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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要件」
第一目 有債之關係或法律上特別約束
民法第 224 條的責任,前提是有法律上的特別約束,或至少要有契約談判的法律關係(締約 過失責任),談判或締約的輔助人也是使用人或代理人的一種62。
例如,承攬人甲僱乙在丙的屋外鷹架上油漆時,乙不小心將油漆打翻,導致路人丁的衣物汙 染,但是因為甲與丁之間沒有債之關係,所以應該依民法第 188 條,而不是民法第 224 條負責
63。
但是,對受損害人而言,相應的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第 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立法者認為民法第 224 條應該類推適用在受 損害人與有過失的情形,因此擴張了民法第 224 條責任的適用範圍,不限債務人,更及於受損 害人64。
6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47。
6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47。
64 然而,實務對如此擴張做出一些限制,(1)擴張適用限主張與有過失時: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判 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94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224 條的擴張適用屬於例外,只限於主張與有過失的情 形。原則上,民法第 224 條不適用於侵權行為。因此,債權人如果認為債務人對於輔助人的故意過失應該成立侵 權行為,仍然須就所主張的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2)臨時性的運送關係,不能類推適用於與有過失規定:例如,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認為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計程車的乘客,是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 程車司機是運送人或運送人的受僱人,只是基於短期的運送契約,載運乘客到預計到達的目的地而已,對於乘客 而言,不可以臨時性的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 224 條的「使用人」,因此不能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3)使用人 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不是債務人能夠干預者,不能類推適用於與有過失規定:例如,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 211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224 條所指的使用人,必須限於債務人對輔助 人在必要時可能加以監督或指揮。進而,如果使用人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不是債務人能夠干預,就 沒有過失相抵法則的適用。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47~448。
第 224 條 債務人代負責任
第 217 條第 3 項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類推適用債務人代負責任 不適用於侵權行為主張 可適用於侵權行為主張
○1 擴張適用限主張與有過失時
○2 臨時性的運送關係,不適用
○3 使用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不是債務人能夠干預者,不適用
(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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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輔助人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
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債務人為了履行債務以及與履行債務相關的行為自行選任者。但 是實務65認為也包括不是自行選任的法定代理人。
除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外有約定外,債務人有權就應為的行為,部分或全部由他人執行,
經由晉用助手,擴大行為領域。因為提高獲利機會,所以責任範圍應該隨之擴大66,否則債權 人的地位將顯著惡化,對於助手的失誤頂多以構成侵權行為主張。而且在債務履行時,如果債 務人只須依自身可歸責事由負責,不用為輔助人負責,債權人獲得賠償的機會就越低。債權人 原則上是相信簽約相對人的信用與可靠,在合理期待下,不論是自己或由助手履行,債務人應 該就正常履行負責(債務人因為其他原因負擔的債務也一樣) 67。
然而,債務人此責任,是自身不須具可歸責性的法定擔保責任,與民法第 188 條68,推定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有疏忽的推定過失責任,不同。因為前者關鍵不在於選任監督,所以不以 債務人給予輔助人詳細指示為必要(但依實務見解,必要時,債務人應該要能加以干預)。也因 為前者助手,不見得有僱傭關係,所以不以債務人與輔助人有社會上依存關係為必要。也就是,
只要是輔助人受到債務人的委託,甚至只是單純依債務人意思而作為,原則都算是履行輔助人
69。
65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201 號判例。
66 例如,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33 號判例。
67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49。
68 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 1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 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 2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 3 項)」。
69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頁 489;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
頁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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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應該留意債務人義務的範疇為何,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只是必須選擇並委任第三人為 一定行為(例如,民法第 538 條第 2 項70、第 593 條第 2 項71),那麼選擇與委任並無可歸責性 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身債務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不須負責72。
第三目 輔助人的過失因履行債務而發生
輔助人故意或過失的行為,應該要能影響債務履行,不能只是利用履行債務的機會。例如 重機車行甲,就輔助人乙遺失原廠配套護具,須重新訂製,導致給付遲延,應該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但如果是輔助人乙利用保管原廠裝備的機會,在網路上以圖片欺詐牟利,不影響原 本債務的履行下,甲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73。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應該要從廣義解釋,包括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例如電器行員工因為 匆忙安裝專利設備,漏未交代正確使用方法,導致該專利設備被錯誤操作而毀損,並且導致 固有裝潢一併毀損,應該由電器行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74。
第四目 輔助人的行為須有過失
民法第 224 條以輔助人行為的過失為要件,因此輔助人必須要有討論故意或過失的必要,也 就是具有意思決定的責任能力。比較尷尬的是,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輔助人,因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一定條件下,應該仍然具有識別能力以及意思決定能力(例如,民法第 77 條但書日常
70 第 538 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
負同一責任。(第 1 項)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 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第 2 項)」。
71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 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第 2 項)」。
7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頁 490;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
頁 450。
7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50~451。
7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頁 491;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
頁 45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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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所必需),所以輔助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在一定條件下,可能具有責任能力,債務人 必須為其故意過失負責。但是,如果履行行為明顯超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識別能力以及意思決 定能力範圍,應該認為債務人以不適當的助手履行債務,本身有過失,須依民法第 220 條75負 責76。
因為將輔助人的行為視為債務人的行為,所以對輔助人所課予的義務標準,應該與債務人 相同。反面來說,債務人對於輔助人的故意過失,只就與自身相同的義務範圍負責,例如,
約定債務人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則債務人只就輔助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77。
(自製)
第二款 民法「第 224 條但書」的特約
債務人就輔助人的責任,依民法第 224 條但書78,雖然可能用契約加以限制或排除,但是限 於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而且實務似乎多傾向嚴格認定之79。因為如果約定排除債務人為 輔助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會違反民法第 222 條80而無效(但可以加以限制之)。又,如果
75 第 220 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 1 項)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 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第 2 項)」。
7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51。
77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451。
78 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79 例如,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7 號判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224 條但書規定,亦得以系爭賠償限 額約定限制云云。然則,由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不能證明新燁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詳下2 所述),已不符合民法第 224 條但書規定」、高等法院 97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判決:「上訴人將貨物交予 SSAS 公 司接續運送後,對 SSAS 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如無庸負責,不啻免除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應憑載貨證券正本交 付貨物之義務,且免除上訴人於無單放貨時,對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依海商法 第 61 條規定,此等條款自不生效力,亦難謂係民法第 224 條但書所規定之有效特約。」。
80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債權人
(故意或過失行為) ○1雙方有債之關係或法律上特別約束 (有債之關係或法律上約束)
○2輔助人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
○3輔助人的過失因履行債務而發生
○4輔助人行為有過失
○4輔助人行為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