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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效力與救濟方法

第五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政救濟淺釋

第三節 訴願決定效力與救濟方法

重新審理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聲明: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害之第三人,如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聲請重新審理。

處理: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回復原訴訟程序: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原訴訟程序,

依其更為審判,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不停止原執行: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但行政法院有必要時,

得令停止執行。

審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之判決聲明不服(有別於重新審理) 重 新 審 理

特 別 救 濟 機

1.限交通裁決事件(特別救濟程序)有別於再審。

2.取代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1 項明定)

第三節 訴願決定效力與救濟方法

第一項 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具有存續力ヽ拘束力,執行訴願之決定確定 後,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 96 條)訴願決定亦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 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 第 96 條)。

第二項 訴願決定之效力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95 條)。

然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準此,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判斷之訴願當事人雖未對該 訴願決定不服,該訴願決定後,訴願決定論斷之理由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惟原處分機關受訴願決定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之處分,受不利益處分之當 事人於嗣後之行政訴訟中再就其於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復行爭執,行政 法院仍應就前次確定之訴願決定理由,是否合法而再予實質審究,不受前次確定 訴願決定論斷理由之拘束。

第三項 對訴願再審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 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 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 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 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 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 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 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 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項 行政訴訟

【第一款】 概述

承上所述,行政訴訟權乃人民依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凡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行政訴法提起行政訴訟。惟部分屬公法爭議事件,立法者基於政策考

量,以法律明定事件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者,則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程序與簡易程序,分屬高等法院與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之法院。關於訴訟事 件之輕微簡單或應速結者,特別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採獨任制;其他不適用此項 特程序者,稱為通常訴訟程序採合議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訴 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款),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行 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一項各款均適用簡易程序。

3-4 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以審查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適 用法律是否適當為其主要目的。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反 訴(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二項)。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難實 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款),然在行 政訴訟繫屬行政法院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

3-5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為國家賠 償法之補助法(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為國家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 6 條)。

3-5-1 特別國家賠償法:此類主要有三種:1.地政機關之損害償債責任(土地 法第 68 條第 1 項ヽ第 2 項)。2.警員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責任(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ヽ第 2 項ヽ第 3 項,警械使用條例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 人傷亡時應負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ヽ第 5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ヽ第 2 項ヽ第 186 條等規定。3.核子設 施之損害賠償: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償責任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1 條),況且是採無過失責任,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3-6 損失補償:

我國公法上就損失補償措施,各別規定在諸類法規中,其共同法源係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人民財產,應予保障。

3-6-1 定義

行政之損失補償者,係指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生 命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申言之,現代自由民主之法治 國家,均在憲法揭櫫財產權應予保障,雖承認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得徵收私有財 產權,然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 特別犧牲,應由社會全體共同負擔之,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以達成財產權 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法律技術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收補償是基於 公平負擔等思想。故徵收補償實具有彌補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變動,藉使被徵 收關係人能夠在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之 財產狀況 88

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 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例如,行政 機關實施即時強制,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請求補償者,均應先向行政機關提 出申請,在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89

3-7 特別犧牲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人民之財產 遭受損失,倘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給予補償,倘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88 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

8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09 號判決。

釋釋示在案。職是,關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

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

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 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ヽ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 產上之利益90

第四節 同一事件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新近分別於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有為歧異判決實例之回顧 與評析

第一項 概述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查財產權雖具有社會性,而需要與其他利益衡量,若公共設施用地造成人 民財產價值之減損,以及當事人的不利益,則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又人民之 財產權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若限制已導致財產權人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者,即構成特別犧牲,有關特別犧牲的判斷標準,在於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 是否妨礙其自由收益和安全。此外,「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 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 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土地被闢為道路使用 或被易為『道』地目,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 所有人復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關仍得無償使用 之問題。」(依序詳如憲法第 22 條明定,後附司法院釋字第 336 號解釋理由書,

90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第 245 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第 245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