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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間之關連性

第二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理論

第三節 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間之關連性

第一項 功能方面

如前所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目的非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調整 各種公法關係中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的財產變動。就此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的功 能幾無不同,然國外法學尤以德國法學界主流見解,對公法上不當得利在其制度 建構之完成,或相關法律之制定時,就其是否應該類推或準用歷史上發展較早之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存有爭議 7。德國通說 8 基本上傾向如著名公法學者 Forsthoff 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是一種行政上發展出來的獨立制度,所以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不應類推適用……」9(否定見解)。但認為一般之公法上 返還請求權,其目的及結構,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應可引用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一般返還請求權,故若處於可適用一般法律思想之 觀點立場,可謂為獨立之公法律制度。易言之,在此通說立場的背後,卻始終隱 藏若即若離的密切關聯性,頗值吾人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第二項 公法上不當得利基礎之構造方面

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無論是不成文的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或者是法律 已有明文規定的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其實均有學說與實務已發展定型,故 在此範圍內,民法中有關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的規定 10(我國民法一七九及一八

○條參照),幾乎毫無再行援用的必要 11。雖然學說與實務作如此推論,但吾人仍

7 相關文獻,尤見:Lorenz, a. a. o.(Fn.11), S. 929 ff.

8 例見:BVerwGE 20, 295 (297) ; 71, 85 (90); Detterbeck, a.a.o .(Fn.2), § 23 Rn.3 mit Fn.9。

9 E. Forsthoff, 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 I : Allgemeiner Teil ,10.A. 1973, S. 175.

10 我國民法第 179 條以下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可謂德國民法第 812 條以下規定的簡明版;尤其 相關條文之規定如何解釋,德國法學的影響更大(就此,詳見:王澤鑑,註 3 書,17-20 頁)。

基於此一緣故,本文以下有關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僅援用我國民法之相關條文;德國民法 條文,則不另予考慮。

11 同說,例見:H.Schnellenbach, Beamterecht in der Praxis. 5. A. 2001, Rn. 704(以公務員法上之不當得 利問題為例)。

需注意在公法上不當得利發源地之德國,畢竟仍是一種尚未完全發展定型的法律制 度,尚有若干的問題,譬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Nichtleistungskond ktion)類型 如何認定 12及所謂「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Bereicherungausgleich in Dreipersonen-vernaltnissen)如何處理13等一直尚待澄清。就此部分,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學14非但在 理論上可以提供相當程度的參考資料,並且在事實上的確也可供公法學界比較與 對照15。故無可諱言,若就此層面而論,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確 實仍具有甚難割捨的臍帶關係。

第三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效果方面

承上所述,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其效果 如何?長久以來一直是德國學說與實務爭議之焦點,雖然通說16普遍認為,在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由於公法上原有所謂「信賴保護(Vertrauensschutz)ヽ 誠實信用(Treuund Gtauben)」與「衡平法理(Billgkeitsgedarke)」等原理原則的適 用,足以克服法正義與法安定間的緊張關係,所以民法中有關善意受領人及惡意 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範圍」(我國民法一八二條參照),並不適用,但除此之 外,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的「標的」究竟為何?則民法上相關規定(我國民法一 八一條參照),仍有參照的餘地17。此外,又如公法上不當得利的部分,雖然德國 的若干法律18,已明文地指出不當得利規定之準用,但卻由於法學上所謂的「準

12 參見 Lorenz,a.a.o.(Fn.11),S. 933 ff ; Ossenbuhl.a.a.O.(Fn.2),S,428 f.; Schoch, Jura1994, 82(86);轉引自 Weber, JuS 1986,29(30 f.) 。

13 就此,參見:Detterbeck,a.a.O.(Fn.2), § 24 Rn. 1 ff; Lorenz,a.a.o. (Fn.11), S.936 ff.。

14 有關民法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三人關係(或稱:三角關係)之不當得利」問題的中文文 獻,詳見:王澤鑑,註 3 書,28 頁以下(「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問題)ヽ89 頁以下(三人關係 之不當得利)及 161 頁以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劉昭辰,三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月旦法學 教室,22 期,2004 年 8 月,54 頁以下;同氏著,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月旦法學教室,24 期,2004 年 10 月,59 頁以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下),月旦法學教室,26 期,2004 年 12 月,63 頁以下。

15 例見:Detterbeck,a.a.O.(Fn.2), § 25 Rn 1; Ossenbuhl,a.a.o. (Fn.2), S.423;Schoch,Jura 1994,82(86)

;Windthort,JuS1996,894(895).

16 例見:Detterbeck,a.a.O.(Fn.2), § 25Rn.10 ff.

17 就此,參見:Detterbeck,a.a.O.(Fn.2), § 25Rn.2 ff.

18 例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句(約相當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用」並非一體適用的法條,而是合目的性的適用,從而德國之通說19也強調,「準 用民法」在此仍須參酌公法與民法間公益與私益,乃至隸屬與對等地位等原則性 的差異,作有限度,修正性的適用,以求配合公法上的法理。由此可知,有關特 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於法律效果部分準用民法後,實與上述一般公法上不當得 利的法律效果,顯然並無原則性的高度歧異。

綜觀上述,公法上不當得究竟是否應該,並如何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上不 當得利之規定,吾人可體察德國行政法學者 Maurer 之建言20歸納其要旨參酌我國 情而加以適用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如下:

鑑於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建立較早,且理論完備及公法法律關係中特有公 益問題以及國家或其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不對等的隸屬關係等,因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如何在兼顧公ヽ私法關係間之差異之情況下運作,於必要時,有條 件發展出一套獨立完整的制度。唯如此方為掌握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 利間返還請求權之關係的正確之道 21,茲將學生已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作公法與私法之判斷標準ヽ客體ヽ行使範圍與行政救濟先綜合歸類其要旨如附 表,作為將來逐步深研之進階22

項)。

19 例見:Detterbeck,a.a.O.(Fn.2), § 23 Rn.4; Schoch, JURA 1994,82(85)。.

20 Maurer,a.a.o(Fn,2), § 29 Rn.22。

21 從而,德國民法學者 Lorenz,a. a. o.(Fn,11), S. 931 ff.鑑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間許 多問題點的共通性,甚至試圖發出一套既適用於前者,又適用於後者的統一制度,殊值注意。

22 同說,參見:林錫堯,註 1 文,268 頁;陳敏,註 16 文,66 頁;同氏著,行政法總論,四版,

2004 年,12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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