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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營場管理要點

修 正 規 定 說 明

一、為健全露營場設置管理,確保露營場符 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公共 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保障從事露營活 動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揭示本要點係為兼顧國土資源管制與產 業發展合理配置,健全露營場設置管理 並保障從事露營活動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訂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 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二)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而收取 費用者。

(三)露營設施:指從事露營活動所需之營 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等設施。

前項第三款所稱營位設施指露營場內 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 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掛拖車區 域或臨時性建築物等。

一、本要點用詞定義。

二、第一項第三款露營設施係涵括都市 土地露營設施、非都市土地露營野 餐設施、露營相關設施之通案用語 定義;本款所稱衛生設施係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所 列之大便器、小便器、洗面盆及淋浴 間等;管理室係指提供消費者諮詢、

放置救護及消防與營運所需設備之 空間。

三、第二項所稱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 具使用之附掛拖車,係依道路交通 安 全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領有 牌 照 之 車 輛;所稱臨時性建築物,係依據建築 法第九十九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

且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臨時性建築物管理 規定管理者。

三、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

縣(市)訂有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未訂有相關管理規定者,得適用本要點 規定辦理。

露營場位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 所轄據點、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休閒農場、觀 光遊樂業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經 營管理地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一、露營場之管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未訂有露營場管理規定者,得 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所轄據點、森 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所屬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 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經營管理地 區涉及露營場者,依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四、露營場管理機關得依轄管露營場發展現 訂定露營場管理機關制定因地制宜之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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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因地制宜訂定補充規定或自治法規,

實施露營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量管制機制,以正確評估露營場區位適 宜性、降低露營場災害風險及露營場造 成的環境外部成本及產業之適切發展。

五、露營場之設置

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 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並由土地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許 可文件,其容許使用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 者:

1、風景區。

2、露營區。

3、保護區。

4、農業區。

5、其他分區(依各該分區法令規 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且位於下列使用地 之非都市土地:

1、丙種建築用地。

2、遊憩用地。

3、農牧用地。

4、林業用地。

(三)國家公園。

(四)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設之休 閒農場。

前項露營場設置土地之判別,依露 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視流程圖 (如附件一)。

明列可設置露營場之區位,並敘明須符 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六、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 件,應會同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

辦理審查作業並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 件;其申請許可流程圖,如附件二;其非 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三;

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審查表如附件 四。

一、第一項敘明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者許可使用細目需經申請 許可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則依第二項規定核發土地使用 許可文件。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係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目 的 事業 主 管 機 關 (單位)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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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規定露營場,應依農業、林業等相關 主管機關規定並符合下列事項:

(一)位於農牧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 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位設施、

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前述設施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 衛生設施及管理室之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設施 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管理室設置 規模上限如附件五,其餘部分應維 持現況合法使用。

(二)位於林業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 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位設施 及衛生設施,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 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之十,並以六 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 施面積不得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 十,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其餘部分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三)露營場如同時包括農牧用地及林業 用地,其面積總和應小於 1 公頃,

並以各用地別之土地面積,據以分 別計算得興建設施之面積上限。

(四)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 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 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 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 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農地)及第二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 (土石流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 身範圍)。

(五)位於前款以外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 區者,應徵得各該主管機關意見文 件。

(六)至少應有一條既有聯絡道路,其路 寬應足以供消防救災及救護車輛通

一、本點敘明位於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 之 露 營 場 應 符 合 各 主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新增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上容許使用「露營相關設 施」之附帶條件,規定露營設施種 類,並參照行政院相關會議決議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訂定露營 場位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設置面積及設施高度限制;並 依據行政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會 議決議避免農牧用地管理室變相使 用,露營場應依露營者需求,以設置 營位及衛生設施為優先考量,爰於 附件五訂定農牧用地管理室面積上 限。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範露營場用地如包 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其場域面 積以一公頃為限,並應依各用地面 積分別計算可設置設施之面積。

四、第一項第四款依照環境敏感地區主 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 (水利署)、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 會等部會建議,規範露營場不得位 於部分環境敏感地區。

五、第一項第五款依照內政部意見,規 範露營場如位前款以外之第一級環 境敏感地區,申請人應徵得各個環 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之意見文件。

六、第一項第六款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意見,規範露營場應有既有聯絡 道路;為維護公共安全,並規範道路 路寬應足供消防或救護車輛通行。

七、第二項明定露營場全區面積逾一公 頃以上者,非屬容許使用範疇應視 其規模循使用地或使用分區變更規 定辦理;至倘位屬山坡地範圍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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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且全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

應循區域計畫法等程序辦理使用地或使 用分區變更。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不得辦理使用地 或使用分區變更規定者(如山坡地 範圍設置遊憩設施面積不得小於五 公頃等),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八、露營場之設置,應依下列原則及相關注 意事項規定:

(一)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者,應朝低度利用、

不開挖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及可 恢復農牧及林業使用等原則下設置 及管理。

(二)露營場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土地許可或容許使用證明後,得 辦理露營場設施設置。露營場設置 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建築法、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他環境保 護、消防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 令應辦理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 辦理。

一、本點敘明露營場設置應注意事項。

二、第一款參照行政院指示建議增列露 營場位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應注意事項。

三、第二款明定露營場設置應依循之法 令,俾使申請人知悉除應取得土地 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外,仍應依各該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九、設置露營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其申請書,如 附件六: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 詢者,免附。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同意使用 之證明文件。

(三)設施規劃配置圖,範圍內既有之建 築設施者,應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文 件,並輔以照片說明。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位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依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書。

(六)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

一、本點敘明設置露營場申請人取得土 地使用許可文件後續申請登記作業 流程,其中第一項將「露營場設置登 記作業流程圖」內容納入,明定露營 場設置登記申請書及需檢附文件。

二、第一項第三款設施規劃配置圖,係 地方政府建議增訂;第五款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於山坡地進行開發利 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核,並經管理機關受理後轉送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另倘申請案件 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涉及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二 條 第一 項 各 款 行 為,則無需檢附;第六款將都市土地 所需文件明列;第七款將位非都市 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所需文件 明列,該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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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如 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露營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等)文件影本。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 地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八)位於國家公園區者,應檢附國家公 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九)位於第二級災害敏感類型之海堤區 域(堤身以外)者,應取得當地水 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地質敏感區查詢結果。(如位於地 質敏感區範圍且屬地質法土地開 發行為,後續開發行為應依地質法 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 全評估,並於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 之書圖文件中納入基地地質調查 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十一)位於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 原二級管制區者,應檢附設置可供 人員避難及減輕危害等功能之設 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委託書(有代理人需檢附)。

(十三)其他經露營場管理機關指定之文 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如係具原住民身 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 登記露營場,經露營場管理機關認定確 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 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 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管理 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 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露營場管理 機關備查。

係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目 的 事業 主 管 機 關 (單位)表;第八款將位於國家公園 範圍內所需文件明列;第九款明列 如位第二級災害敏感類型之海堤區 域(堤身以外)係依水利署建議增 訂;第十款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 所建議增訂應提供地質敏感區查詢 結果;第十一款位於洪氾區二級管 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應設 置可供人員避難及減輕危害等功能 之設施,係依經濟部水利署建議增 訂。

三、第二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明 定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 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露營場,得 比照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 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 建造執照和雜項執照。

十、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查露營場設置登記案 件,於前點規定文件形式審查符合後,應 邀集農業、水保、地政、都計、建設、消 防、環保、水利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作

本點敘明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查申請案件 其相關會審單位,並依露營場設置登記 作業流程圖辦理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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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會勘紀錄表,並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 查表(如附件七),辦理書面審查。

前項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流程,依 露營場設置登記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八) 辦理。

十一、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經審查有應補 正事項者,由露營場管理機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露 營場管理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 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且無法補正。

案件如經審查核可,露營場管理機 關應核發登記文件,並公告於機關及「各 露營場管理機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露 營場或露營設施者,露營場管理機關得 將相關資訊公告於前項資訊平台。

一、本點敘明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核情形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及審 查結果規定,並就審查符合規定時應 核發露營場設置登記文件,並登載於 相關網站。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露 營場或露營設施(如已取得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 樂業附設露營場等),露營場管理機 關得將相關資訊公告於「各露營場 管理機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十二、依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受理申請機關 相同者,得合併提出申請;露營場管理機 關得視需要另定合併申請之條件及其程 序。

露營場管理機關可因地制宜調整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使用許可程序及露營場設 置登記程序,以利簡政便民。

十三、露營場之經營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有限合夥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者,並 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露營場經營依其經營型態,主要可能涉 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法、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消費者保護 法等基本法規規定,例示規定其應符合 之相關法規規定,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要 求業者遵守。

十四、露營場經營者應將下列事項於露營場 明顯處所或網際網路揭露之:

(一)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 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收費及退費基準。

(三)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 司、保險金額及期間。

(四)緊急聯絡電話與場地及設施使用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規定露營場經 營 者 應 辦 理 及 揭 露 涉 及 消 費 者 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要事 項及相關消費資訊。

二、為明確露營場經營者之經營主體為 何及是否有合法營業登記,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揭露其公司、商 業或有限合夥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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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

其中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應記載開 放時間、場內空間及設施配置圖、

逃生路線、廢棄物收集、音量管制 等相關事項。

(五)提供車輛順暢通行主要進出動線,

並維持暢通,以利疏散。

(六)其他如無障礙露營設施設計,提供 行動不便者使用等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並於第二款規定應揭露其收費及退 費基準,避免相關消費糾紛。另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規 範經營業者應於明顯處所或網際網 路標示相關內容,例如第一項第三 款至第六款規定已辦理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緊急連絡電話與場地及設 施使用須知、逃生路線等相關重要 資訊。

一、三、露營場經營者本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司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揭露相關 事項,爰於第二項概括規定前項各 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緊急措施:

(一)擬訂緊急應變、緊急救護及遊客疏 散計畫,並揭露於網際網路。

(二)遇露營場使用者罹患疾病、疑似感 染傳染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

協助就醫並通知衛生醫療機構。

(三)陸上颱風警報、豪雨、土石流或其 它疏散避難警報發布後,儘速疏散 露營場使用者及維護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一、 為因應各項災害發生等緊急狀況,

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露營場經營 者應辦理之相關緊急措施。

二、 消防法、緊急救護辦法、土石流防 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 規定另有規定者,並應依各該法令 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十六、露營場經營者應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公 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 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之最低保險金額 建議,為露營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露營場 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 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明確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最低金額,保障消費者 權益。

二、如 有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較有 利 之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十七、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 時,應辦理事項,以落實活動安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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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露營場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 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動各項救 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參與活動者說明露營場地及活動 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 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依大型群聚 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五)露營場位於森林區域者,不得有引 火之行為。

工作。

二、第五款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 新增,規範森林區域不得有引火之 行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農林務字第一 0 二一七一一五六六號函釋:「引火行 為係指人為以蓄意方式產生火焰,

並藉由此火焰持續燃燒可燃物,以 進行活動者,如引火整地、露營營 火、烤肉、燃燒冥紙或其他可持續性 燃燒物品等行為。」,另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林政字第一一 0 一七二 0 四八六號 函釋略以:「利用汽化爐、卡式爐具 烹煮食物,因其火源相對容易控制,

且炊煮之行為係以爐具點火並輔以 鍋具加熱煮食,應非屬森林法第三 十四條所稱引火行為。」。

十八、已登記之露營場經營者,有下列情事 之一且無法改善者,應由露營場管理機 關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一)喪失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使用權 利。

(二)露營場之設置及經營,違反本要點 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為維護遊客活動安全及露營場管理措 施,本點明定露營場管理機關廢止露營 場登記核准之要件。

十九、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宜各依其權責派 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有未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露營場管理機關應將稽查及查處情 形同步更新於「各露營場管理機關盤點 露營場資訊平台」。

一、本點敘明露營場管理機關得就其權 責範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露營 場地。如經檢查有未符合相關規定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公開露營場違規及處置情形資訊,

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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