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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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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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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縣市合併後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並解決原有 臺南縣、臺南市財團法人規範法規體系位階混亂等情形,爰統一制定本自治條 例,以妥善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期能完 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監督等管理機制並促進本市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全文 共分四章,計三十一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市財團法人及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定義。(第三條、

第四條)

四、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最低金額、設立程序及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 (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本市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應提出之文件與發給設立許可及不予許可之事項。

(第八條、第九條)

六、本市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程序及財產相關規定。(第十條)

七、本市財團法人設立董事及監察人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與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 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本市財團法人財產管理運用與業務運作方式及每年度應提報之工作計畫及 預算、決算等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九、本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與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 制度之建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及董事全部無法行使職權時,主 管機關之處置。(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本市財團法人不得分配盈餘及不得為任何人保證等規定。(第二十一條)

十二、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原則及限制。(第二十二條)

十三、本市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設立變更程序及主管機關之查核。(第二十 三條至二十五條)

十四、本市財團法人違法行為之糾正及廢止設立許可之要件。(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十五、本市財團法人解散之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第二十八條)

十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監督、輔導之補充規定。(第二十九條)

十七、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及相關補正規定。(第三 十條)

十八、施行日期。(第三十一條)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

(2)

條文 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 事宜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事務

,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 機關、團體執行之。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財 團法人,指依本自治條例許 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 市之財團法人。

本市財團法人之定義。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府或 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指本市財團法人於設 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 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 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 動者,以變動後之金額比例 為準。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之定義。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章名。

第 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

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 事業之適當運作,其財產不 得少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市財團法人 設立捐助財產之標準。

二、為便利民眾查詢,本市財團法人 設立捐助財產之標準,由本府統 一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

應訂定捐助章程,並經捐助 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 轄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 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 之。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3)

第 七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 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 並應加冠財團法人 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 額及保管運用方 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 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 者,其名額、產生 方式、任期及選(

解)聘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 及董事長之產生方 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 之起迄期間與預 算、決算之編送時 限及對象、稽核制 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 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 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 織;其設置及營運,應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 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 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 項。

(4)

第 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申請設 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 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 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設 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 有監察人者,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 冊。設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印鑑清冊

。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未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 一切結書;設有監 察人者,其相互間

、監察人與董事間 不得有配偶或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之切結書。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 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 完成登記時,將捐 助財產移轉為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 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設立本市財團法人應提出之文 件。

(5)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 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 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 目違反法令、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 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 為目的。

發給設立許可與不予許可之事項。

第 三 章 監督及輔導 章名。

第 十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 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 於法院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 管機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 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本市財團法人經主管機

本市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程序及財產相 關規定。

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 尚未完成前,不得以法人名 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 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 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 之財產全部移轉法人後,由 本市財團法人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應 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 構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第 十一 條 本市財團法人設董事 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 至二十一人為限

本市財團法人設立董事及監察人應遵 守之相關規定,以達其公正處理業務 及運作健全之目的。

(6)

,並須為單數,

其每屆任期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

不得逾三年。

二、設有監察人者,

其人數以三人至 七人為限,任期 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 一以上具有從事 主管機關規定之 財團法人業務相 關素養或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 偶或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關係 者,不得超過董 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或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 或監察人,其人 數不得超過董事 總名額或監察人 總名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 人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其董事 及監察人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名額 由本府或該公法 人指派之代表擔 任。

前項第七款代表本府 或其他公法人之董事及監 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 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 領任何給與。但得於主管 機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 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

(7)

或本市財團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

、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 時,應予補選;其不遵主 管機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 不能補選者,得由主管機 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 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 職務。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 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 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 及推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 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修正之 擬議。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 擬議或決議。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

(8)

第 十三 條 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 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 人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 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章 程之行為,應即 通知董事會停止 其行為,並通知 主管機關。

本市財團法人監察人之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 使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其現金管理方式如下

本市財團法人財產管理運用方式及限 制。

(9)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 券、可轉讓之金 融機構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 或票券金融公司 保證發行之商業 本票、金融機構 發行之金融債券 或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 受益憑證。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 用之不動產。但 不得動支第五條 所定最低金額。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限額內,

購買公開發行上 市、上櫃股票或 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使用方式。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得 購買短期票券、投資與各 該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 利事業單位。

本市財團法人依第一 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

,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 陳報主管機關。

(10)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 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 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 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

第 十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 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 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 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 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 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 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內辦理。

本市財團法人業務運作方式及每年度 應提報之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 項。

第 十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當年度 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額度 以上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

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 進行財務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

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 懲戒者為限。

本市財團法人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額 度以上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 買有價證券者,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 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

第 十七 條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建立 組織、人事、會計、內部稽 核制度及其人員薪給標 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 制度,並報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財團法人,得由 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董事

,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11)

第 十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 至少開會二次,應由過半 數之董事出席;並由董事 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 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 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 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 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屆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 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 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 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之程序。

第 十九 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 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但有民法第六 十二條或第六十 三條之情形者,

應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 分或設定負擔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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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購買有 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 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董事應親自出席 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一人委託為限。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 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得派員列席。

第 二十 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經 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 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未 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選任 臨時管理人前,主管機關 得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 臨時董事暫行管理或聲請 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

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 得指派臨時董事或為適當之處置。

第 二十一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以 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 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 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 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 行為。

本市財團法人附設 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 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 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 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分配盈餘及不得為 任何人保證等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除依 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人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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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本市財團法人辦理 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 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 公平性為原則。

對特定團體或個人 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所定年度支 出之一定比例:

一、捐贈予政府或 捐助章程所定 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 出來源,屬於 捐助人指定用 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事由。

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原則 及限制。

第 二十三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依 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 迄以曆年制為 原則。

二、會計基礎採權 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

。各種會計簿 籍、會計報告 及年度預決算 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

本市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

(14)

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保存 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 會計憑證。各 種憑證,除另 有規定或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保存 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 依預算科目列 報外,另應依 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六、附設附屬作業 組織者,附屬 作業組織之會 計事項應獨立 作業,年度所 得應列歸法人 之收入統籌運 用。

本市財團法人通用 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

、簿籍、會計報告及年 度預決算書,其名稱、

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 法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 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15)

第 二十四 條 本市財團法人登記 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 有變更,應於變更發生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 機關為變更之許可。並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 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 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 查。

本市財團法人辦理設立變更之程序。

第 二十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將 捐助章程、遺囑、董事或 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 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 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 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必要時 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或會同有關機關共同辦 理。

本市財團法人應公 開資訊於主事務 所,俾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二十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 條件、捐助章 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 式與設立目的 不符或無正當 理由停止業務 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 違法或顯有不 當。

本市財團法人違法行為之糾正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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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務收支未取 得合法之會計 憑證或未具完 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規 避、妨礙、拒 絕主管機關檢 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 為不實之陳 報。

七、其他違反本自 治條例或相關 法令之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於收 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 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必要時,並得將

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 二十七 條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 許可,並通知管轄法院 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同一事項經主:

管機關連續糾 正二次而未改 善,其情節重 大。

二、無正當理由停 止業務活動達 二年以上。

主管機關廢止本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之要件。

(17)

第 二十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經董 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 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 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 結登記。

本市財團法人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 章程或遺囑規定。但不 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

捐助章程或遺囑未 規定財產歸屬方式,或 違反前項但書情形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本市

本市財團法人解散之程序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

第 二十九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

輔導本市財團法人,必 要時,得訂定監督、輔 導之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監督、輔導之 補充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章名。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 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二年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但 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 之財團法人及相關補正規定。

第 三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

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草案)

(18)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事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 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依本自治條例許可設立,其 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指本 市財團法人於設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 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動者,

以變動後之金額比例為準。

第 二 章 總則

第 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 運作,其財產不得少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第 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定捐助章程,並經捐助人或董事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之。無遺囑 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

第 七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

)聘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 及對象、稽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19)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 及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 項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 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 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 結書。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 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第 三 章 監督及輔導

第 十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

(20)

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 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 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本市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

,不得以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 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本市財團法人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

,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 十一 條 本市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 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 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 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 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及監察 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 擔任。

前項第七款代表本府或其他公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

但得於主管機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市財團法 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

;其不遵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不能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

(21)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 或監察人職務。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十三 條 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單獨行 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 事會停止其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使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其現金管 理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五條所定最低 金額。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限額內,購買公開發行上市、上櫃 股票或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得購買短期票券 投資與各該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利事業單位。

本市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 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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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 金融機構。

第 十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 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 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當年度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額度以上或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 行財務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第 十七 條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 計、內部稽核制度及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其變更時,亦同。

第 十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 次,應由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 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 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 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 十九 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 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

(23)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 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二十 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經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不能行 使職權,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主管機關得 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或聲請法院變更其 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二十一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 各項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市財團法人附設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 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

本市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人保證。

第 二十二 條 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年度支出之一定比例: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由。

第 二十三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原則。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另有規定或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 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六、附設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 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24)

本市財團法人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 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法等有關 規定之會計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市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 更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並於許可後 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備查。

第 二十五 條 本市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

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 於主事務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必要時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有關機關共同辦 理。

第 二十六 條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 期

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 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 籍。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 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 二十七 條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設立許可,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 重大。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第 二十八 條 本市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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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本市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 但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財產歸屬方式,或違反前項但書情 形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本市。

第 二十九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本市財團法人,必要時,得訂定監督 輔導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 財產總額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 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 在此限。

第 三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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