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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 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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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

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

(2)

目 錄

編號 要 旨 頁 次

一、 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彙整表........................... 1 二、 服務法第 13 條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 2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 2

2、 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2

3、 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得否繼續經營............ 2

4、 公務員得於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 2

5、 現任官吏不得充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2

6、 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 3

7、 直屬長官不得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 3

8、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先予撤職疑義................. 3

9、 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 3

10、 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 3

11、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 3

12、 公務員得否申請商業執照.......................... 3

13、 公務員得否兼任保險公司專員........................ 4

14、 公務人員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登 記.................................... 4

15、 公務員得否經營幼稚園及托兒所....................... 4

16、 公務人員得否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 之商業行為................................ 4

17、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聘請無利害關係之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兼任顧問.................................. 4

18、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 5

19、 公務員得否兼任推銷員或外務員........................ 5

20、 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 5

21、 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5

22、 公務員不宜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 5

23、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民營廠礦工作.................... 5

24、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得申請專利。但不得設廠製售......... 5

25、 公務員得擔任高雄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 6

26、 公務人員不得兼售藥品............................ 6

27、 公務員得否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 6

28、 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6

29、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司法規定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6

30、 公務人員投資某一事業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為法所不許............. 6

31、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 7

(3)

32、 公務人員投資公司股份總額是否包含其未成年子女所投資之股份總額........ 7

33、 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 算人,如無兼領報酬情形,得兼任之;惟於其本職工作有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 宜................................... 7

34、 公務員得否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7

35、 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及(三)投資之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當為法所不禁............ 7

36、 公務人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

(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 8

37、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時,該管機關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以 外之處分.................................... 8

38、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8

39、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判別原則........ 9

40、 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公務人員以避免投資為宜............... 9

41、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行政院函)....... 10

42、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法務部函)....... 10

43、 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10

44、 公務人員公餘時間,不得推銷保險業務..................... 11

45、 公務人員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餘其他職務,皆不 得兼任.................................... 11

46、 補充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適用規定.. 11

47、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 為。但應即依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 11

48、 公務員得否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 12

49、 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董事長或副董事長重行規定.... 12

50、 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13

51、 公務員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 13

52、 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

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13

53、 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務員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 15

54、 公務員不得擔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15

55、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於外國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 16

56、 公務員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受僱於民營醫療器材販賣店打零工擔任店員是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16

57、 公務員自行在家開設讀經班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16

58、 公務員得否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16

59、 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發起人者,不得實際參與公司之籌集設立......... 17

(4)

60、 公務員得否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 17

61、 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 18

62、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解運並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刊登廣告..... 18

63、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9

64、 公務員不得靠行經營魚貨販售......................... 19

65、 公務員任公職前所經營之獨資營利事業經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惟負責人名義並未變 更,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20

66、 公務員得否發表並出版與公務無關之著作.................... 20

67、 馬祖酒廠課長代理廠長期間,得否再兼任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20

68、 擔任公務員時即應解任民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20

69、 公務員不得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 20

70、 公務員不得以個人身分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承攬契約.... 21

71、 公務人員得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 21

72、 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擔任停業中之民營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21

(5)

一、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彙整表

制定 日期

公布

日期 條 文 內 容

28 年 7 月 8 日

28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營商業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職務。

(第 2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31 年 12 月 19 日

32 年 1 月 4 日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 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第 2 項)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

不以經營商業論。

(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經營商業者,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36 年 6 月 21 日

36 年 7 月 11 日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 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 監察人。

(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84 年 12 月 21 日

85 年 1 月 15 日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 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 監察人。

(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離職者,亦同。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89 年 6 月 30 日

89 年 7 月 19 日

同上

(6)

二、服務法第 13 條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所稱私 營 商 業 及 經 理 疑義。

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 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之私營 商業。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 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 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 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 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 在內,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 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 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

司 法 院 31 年 1 月 28 日 院 字 第 2291 號函

2

公 務 員 得 否 依 法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司 代 表 官股之董事、監 察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 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 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 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

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註: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 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 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規定,嗣於 36 年 7 月修正成為現行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 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函

3

原 經 營 商 業 之 人,任為有俸給 之公務員者,得 否繼續經營。

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 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 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 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 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 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 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辦理。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504 號函

4

公 務 員 得 於 報 紙 雜 誌 投 稿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受報酬,或編 輯 研 究 學 術 之 雜誌刊物。

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 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經營商業。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8 日 院 字 第 2508 號函

5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充 任 民 營 實 業 公司董監事。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 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函

(7)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6

公 務 員 同 居 或 共 財 之 父 兄 經 營商業,是否為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 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 營商業。

司 法 院 37 年 1 月 24 日 院 解 第 3812 號函

7

直 屬 長 官 不 得 命 其 部 屬 代 為 經 營 與 職 務 無 關之正當商業。

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 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但如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 貪污條例第 3 條第 6 款之罪。

司 法 院 37 年 2 月 11 日院解字第 3841 號函

8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第 4 項 所 稱 先 予 撤 職 疑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 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 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 2504 號解釋。

司 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9

公 務 員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幫 忙 家人、親戚經營 商業。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 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 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 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 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 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行 政 院 50 年 8 月 臺

(50)人字 第 4829 號 令

10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493 號解釋:「本條 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 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 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 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某 甲既以公務員身分當選民營公司董事,依照上述解釋,

自為法所不許。至其在執行董事職務期間,業經支領車 馬費,自亦無所附麗。

銓 敍 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 參 字 第 10719 號函

11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民 營 營 利 事業(公司)職 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3、14 兩條已有明定。

案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 機構,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 員,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 意,似非所宜。

銓 敍 部 51 年 8 月 23 日 51 銓參 字第 12350 號函

12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商業執照。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 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

(8)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

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 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 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 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 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 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 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 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人 字 第 3510 號令

13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保 險 公 司 專 員。

某稅務員甲兼任第一人壽保險公司專員,如第一人壽保 險公司係屬私營企業,則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再如其兼任,非由於法令所定,

則又與服務法第 14 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不合,同時上項責任並 不因離職(稅務員)而免除。

銓 敍 部 52 年 6 月 12 日 52 台銓 參 字 第 6314 號令

14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身分,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 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茲公務員雖以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 業之登記,對影響公務一項,固不待言,對與民爭利一 項,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再此種情形如予許可,則 極易滋生流弊,故仍宜禁止。

銓 敍 部 53 年 2 月 3 日 53 台 銓 為 參 字 第 00533 號函

15

公 務 員 得 否 經 營 幼 稚 園 及 托 兒所。

幼稚園及托兒所之設立如經辦理財團登記,即屬財團法 人,無論何者均非營利。又幼稚園之設立,依教育部令 頒之幼稚園設置辦法規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性質上係屬國民教育事業,則警察人員與地方人士 合夥集資以股份方式設置幼稚園,似難謂有違反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至托兒所之設置,如未辦理財 團登記,而警察人員之經營,又以營利為目的,則似有 違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司法院(56)

台函參字第 1220 號函

16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名義,從事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商業行為。

行政院 62 年 4 月 20 日臺(62)人政三字第 13772 號通 函:「禁止所屬公務人員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 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係 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予以闡釋,非屬新設規定,

故不論在行政院函之前或之後,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

均應依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 行 政 局 63 年 12 月 31 日(63)局 三 字 第 30386 號函

17

中 國 不 動 產 鑑 定 中 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可 否 聘 請 無 利 害 關 係 之公教人員(或

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凡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 務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兼任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顧問,此項工作,如支領薪俸,應認為係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商業」之一種,仍受本條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限制。

銓 敍 部 66 年 11 月 3 日 66 台楷 甄 二 字 第 33858 號函

(9)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公營事業人員)

兼任顧問。

18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發行人。

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亦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不 許。

銓 敍 部 67 年 5 月 29 日 67 台銓 楷 參 字 第 16958 號函

19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推 銷 員 或 外 務員。

一、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52)人字第 3510 號令,

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 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 常,益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

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

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二、本案公務員受雇於廠商擔任推銷員或外務員,以及 於辦公時間外銷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

行政院人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2 日(67)局 二 字 第 21103 號函

20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監察人。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 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 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

經 濟 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 商 字 第 39429 號函

21

幫忙家人、親戚 經營商業,現行 法 律 尚 無 明 文 限制。

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 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銓 敍 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 楷 參 字 第 55012 號函

22

公 務 員 不 宜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差送報。

公務員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公務員服務法」尚無 限制之規定,惟送報工作不問風雨寒暑,每日定時為 之,精神體力均有所耗,若有妨害本身業務之情形,應 予勸導免兼為宜。

銓 敍 部 71 年 5 月 20 日(71)臺 楷銓參字第 20538 號函

23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營廠礦工作。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所規定。公務 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 人民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

銓 敍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楷 銓 參 字 第 32402 號函

24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說明,得申請 專利。但不得設 廠製售。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依專利法規定,用 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以取得法律保障,尚非公務員服務法 所不許;惟若以此項專利設廠製售,以公務人員名義為 公務人員計算而為之者,應受該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行為所生之發明,不問是否由其計畫 主持,此項發明成果應為機關所有,公務人員不得以私

銓 敍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43134 號函

(10)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人名義申請專利。公務人員利用公有設施作私人非職務 性之研究,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9 條所不許。

25

公 務 員 得 擔 任 高 雄 市 獸 醫 師 公會理監事。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如其個人條件合於「高雄市獸 醫師公會章程」第 3 章會員所定要件,而經取得會員資 格,當選為理監事而不影響其職務者,得許其兼任。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8 日

(72)臺楷 銓 參 字 第 06996 號函

26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售藥品。

現職公務人員兼售藥品,應屬商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17 日 72 台楷 銓 參 字 第 08972 號函

27

公 務 員 得 否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公司、飯店 門禁職務。

本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楷銓參字第 32402 號函釋:「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 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所規定。公務員 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 民間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 本案公務員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 店門禁職務,亦應受前項規定限制。

銓 敍 部 72 年 12 月 19 日 72 台楷 銓 參 字 第 52545 號函

28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繼 承 公 司 股 份。但如其為投 機事業,或其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之十者,仍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規定之 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

「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 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 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 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

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 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 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 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銓 敍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 華 參 字 第 30064 號函

29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重 整 人 或 重 整監督人。

一、民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重整時,公務員兼任公司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僅以原依法兼任該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並於公司重整時兼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者為限,以免影響公務員本職業務。

二、至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參照行政院 70 年 2 月 11 日 臺 70 人政貳字第 3842 號函釋:「各機關派員兼任 有外人投資或民營事業之董監事時,不宜指派與該 事業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擔任」規定之意旨,

不宜兼任該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行政人事行 政局 75 年 4 月 21 日

(75)局貳 字第 26127 號函

30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某 一 事 業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明定,

又同法第 14 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本案某甲以百分之二十五比例投資設立補

銓 敍 部 75 年 5 月 9 日 75 台 銓 華

(11)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十 , 為 法 所 不 許。

習班,並擔任該班教務主任兼出納,應為公務員服務法 所不許。

參 字 第 24689 號函

31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在 私 人 行 號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工。

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 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 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且所 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所稱之「兼 任他項業務」。

銓 敍 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銓 華 參 字 第 82025 號函

32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是 否 包 含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投 資之股份總額。

公務人員之未成年有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投資於有限公 司,其所投資之股份總額,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為限」,為防止公務人員藉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 為自己之計算而為無限制之投資,前述之「百分之十」

係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人員)合計之 股份總額而言。

銓 敍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銓 華 參 字 第 102796 號 函

33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股之董事,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依公司法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得兼 任之;惟於其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仍以不兼任 為宜。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 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 察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 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 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核與前開法令並無牴觸。惟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 85 條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 處理,職責繁重,如公務人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有 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

銓 敍 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27298 號 函

34

公 務 員 得 否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起人。

公務員如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有關規定一案,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公司法規 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 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 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 任,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 意旨。

銓 敍 部 78 年 7 月 15 日 78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8290 號函

35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件:(一)所 投資之事業,非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其中,但書所稱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 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 燃氣業,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12)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監督、(二)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東,或非執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股東及(三)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當為法所不 禁。

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 服務業等事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 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 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 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 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

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 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 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按:72 年 12 月 7 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已無兩合公司),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

305892 號 函

36

公 務 人 員 合 乎 左列條件,得擔 任 公 司 股 東 :

(一)所投資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二)僅投 資 為 股 份 有 限 公司股東。(三)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百分之十。

公務人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 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本案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孫○○擬投資於 中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因該(本)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高雄市,有關之藥商管理監督業務,屬於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監督範圍,而非屬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監督之轄區,孫○○之投資行為,可認為合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但仍以其投資之股份總 額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其投資並不違反 其他法令規定者,方屬適法。又以該公司如將其本公司 改設於臺灣省區域內,或於臺灣省區域內設立分公司或 營業處、所,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23 條規定,其營業 應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之許可、監督時,則其投資 行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13 條之規定,應予避免。

銓 敍 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臺 華法一字第 040183 號 函

37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不 受懲戒時,該管 機 關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予 以 免 職 以 外之處分。

公務員因違法或失職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不受懲戒時,該管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事實予以具 有懲戒性質之行政處分。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 處分時,除免職處分者外,不受上述限制。

行 政 院 80 年 1 月 14 日臺 80 人 政 參 字 第 01924 號函

38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司發起人。

依公司法第 155 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 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 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 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

銓 敍 部 82 年 4 月 3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0825780 號

(13)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 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 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人,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 應不得擔任。

39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法第 13 條禁 止 經 營 商 業 規 定之判別原則。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 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

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 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會義議 字第 1231 號函釋略以:「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 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 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 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 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亦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 業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 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 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 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

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 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 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 之規定。

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

行政院人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 字第 45837 號書函

40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督之事業,公 務 人 員 以 避 免 投資為宜。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其中,但書所稱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 定,旨在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 之公司圖謀不正利益,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 好聲譽。

二、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規定:

銓 敍 部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台中 法 四 字 第 1069741 號 書函

(14)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準此,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對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等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管理監督之權,該會員 工擬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一節,依上開規 定,仍以避免為宜。

41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規定,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規定予 以停職。

查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係屬特別法性質,違反第 13 條第 1、2、3 項規定者,

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自宜優先適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予 以停職。

行 政 院 84 年 6 月 6 日 台 84 人政 考 字 第 21002 號函

42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規定,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規定予 以停職。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 揭規定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本條 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 依法送請懲戒。」,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雖 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 19 條之規定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 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 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似屬特別法性質,

自宜優先適用。

法 務 部 84 年 3 月 18 日(84)法 律 決 字 第 06264 號函

43

公 務 人 員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前,即辦理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分之十,從寬 認 定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定。

據各機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 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撤股(資)等,既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 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 撤股(資)、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亦宜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 敍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 法 二 字 第 1320280 號 書函

44

公 務 人 員 公 餘 時間,不得推銷 保險業務。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4 條 所明定。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第 1 項)業務 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 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 保險。(第 2 項)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公會 辦理之。」及同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業

銓 敍 部 86 年 3 月 12 日 86 台法 二 字 第 1429235 號 書函

(15)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 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是以,目前從 事保險招攬者,須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及格,

領得登錄證後始能為之。準此,公務員利用公餘時 間推銷保險業務……應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所指業務範圍,自應受此限制。

45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監察人,餘其 他職務,皆不得 兼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 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 察人。」。

二、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擬籌設之公營事業「琉興有限公 司」,其組織規程並非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且公務員除僅得依法兼公營事 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餘其他職務,公務員皆不得兼任。

銓 敍 部 86 年 4 月 23 日 86 台法 二 字 第 1426377 號 書函

46

補充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函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之 適用規定。

一、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260023 號 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 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 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

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 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 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 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 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 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 之權利。

銓 敍 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

字 第

1981997 號 函

47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超 過 百分之十者,非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 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

銓 敍 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一

字 第

(16)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但應即依規 定 處 理 並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宜。

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依上 開規定,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即非該條所許。

二、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 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 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 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 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 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 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

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

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 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公務 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 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依前開規定 處理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方符規定。

2016440 號 書函

48

公 務 員 得 否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並酌收大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住宿費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前段規定:「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是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兼職係 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主義,且其例外必須有 法令之依據始可。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 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經營』原為規 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 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處理而言。……」。

二、公務員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 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事,是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一節,以該公務員既以本人 名義登報媒介大陸新娘,則其以「居間媒介人」之 身分,廣為招攬業務,欲從事居間營業之心,顯已 昭然若揭,應非所許。

銓 敍 部 90 年 5 月 18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25298 號 書函

49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重 行規定。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 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 監察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 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 董事長。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3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50069 號 令

(17)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 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 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 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 1 等相關 規定。

三、本部 74 年 6 月 10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25886 號函、

85 年 6 月 29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19431 號函、85 年 11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79880 號書函、

85 年 11 月 6 日 85 台法二字第 1377713 號書函及 86 年 7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6172 號函等,與 本號令牴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50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持 有 民 營 公 司股份,尚難認 係 公 務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投 資之行為。

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 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 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 節,經函准法務部 90 年 7 月 18 日法 90 律字第 020512 號函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 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 象為公務員本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 偶如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 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公務員 於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四乙節,顯已違 反首揭規定,自不待言。」。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51046 號 書函

51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社 員代表。

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 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 應不得為之。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91802 號 書函

52

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監事、會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鎮、市)長選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

銓 敍 部 91 年 4 月 3 日 部法一字第 0912126016 號函

(18)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舉當選就職,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應辭職。

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 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 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司法院 32 年 3 月 31 日院字第 2493 號函略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 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包 括農工礦事業);如無法令依據者,亦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 體之職務,則應依上開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內政部 79 年 7 月 15 日台(79)內社字第 819651 號函略以:「行政院台 42 內字第 3602 號令釋,農 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 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凡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 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 3 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 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

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 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 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 個人贊助會員。

三、有關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 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

即應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以,

鄉(鎮、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 會會員之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 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

(19)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市)長如依農會法第 13 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 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 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 可,方屬適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 理,則宜由農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53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公 益 彩 券 經銷商。

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 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 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 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 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 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 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 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 為在內……」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務員經銷公益彩券,依 上開規定,公務員不得擔任經銷商。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0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161620 號書函

54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櫃)公司外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人。

經函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 日台 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所稱『外部』董 事、監察人,指未持有公司股份之外部人,亦即依新修 正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所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監察人,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買中心)之規章所定『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 格條件而言,係強調其獨立性,並未限制其不得持股,

因此獨立董事、監察人未必為不具股東身分之外部人,

換言之,外部董事、監察人倘未符一定資格條件,則未 必具有獨立性。至來文所稱『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惟應係兼具前揭獨立性及外部性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其除符合獨立性之規範,亦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或監 察人……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規範,係由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及相關補充規定所定,屬證 交所及櫃買中心與申請公司間私契約關係,並非法律規 範……另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因其身分仍屬董事或 監察人,故其在公司之職責、是否涉及執行職務或是否 負公司經營之責等事項,係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辦理,並無特別之規範。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 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 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 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160938 號書函

(20)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55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於 外 國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業。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雖不 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亦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 間,不得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 等。又公務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不因國內或 國外而有所不同。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202647 號書函

56

公 務 員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受 僱 於 民 營 醫 療 器 材 販 賣 店 打 零 工 擔 任 店 員 是 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銓華參字第 82025 號函釋略以,「公 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 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 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 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所稱『兼任他項 業務』。」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 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 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 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 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 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另其是否有礙本身業務之情 形,亦宜併酌。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39192 號書函

57

公 務 員 自 行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有 無 違 反 公 務 員服務法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

人字第 3510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 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 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 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 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 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 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準此,公務 員自不得在家開設讀經班從事營業或營利之行為;惟倘 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聘請師資教導雙方之小孩者,尚無牴 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銓 敍 部 92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67760 號書函

58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依本部 92 年 8 月 5 日會商相關機關決議,公務員如兼 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尚無牴觸。

銓 敍 部 9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

(21)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子 公 司 之 董 事、監察人。

附註:本部 92 年 8 月 5 日會商相關機關「公務員得否 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會議紀錄略以:「綜據各與會機關意見,鑑於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且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該 子公司之股東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故政府於金融控 股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則可推論政府對該子公 司具有延伸性之官股股權。從而,原奉派代表官股 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公務員,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再同時兼任 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尚無牴觸。」

0922274070 號函

59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發 起人者,不得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集設立。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公務員有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籌設,

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必要時,並應由該公務員自行舉 證其未實際參與。

銓 敍 部 93 年 6 月 7 日 部法一字第 0932370673 號令

60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信 託 法 所 定 之受託人。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 93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34943 號書函略以:「……查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 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是以,信託係一 財產管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

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 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報 酬之多寡,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

三、另有關受託人之資格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之 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依信託 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法對受託人之資格除 於第 21 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 執業者……。」

二、依法務部前開書函釋意旨,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

如為自然人時,除須無信託法第 21 條所定消極要 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故就本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釋意旨而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29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10326 號書函

(22)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尚與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有別;復 以受託人於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時,有無 經營商業之行為,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基此,

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託法所稱之「受託 人」,與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無 涉,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61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 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 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 之。」本部 91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49145 號 書函釋略以:「……三、……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 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

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 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 務、努力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

『(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 所不禁。四、前開之投資行為,自不以國內為限,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之規 範。……」綜上,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 記為股東一節,尚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 濟部之意見。又本案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審 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銓 敍 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25687 號書函

62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符驅魔、解運 並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刊 登 廣告。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 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

銓 敍 部 94 年 1 月 7 日 部法一字第 0942453528 號書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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