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同一事件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近

第五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政救濟淺釋

第四節 同一事件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近

與評析

第一項 概述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查財產權雖具有社會性,而需要與其他利益衡量,若公共設施用地造成人 民財產價值之減損,以及當事人的不利益,則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又人民之 財產權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若限制已導致財產權人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者,即構成特別犧牲,有關特別犧牲的判斷標準,在於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 是否妨礙其自由收益和安全。此外,「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 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 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土地被闢為道路使用 或被易為『道』地目,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 所有人復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關仍得無償使用 之問題。」(依序詳如憲法第 22 條明定,後附司法院釋字第 336 號解釋理由書,

90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第 245 號判決 要旨。)綜觀上述(若無公法上請求權)除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致屬不備起訴要件,

其訴不合法遭致駁回,亦即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訂定特別訴訟要件乃須先有

「公法上原因」後才能提起給付訴訟。至於實體法律關係方面因行政部訴訟法與 行政程序法及民法ヽ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在類推適用上學說與實 務上頗多爭議之處,有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應受「爭點」之限制,亦有主張判 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此外,依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於法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對 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新舊法之適用上,如何分別論 斷頗有爭議,在其他公法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 說明之法理,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ヽ第 129 條ヽ第 130 條及第 137 條等相 關規定,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牽涉其他法律規定甚廣,故公法上請求 權相對加深訴訟爭訟的難度,無法在此鉅細糜遺詳述,僅略舉證如下實務判決作 重點式討論並詳析之。

第二項 實例導引

⑴ 【判決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重訴 149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如附錄 一)

⑵【判決二】台灣高等行政法院 103 訴更一,1 行政判決之評析(如附錄一)

⑶【判決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重上 106 民事判決 (如附錄一) ⑷【判決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98 號 (如附錄四)

第三項 判決要點整理簡表 (如附表二)

承如上述就原告同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號(重測為

林德官段 139-7 號)土地即今高雄市林森路與新田路上部分道路用地(以下簡稱 為系爭土地)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因公法與私法上之見解 不同,形成不同的判決(詳如附錄一至四及判決一至四整理簡表),茲扼要簡述如 下:

第四項 實例判決簡述

一ヽ上開(判決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此判決認為兩造爭執事 項①上訴人於民國 44 年 5 月 19 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於 48 年 12 月 8 日變更地目為「道」,是否合法?②系爭土地於 44 年間是 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③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適當?

二ヽ依據此判決(三)第五所載得心證理由認為上訴人於 44 年 5 月 19 日將 系爭土地編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設施保留地,嗣於 48 年 12 月 18 日變更地目為

「道」,即符合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至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既不以當時存在之既存道 路為限,則依系爭土地於 44 年 5 月 19 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之 適用,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此判決據此心證而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三ヽ本文係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般性之探討,判決三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程序與具體內容不符正義程序與判決違背法令,上開 三個判決結果有歧異,乃由於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至深且廣,極富複雜交錯 性,易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就行政訴訟法與民法ヽ民事訴訟 法及其他隱藏於其其他特別法律中之規範息息相關,學生長年從事土地專業代書 業務,對判決(三)之對原判決均廢棄深感意外,茲就嗣如何續訟方向與如何主張

實體內容及關於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提出個人見解及相關法律評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