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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之探討之法理基礎,本文所欲期望達成之研究目的如下:

(一)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在特質、成立 要件、法理基礎、實現途徑與消滅時效之計算及其救濟究竟有何關連性與差 異性。

(二) 為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大部分似成為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所得之產物。

(三) 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及其範圍與界限等深入了解 其目的性之核心價值。

(四) 透過理論面向上對基礎價值與選擇實現途徑方式的分析,試提出互動原則,

並以此為基礎,分析規範面提供實務操作促使兩者之間產生互動模式或方 向。

第三節 研究的範圍與限制

如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第一七 九條以下),並無疑義。但就涉及公法領域內某些法律事實關係在學理上就有激烈 的爭論,例如就所受利益不存在(Wegfall der Bereicherung)免除返還義務,是否在 公法上亦有其適用?因若出現受領不當得利者為國家或行政主體之事件,則發生 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問題殊少可能。因國家(包括各級統治團體)皆有財政高權,不 生不能返還問題。反之國家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則較少見,此時應 分別以觀:如不當得利因違法之授益處分遭撤銷而生,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其返還或償還價額之義務;反之,如相對人

依法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不能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作為免返還之抗辯。

僅就此學理上的不同觀點,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則傾向於不問不當得利之前提,是 否出授益處分,一律以「信賴保護原則」取代「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標準。易言 之,採取與民主不同之法則。此項見解遭國際公法學者認為利弊參半而激烈批評 之,由此顯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適用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規定之範圍上存有相當的限制實值吾人深入突破。

欲達到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目的,必須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進 行訴訟,然當其與民事訴訟法存有原則性之本質差異時,則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即有其限制,即行政訴訟程序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兩程序法本質上差異乃係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提出主義」(辯論主 義),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即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資料由何者負責蒐 集,提出於法院並證明其事實(提出證據),因採用之訴訟原則不同而有重大之差 異,在民事訴訟,除了少數人事訴訟程序適用職權調查主義之特別規定外,皆採 當事人提出主義,由當事人負責將裁判基礎和證據蒐集提出於法院,因此當事人 負有主張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由於所追求者為當事人間之真實(形式真實)故有 自認,不爭執等免除主觀舉證責任之規定之適用;在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和有關公益維護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由此等規定可知,行 政訴訟與有關公益維護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原則上不負主張責任與主 觀之舉證責任,而由法院負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所追求者係實質真實,故不受 當事人自認之拘束。亦無不爭執之適用,縱係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亦得自 行調查而為裁判之基礎。由於此項訴訟原則之差異,導致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 準用於行政訴訟受到限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在非撤銷訴訟且 與公益維護無重大關聯之案件,是否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即有疑義。行政訴訟法於

撤銷訴訟和與公益維護有重大關聯之訴訟案件係適用職權調查原則,由行政法院 負責調查事之義務,而在與公益維無重大關聯之案件,應如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 人提出主義,因此,在撤銷訴訟和公益維護有重大關聯之訴訟案件,由於所適用 之訴訟原則,不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1

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眾所週知,凡每一個研究計畫必有其特定的範圍,因此相對情形之下也會形 成此研究計劃的限制,而且在特定的脈絡下,無論是歷史的因素或是研究方法的 侷限也都會形成對論文研究的限制。

第一項 憲法上之價值基礎

本文研究方法係以所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質,成立要件,

法理基礎,實現途徑,消滅時效之計算及其救濟為主題輔以實務上就因相關法律 規定不周延(例如行攻訴訟法)的衝突所衍生,阻礙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實現途徑作探討遵循客觀分析,綜合判斷,深入了解其目的性之核心價值。

第二項 公法學的原理原則

目前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上的最大缺陷乃其規範之實定法化未若民法之 精細與徹底,大部分似成為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所得之產物。因此本文 研究方法將焦點注入上述方向廣尋各學者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認有爭議 之處蒐集提列供後學者研究,易言之,亦即如何首由了解兩者有意涵並獨立存在 目的入門,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立法之本質、目的,依其公法學之以

「原理原則」之建構為主軸,使其成為一般行政法所「固有之原始制度」,此為 筆者研究本文之核心思維所在。

綜上所述,本文主軸的憲法上之價值基礎已如上述。為達成此原則基礎得以 實踐的前提下,認為國家與學者有義務及責任去提供協助行政法學上本身固有

1 請參閱張文郁「論民事訴訟法有關事實和證據調查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準用」,權利與救濟—以行 政訴訟為中心,第 234-236 頁,元照 2005 年 9 月初版。

「原理原則」,依法行政的制度的運行與推展,易言之,即使用何方式去實現的 方式,視其是否存在類似或相通之一致性標準,然而目前就此部分的比較言之,

可以歸納列的結論只是:似乎並無一致性的規範,此乃似乎由於各國環境背景的 不一致使然,但亦不能因此否定探討他國立法例與實務面操作之價值,理由:一 為上述結論乃係依探討後之歸納分析得來,不能因為得到否定結論,就否定其得 到否定結論之前的探討價值。蓋有此探討才出此一結論。二為其雖無存在一致性 標準,然而透過比較分析,綜合判斷,則多一致認為似乎國家至少有義務負擔此 基礎價值的實踐任務,此點現今已被國際公法學者所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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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理論 第一節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義特質、目的及法理基礎

第一項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義

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皆為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 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但前者受有損害原因限於在公法的範疇 內,此可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相比擬 2,亦是兩者法律制度均具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要區別所在。因前者可能是行政機關對人民的請求,可能 是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請求,亦可能行政機關相互間的請求權。惟公法上不當得利 所生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依據係「依法行政」,抑或是「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 規定」有不同見解。公法之返還請求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但其畢竟屬行政法體系內自有之 法理,僅係借用民法有關規定之原理來充實其內容故不可不辨明。

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質、目的及法理基礎 第二項 特質

公法上不當得利指在於當事人間,或當事人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相互 間,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財之變動時,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在 公法領域內為不同的處理,亦即依其此特殊本質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 其基於公法關係之特質所在。

第三項 目的

基於上述可推知,同樣在處理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財產上變動之事

2 參見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輯,《當代公 法新論(F)》—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文集,元照 2002 年 7 月初版。第 268 頁以下。

件,然由於法律關係適用之不同使其本質上制度目的之要求亦不同,公法上不當 得制度理應使因無法律原因之不合法財產變動,回復至「合法狀態」。此與民法 上不當得利制度重在「調和私人間利益狀態之衝突」有所不同。3 4 5

第四項 法理基礎

法學上在主張法律上之(合法請求權)時,理應「合於其制度本質」而行使,

早期公法學由於其一向以原理原則之建構為主軸,故其實定法不如民法學來得細 緻與常態。此乃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大量引借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典範主 因。;在大陸法系下,公、私法之本質本有極大差異,依據主流見解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並非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所得之產物,而是一般行政法所

「固有之原始制度」,亦即如上述其制度目的旨在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經由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回復合法狀態。

其返還範圍之所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並非在於制度本身由其所生,乃

其返還範圍之所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並非在於制度本身由其所生,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