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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也不包括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所得496。計算方式如下497:
●全年所得額= (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不含土地或附著物收入)x 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 +/-土地或附著物交易所得(損失)
第三款 所得額標準
公司行號每年度辦理結算申報後,稽徵機關可以視當地納稅義務人多寡,採抽樣調查方式,
核定各行業所得額標準。因為所得額標準是稽徵機關依實際申報狀況調查得到,所以一般會比 同業利潤標準低,但是比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高498,也就是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 審純益率標準。依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如果在它的行業所得 額標準以上,稽徵機關用納稅義務人原來申報數額核定499。
綜合前面敘述,如果公司行號全年收入在 3,000 萬元以下,可以依政府體諒中小企業帳務 處理能力不足而優待適用的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來申報繳納,同時也節省稽徵機關實地查核作 業成本。如果公司全年收入在 3,000 萬元以上,但它申報所得額比它所在行業所得額標準高,
還是給予書面審查優惠,減少不必要的實地查核成本。500
第二項 同業利潤標準目前在法院判決實務的適用
同業利潤標準將各行業的規模、營業額、費用、毛利、淨利都列入考量,因為每年都對外公 佈下達,所以雙方當事人可以事先取得相關資訊,或於締約時納入考量501。目前同業利潤標準
496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497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498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499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500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501 曾邑倫,違約金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以法院酌減權為中心,財產法既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頁 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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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決適用上,有不同看法502。
第一款 適用者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502以下判決雖非針對違約金,但可一併參考 ○1 適用者: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判決 :「同法第 216 條 第 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財政部每 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率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 80 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 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0 號判決:「…,被上訴人原可獲得相當之利潤。依財政部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記載,有 記憶電子計算機製造業之同業利潤為百分之十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判決:「...按九十三 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九計算,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為二百二十五萬 元。…均屬有理。」○2折衷適用者: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80 號判決:「…,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
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據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案件後來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做成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三)字第 188 號判決502:「依上訴人所提該公司 88 年度之報稅資料既有當年度純益率 可供參酌,自無再依財政部 89 年 1 月 6 日台財稅字 880451243 號函之積體電路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
計算上訴人可能收益之必要。」、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15 號判決:「關於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按無損害即 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
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據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
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 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案件後來發回高等 法院更審(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做成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 號 更審判決:「本院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該會推薦許梅方會計師鑑定,其結論:『依上訴人提供 81 年至 88 年申報之報表及相關之成本分析表,推算…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所至可能之營業損失為 6,879,725 元』…;『另原 鑑定報告所推算之營業損失,係運用管理會計學之『機會成本』之觀念,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遲延交付機 器,以致於 83 年 7 月 3 日至 86 年 4 月 3 日無法承接相關產品訂單所損失之機會成本亦即可能的損失為 6,879,725 元,此係依…上訴人另行購進相同功能之新機器之期間共計 63 個月,…產品之月平均營業額所推算』等語,有 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證。」;陳容正、陳志雄、陳信瑩,違約金、違約定金、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等相關實務問題之研討(上),台灣法學雜誌,第 316 期,2017 年 3 月,頁 14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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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因遲延繳款,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 23 條約定,上訴人原得沒收以房地總價款 15﹪為上限之違約金503,茲審酌上訴人為銷 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乃約定底價金額之 5%、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 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 10% 、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 10% 為適當。」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判決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股東因工程等因素被停權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該股東應賠償其他股東;
賠償計算基準如下:若停權一年,以上年度該受損股東營業額賠償計算之;若停權二年乘二計 算之,以此類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約定。參酌蘇榮德所證及財政部九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淨利,與華韋公司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相近 之「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中關於「土木工程顧問」「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 顧問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各股東上年度營業額為損害賠償 額,顯屬過高,爰酌減為依兩造不爭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 問業」中關於「土木工程顧問」「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 算違約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8,855,645
×22%=1,948,242)。」
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判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除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1 條第 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3 條第 2 項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付清各筆款項時,上訴人得沒收契約總價款 20% 之違
503 可參前關於解約扣價條款,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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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金外(原審卷一第 35、81),並無關於上訴人得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之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依財政部核定之 99 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建築工程業在房屋建築營建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 8%,
被上訴人如能履行契約,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原可得預期之利潤約為買賣總價金之 8%即 1 億 2,640 萬元(1,580,000,000 ×8%=126,400,000 ),亦有上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表可佐」
第二款 不適用者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
「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 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末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 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 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性質。原審雖認定上訴人違約,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非經營不動產買賣業者,對於土地買賣 之獲利能力,原即不能與專營不動產買賣業者相比擬,本件自不能逕以不動產買賣業之淨利率 十七%,視作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可獲致之預期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原審認被上 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售系爭房地,不失為獨資經營事業,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即 逕依財政部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百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非經營不動產買賣業者,對於土地買賣 之獲利能力,原即不能與專營不動產買賣業者相比擬,本件自不能逕以不動產買賣業之淨利率 十七%,視作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可獲致之預期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原審認被上 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售系爭房地,不失為獨資經營事業,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即 逕依財政部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