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語 日本語訳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 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法人非依本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不得成立。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 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 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本法(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 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 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 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中国語 日本語訳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 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 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 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中国語 日本語訳
(契約)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 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 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
(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定金)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違約金)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解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危險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 義務。
(債權讓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承擔)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清償)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
(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 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租賃)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使用借貸)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
(消費借貸)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承攬)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瑕疵擔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
(經理人)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
(合夥)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
(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為共有人。
(抵押權)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 金受清償之權。
(動產質權)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 金,受清償之權。
中文 日本語訳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 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 司。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 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
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 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 意。
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中文 日本語訳
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 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 配表決權。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 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 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指派。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 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 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
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中文 日本語訳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 者,喪失其權利。
(票據之種類)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 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 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
(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禁止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 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 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到期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定日付款。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見票即付。
見票後定期付款。
(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
(見票即付)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 無效。
中文 日本語訳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證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 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
(鑑定人)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 義務。
鑑定人不得拘提。
(證據保全)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 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廢棄原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 棄原判決。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 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 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假扣押)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處分)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中国語 日本語訳
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一條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 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 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四條
本公司有妥善照顧員工之義務及要求員工切實 提供勞務之權利,員工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
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
本公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員工終 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十三條
凡依第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 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 之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第十四條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
,致本公司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 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
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公司內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
,有具體事證者。
中国語 日本語訳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 不法利益,使本公司有損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 公司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 本公司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公司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 第十九條
本公司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 薪,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 得逾二年。
第二十一條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五日內辦 妥移交手續,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
第二十七條
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
第三十九條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工資照給。
第四十條
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
第四十一條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第四十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五十三條
本公司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第六十五條
本公司獎懲分為下列幾種:
一、獎勵:
(一)記功。記功三次視為記大功一次。
(二)記大功。
二、懲罰:
(一)記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二)記大過。
第七十四條
記大功乙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乙次或記 過三次。
中国語 日本語訳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 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中国語 日本語訳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 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
中国語 日本語訳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 提之。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
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 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本 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 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 索之。
搜索,應用搜索票。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中国語 日本語訳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中国語 日本語訳 專利法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 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 發明專利。
二 新型專利。
三 新式樣專利。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 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 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 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 法,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 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 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 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 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 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 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 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
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 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 請日。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中国語 日本語訳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 接製成物品之權。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
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 之醫藥品。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 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 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 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四 章 新式樣專利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 滿。
商標法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 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 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 分類之限制。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
,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 抽籤方式定之。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 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 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者。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 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
十年。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 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 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 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 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 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 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著作權法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 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 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 害。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 承。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 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