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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立永仁高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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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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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立永仁高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

依據:教育部 令,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20135211A 號 103 年 6 月 30 日校務會議討論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三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 一年,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 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任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 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主席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議。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七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八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 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九 條

(2)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

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 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 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十一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二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 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

(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

(單位)。

第十三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 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 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五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會會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 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十七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

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 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十八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

(3)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十九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規定,於評議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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