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反傾銷法之簡介
1. 前 言:
所謂傾銷係指一國產品以低於該產品之正常價格銷往另一國以致該輸入國之同類產品產業遭受實 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或阻礙該產業之建立)的一種不公平貿易行為(UNFAIR TRADE PRACTICES),過去美國、加拿大、歐聯、澳洲等工業化國家均針對進口產品之傾銷行為採取課 徵反傾銷稅等對抗措施,其作用在影響進口產品成本間接達到保護本國產業的目的,近年來反傾 銷措施之施行逐漸普遍,諸如墨西哥、我國、巴西、阿根廷、南韓等國也逐漸對進口品採取反傾銷 措施,其他開發國家如泰國、新加坡等,亦感覺到制定其本國反傾銷法律之需要而開始進行立法。
為使各國在動用反傾銷措施時有較大的一致性及明確性,一九四八年正式生效的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第六條,已對各國反傾銷稅法的制定,訂下概括性的規定以防止各國濫用反傾銷措施,一九六 七年的反傾銷規約對於該第六條的規定進行解釋、擴張及修改,至一九七九年東京回合談判,對 該反傾銷規約再作進一步的修正。本次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之反傾銷規約進一步融入美國及歐 聯的反傾銷法律實務作法,對反傾銷措施的施行有更詳細的規範。
烏拉圭回合反傾銷規約係由各談判國基於自身利益,而互相妥協及讓步的結果,為整個WTO協 議的一部分,將約束所有WTO會員國,惟該規約之制定係以傳統反傾銷實施國,如美、歐等先 進國家環境考量,其過度複雜及繁瑣,將使開發中國家面臨施行之困難,事實上反傾銷措施近年 來,頻頻為各國引以為進行非關稅貿易保護之工具,各國業者常藉提出反傾銷指控,打擊來自國 外之競爭者,即使最後反傾銷控告不成立,也使出口業者疲於奔命,並花費大筆律師費用,以我 輸美人纖毛衣案為例,案件拖延五年(包括司法審查),我業者花費八千五百萬元之律師費用,
最後雖獲得勝訴,仍失去了美國市場(詳附錄二),本局為協助我國業者因應日益增加之國外反 傾銷案件,將針對美國、加拿大、歐聯、澳洲等主要反傾措施實施國家國依據烏拉圭回合協議反傾 銷規約修改後之反傾銷法令做簡要介紹,期能使國內出口業者對反傾銷能有初步認識,並以較正 確的態度來面對來自國外之反傾銷控訴案。
2. 美國反傾銷法:
有關美國反傾銷之規定最早見於一九一六年之歲入法(REVENUE ACT 1916),並在一九二一 年正式制定反傾銷法,復於一九三○年關稅法第七篇B章、一九七九年貿易協定法、一九八四年 貿易暨關稅法及一九八八年綜合貿易及競爭法作若干修正,新近為配合一九九四年GATT烏拉 圭回合談判之反傾銷/平衡稅規約,美國國會於去(一九九四)年底依據該規約之內容,再度修 訂且通過反傾銷法修正案。以下將對本次修正後之反傾銷法內容及其影響做簡要介紹及分析。
3. 傾銷案件之調查機構及程序:
1. 調查機構:
1. 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AN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
國際貿易委員會係於一九一六年成立,原名為「關稅委員會」,一九七四年國會鑒於該 委員會所處理的事項已不限於關稅問題,故於貿易法中將其更名為「國際貿易委員會」,
該委員會由六名委員組成,此六名委員由總統徵求參議院的意見與同意後任命之,委員 必須為美國公民,且須對國際貿易問題具有專業知識,任期為九年,惟為填補遣缺而任 命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來自同一政黨的委員不得超過三人,並儘可能交替任命不同 政黨的委員,委員會的預算具有獨立性,總統不得加以修正。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傾銷案 件調查程序中,係負責調查涉案產品對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並作 成裁定。其裁定方式係以委員會投票方式決定,如三位或三位以上委員投票認為對美產 業造成損害則該裁定即成立。實務上,國際貿易委員會於作成最後裁定之前,照例均會 舉行聽證會。
2. 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
商務部係由其下之國際貿易局進口組(IM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VE,簡稱ITA),負責調查涉案產品是否有傾銷事實,商務部於受理美國廠商的控訴 或主動展開調查以後,即寄送調查問卷予涉案出口廠商填答,要求其於時限內寄回以供其參考。且於作成 初步肯定裁定以後,派員至出口國或第三國進行實地查證。通常商務部會在其初步裁定發表後三十天內舉 行聽證會,於聽證會舉辦前,商務部須於聯邦公報發布公告,同時並直接通知當事人。商務部如應利害關 係人的書面請求,得於課徵反傾銷稅命令公告滿一年後,舉行年度行政覆查。
1. 調查程序(請參考附表一、二):
1. 提出申請(PETITION FILOED):
反傾銷調查可以由商務部主動依職權提起或是由利害關係人(INTERESTED PARTIES)(註一)以書面 方式提出控訴,其內容應包含關於傾銷之事實、產業損害及兩者之間關聯性之證據。控訴的提起可由下列 機關團體代表受到影響產業為之:
1. 美國同類產品的製造商、生產者或是批發商。
2. 於該工業內具有代表性的工會或工人團體。
3. 主要生產者的工業或商業同業公會。
4. 廠商、工會及商業公會結合在一起而有獨立申請資格者。
商務部得對小企業提供技術上的協助,使其順利依反傾銷法提出控訴。
註一:傾銷法令中利害關係人包括涉案產品之外國製造商、生產者、出口商或美國之進口商,出口商、製造 商或進口商公的、生產國政府、美國國內製造商、批發商、公會、商會等。
1. 發動調查(INITIATION OF INVESTIGATION):
在收到控訴狀二十天內,商務部應審查並決定該抭訴狀申請人之適格性(詳參、提出傾銷控訴之適格性),
即反傾銷控訴是否得到產業支持及書面資料之正確性及是否合乎形式上與法律上之要件,而決定是否展開 調查程序,倘商務部決定展開調查,商務部應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公告,通知涉案國政 府並知會國際貿易委員會。
1. 國際貿易委員會初步裁定(IT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控訴狀提出或接到商務部依職權自行展開調查之通知後四十五天內,依據當 時所可取得之最佳資料(BEST INFORMATION)來決定是否有合理證據顯示有重大損害存在。
提起控訴之人對此項問題有舉證責任。國際貿易委員會在作成決定前,例須向美國生產者與進口 商發出問卷調查、收集資料,作為研判案情依據,如委員會初步裁定為否定,則應終止調查程序;
如果其裁定係肯定者,則繼續進行調查。
2. 商務部發送問卷(DOC SEND QUESTIONAIRE):
根據商務部反傾銷調查實務,商務部係依據控訴狀所列被告名單中,選定輸美涉案產品金額占總 出口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製造商填寫調查問卷及進行實地查證,調查期間以美國廠商提出申請當 月起算前六個月中之本國市場及輸往美國售價,據以裁定該等廠商之個別傾銷差額。至於未經美 國商務部指定填寫調查問卷的涉案製造廠商,於商務部作成初步裁定以前,亦得主動填答問卷,
並於指定期限內寄達商務部,以爭取接受實地查證並裁定個別傾銷差率的機會。
出口商或製造商於接獲反傾銷調查問卷後至少有三十天填答問卷,必要時出口商或製造商於徵得 商務部同意後得延長其期限,商務部於縝密分析問卷調查之答覆後,經常要求出口商再補充提供 資料。
3. 商務部發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在控訴案提出後一六○天內,商務部做成初步裁定並刊登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相信(或懷疑)產品正以或可能以低於公平價格出售。此項初 步裁定是根據商務部當時可得到的最佳資料而做的,如初步裁定係屬肯定,其應載明預估的傾銷 差率。肯定的初步裁定有兩種效果,第一、商務部應在初步裁定發布後採取臨時措施,下令暫停 完稅通關(LIQUIDATION SUSPENSION),進口商如欲通關,均須提供相等於初步裁定傾銷 差額之現金擔保(CASH DEPOSIT)或其他保證(BOND, SECURITY),其實施期間一般不得 逾四個月,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二、國際貿易委員會應開始最後的損害調查,商務部必須提供 一切可得到的相關資料。如初步裁定係屬否定,則毋須暫停完稅通關,惟商務部仍應繼續進行其 後的調查程序。
如涉案廠商於初步判決後,要求訂立中止調查協定(SUSPENSION AGREEMENT),商務部可 考慮是否接受該項要求,而中止調查。
4. 商務部之實地查證(DOC ON-SITE VERIFICATION):
商務部將派員至涉案國針對填答問卷之廠商進行為期約十天之查證工作,以確認其正確性,並依 據查證結果發布實地查證報告,商務部將到訪出口國之辦公室及工廠,查看公司之財務帳冊紀錄,
如出口廠未能於期限前回答問卷、提供不完全或不真實資訊,商務部得以可獲得最佳資料
(FACTS AVAILABLE)以計算傾銷差額,此種替代資料常導致出口商被判高額傾銷稅率。
5. 商務部發布最終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
在初步裁定發佈以後的七十五天之內,商務部應作成最後決定,即被調查產品是否以低於公平價 格在美國銷售(如請求延長的申請被允許,則得將期限延長至一三五天),如最後裁定係屬否定,
則調查即應終止,並包括停止暫停完稅通關的命令、退還預估的反傾銷稅、發還擔保物及擔保金 等處置。如果最後裁定係屬肯定,商務部應下令停止通關,並要求提供擔保始准放行,同時並等 候國際貿易委員會最後裁定的通知。
6. 國際貿易委員會發布損害之最終裁定(ITC FINAL DETERMINATION):
如果商務部的初步裁定係屬肯定,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商務部作成初步裁定一二○天內,或做肯 定的最後裁定後四十五天(以較後屆滿者為準)做成重大損害的最後裁定。如商務部的初步裁定 為否定但最後裁定為肯定,此時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商務部最後肯定裁定的七十五天內作成其最 後裁定。
7. 商務部發布反傾銷命令(ANTIDUMPING ORDER):
商務部將於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最後裁定的七日內發布反傾銷稅命令,並通知海關執行對涉案產 品之通關收取相等於終判傾銷差額的現金保證(CASH DEPOSIT),如最終傾銷稅率高於初判 稅率則應退還超收之保證金,反之如最終傾銷稅率低於初判稅率,其差額不得追補。
8. 提出司法覆查(JUDICIAL REVIEW):
如利害關係人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裁定不服,亦得於該項裁定公告後三十日內,向國際貿易 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請求司法覆查(JUDICIAL REVIEW),以覆查 該項裁定是否缺乏足夠證據支持或是否有違法之處,如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不服,利害關係人尚得上訴 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FEDERAL CIRCUIT,CAFC)。
十一、行政覆查(ADMINISTRATIVE REVIEW):
商務部於反傾銷稅命令公布期滿一年賀俞,有權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進行年度行政覆查,此項覆查通常 需時一年左右。
1. 傾銷控訴之適格性:
1. 美商務部於決定是否發動反傾銷調查時,應先確定該項控訴是否得到多數廠商之支持,其認定標 準如下:
1. 明白表示贊成反傾銷控訴案廠商之生產量占所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意見廠商總產量的五○
%以上。
2. 且前述明白表示贊成該項反傾銷指控申請之廠商生產量占該國同類產品總產量二十五%
以上之比例。
1. 若廠商數目眾多,商務部得以統計抽樣(SAMPLING)方式以決定是否有足夠的產業支持該反傾 銷指控。
2. 利害關係人均允許就傾銷案是否得到產業之支持,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
3. 產業員工亦得申請或表示支持反傾銷指控,惟當其意見與管理階層意見相左時,該公司將被視為
「立場中立」。
伍、傾銷的判定:
一、低於公平價格的認定(ITFV, LESS THAN FAIR VALUE):
基本上美國反傾銷法令所謂傾銷係指以在市場條件完全相同之下,低於公平價格出口同類產品,即出口售 價(EXPORT PRICE)低於正常價格(NORMAL VALUE),因此欲判定傾銷是否存在,應先確定涉案產 品之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事實上因為外國與美國之市場條件無法完全相同,對於是否傾銷以及傾銷之程 度如何則依法應給予必要之調整。
1. 正常價格(NORMAL VALUE)之決定:
對於進口貨品是否在美低於正常價格銷售,進口貨品之外國售價之認定是一重要關鍵,惟該進口貨品在出 口國國內是否有銷售行為,其數量價格是不是具有代表性(HOME MARKET VIABILITY),如若未具代 表性又應如何確認該產品之外國價格?美國反傾銷法規為解決上述問題乃將外國價格資料之蒐集方式依下 列順位予以取捨。
1. 本國市場價格(HOME MARKET PRICE)即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亦即該國市場 相同類產品之售價,唯本國市場銷售數量不足輸美銷售數量百分之五或本國市場狀況特 殊無法適當比較時,則被認為其不具代表性而將以下列之第三國交易價,或以推算價格 做為正常價格。
2. 第三國交易價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所謂第三國交易價乃是對美之出 口國其產品銷售美國以外第三國之價格,惟該第三國銷售價格應具有代表性、其銷售數 量應超過出口國在美國銷售數量百分之五,且該市場狀況可為適當之比較。
3. 推算價格(CONSTRUCTED VALUE)如運用本國市場價格(或第三國市場價格)無法 決定外國價格,得以生產成本加計銷售管理費用及利潤,做為正常價格。
推算價格之基本原則如下:
1. 產品出口前的生產費用(COM, COST OF MANUFACTURE):包括原料、勞工薪資及 固定生產成本等項目。
2. 銷管費用(SGA;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以受調 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銷管費用求算應計銷管費率。
3. 利潤: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利潤求算一平均利潤率(PROFIT MARGIN)(註二)。
4. 出口貨品之包裝費用。
註二:未依烏拉圭回合反傾銷法規修改以前法令「銷管費用」至少應等於生產成本的百分之十,利潤不得 低於製造成本加銷管費用的百分之八。
4、低於成本銷售(SALES BELOW COST):
如果傾銷案之利害關係人提供事實資料,使美國商務部有合理根據相信出口商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則商 務部將進行生產成本調查(COST OF PRODUCTION INVESTIGATION)(商務所發問卷將包含成本調 查問卷),如經調查確有低於成本銷售且該部分銷售:
1. 已持續一段期間(通常指一年,任何情況均不得少於六個月)
2. 具有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占總銷售量二○%以上,或加權平均售價低於加權平均成 本)。
3. 銷售價格於一合理期間無法回收所有成本。
則商務部將認為該部分銷售非正常交易行為而排除低於成本銷售之部分,以其餘不低於成本之銷售做為正 常價格之依據,如無高於成本之銷售則應適用推算格格。
1. 出口價格(EXPORT PRICE)之決定:
美國售價簡單的說就是貨品第一次銷售給與出口商或生產者無關聯之美國買者之價格。
在出口商或製造商與進口商彼此間有關聯或存在有補償協議時,將以進口商將產品轉售 予一獨立買主之價格,另減去進口商轉賣間之成本與潤利推算出口價格
(CONSTRUCTED EXPORT PRICE),出口商與進口商是否有關聯係以出口商與進口 商之中一方對於另一方擁有法律上或實務上之實質影響力為判定標準(請參閱附錄之一 之(二))。
2.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
1. 價格調整: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相同交易層次(一般情況下為出廠價格)並儘可能以在同一時間銷 售之價格進行比較,對於可能影響比較公平性之交易條件、稅捐、數量折扣及產品物理 特性及其他因素進行調整,使兩者得公平比較。
2. 匯率之適用:
在比較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牽涉到不同貨幣之換算時,應遵循下列方式:
1. 一般情況下,應採用交易當日匯率為換算基礎。
2. 如出口商對出口貨款進行遠期外匯交易以規避風險時,則以該遠期外匯交易之匯率為換 算基礎。
3. 短期間(三十天以內)發生之匯率波動(註三)將予忽視而以波動開始前之匯率為基準。
4. 匯率發生持續性變動時,在開始發生變動之九十天(覆查時為三十天)內將適用變動變 生日前適當之平均匯率,九十天後則採用交易當日匯率。
註三:此處所指之短期波動係指匯率經短暫之上升或下降後,又發生相反方向之變動,使匯率回復到約當 於變動開始前之水準。
1. 比較方式: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或逐筆對逐筆方式,惟實務上較難實施)進行比較(註 四),只有在出口價格因買主、地區或時點之不同有很大差異時,得採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 價格做比較。
註四:商務部過去係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對出口廠商較為不利。
1. 如商務部於做出初步或最終裁定時,對於判定傾銷差額低於百分之二以下之出口商,將 以「微量」(DE MINIMIS)不舉原則,不對其課徵反銷稅(註五)。
註五:本項微量反傾銷差額不課徵反傾銷稅之規定,僅適用於反傾銷調查結果,不適用於覆查階段。
陸、損害之認定:
1. 產業的認定(INDUSTRY):
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國內產業是否受到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或延緩某項產業之建立)時應先明確定 義該產業之範圍:
1. 一般情況下,所謂產業係指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所有生產商或生產量占該產品總產量主 要部分之某些廠商,如無同類產品之生產商則以其性質最相似,且有替代該進口品之生 產者得為同一產業。
2. 製造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涉案產品之進口商時,國際貿易委員會 將考慮排除該等廠商於美國產業範圍外。製造商在下列情況下可視為與出口商或進口商 有關聯:(1)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方;(2)雙方直接或間接被第三者所控制;
(3)雙方聯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稱控制係指法律上或事實上得限制或指示對方。
3. 在特殊情況下,涉案產品得劃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之廠商可視 為一獨立的產業,但以符合下列要件為限:(1)該市場內之製造商將其所生產之涉案產 品,全部或幾乎全部在該市場銷售,及(2)該市場之需求甚少由國內其他生產此涉案產
品之製造商供應。
1. 實質損害之認定:
1. 美國傾銷有對於實質損害的認定規定應對下列因素予以考量:
1. 涉案產品進口數量之增減關係。
2. 涉案產品進口後造成國內同類產品價格波動。
3. 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同類產品造成之影響,包括生產銷售、市場佔有率、利潤、生產力、 投資報酬率、產能使用率、傾銷差額之大小(MAGNITUDE OF DUMPING MARGIN)
(註六)、現金流量、存貨、雇用員工人數、員工薪資、成長幅度、募集資金、投資能力、投 資與資金之取得等相關之經濟因素。
註六:傾銷差額之大小列入產業是否受損害之考慮依據,係於本認配合烏拉圭回合協議所修改之新規定。
1. 如果由數個國家進口產品係於同一天被提出反傾銷控訴,且該進口產品與不僅彼此間相 互競爭,且與美國國內生產之同類產品競爭情況下,國際貿易委員會得全面評估進口對 國內產業之影響,惟被合併評估之任一進口國進口量皆不容忽視,且傾銷額度均高於微 量標準。
1. 損害之虞:
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裁定本國產業是否受到進口產品損害之虞時,應以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潛在威 脅確實存在且國內產業瀕臨傷害,而非憑空臆測或假設予以認定,國際貿易委員會於做出裁定前 應考慮進口量之增加、出口國之閒置產能增加或產能擴充、進口品之價格效果、存貨數量增減等因 素,並判定除非採取救濟措施,實質損害將會發生。
2. 產業建立受到實質之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本項損害之認定對象適用於尚未從事生產之產業以及設立新生產設備之產業,然其生產狀尚未穩 定者,惟本項認定之標準以美國業者提出對該產業之生產已進行相當之投入為要件。
3. 因果關係之認定(CAUSATION):
當進口產品業已確認對美國某一產業造成損害,同時亦對該產品在美以傾銷方式銷售予以確認後 尚不足以對該產品認定傾銷而以課徵反傾銷稅予以救濟。依美國反傾銷法之規定,反傾銷稅之課 徵應以美產業所受之損害,係以進口產品傾銷事實所造成之因果關係,為其裁量之主要依據,對 於傾銷之判定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如該美國產業所遭之損害,非肇因於傾銷則不 應以反傾銷稅予以救濟而考慮採用其他之進口救濟措施,如二○一逃避條款等。
4. 國際貿易委員會於其初步裁定時,發現某涉案國進口品係可予忽略,即低於美國總進口量三%將 終止調查,惟如數個國家個別輸入未達美國進口總量百分之三,但進口量總合占美國進口總量柳 分之七以上時,不在此限。
柒、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1. 在國際貿易委員會、商務部均做出肯定初步裁定後,商務部以防止調查期間實質損害的發生,得 採取臨時措施,發布暫停完稅通關命令,要求進口商依據初步裁定之反傾銷稅率提供現金、債券、
其他擔保或始准放行通關。
2. 商務部將於
1. 於聯邦公告公布初步裁定結果日期 2. 發出展開反傾銷調查通知日期之六十日後
兩者中較後之日起,發布暫停完稅通關(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並要求提供擔保始准 放行通關。
1. 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如占出口量大部分之涉案出口商提出申請得延長為六個月。
捌、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
1. 商務部於與涉案出口商達成下類三項協議後暫停反傾銷調查:
1. 保證在六個月內停止出口至美國 2. 保證修正價格使傾銷不在發生 3. 保證修正價格使美國產業不受到損害
1. 商務部如認為接受中止調查協定不符合大眾利益或總體政策,同時無法有效對出口商是否履行具 結保證進行蕉控情況下,得拒絕涉案廠商所提出中止調查協議之要求,惟如涉案廠商之要求未被 接受商務部應說明無法接受之原因,並儘可能提供出口商就商務部所敘理由表示其意見之機會。
2. 商務部於接受中止調查協議後如占出口絕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之要求,商務 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應繼續進行調查,如最終裁定之結果是否定的,該具結即自動失效。
3. 如協議廠商違反其保證,商務部立即採取臨時措施並恢復反傾銷調查。
4. 中止調查協議之實施期限等同課徵反傾銷稅之實施期限,均適用落日條款。
玖、反傾銷稅之課徵:
1. 美國對於反傾銷稅之課徵係採回溯課徵方式(RETROSPECTIVE SYSTEM),最後反傾銷稅之金 額係依反傾銷命令發布後滿一年,商務部依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年度行政覆查之結果而決定,該 行政覆查並將做為覆查結果發布後之次年,預估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標準,行政覆查進行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特殊複雜案件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2. 美商務部最終反傾銷稅金額確定後九十天內,進行反傾銷稅之清算,如超過九十天,得要求美財 政部應提出合理解釋。
3. 對於接受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商務部將個別裁定其反傾銷稅,而未經調查之廠商商務部將以所有個 別公布之受調查廠商反傾銷稅之加權平均值做為其稅率(ALL OTHERS RATE),惟商務部於加 權平均計算時將排除低於微量標準(二%)以下或適用可得事實資料(FACTS AVAILABLE)計 算出來之傾銷差額。
4. 對於在反傾銷調查期間未輸出涉案產品,且與曾在調查期間輸出涉案產品之出口廠商並無關係之 出口/生產商得向商務部提出行政覆查之申請,商務部將於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第六個月後或實施 滿一年之當月展開覆查,該覆查應於一八○天(得延長一二○天)內發佈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後 九○天(得延長六○天)內做出最終裁定,對此類出口商給予個別傾銷稅率(NEW SHIPPER'S RATE)。
拾、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1. 商務部於最終裁定之傾銷稅率,若高於依據初步裁定之臨時措施所繳交之現金保證(CASH DEPOSIT)其差額不得追補,若最終傾銷稅率低於現金保證金其差額應予發還。
2. 依最終裁定所發布之傾銷稅率所繳交之現金保證,若高於最終確定稅率(行政覆查後發佈)其差 額應加計利息發還,保證金低於最終確定稅率其差額應加計利息追補課徵。
3. 為防止進口商在初步裁定發布前,搶先進口涉案產品,而妨礙反傾銷措施之救濟效果,如反傾銷 控訴申請人提出有緊急情況(CRITICAL CIRCAMSTANCE)存在需課徵反傾銷稅且經商務部判 定屬實者,則臨時措施(暫停完稅通關命令)將追溯至該命令發布前九十天開始實施。
4. 美商務部應依下列條件判定是否有緊急情況存在:
1. 涉案產品曾有傾銷並造成美國產業實質損害之紀錄
2. 進口商明知或應知出口商係以低於公平價值銷售,且此銷售造成美產業實質損害 3. 涉案產品已於極短期間內大量進口至美國
1. 商務部如於其最終裁定中判斷確有「緊急情況」存在,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其最終裁定中就進口 時間、數量、存貨增加情況及其他因素,判定該涉案產品之「短期間大量進口」是否將影響到未來 反傾銷措施之救濟效果。
拾壹、傾銷之覆查:
1. 行政覆查:
1. 年度行政覆查:
商務部於反傾銷稅命令期滿一年以後,係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進行年度行政覆查,此 項覆查通常需時一年左右,本項覆查所判定之新反傾銷稅率將做為該覆查所涵蓋期間關 稅之清算,並做為覆查結果發布後繳交預估反傾銷稅保證之標準。
2. 情勢改變覆查(CIRCUSTANCE CHANGE REVIEW):
反傾銷措施實施滿二年後,如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接獲訊息或申請認為情勢改變而有足夠理由對施行 中之反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等進行覆審,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聯邦公報中公告後進行覆審,
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覆查應判定撤銷該反傾銷命令是否將導致實質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以決定是否撤銷 該命令或協議,要求進行此類覆審之利害關係人負有舉證責任。
1. 司法覆查:
1. 國際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國際貿易法院位於紐約,前名為「海關法院」。一九三○年關稅法第五一六A條(D)項規定,任何利害關 係人且為反傾銷調查程序的當事人者,均得在國際貿易法院起訴,請求覆查傾銷裁定之合法性,是為傾銷 案件的司法審查,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
有權提起訴訟之人,應在有關裁定公佈後三十天內提出傳知書及訴狀(SUMMONS AND
COMPLAINT),但對最後肯定傾銷裁定及最後損害裁定提訴訟者,該三十日應自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 公布之日起算。
依關稅法第五一六A條(a)項(2)款,得受司法覆查之反傾銷或平衡稅裁定,包括如下五種:
1. 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肯定裁定;
2. 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否定裁定;
3. 依關稅法第七五一條所作的最後行政覆查裁定;
4. 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具結保證而中止調查的裁定;
5. 國際貿易委員會關於具結保證協定是否已完全消除損害性裁定。
以上裁定的覆查標準係審查,是該裁定是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或有違法情形。按國際貿易法院的審查是 法律審,應根據卷內現有證據覆查,不得重新調查事實。
在訴訟進行中,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國際貿易法院頒發禁止令,禁止進口物品通關。國際貿易法院在決定是 否給救濟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1. 原告可能勝訴;
2. 如不予禁止,原將受不可彌補的損害;
3. 禁止通關有利公益;
4. 不禁止所造成的損害將大於禁止所造成的損害。
如果國際貿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案件應發回有關機關,依判決內容處理。財政部或商務部應在判 決後十天內將法院(包括國際貿易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因不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尚可上訴至聯 邦巡迴上訴法院)已為判決的通知在聯邦公報公佈之,如果原告勝訴,則在公布日後進口的物品(如有假
處分,則自假處分生效之日後進口的物品),應依法院判決所裁條件通關,在公布日前進口的物品,則仍 依原裁定通關。
1. 聯邦巡迴上訴法(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聯邦上訴法院舊名為「海關與專利上訴法院」,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審判小組,有權 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進行審查。通常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能確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或 推翻其判決或發回國際貿易法院或商務部作進一步的調查與認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 判決為二審(上訴審)判決。
2. 最高法院:
理論上言之,當事人不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者,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惟就實務而言,殊不多見。
拾貳、反傾銷稅課徵及價格具結之期限--落日條款:
1. 期限:
反傾銷命令或具結措施實施期滿五年後,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應進行落日條款審查,
以決定是否終止該反傾銷命令或具結保證協定,則傾銷之情形及對產業損害之情形是否 繼續存在或再度發生,如商務部最終判定傾銷將不會持續或再度發生,國際貿易委員會 最終裁定亦判定對國內產業之損害不太會再度發生,或是美國國內利害關係人對美商務 部所發布「落日條款」審查通知均無回應時,商務部將撤銷該反傾銷命令或終止「中止調 查協議」。
2. 落日條款審查程序:
1. 於反傾銷命令實施滿五年至少三十天前,商務部應於聯邦公報中公告,將發動「落日條 款」覆查,並請有意願參與該項覆查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所要求 之資料,美國國內利害關係人若無回應,則該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即應撤銷或終止。
倘利害關係人所提出參與該覆查意願之聲明,而所提供資料不充分或不適當時,商務部 或國際貿易委員會將就已得之事實(FACTS AVAILABLE)為基礎做出最終裁定。
2. 商務部應於覆查開始後二四○天(必要時得延長九十天)內做出最終裁定(對於特別複 雜之案件得延長九十天),商務部進行覆查時應考慮,傾銷命令發布後之歷年實際傾銷 差額,傾銷命令發布之前及之後的進口量及其他相關價格、成本、市場、經濟因素,以判 定撤銷或中止反傾銷措施將導致傾銷之再度發生,傾銷差額為零或微量,不一定表示商 務部會判定未來傾銷不會繼續或再度發生(註七)。
3. 如果商務部之覆查結果是肯定的(即傾銷將會繼續或再度發生)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覆 查開始後三六○天做出裁定(必要時得延長九十天)判定,反傾銷措施之撤銷或終止是 否可能導致在可預見之未來,對國內產業實質損害之情形會再度發生,委員會應考慮之 因素包括反傾銷措施撤銷或終止後可能之進口量、價格效果、及其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4. 對對於WTO生效(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的反傾銷命令,將被視為起始於一 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對該等反傾銷命令之落日條款覆查不得早於五年屆滿前十 八個月開始,覆查之結束不得遲於五年屆滿後十八個月,原則上將對較早發布之反傾銷 命令,優先開始審查,對此類反傾銷命令之審查應自審查開始後十八個月內完成(註 八)。
註七:如涉案廠商放棄參加商務部覆查,商務部將對本案做出傾銷將繼續發生之裁定,但本項裁定不影響 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是否繼續發生之判決。
註八:目前我國仍有十七項產品遭課徵反傾銷稅(詳附錄一)。
拾參、反規避條款(ANTICIRCUMVENTION):
1. 為防止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以在美國或第三國從事簡單的裝配規避反傾銷措施,美國 反傾銷法令中之反規避條款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應及於自該等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進 口之零組件,故本條款又被稱為螺絲起子條款(SCREW DRIVER CLAUSE)。
2. 美國商務部將依下列因素判定「反傾銷命令」是否被出口商規避:
1. 在美國(或第三國)之裝配或佔整個生產過程係屬次要或無關緊要的者(MINOR OR INSIGNIFICANT)。
2. 自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所進口之零組件佔整個產品價格之主要部分(註九)。
註九:商務部將以該出口商在美國之投資、研究發展、生產設備及在美加工之附加價值等因素考慮認定在 美國之裝配活動是否屬於次要或無關緊要者。
1. 商務部將考慮下列因素後決定是否將自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進口之零件納入課徵之範圍:
1. 零件貿易型態之改變
2. 零件出口商、製造商與在美國(或第三國)之組裝者有否關聯 3. 零件之進口量是否於展開反傾銷調查後大量增加者。
1. 商務部將於調查開始後三百天內裁定「反傾銷命令」是否遭規避,並於一二○天內決定 是否將進口零件納入反傾銷命令課徵範圍。
拾肆、美國依烏拉圭回合協議,對其國內反傾銷法令所做重大修改及對外國廠商之影響:
1. 微量傾銷差額及可忽略進口量:
由於本次烏拉圭回合規定對微量傾銷差額及可忽略進口量標準之設立,依過去美國處理 傾銷案件情形,預計未來將有百分之五至十之接受調查廠商,因適用該二項標準將免遭 課徵反傾銷稅。惟應註意傾銷差額低於微量標準二%以下者,將不被用來加權平均計算
涉案國內未接受調查廠商之傾銷稅率(ALL OTHERS RATE),將使該項反傾銷稅率提 高,但此項原則並不適用於覆查階段(註十)。
註十:另一方面因為依據可得事實(FACTS AVAILABLE)所判定之高稅率也不列入加 權平均計算,可使該項「其他廠商稅率」降低。
2. 價格之比較方法(PRICE AVERAGING):
以前商務部在價格比較方法採行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價格比較以決定傾銷差額,
對於有負傾銷差額之交易均視為無傾銷(即傾銷差額為零),未列入加權平均以計算出 傾銷差額,對出口商頗不公平,惟本次依烏拉圭回合反傾銷法規所修正之新法改採加權 平均正常價格與加權平均出口價格之比較方式,將使有負傾銷差額之交易具有抵銷效果,
可望使計算出來的傾銷差額較過去為低。惟美商務部是否將會引用「例外情況」(註十 一)而適用原方法,則仍有待觀察。
註十一:請參考伍傾銷判定之(三)3。
3. 推算價格中之利潤與銷管費用:
新反傾銷法令將以同類產品於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利潤與銷管費用為基礎計算推 算價格中之利潤與銷管費用,此與過去商務部分別採行八%與一○%之比例限制比較,
可盼降低利潤率較低出口商之傾銷差額,惟因低於成本銷售部分均不列入決定利潤率
(PROFIT MARGIN)之計算,反而有出現高推算利潤率之風險,例如某一涉案廠商在 其國內市場銷售一○○個單位的產品,其中有九十九個單位均發生一○元之虧損,僅有 一單位有一○○元之利潤,依新規定商務部將以該筆有一○○元利潤之交易來決定出口 商之利潤率。
4. 有關美國國內產業之定義:
與出口國涉案廠商有關聯或本身即為同類產品進口商之美國廠商,於新法及舊法中均規 定應被排除於美國國內產業範圍之外,惟舊法令主要係以股權之擁有做為是否有關聯之 判定標準,新法之中則規定即使相互間無股權之擁有,但只要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對方 擁有實質影響或指示之能力,兩個企業即屬互相關聯,據此被判定與涉案產品出口商有 關聯之美國廠商預計未來將大為增加,同時也增加商務部用推算方式決定出口價格之機 會。
5. 推算出口價格之計算:
在出口商與進口商彼此間有關聯,而須以進口商轉售予獨立買主之價格推算出口價格時,
新法令中已容許將進口商轉售時所發生之利潤自轉賣價格中扣除,將使推算出來的出口 價格將較過去為低,換言之,計算出來的傾銷差額將較過去為高。
6. 新出口商稅率(NEW SHIPPER'S RATE)之適用:
過去美國反傾銷法對於調查期間未輸出至美國的出口商一律適用「其他廠商稅率」,本 次修法後,新出口商得於任何時間提出要求進行覆查,商務部將於確定新出口商身份符 合規定後,定時針對該等出口商展開複查,並給予個別稅率,此將便於新出口商不須適 用「其他廠商稅率」或漫長等待年度複查,以適用個別稅率。
7. 反規避條款:
烏拉圭回合協議仍未就「反規避」部分達成共識,美國本次仍修改原先之反規避條款,
審視進口零件是否大量增加之期間已由傾銷命令發佈後提前至反傾銷調查展開後開始起 算,我廠商倘利用美國或第三國裝配產品以規避反傾銷措施,應增加在美國(或第三 國)之生產活動以提高其附加價格,俾免被適用反規避條款,課徵反傾銷稅。
8. 落日條款:
過去反傾銷稅之課徵一旦成立,因美國反傾銷法規不含落日條款,常常延續很長一段時間(部分反傾銷措 施已執行超過二十年)很難撤銷,本次美國依烏拉圭回合協定設有落日條款,固然有益於改善以往之情況,
但是否能使反傾銷行政裁定較易撤銷,仍有待觀察。
拾伍、我業者如何因應美國反傾銷案件之控訴:
1. 事前之預測:
我國出口商倘仔細觀察美國市場變化,有時可預測美國公司或廠商是否可能提出須課徵 反傾銷稅之控訴,例如美國相關產業面臨銷售延緩、價格下跌、市場占有率及獲利降低 等情形時,則美國廠商提出反傾銷控訴之機率即將提高。我國出口商倘能密切注意美國 商務部所發布之數據,並閱讀相關產業之新聞報導,將有利於掌握正確資訊,預先採取 價格、產品項目或市場之調整等因應措施,雖然預測反傾銷控訴案之發生並非易事,但 如能避免其發生,誠屬上上之策。
2. 加強對美反傾銷法令之瞭解:
我出口業者如能對美國反傾銷法令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將較有效因應反傾銷指控。鑑於 美國反傾銷案件訴訟程序各階段之調查及資料之傳送、補送均有嚴格之時間限制,其目 的固在迫使行政機關迅速處理解決控訴案件,然因答辯時間有限,加上我業者對美國法
令並不熟稔且各國制度之不同,使我業者常處不利之地位,因此業者仍應加強對美國反 傾銷法令之瞭解,並儘量派員參加國內外有關反傾銷事務之研討會。
3. 聘請專業律師、會計師協助:
美國反傾銷法規雖對法規之解釋及問卷之說明非常詳盡,惟因判例常為法規之適用標準,
我業者除非有相當之法律背景及對該國反傾銷法令有充分之認知外,仍以聘請嫻熟處理 傾銷案件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來協助處理為宜。
傳統上,許多外國被告廠商常將多數資源及人力投注商務部之調查程序,而將少數資源 投入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調查程序中。將傾銷差額降至最低程度確有許多好處,因為國際 貿易委員會在評估國內產業是否因該不公平貿易所受損害時,被要求將該產品之傾銷額 度之大小列入考慮,此點有利被告廠商。惟我業者如傾全力,希望達成零或微量稅率之 目標,反容易激發商務部承勵商員想盡辦法找出傾銷差額之企圖心,而難以達成預期的 目標,反不如將傾銷稅率設定在本身可容忍,且不會完全喪失競爭力的範圍內來的實際。
事實上依據統計顯示,商務部對百分之九十控訴案均裁定成立,但國際貿易委員會僅對 百分之六十八控訴案裁定成立。換言之,被告在國際貿易委員會得勝機會,較在商務部 得勝機會高出百分之三百。因此被告宜在獲勝機會較高之國際貿易委員會多作答辯。
鑑於答辯反傾銷稅控訴案所需律師費用頗為昂貴,依據美國國會審計局於一九九八年所
做之問卷調查。顯示,反傾銷案件至最終裁定發布,每一指控平均須花費十五至五十五 萬美元之訴訟費用。惟業者如以費用高低做為選擇律師的唯一標準,常會發生索費低廉 的律師專業素養不夠,導致遭判定高傾銷稅率的不良後果。因此業者宜考慮美國市場對 本公司外銷市場之重要性,以決定是否聘請經驗豐富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案件,同時儘 可能與同業協同作業、共同聘請律師以分攤費用。
4. 同業之協力合作:
我出口業者如能秉持同舟共濟之態度相互配合,將利於整個傾銷案件之結果。因此各產 業公會應扮演積極溝通橋樑之角色,例如以往我國之電工器材公業同業公會、紡織品拓 展協會等均能積極協調業者組成因應小組,共同因應國外之反傾銷控訴案件,且頗具成 效。
5. 聯合美國消費者
按課徵反傾銷稅雖對其國內廠商及工人有實益,但廣大的消費者卻需受物價上漲之害,
產品之使用者或消費者雖非反傾銷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但美反傾銷法中眐予他們得對於 傾銷案件之調查向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提供相關資訊及意見。因此廠商似可聯合美 國消費者保護之組織,宣稱保護貿易主義之害處,廉價進口之益,以減低國會保護國內
產業之情緒。美國過去已有消費者組織向總統保護綱鐵工業措施挑戰之先例,雖遭失敗,
但仍宜善加利用。日本在這方面的遊說活動,已有相當成效。
6. 全國工業救濟總會對出口業者之協助:
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出口面臨之傾銷控訴,全國工業救濟總會貿易救濟處理委員會提供下列服務:
1. 蒐集整理外國控告我出口貨品涉及傾銷情事之資料,主動通知公的及涉案廠商,俾能及 早因應。
2. 蒐集美國、歐體澳洲及相關國家之反傾銷法令及案例,並予研析後,提供廠商參考。
3. 對於已進行調查之涉案產品,委員會將召集相關廠商、公會及該會學者委員組成因應小 組,以協助蒐集有利證據、為廠商準備填答問卷及答辯資料。
4. 提供各國法令及實務問題之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