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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 沒有故意不告知或

在文檔中 債務不履行與違約金 (頁 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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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191一節,關於民法第 495 條的性質是不完全給付或是瑕疵擔保責任,即第 495 條192 形式上雖然是第 494 條193的延伸,但本質上,實務近來見解194,有認為民法第 495 條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不完全給付的性質。排除以上討論,以下先僅就承攬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要 件及法律效果做簡單比較:

甲、 成立要件、法律效果

(參考,李律師,財產法實體|程序爭議研究,2014,頁 4-31)

195 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七十二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 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之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 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亦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減少價金之請求,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相同/互異 不完全給付責任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成立要件 主觀: 可歸責

客觀: 不完全給付

給付有瑕疵 給付有瑕疵

法律效果 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195 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

減價 減價

補正 補正

「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欠缺

「保證品質」時

非顯失公平時

種類物,可以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物

1.一般承攬物:

瑕疵重大

2.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

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

立法者有鑑於承攬人通常具瑕 疵修補能力(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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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需要重大修繕,尤其是建築物之類的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 5 年,又如果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況,前述瑕疵發見期間分別再延長為 5 年以及 10 年。

丙、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97,認為民法第 495 條所謂的損害賠償,不包括加 害給付,加害給付的損害賠償應該回歸不完全給付處理,請求權時效也是依不完全給付的 15 年。但是,對於瑕疵給付,民法第 495 條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的性質,該決議沒有多加說明,

只對於時效,認為基於承攬的性質以及法律安定性,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該受承攬契約規定影 響,依短時效。該決議可整理如下:

承攬工作物瑕疵

,損害賠償

瑕疵給付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時效,依承攬契約規定,最長 11 年 民法第 495 條 時效,最長 11 年 (參前表)

加害給付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 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15 年

(自製)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民法第 227 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 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 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屬新建房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3 款明定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應以交屋始 為完成,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旨,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 30 條及第 29 條第 2 項約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非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因認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

197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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