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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公路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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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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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章 公路用地現況

5.1 前言

用地取得乃是公路建設之必備條件,近年來由於民意高張,土地 取得不易,土地取得本身加上房舍拆遷,補償等費用在台灣地區公路 建設中所佔費用之比例有逐步增高之趨勢。

土地取得與法律牽涉層面非常廣泛,本章之重點則在於將台灣地 區公路建設土地取得現況及問題徵結作系統化之探討並研議可行之 對策。

5.2 公路用地管理

公路用地,分為現有公路用地及公路計畫用地兩種,其管理法令 之依據及管理方式各有不同。本節將公路用地管理行政事務作有系統 探討,首先說明前述兩種公路用地之管理重點。

依據參考文獻[1]、[22]可歸納出公路用地管理之問題如下:

5.2.1 現有公路用地

現有公路用地,指在現有公路路基寬度內或經公路主管機關收購 之土地而言。公路管理機關應就其管理之公路,實施地籍總清查,編 製每條路線之地籍登記清冊(即公路用地登記簿)及公路用地地籍 圖。遇有地目不清楚或有重疊事情,應會同當地地政主管單位(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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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實地勘測鑑界。如地目用途尚未登記「道」字地目,應依 法申請變更登記。

現有公路用地中,尚有甚多未經公路管理機關依法徵收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此類土地雖已供交通使用,但其產權仍為人民私有,公路 管理機關應辦理地籍清查加以清理,並應主動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目 分割手續,在同一私有土地之地目中,將現由公路使用部分與非公路 使用(私人使用)部分予以分割成二筆地目,並發給所有權人二張所 有權狀,一為「道」字地目之土地權狀,一為原來用途之土地權狀。

其供公共交通使用上之土地部分雖屬私有,但依民法第 851 條所稱

「地役權」之規定,所有人不得擅自圍堵、收回或阻礙通行,惟依同 法第 852 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現者為限」之解釋,即當該公路路線 辦理拓寬改善時,顯非繼續保持原狀,故應將原供公路交通使用之土 地部分,供同其他須徵收之土地,按當時公告地價依法同時予以徵收。

在現有公路用地範圍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 為公路用途以外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亦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 工程措施損壞公路時,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其損壞部分,於 工程完竣後應負責修復。擅自占用或損毀公路設施者,依公路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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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公路計畫用地

公路計畫用地,指公路主管機關為未來公路發展需要。依各路線 之服務功能,規劃其將來應改善之寬度標準,或規劃擬開闢之新路線 寬度,依其寬度勘定界址,商同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亦簡 稱公路用地。經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實際上尚未正式作公路使 用,為使人民明瞭其用途範圍,得由公路主管機關逕為測量、分割、

登記、立定界樁,並完成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程序,然後通知所 有權人明瞭。公路主管機關須俟完成上述手續後,方能行使管理權。

公路計畫用地如係通過實施都市計畫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 之變更手續,經通過後始能執行上述之編定作業及管理權。不論是否 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凡將私人土地編為公路用地,且不能立即徵收 時,均應依法辦理保留徵收,保留徵收之年限,在都市計畫區內者,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為自指定之日起五年,逾期不辦徵收,則 視為撤銷編定公路計畫用地之行為;在非都市計畫區則應依土地法第 二百十四條規定保留征收期限為三年,並得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五年,

亦即經編定為公路計畫用地後,最遲八年必須辦理徵收,逾期不徵收 則視同撤銷保留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機構對於公路計畫用地之編定,為免造成逾 期不徵收而遭撤銷,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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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討公路投資能力,在五年(都市計畫區)或八年(非都市計畫區)

內可納入投資者,再進行公路用地之編定工作。

2.對所有規劃之路線系統,按功能需要將每條路線之計畫用地寬度規 劃確定後,宜對各路線或一條路線中之各路段,排定優先順序,依序 進行勘定、測量及立樁,並依次辦理保留徵收,應避免全面勘定、測 量及立樁後一次辦理徵收。

3.依據公路交通運輸需求預測資料,必須在最近數年拓寬改善,又惟 恐財力不足不能立即徵收時,可先編定為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後先 辦理保留徵收,再分年編列土地徵收費用,再保留徵收年限內,可分 段取得用地並分段施工。

4.在公路用地未正式立樁公告前,固不能執行禁建或限建之規定,但 可先將經規劃完成之公路用地寬度,列冊通知各主管建築管理之縣市 政府,遇有在公路兩側申請建築案件時,得告知其公路用地寬度,由 起造申請人自行考慮要否退後至用地以外來建築,以免將來在徵收時 遭受損失。

5.2.3 土地徵收

公路遇有拓寬改善或闢建新路時,必先取得土地方能辦理,而取 得土地的方法中,又以徵收為主。徵收與價購不同,徵收具有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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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變更。又徵收之地價係依公告地價為基準,不能任由土地所有權人 開價,所以徵收必須依法辦理。公路法第九條:「公路需用土地,得 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國家 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1)國防設備 (2)交通事業

因公路建設屬交通事業之一,所以可依法徵收供公路用之土地,並依 公告地價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合理之補償。茲就為取得公路用地有關徵 收及補償方面,應注意辦理之事項列舉如下:

1.需地機關,於申請徵收公路用地時,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檢 附擬徵收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連同公路興建計畫核准文件,

向上級政府申請辦理徵收(有關計畫圖說內容,可參照土地法施 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辦理。如屬中央政府直接管轄之興建 計畫或係跨省市者,應經內政部核准;如係省屬機關興辦之計 畫,應由省政府核准,但仍須函內政部備查。上述兩核准機關均 應於核准,將此徵收案全部,通知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地政機關查 照,以利辦理各項徵收作業。)

2.為避免徵收作業遭受阻礙,需地機關應在徵收計畫擬定後,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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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計畫圖,向有關地方政府(含鄉鎮市公所)及地方民意代表、

沿線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舉辦說明會,會中應就興建計畫目的、

路線經過情形、工程標準、完工後效益以及補償標準等詳加說 明,尋求地方之支持。

3.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公文後,應 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自公告日 起,不能再在該土地上增加改良物,並應停止在該土地上工作。

需地機關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擅自增加改良物,應於公告前進行 實地攝影存證。

4.徵收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應由縣市政府在核准徵收前先行查 估確定,並在公告期滿後十五天內發放,需地機關為取得土地所 需之經費,必須事先備妥並在發放期限內撥交縣市政府,以免因 超過期限引起重辦徵收之困擾。

5.遇有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應請縣市政府 將該項補償費向法院辦理提存,需地機關可以視同發放完畢、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行工程施工。

6.需地機關為完全取得用地,對拒絕拆遷之地上物,得商請縣市政 府強制執行拆遷;惟遇有無主墓地,應由需地機關妥為遷移安 葬,並應列冊送請市地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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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可清楚看出,公路用地所牽涉範圍非常複雜且廣泛。

5.3 公路用地取得作業

公路用地取得作業之問題探討,依文獻[22]可歸納出相關之事項 列舉如下:

5.3.1 補償標準規定不一

現行土地相關法規繁多,依參考文獻[11]、[12]對徵收補償標準之 規定不一而足,而問題茲列舉如下:

1、土地法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左列之規定:

(1)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2)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 價。

(3)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最後移轉時之 地價。

2、平均地權案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告設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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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

3、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4、建築法

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畸零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 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受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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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以市價為準。

5、國民住宅條例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規定: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 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 核定。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 成,得由該國民住宅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6、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 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 依下列程序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加與協 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上述各種補償標準,有按公告土地現值者,有按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並加成補償者,又按市價協議補償者,造成相似之土地,獲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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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補償地價,頗為不公,引起被徵收人要求緩引從優補償。

依據上述,以下兩者乃政府有關單位極須進行者,即:

1、按目前相關法令規定,因興辦事業性質及其徵收目的及法律依 據不同,而補償標準不一,應統一地價補償標準。

2、修相關法規,統一地價補償標準。

5.3.2 補償地價偏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徵收 土地係按公告土地現值或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如公告土地現值 能真正接近市價,即不會產生目前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之情事。但因政 策考量即民意壓力、查估技術、時間差距等諸多因素,使公告土地現 值無法接近市價。致使徵收者所獲得之補償與一般買賣所獲之利益不 同。無法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接受。

補償地價未能接近市價,是目前徵收私有土地遭遇最大之障礙,

而補償地價未能接近市價,主要是因為土地公告現值未能反應市價,

故各縣市政府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如能真正接近市價,應可解決現行 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之現象

針對上述問題,其可行之道如下:

1、以合理市價為徵收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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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土地估價師制度,解決市價查估評定困難問題。

5.3.3 合法證明文件之問題

對於用地合法證明文件取得目前有以下兩大問題,即:

1.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不予補償,地上物拆遷即有阻力,

業主要求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各縣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辦法對核定該等建築物之處理方式不同,產生困擾。

2.工程用地所需使用之公有土地,如河川公地、未登記之國有地,

常遭遇其土地已被開發改良使用,並有私有地上物之存在。依台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使用河川公有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不予任 何補償,引起該地上物所有人之抗爭,阻擾工程之進行。

根據上述,公共工程用地取得遇有違章建築及公有土地被私自開 發之情形者,應統一其處理方式或補償標準。

另一方面,政府有關單位應訂定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對未能取得合 法證明之地上改良物及公有土地被私自開發之處理及補償原則。

5.3.4 用地人員之晉用問題

各公路主管機關之業務是以公共工程為主軸,其人員編制亦以工 程技術分類為主,而用地業務所晉用之土地行政專業人員,無法以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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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類人員任用,公路主管機關及各相關工程處之業務類編制員額職務 即低又少,常無法晉用具有用地專長之人員。辦理用地業務須了解相 關法令及專業知識,業務上須與各單位溝通協調及面對民眾之抗爭,

工程人員願辦理用地取得業務意願均不高,各工程處明顯有用地人員 不足之情形。另一方面,由於各機關辦理用地業務屬於專業類人員,

以交通部公路局為例,其工程獎金須打八折,影響士氣至鉅。

針對上述,建議政府有關單位,對用地人員之任用應予重視,就 長期而言,應增加用地人員編制及提高其職等,就目前而言,應鼓勵 工程類人員協辦用地取得,解決各工程處用地人員不足問題。另一方 面,宜就各機關組織編制予以檢討,增加可任用用地專才人員之編制 並提高其職等,辦理工程用地取得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不予打折。

5.3.5 補償費提存作業

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提存作業,就目前 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上各縣市政府所遭遇之困難,敘述如下:

1.依土地法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提存實應以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它項權力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然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法院提存時,提存書如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各縣市政府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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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通知查報新址或依法生請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之聲請依 規定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由 法院提存所審核應否允許公示送達,不得依聲請提存機關或法院 提存所主觀認定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之。

2.關於此點,實務上之困難計有下列諸項:

(1)部份戶政機關無法配合查考,致不能得知受取權人之新址或 證明該受取權人住所不明之事實。

(2)為追蹤受取權人之新址,甚費時日,依目前地政單位之人力,

往往無法負荷。

(3)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日據時期之番 地,經戶政機關查復「日據時期住址與光復後住址不相銜 接,無從查復」,法院拒絕以公示送達方式受理提存,並建 議依非訴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辦理領款或提存,惟究應以何者為利害關係人申報失蹤 或若以利害關係人申報其失蹤是否妥適﹖尚待研究。

(4)土地登記簿未登載住所或戶政機關查復「查無此址」,目前 提存所示亦無明確辦法辦理提存。

(5)土地登記簿所載「水利組合」、「株式會社」、「神明會」、「祭 祀公業」等管理人不明或住所空白,需查明外,有時甚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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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可稽,無法辦理提存作業。

3.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致提存後因土地登記 不所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

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惟縣市政府及戶政機關長 無法查明全體繼承人人數、姓名、住址,且有些土地繼承人人數 眾多,散居海內外,資料取得不易,加以若可分得之補償金額少,

甚或不敷其各項規費之開支,則已知之部份繼承人多無意願協尋 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致提存作業更顯困難。

4.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失蹤,生死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

股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 不能確知之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院提存 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但戶政機關往往又能查出部份繼承人,

因此也無法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在現行法令未修訂前,基於提存實務作業上所遭遇之困難,影響 徵收取得時效甚巨,然在現行法令規定上亦無解決之法,因此,有關 主管機關應儘速修訂相關法令規定,或儘速通過土地徵收條例草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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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人之住所或其繼承權利人積極辦理提存。

5.3.6 補償費核銷作業

目前各公路主管機關進行補償費核銷時須面臨下列數端,即:

1.公路主管機關用地徵收補償費,往昔皆以辦理徵收機關(縣市政府) 領款收據,或縣市政府指定之行庫支票存款單存根聯辦理核銷,

經審計機關書面指正與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支出憑證證明規定 第三條未合。公路局亦函請所屬各區工程處依上述指正辦理,惟 實行結果卻有窒礙難行之處。

2.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 …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 發之據此,公路局基於需地政機關之立場聲請用地徵收取得,至 於補償費之發放,乃由縣市地政機關依規定辦理,且撥交縣市政 府轉發之補償費,係屬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應受領之價 額,該款項撥付於縣市政府指定之行庫內或俟被徵收人隨時前往 提取,或俟縣市政府辦理提存,公路主管機關已無調度運用該比 款項之權。

3.就徵收作業流程觀之,公路局居於需地機關立場,依工程需要聲 請徵收土地,負擔用地經費,至於用地徵收查估、補償事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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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定均係縣市政府權責,若需以補償費印領清冊核銷,公 路局向縣市政府索取之清冊作業繁複,且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

需相當時程,無法於年度內取得全部之印領清冊,何況公路主管 機關就已撥付之補償費,本已無再支配運用之權。

基於上述,為簡化作業,釐清權責,各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加強徵 收補償費列帳管理之外,並建議在土地徵收條例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建議得以縣市政府領款收據或縣市政府代轉其指定行庫支票存款單 存根聯辦理核銷,原始憑證則保存於縣市政府,供審計機關就地審計 之方式辦理。

5.3.7 共有分管部份之耕地問題

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共有分管部份之耕困境有下列數端,即:

1.共有耕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不得分割,

令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歸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向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稽機關聲 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

2.但事實上共有人有分管分耕之情形,在工程用徵收中遭遇徵收部 份共有分耕之土地,但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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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及其持分額發放,而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後並不願意交給 該分管位置所有人,致其分耕位置之土地已被徵收,而無土地可 耕作,且又無法領取全部之補償費,為此激烈抗爭阻礙施工。

上述問題原屬私權爭執,為公路工程之順利進行,政府有關單位 應主動協助所有權人自行聲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由當事人尋司法途徑 解決。另一方面,政府有關單位應研議修訂相關法規,強制規定,被 徵收共有分管耕地,如共有人間對補償費領取或分管之位置無法重新 分配達成協議,得強制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份交換移轉登記。

5.3.8 逾期使用之申請收回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應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 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他土地:

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 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同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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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另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照原徵價額收回其土地。

以交通部公路局為例,目前辦理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及省 道都市計畫內公設地工程,因礙於預算之分配及執行,致有些路 段無法立即施工,遭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

而有關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稱之「未依據核准計畫使 用」之認定細節,案經省府地政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已台(八十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九○號函釋

「未依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係以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為準整體觀 之,而非以整體工程惟認定標準。本案於內政部未解釋前,公路 局亦函內政部陳述立場及意見,惟礙於土地之立法意旨,內政部 不能原立法不合之解釋,故未予採納。

針對上述,其可行之道乃是:對已徵收使用期限而尚未施工之土 地應立即施工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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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爾後對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審慎考量使用期限之問 題,於用地徵收取得後,應立即編列預算進行施工,如重大連續工程,

所需建設經費龐大,無法同時同期列足預算者,應考量分段同時辦理 用地取得及工程施工,避免用地取得多年尚有未施工之情形。

5.3.9 既有道路私有土地徵收之補償

依據參考文獻[22],公路主管機關於進行既有道路私有土地徵收補 償時常面臨之困難有下列諸項,即:

1.未顧及地方政府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行政院於 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解釋,政府辦 理道路工程,對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日據時期既成道路土地,目 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 記為「道」地目者,依行政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以 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可暫緩徵收補償。

2.以交通部公路局為例,自八十三年度起辦理各項道路工程用地取 得時,有關迂有既成道路部份一併納入徵收補償。但八十三年度 以前已辦理公路拓寬而未徵收既成道路部份之案件,以往因經費 不足,均暫緩徵收。全省公路系統中尚未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土 地面積經交通部公路局及各縣市政府調查統計約有一八二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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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頃,以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估約需一兆二千二百餘億元,

其中公路局經管省道約有七百三十七公頃,約需經費六百三十九 億餘元,省道省轄市路段約有三百零五公頃,約需五百七十億 元,縣道約有五六四七公頃,約需三千三百九十五億元,鄉道約 有一一六○五公頃,約需七千六百餘億元。

3.由於此類土地所需補償費龐大,非公路主管機關預算所能負擔。

交通部公路局曾多次函報層請中央籌措經費專款補助辦理取 得,八十七年奉核復:「請自行衡酌財務狀況,以分年分區方式,

或以地政手段逐步加以解決。」但受限於年度預算經費方式分配 限制,以分年分區方式無法做到,且拖延時間太長,勢必產生先 後補償,不公之爭議頗多,徒製造更多困擾。又以地政作業手段 也無法做到,因公路係狹長帶狀,無法像以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 方式之作業面積集中分配較易解決。

針對上述問題,依據參考文獻[22],以免再繼續拖延數年一直懸而 未決,致徵收經費暴增數倍以上,達數兆億元,將更不易解決。

1.修改土地法,採等值以地易地方式全台各地國有地包括台糖用 地、森林用地、及道路畸零地,分佈在各縣市區、郊區、鄉區山 區,既成道路分佈亦同。可以土地法內增列以地易地之條文,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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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土地債卷搭配方式發給。

3.五十平方公尺以下面積之既成道路土地,以現金補償。

5.4 公路用地之地籍管理

依參考文獻[1]、[22]公路用地之地籍管理問題探討,歸納相關之 事項列舉如下:

5.4.1 省縣道路用地移撥之問題

公路主管機關處理省縣道用地移撥時常面臨之問題有下列數端,即:

1.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七府交二字第三○俟○

八號函轉行政院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七十七內六四六二號函 解釋:「 … 因修建縣道需用之土地,如以徵收方式取得,應由該 管縣政府依土地法有關規定申請」

2.在上開行政院函示之前,因部份縣道經費係由省府負擔,交通部 公路局負責施工,其用地亦由交通部公路局辦理取得,致形成交 通部公路局經管之道路用地有部份為縣道。

3.未釐清地籍以符管用合一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如洽請縣道主管機 關儘速辦理撥用,其效果不彰,究其原因不外為:

(1)各縣市政府人力不足,無專人負責辦理。

(2)部份縣道仍為交通部公路局代養,故地方政府並不急於辦 理撥用。

(22)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儘速辦理全國道路系統地籍清查工作,由內 政部統籌定期辦理。

5.4.2 道路廢棄後之購回問題

公路主管機關處理道路廢棄後之購回時常面臨之問題有以下兩者,

即:

1.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

並無預定用途者,得標售予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 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 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道路廢棄土後土地之處分不外標 售(對象不限)或讓售(對象:鄰地所有權人)。

2.開闢道路公共建設,其所需土地由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第二百○

八條規定辦理徵收。而徵收有其強制性,人民不得拒絕。但當政 府機關不需使用該地而原所有權人仍欲使用該地時,卻無法同意 其買回,對於原所有權人優先承購之權益保障之法規,付之闕 如,如此有失公平,易遭致民怨。

(23)

5.4.3 道路上空權及地下權之法規

在地狹人稠城市化的需求下,土地作立體多目標之空間使用是未 來發展趨勢。目前政府機關為減少公共建設用地取得之障礙,訂有徵 收地上權之法令,建立政府機關使用土地上空、地下之事實,而民間 機構早於民國六十七年行政院頒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目標使用方 案」,鼓勵民間投資公共建設並給予土地多目標使用之待遇下,即邁 開立體使用之步伐。公路局及各縣市政府管轄之高架道路,歷年來即 不時接獲民間申請案,而觀諸公有財產管理法令對立體多目標使用之 管理卻付之闕如,形成管理上衣大漏洞,並造成土地管理機關之困擾 及民間之誤解。

5.4.4 畸零地之通行權

畸零地之通行權處理常面臨下列兩項困難,即:

1.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公路主 管機關經管道路用地,原為供大眾通行之用,惟尚為開闢做道路 使用之土地,如有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申 請通行時,自不得拒絕。

2.至道路沿線路權外經管之土地,原則上均出售與取得畸零地合併

(24)

使用證明之鄰地所有權人,惟亦有不願申購而請求發給同意通行 使用證明之情況,就地籍管理而論,公路主管機關應以管理業務 所需之地為原則,對於非業務所需之土地應儘量處分。惟依法而 言,通行權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畸零地又無強制鄰地所有權 人價購之全利,長此以往,造成財產管理之困擾。究其原因不外 為公有土地出售價格不低,民眾不願或無能力價購。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政府有關單位應儘速訂定合理出售制度,畸 零地出售價格應與政府徵收私地之補償費計算標準一致,增進民眾購 置意願,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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