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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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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總說明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經本府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 府授教秘字第一○○○○一二九二六號函下達,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以府授人企字第一○一○二三一八五○號函修正下達。配合教 育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並彙整多方修正建議事項,此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酌作文字修正。(第三 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

二、 委員代表資格條件依據委員性質遴聘之。(第五點)

三、 點次變更。(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2)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 稱本市)教師申訴案件之 評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 定本要點。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 稱本市)教師申訴案件之 評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 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 申評會辦理工作事項如 下:

(一) 受理申訴案件。

(二) 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 文件。

(三) 通知相關單位限期提 出資料或答辯。

(四) 召開申評會會議。

(五) 製作評議書,並通知 申訴人及相關單位。

二、 申評會辦理工作事項如 下:

(一) 受理申訴案件。

(二) 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 文件。

(三) 通知相關單位限期提 出資料或答辯。

(四) 召開申評會會議。

(五) 製作評議書,並通知 申訴人及相關單位。

本點未修正。

三、 申評會置委員十七人,除 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 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擔任並為當然委員外,餘 委員十六人,由本府教育 局局長就下列人員遴派 (聘)組成之:

(一) 教 師 代 表 十 人 ( 本 府 所屬國民小學教師六 人、高級中等學校及 國民中學教師四人)。

(二) 教育學者代表一人。

(三) 臺中市教師會代表 二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 人。

(五) 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一 人。

前項教師代表需具合格 教師資格且未兼任行政 職務工作。

第一項未兼行政職務之

三、 申評會置委員十七人,除 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 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 任並為當然委員外,餘委 員十六人,由本府教育局 長就下列人員遴派(聘)組 成之:

(一) 教師代表十人(國民 小學教師六人、高級 中學及國民中學教 師四人)。

(二) 教育學者代表一人。

(三) 臺中市教師會 代表 二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 代表 二人。

(五) 法律學者專家 代表 一人。

前項未兼行政職務之教 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三分 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一、 為求明確,第一項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 原第五點教師代表 資格條件移至第二 項規定。

三、 第三項配合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第五條 酌作文字修正。

四、 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為第四項。

(3)

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 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因實際需要,得依 第一項名額代表人數另 置候補委員十六人。

申評會因實際需要,得依 第一項名額代表人數另 置候補委員十六人。

四、 申評會得視申訴案件需 要遴聘相關專業諮詢委 員若干人;其產生由申評 會視申訴案件性質隨時 遴聘。

四、 申評會得視申訴案件需 要遴聘相關專業諮詢委 員若干人;其產生由申評 會視申訴案件性質隨時 遴聘。

本點未修正。

五、 申評會委員產生方式如 下:

(一) 教師代表十人:

1. 第一階段:由本 府所屬高級中等 學 校 、 國 民 中 學、國民小學以 民主公開方式各 推選出教師代表 一名,得連選連 任。

2. 第二階段:本府 教育局就前目經 推 選 之 教 師 代 表,以民主公開 方式,選出正式 委 員 及 候 補 委 員。

(二) 臺中市教師會代表二 人:由本市教師會推 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代表。

(三) 教育學者代表一人、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 人及法律學者專家代 表一人:由本府教育 局遴聘。

五、 委員之資格條件及產生 方式如下:

(一) 教師代表十人:

1. 資格條件:

(1)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且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工 作 (2) 對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有 深 入 研 究 者。

(3) 具 有 法 學 素 養 者。

(4) 擔 任 教 職 五 年 以上,並服務本 市 學 校 三 年 以 上者。

(5) 教 學 經 驗 豐 富,並具有優良 教育事績者。

(6) 服 務 績 效 卓 著,熱心公益,

並 能 主 持 正 義 者。

2. 產生方式:

(1) 第一階段:由各 校 以 民 主 公 開 方 式 推 選 出 代 表一名,得連選 連任。

(2) 第二階段:由本 府 教 育 局 就 各

一、 原第一項第一款教 師代表資格條件移 至第三點。

二、 為廣納人才,其餘 委員代表資格條件 依據委員性質遴聘 之。

(4)

校 推 選 之 代 表,以民主公開 方式,選出正式 代 表 及 候 補 人 選。

(二) 教育學者一人:

1. 資格條件:大學教 授 、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2. 產生方式:本府教 育局遴聘。

(三) 臺中市教師會代表二 人:

1. 資格條件:臺中市 教 師 會 組 織 推 派 未 兼 職 行 政 教 師 代表二名。

2. 產生方式:本府教 育局遴聘。

(四)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 人:

1. 資格條件:家長會 代表、社會熱心人 士、已立案之人民 團體負責人。

2. 產生方式:本府教 育局遴聘。

(五) 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一 人:

1. 資格條件:具律師 資格。

2. 產生方式:本府教 育局遴聘。

(六) 候補委員十六人:

1. 資格條件:同各類 委員資格條件。

2. 產生方式:同各類 委員產生方式。

六、 申 評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任期二年,連聘得連 任。因故出缺時,以候補 委員遞補之;繼任委員之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六、 申 評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任期二年,連聘得連 任。委員因故出缺或未出 席會議連續達十次者,以 候補委員遞補之;繼任委 員之任期到原委員任期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 條、第三十一條酌作文 字修正,並新增第二 項。

(5)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 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 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 次者,得解聘之。

屆滿之日止。

七、 申 評會置主席一人由委 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 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七、 申 評會置主席一人由委 員互選,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主席因故未能主 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主席。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七 條修正,新增主席未指 定代理主席時,主席產 生方式。

八、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但經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 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 召集之。

八、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之。但經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人應 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六 條酌作文字修正。

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 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委 員 會 議 為 前 項 決 議 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 席委員人數。

九、 申評會開會,應經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委員應親自出席,除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外;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一、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三十一條酌 作文字修正。

二、 為符合法制體例,

原第十點後段移至 本點規範。

十、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 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 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 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 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 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

十、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 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 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 議。委員決議時,應將迴 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 員人數。

配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 十二條,增訂第二項申 請迴避之依據、第三項 申請迴避後決議情形、

第四項命委員迴避之情 形。

(6)

避。

十一、 有 具體事 實足認申評 會 委員就 申訴案件有 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 向 申評會 申請委員迴 避 ,並應 舉其原因事 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 議之。

一、 本點刪除。

二、 申請迴避規定移至 第十點迴避一併規 定。

十一、申評會之行政工作,由 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

十二、 申評會之行政工作,由 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

點次變更。

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 府教育局編列預算支 應。

十三、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 府 教育局 編列預算支 應。

點次變更。

(7)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府授教秘字第100001292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府授人企字第10102318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府授人企字第1050260443號函修正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教師申訴案 件之評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申評會辦理工作事項如下:

(一) 受理申訴案件。

(二) 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文件。

(三) 通知相關單位限期提出資料或答辯。

(四) 召開申評會會議。

(五) 製作評議書,並通知申訴人及相關單位。

三、 申評會置委員十七人,除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 員擔任並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十六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 員遴派(聘)組成之:

(一) 教師代表十人(本府所屬國民小學教師六人、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 中學教師四人)。

(二) 教育學者代表一人。

(三) 臺中市教師會代表二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五) 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前項教師代表需具合格教師資格且未兼任行政職務工作。

第一項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因實際需要,得依第一項名額代表人數另置候補委員十六人。

四、 申評會得視申訴案件需要遴聘相關專業諮詢委員若干人;其產生由申 評會視申訴案件性質隨時遴聘。

五、 申評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 教師代表十人:

1. 第一階段:由本府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以民

(8)

主公開方式各推選出教師代表一名,得連選連任。

2. 第二階段:本府教育局就前目經推選之教師代表,以民主公開方 式,選出正式委員及候補委員。

(二) 臺中市教師會代表二人:由本市教師會推選未兼職行政教師代 表。

(三) 教育學者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及法律學者專家代表 一人:由本府教育局遴聘。

六、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因故出缺時,以候 補委員遞補之;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 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七、 申評會置主席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 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但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 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十、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 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一、 申評會之行政工作,由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

十二、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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