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違約時的強制給付義務」

在文檔中 債務不履行與違約金 (頁 85-88)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因此,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既然是主契約債務不履行時關於法律效果的約定,宜解釋為 民法第 213 條以及民法第 216 條,債務不履行且債務人可歸責時,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當事人 另有訂定」的情形,而不是以債務不履行作為違約金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換言之,依法得 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契約,依其從屬性,應認為是以主契約的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一但主契約有法定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發生,雖然即生法 定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效果,惟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債權,此時方生效力。)

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因為是針對主契約原給付義務而定(約定特定事由發生時,應為的強 制給付),所以承上,同理,懲罰性違約金契約,依其對主契約的從屬性,原本即隨主契約生 效而生效,惟以約定事由發生為違約金給付義務生效的停止條件。並且所謂特定事由,實務229 以具影響債權目的能否圓滿達成之重要性為判斷,因此實質上也可以法定的三種債務不履行事 由加以定位。

第三項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次給付義務」 ;

「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違約時的強制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可以分為原給付義務(第一次義務)以及次給付義務(第二次義務),兩者基於相同

就會喪失取得的超能力變回正常人,甚至被夢想反噬。某現代失意作家甲,偶然漂流到夢幻島上遇見能找回創作 靈感的心儀魔法石,剛好居民乙考慮變賣,但魔法石屬於家傳寶石無法便宜割愛,甲因此難以負擔,磋商後乙同 意讓甲分期付款買下,但約定甲如果有一次不按期清償價金,就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必須一次付清價金。(3)除 分期付款外,史尚寬老師書中,有以約定承租人怠於支付租金時即應遷讓房屋、合夥人不為出資時即應退夥、約 定遲交買賣標的物時應折扣代價、遲付本金時應提高利率等為例,並強調以上非違約金契約。史尚寬,債法總論 (上中下冊合訂),1978 年 9 月版,頁 498~499;黃立,民法債編論,1999 年 10 月二版,頁 497;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頁 718;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2016 年 9 月初版,頁 216。

229 例如,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265 號判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延 期交貨,按該延交部分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之」,顯係對上訴人未按期交貨所為 處罰之約定,自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市場有限,且無大量生產,緊急採購對航發中心或被上訴人,將會造成極大之困擾,因此上訴人依約定期限交 付精密鍛造零件即甚為重要,因此為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確保上訴人依約交貨,即有訂立遲延交貨懲罰性違約 金之必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債之關係,且給付具有同一性230

次給付義務,可能代替原給付義務,或與原給付義務並存。主要情形有,因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的損害賠償義務,以及因為解除契約所生的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 259 條)。前者,可能 代替原給付義務(例如給付不能)或與原給付義務並存(例如給付遲延)231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當事人間約定法律效果的損害賠償範圍 (民法第 213、216 條,「契約另有訂定」的情形),屬於原給付義務履行過程中,因為特定事 由演變而生的次給付義務。

懲罰性違約金,不宜解釋為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次給付義務,而是違約時另外的強制給 付義務。

第一款 「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指損害賠償制度下的「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指債務人在既有的損害賠償制度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損害 賠償制度下的債務不履行類型,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以及不完全給付。至於,何種債務 不履行類型,債務人應該給付違約金,必須視當事人約定232

230 損害賠償與債務之關係,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1978 年 9 月版,頁 362~363:「有自始以損害之 賠償為目的而成立者,亦有初有其他目的之債,後變為以損害賠償為目的之債者。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屬於前 者。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屬於後者。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其原來之債,是否為相異 之新債,抑與原來之債為同一之權利,不過惟其標的有變更。學說上雖有此兩說,然究以後說為通說。余亦從之。

蓋如此解釋,則時效、除斥期間或其他權利之發生時期發生時期,不自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而自原債權發 生時起算。原來債權之擔保,亦繼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擔保。其結果較為合理。然因標的之變更,性質上亦非無 幾許之變化。例如原債權性質上為不可讓與,而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必為不可讓與。」。

231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頁 41~42。

232 如果當事人約定原給付義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性質純粹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例如為了遲延給付而約 定違約金,性質相當於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的遲延損害賠償、為了給付不能而約定違約金,性質相當於民法 第 226 條規定的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但是,即使同樣是損害賠償性質的違約金約定,約定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性質 與約定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性質,兩者仍然相異。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頁 7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款 「當事人約定性質」決定應給付的違約金「是否具懲罰性質」

由於,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才能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此,約定違約金如果帶有懲罰性質,

當事人間也必須言明。然而,不論是損害賠償性質或懲罰性質的違約金,首要,必須是當事人 間有約定,才能請求給付。

第三節 「約定違約金」的「法律依據及爭議」

立法者將違約金相關規定,設置在債務不履行效果。其中,約定違約金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 250 條。1929 年,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 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抑為債務之履行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 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本文認為,申論其義,要旨應有四。首先,當事人以違約金契約的方式預定債務不履行時所 生損害的賠償額,能為當事人帶來便利的功能(要旨一)。再者,至於違約金是損害額的預定,

或是擔保債務的履行,應該依當事人約定的意思而定(要旨二)。又,如果當事人對此於約定中 無所表示,應該視為因為債務不履行而生的損害賠償總額(要旨三)。而且,除此約定違約金外,

當事人不得再請求其它因為債務不履行而生的損害賠償(要旨三之一)。最末,如果當事人只就 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例如,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不在適當場所履行、給付有瑕疵或一部給 付),約定違約金,則懲罰性違約金,可以再視債之本旨以及原給付義務最終履行的情形,於 該違約金外,請求尚未受到填補的損害賠償(要旨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文檔中 債務不履行與違約金 (頁 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