀行)。
※為保持應考人網路交易安全與杜絕網路盜刷,配合國際組織採用 Visa 3D Secure及Master Secure Code網路安全認證機制。對於 網路安全認證機制之註冊或其他問題,請應考人逕依信用卡背面 服務電話,向發卡銀行詢問。
透過「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以WebATM (全國繳費網)繳款 1.繳款說明:應考人將於網站付款頁面確認相關資訊並使用晶片金
融卡進行線上繳費,完成繳費作業後請列印繳費交易明細表,妥 善保管繳費證明。
※第一次使用全國繳費網繳費時,請先確認已完成「安全性元件」
之安裝。(安裝方式https://ebill.ba.org.tw/CPP/DesktopDefault.aspx。)
※本項服務一律不加收手續費。
2.繳款流程如下:
服務專線:如對上述繳款方式有疑問,請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小時免 付費客戶服務專線:0800-024-365(先按2再按9)洽詢;帳務問題請於 9:00-18:30洽詢0800-017-688(轉專人服務選項按8)。
照片上傳:
應考 人於 網路 報名 時須 上傳 最近1年內 正面 脫帽 半身 照片 電子 檔, 否則 將 無 法 進 行 報 名 登 錄 程 序 , 請 於 報 名 前 備 妥 照 片JPG檔 案 ( 檔 案 大 小 須 為 1MB以內),憑以報名。
國民身分證影本:
除應考人姓名中有屬罕見字或於報名後申請更改姓名者,須繳驗國民身分 證影本外,其餘應考人均可透過戶役政機關之資料進行檢核,無須繳交。
1.確認網站繳款 頁面繳費資訊
2.插入晶片
金融卡
4.輸入晶片金
融卡密碼 5.確認轉出帳號 6.再次輸入晶片 金融卡密碼
7.交易完成,列 印繳款證明 3.輸入「動態圖像驗證碼」,並且確
認所有欄位無誤後,按下「確認付 款」執行繳費交易
地政士考試簡章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21~
報名履歷表:
完成報名登錄後,如經系統提示為「網路報名紙本寄件」之應考人,均須 下載報名履歷表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一併寄送。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詳見正式簡章)。
三、郵寄報名表件注意事項(網路報名紙本寄件者適用):
報名書表填妥後,逐一詳細檢查,務請按【報名履歷表→應 考資格證明文件】之順序,如右圖,由上而下整理齊全,以 迴紋針夾於左上角(切勿使用釘書機),平整裝入報名專用 信封內。
※詳細報名事項請參閱正式簡章。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應考人若曾經擔任題庫試題命題、審查工作者,務請於報名時以書面函知考 選部題庫管理處及專技考試司。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詢 問 事 項 承 辦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及 傳 真 報名、證件補驗、考試及複
查成績等事宜
專技考試司 第五科
電話:(02)22369188分機3921
、3922 傳真:(02)22368095 洽詢網路報名系統異常問題
事宜
考選部 資訊管理處
電話:(02)22369188分機3288
、3325 洽詢入場證、考試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寄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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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02)27031604分機27、 29、39、59
傳真:(02)27037981 洽詢考試及格證書規費繳納
事宜 考試院出納科 電話:(02)82366179 洽詢請發考試及格證書事宜 考試院證書科 電話:(02)82366212 洽詢其他考試相關事宜 考選部
公共服務中心 電話:(02)22369188分機3256
※詳細應考事項請參閱「正式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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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資格 證明文件
報名 履歷表
如 何 準 備
地 政 士 考 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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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政 士 考 試 應 考 要 領
大多數人對考試缺乏深入的認識,往往埋首書堆卻漫無方向,意欲尋求 方法卻苦於無處著手,須知今日各項考試已與科技接軌,趨向於智慧型、多 元化的應考方式,準備考試切忌閉門造車,考情資料亦非憑一人之力能夠蒐 集齊全,「時間」正是考生最珍貴的寶藏,「金榜題名」則是考生唯一的目 標,慎選優質輔導機構,提供完整的應考資料、靈通的考試消息以及豐富的 考試經驗,不僅能為考生節省寶貴的時間,更是考生「金榜題名」的最佳途 徑與方法。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雖是值得特別推薦的一項優質考試,
但是,如果對考試基本知識欠詳,準備教材的選擇及使用不當,考前的準備 方式失妥,或答題的技巧欠佳等,將會慘遭滑鐵盧。有鑑於此,本社以豐富 的輔導經驗,特別提供考友下列「應考要領」,以茲參考。
◆掌握命題範圍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之應試科目,每一科目都是一種專門 學識,考試範圍皆有明確規定,考試重點亦有「命題大綱」可循,故考生勿 須視之甚懼。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請參閱:考選 部全球資訊網:「專技人員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用書」,附表如 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命題大綱 專業科目數 共計4科目
業務範圍及 核心能力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與土地測量事項。
二、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與公證、認證事項。
三、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四、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與簽證事項。
科 目 名 稱 命 題 大 綱
民法概要與 信託法概要
一、民法總則、債編、信託法 二、民法物權編
三、民法親屬、繼承編 土地法規
一、土地法及其施行法
二、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三、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四、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
如何準備地政士考試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土地登記實務
一、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登記之申辦與作業程序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第三編土地複丈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 四、土地測量之申辦與作業程序
土地稅法規
一、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契稅條例與房屋稅條例
四、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 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不動產交易部分)。
掌握「命題範圍」,除了根據考選部所公告之「命題大綱」研讀考試用書外
,另有以下建議:
注意典試委員著作:
應考的科目皆由2至3位典試委員統一命題,並統一閱卷,因此若能對應 試科目相關學者之專著加以廣泛閱讀,則答題時當可涉獵無遺,且對同一論 點可正反比較,加深見解,豐富題旨。
注意學者學術論文:
典試委員除了出版專著 外,往往選擇重要論題 專文發表,既有闡述價 值
,必為重要試題來源。因此對於各種學術性雜誌及學報,最好多予研讀,並 且做成擇精取要的筆記,以便隨時翻閱,豐富本身見解。
考友社特別針對「專技 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 試」精編全套「考試教 材
」;「考試教材」根據最新命題大綱,精編全部命題重點,完全掌握「命題 範圍」。
◆掌握「命題方式」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 政士考試」之命題方式 常採申論式或混合式( 申 論題與測驗題混合出題),「測驗題」有測驗題的考法,「申論題」有申論 題的考法,考生在掌握命題方式後,才能有正確的準備方法,如此可達到事 半功倍的效果。
準備「測驗題」,重理 解,不要死背,掌握「 命題範圍」反覆閱讀。 國 文 科 採 混 合 式 的試 題 ,其 中 測 驗 題 為20題 , 作答 時 間 共 為120分 鐘 ,應 當 機 立斷從容作答,碰到不確定的題目不要埋頭苦思,趕緊跳答下一題,等全部 題目都作完後再回頭思考。
準備「申論題」,除了 理解,「命題重點」須 加以背誦。作答申論題 時
如何準備地政士考試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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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先將試題詳讀一次,瞭解命題的意義所在,下筆前並應稍作大綱整理,
再依大綱旁徵博引相關內容,以充實申論內容,切勿太過冗長又不切題旨。
不會作答或記憶不全的答案,切勿留空白,應找相關或近似的答案填補,還 是可以得分。
考友社特別針對「專技 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 試」精編全套「考試教 材
」;「考試教材」長期追蹤歷屆試題,獨家建立完整題庫,完全掌握「命題 方式」。
◆掌握「命題趨勢」
要充分掌握「命題趨勢」,有三項建議:
注意法律規章修訂: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政 士考試都會涉及政府政 策及法律規章,考生應 隨 時注意政府政策的頒布及法律規章的修訂。
隨時注意時事新聞:
近年各種考試的題目皆 漸趨與時推移,考題中 配合時事者屢見不鮮, 故 考生除了針對教材、書本加以準備外,更應時時留心時事新聞,以補充書本 中之不足,例如憲法增修條文便為常考之重點。
理論與實務兼顧:
典試委員著作大多為學 理性的,沒有實務的論 題,因此應付實務性的 試 題,多注意時事社論是應考的不二法門。對於實務性的考題,除具備基本概 念,更必須掌握各理論的重點與限制,並注意時勢資料,才能切入問題核心
,精闢分析。
考友社特別針對「專技 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 試」精編全套「考試教 材
」;「考試教材」蒐集最新時事資料,隨時提供考情動態,完全掌握「命題 趨勢」。
◆掌握「錄取分數」
考生應分析歷年的報名 人數、到考人數、缺考 人數、及格人數、錄取 率
、錄取分數等資料,考試「錄取」的標準不是「報名人數」、「及格人數」
,也不是「錄取率」;「錄取」的標準是「錄取分數」,「專技人員普通考 試地政士考試」是一項資格考,只要滿60分即予及格,並無錄取人數的限制
,換句話說,考試的敵人不是其他考生,是考生自己,考生必須充分了解自 己的準備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錄取標準-「錄取分數」。
「專技人員普通考試地 政士考試」歷年報名人 數、到考人數、缺考人 數
如何準備地政士考試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及格人數、錄取率如下:
年 度 報 名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缺 考 人 數
及 格
人 數 錄 取 率
104年 6,568 3,708 2,860 373 10.06%
105年 5,661 3,144 2,517 161 5.12%
106年 5,478 3,268 2,210 370 11.32%
◆掌握「考運」
考生除了掌握「命題範 圍」、「命題方式」、 「命題趨勢」、「錄取 標 準」四項基本要件,還要充分掌握「考運」。
「考運」不是來自求神 問卜,也不是簽牌下賭 ,「考運」來自考生自 己 的心,心「靈」則「運」到,心要「靈」先要心「靜」,要以平靜的情緒應 考,切忌臨場緊張,不要毛毛躁躁、患得患失,甚至於寢食難安、怨天尤人
。須知考試競爭激烈,彼此當仁不讓,得失之間無法勉強,唯有在頭腦冷靜
、精神愉悅的情緒下,方能思慮周詳、靈感激發,獲得最滿意的成績。
◆慎選「考試輔導」
大學有言:「物有本末,事有終始,知所先後,則近道矣。」參加考 試,必須利用科學的方法,同時借重前人的經驗,就其本末先後逐次完成,
才能以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成果,此即所謂成功之道。
參加任何考試,未必需 要接受輔導,就像上樓 一樣,乘電梯可以上樓 , 走樓梯同樣可以上樓,只不過比較辛苦罷了!考試輔導的目的,在於提供優 良的應考環境,完整的應考資料,靈通的考試消息以及豐富的考試經驗,但 應考者也不可忽略個人所扮演的角色,如果只想搭電梯,卻不曉得如何使用 電梯,還是無法上樓的。
考友社為加強服務有志 參加「專技人員普通考 試地政士考試」之考生 , 特舉辦專案輔導,重金禮聘權威名師聯合執教,完全針對「專技人員普通考 試地政士考試」之「命題範圍」、「命題方式」、「命題趨勢」,採用典試 委員著作精編全套「考試教材」,同時提供靈通的考試消息、完整的考試資 料、豐富的考試經驗以及優良的應考環境,歡迎考友踴躍報名參加,同時,
預祝諸位考友考運昌隆、金榜題名!
地 政 士 考 試
相 關 法 規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 地政士法(103.02.05)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 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 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 任地政士。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 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 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 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 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 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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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 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 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 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 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 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16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第17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 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18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 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19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 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 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 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21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22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 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 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 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 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 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 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第24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 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 行。
第25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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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
第26條之1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 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 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 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 關申辦登記。
第28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 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29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 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 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 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 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 四 章 公會
第 30 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
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 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 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第32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 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33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 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 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4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 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 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 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 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 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 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 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 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 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 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7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 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專 門 職 業及 技 術人 員 普通 考 試 地政 士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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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8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 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39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 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 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40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 紀錄。
第41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五 章 獎懲
第42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 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 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43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地政士考試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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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 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 者,應予除名。
第44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 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 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 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4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 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 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46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 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 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47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 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 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第48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 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49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 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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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 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 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51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之1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52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 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 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 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 理。
第54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 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 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55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 條規定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 月內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5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 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 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 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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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91.08.01)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 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 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 證書及其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 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 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 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 發還。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 執照,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5 條 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 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地政士證書:
一、申請書。
二、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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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6 條 地政士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原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執照污損者,原執照。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者,應備具下列書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 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 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 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
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 年。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 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 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 領開業執照之日在四年以內。
第 9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 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 時,並得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 照。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開業執照,應備具原因消滅證明文 件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第 11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 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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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12 條 依第三條至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應依 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繳交證照費;經主管機關審查駁回申請者,應 退還證照費。
第 13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不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為限。
第 14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簽證人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書件,
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簽證保證金之證明文件及其影 本。
五、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 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 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 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 同。
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6 條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契約或協議簽訂人基本資料,其項 目如下: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戶籍地址。
五、通訊地址及電話。
六、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7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 之事項如下:
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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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日期。
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 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存年限,自地政士將受託案件向相關 機關申請之日起算。
第 19 條 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者,得向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更名。更名後之公會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20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限。
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加入 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地政士,
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 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 會辦峻出會。
第 21 條 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 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 事為限。
第 22 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 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
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 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 定。
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方式頒發獎狀、獎牌或獎 章。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 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 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 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