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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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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99601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142303 號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338977300 號 函刪除第八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437909100 號 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並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年度調查之規劃、擬定、督導及宣導。

2.審核申請案件所需財稅資料之查調。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年度調查之執行及建檔。

2.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及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 後核定並通知。

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之增減、身分、收入或 財產增減、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之查報及建檔修正。

區公所為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業務,由轄區里幹事為個案 之訪查。

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為之:

(一) 申請調查表。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其家庭應計人口之戶口名簿(含記事)影 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併附委 任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家庭應計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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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其未檢附者,區公 所或社會局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四) 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提出,並由具行為能力之一人為代表人。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居住並獨立生活,且家庭內具行為能力人不 能或不為申請,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同意者,不 在此限。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社會局安 置、申請人舉證並指明居住處所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 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 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 品。

(二) 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就讀國外、大陸 及港澳地區之學生。

(三) 所稱居住處所已經拆除或毀損,無法供實際居住使用。

(四) 居住處所三個月以上水、電或瓦斯等費用低於正常合理之最低 標準。

(五) 居住處所現住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 務人陳明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或已遷移至其他縣市。

(六) 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七) 戶籍設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且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八) 住宿於旅館、探親、旅遊或其他暫時居住本市之情形。

五、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一) 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依最近一 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核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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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投資: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 有價證券: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 中獎所得: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 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 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 得之給與資料及申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

(六) 其他動產:按同類型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

六、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及房 屋;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七、前二點財產已交付信託者,仍應列入家庭財產之計算。

前二點財產為共有者,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價值;

比例不明或難以推算者,按共有人數平均計算其價值。

前二點財產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 中者,於終局確定判決或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已登記者,按其 登記情形;未登記者,按其占有狀態認定其所有權人。

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 轉與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但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 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

(一) 存款本金:應檢附前二年度至調查當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 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二) 投資金額:除檢附證明文件外,應書面說明其損益情形:

1. 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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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相關證明文件。

2. 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者,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 之資產列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3. 原投資已減資、買賣、轉讓或贈與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 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三) 有價證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及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四) 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檢附領取人領 取一次性給付之入帳存簿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 明資金流向。

(五) 其他動產:依其性質自行舉證交易價格或市價。

(六) 主張動產已用於清償債務者:檢附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 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 情形。

前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認 定之;其提供之資料顯不合理者,區公所或社會局經評估後得不予 認定。

九、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 金、賠償金、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行開業 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 定之經常性收入。

前項收入之認定,準用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

十、依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就業收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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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度依下列規定核算:

(一) 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 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 核算。

(三) 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核算。

前項就業收入計算之期間,得視其狀況核定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總 核定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但經評估有延長之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

十一、依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 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 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審核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 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 之。

十三、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其經審核通 過後,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除第十七點規定外,自該年度之始月生效。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於申請時有救助法第九條第二項 各款規定或其他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情形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撤 銷其資格,並自撤銷之日當月起停止相關補助,且以書面行政處 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 會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 其社會救助:

(一) 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四條或第四條之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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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 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或其他足以影響 申請資格之情形。

十五、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 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十六、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 會局。

十七、申復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 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其為年度調查結果者,溯及自該年度之始 月生效。但因申請人或受調查人之應備文件有欠缺者,應自其檢 附完整資料之當月生效。

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或家庭應計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 者,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申報:

(一) 結婚、離婚、子女親權、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或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二) 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 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 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 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退伍(役)或停役時亦同

(六) 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出監時亦同。

(七) 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 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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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經醫師診斷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屆至。

(十) 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一) 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十二) 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十三) 其他足以影響申請資格之情形。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之戶籍變更時,遷出地區公所應檢具 異動證明,轉送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必要時得 再行調查,並將有關異動資料辦理註記。

二十、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各項社會救助款項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 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所得 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未同意者,區 公所或社會局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限期繳回;屆期未 繳回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逕予扣抵。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

區公所或社會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之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無可供扣抵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或經扣抵仍 不能繳清溢領款項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 之。

二十一、申請人未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或有事實足認社會救助款 項未實際用於照顧家庭成員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為家庭成員之 利益,將社會救助款項撥入其他申請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帳戶,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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