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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部

107 年 APEC業務英文核稿及編撰相關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

案號:

(106.11.9 修正 ) 經濟部 ( 以下簡稱機關 ) 及 __________( 以下簡稱廠商 ) 為辦理 APEC 業務 英文核稿及編撰相關工作,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 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 一 )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二 )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三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 附件

8

(2)

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 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 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 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 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

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 他文件之內容。

( 四 )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五 ) 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 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 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 正體 字 ) 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 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六 )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 七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 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八 )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3)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

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英文文稿之核稿、編撰、潤飾、核正、諮詢及相關文件英譯等工作 ( 詳如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英文核稿及編撰相關工作招標規範) 。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 一 )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新臺幣 元計算,並 於每月查驗合格後,依實際完成工作時數核實計算支付。實際履約費用達 契約總經費新臺幣 90 萬元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 二 ) 契約經費需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後,始予確定,如因本契約相關經費 全部或一部未完成立法審議程序致機關不足支付契約總價,機關得終止契 約。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 一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二 )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 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 三 )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 四 )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五 )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 六 )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 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 調整。

(4)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一 )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3)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 二 )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 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 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 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 / 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 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 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 三 )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 四 )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五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護照、居留證影本、出勤紀錄資料及個人收 據。

( 六 )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 七 )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 八 )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 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 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九 )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 定 (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 ) 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 一 )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 二 )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5)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 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 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 一 ) 履約期限:

廠商應自107年 1 月 1 日或決標日 ( 以日期在後者為準 ) 起至 107年 12 月 31 日止履行履約標的之工作,不得提早結束履約期間。契約起始 日起 3 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機關得視廠商之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續用,

若廠商表現不符合機關之要求者,機關得終止本契約。

( 二 ) 本契約所稱日 ( 天 ) 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工作 天計算者 :

1.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不應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 (2) 至 (5) 放假日相互重 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 所屬之採購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2.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 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計入履約期間。

( 三 ) 廠商應配合機關上班時間辦理履約。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於工作天及 機關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布彈性調整上班、放假之時間辦理履約。

1. 廠商每日工作時數不得低於 4 小時,累積之時數原則不得逾每月工作 總時數133小時。

2. 廠商因工作量需求需增加工作時間 ( 包括超過每月上限 133小時或於非 工作天履約) 或請假者,須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申請,經機關同意後,始 得為之。

3. 廠商當月工作總時數未達或逾 133小時者,經機關同意,剩餘或超過 時數可於之後月份彈性運用。

(6)

( 四 )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 五 ) 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 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 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

( 六 )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 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 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 一 )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

(7)

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

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 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 二 )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 三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 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 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 果負任何責任。

( 四 )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五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 六 )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 七 )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 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 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八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 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九 )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 十 )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

(8)

施。

( 十一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 之情事者,得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十二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十三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 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 十四 )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 十五 )

機關對廠商實施之年度考評,如考評結果有建議改善事項,廠商應據以改善。廠 商逾期未改善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 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 償。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 一 )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 二 )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如拒絕改善、或經機關年度考評結果為「 C等級」

以下(含C等級)時,廠商將喪失機關主動邀請其參加下年度機關辦理採 購英文核稿及編撰相關工作之機會。

( 三 ) 機關對廠商實施之年度考評,如考評結果有建議改善事項,廠商應據以 改善。廠商逾期未改善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 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或補償。

( 四 )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 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

(9)

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 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 遲延。

( 五 )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 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 六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 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 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七 )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 八 )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 九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十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 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相關保險 ( 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各類法定提撥事項 ) 由廠商 自行辦理,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第十一條 驗收

( 一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 二 ) 驗收程序:

廠商依契約約定按期查驗(每月1 期),完成工作並交付機關後,機關應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工作時數,以確定是否依約履約。

( 三 )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 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 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 四 )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10)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 五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_____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2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 六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 七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 一 )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 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 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 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

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 前 2 目未完成履約 /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 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 額為上限。

( 二 )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三 )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四 )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 )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11)

( 五 )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 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 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 六 )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七 )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八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 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 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 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12)

( 九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 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 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 金,不受第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 十 )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 十一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 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

( 十二 )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 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 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 一 )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二 )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三 )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

1. 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完成該著作 時,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2.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 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 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

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 四 )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 五 )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13)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 償。

( 六 )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 七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八 )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 九 )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 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 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為上限。

( 十 )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 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 十一 )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 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 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 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 十二 )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等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時,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 一 ) 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 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如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時,廠 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要件及檢附符合上開要件之說 明。

2. 前項情形,廠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 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3. 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案,為

(14)

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處理或利用行為,包括但不 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料進行處理 利用,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 廠商僅得於機關以下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關 亞太經濟合作組織( APEC )及我與各國雙邊經貿業務英文文書、本 局經貿相關出版品或其他重要英文文件之核稿、潤飾及翻譯。

5. 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

應立即通知機關。

( 二 ) 安全管理措施

1. 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採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 前目安全管理措施得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 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

界定個人資 料之範圍。

(3)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

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

設備安全管理。

(9)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 個人資料安 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12) 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 三 ) 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不

(15)

得複委託第三人執行。

( 四 ) 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利時,廠商 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當事人若逕向廠商及其 受託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權利者,廠商及其受託人應依相關 規定予以答覆,於有疑義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存所有紀錄以供機 關查核。

( 五 ) 配合義務

1. 廠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

經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同意內容取得與作成 方式應事先送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 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料 業務之 處理流程相關資料 ( 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 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 理、利用等相關資料 ) ,廠商不得拒絕。

( 六 ) 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 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損害範圍;

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之補救措 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七 ) 定期確認

1. 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認,並將確認 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

廠商應予配合。

2. 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 八 ) 損害賠償責任

1. 廠商違反本契約條款第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或機 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關得 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 ; 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

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

(16)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的千分之一,計收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含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以契約價金總額的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

2. 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等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 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 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 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 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九 ) 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 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託執行業務 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檔案 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銷燬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留存、

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燬或返還個人資料 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2. 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3. 第 1 目刪除、銷燬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 一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 含新增項 目 )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 二 )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 三 )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

( 四 )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 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 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17)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五 )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 六 )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

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 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一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18)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 二 )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 三 ) 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 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 四 )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五 )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 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 合理之利潤。

( 六 )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

( 七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 加契約價金。

( 八 ) 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1.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 九 ) 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

( 十 ) 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本合約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 係者之饋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方法、機 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19)

( 十一 )

倘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約期間,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外國陸資廠商者,機 關(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 十二 )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 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 十三 )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__%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 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 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十四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 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 十五 )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 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 一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 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 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提起民事訴訟。

4. 依其他法律申 ( 聲 ) 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二 ) 依前款第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 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 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20)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 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 出 10 位以上 ( 含本數 ) 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 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 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 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

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之仲裁人共推第三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 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 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三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 號 9 樓;電話:

87897530 。

( 四 )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 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 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五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21)

第十八條 其他

( 一 )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 二 ) 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意 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 三 )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 員。

( 四 )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 五 )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 六 )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 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 七 )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 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 八 )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22)

立約人

機關:經濟部

授權簽約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局長楊珍妮

地 址:臺北市湖口街1 號

廠商:

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 : 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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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eci.edu/about-neci/ 美國 甜點/廚藝 1980 Vermont Italian Culinary Institute for Foreigners (ICIF). http://www.icif.com/en/about-us/history/ 義大利 甜點/廚藝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名 稱、編號、姓名、性別、國 籍或地區、出生日期、護照 號碼、申請聘僱期間、最高 學歷、每月薪資或酬勞、職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四、工作時間:每日(學生上課日)上午 08:00 至下午 16:00。非上班日如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