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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探討要旨簡表(附表一)

第二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理論

第四節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探討要旨簡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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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法上不當得返還請求權之客體與範圍及消滅時效 第一節 客體與範圍

學者普遍認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概念,係源自民法不當得利概代而來,故民 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與範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由 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因其立法規範之目的,本質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不盡相同,故公法上不當得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一百八十三條之相 關規定之情形頗受限制,合先敘明並分述如後。

第一項 受害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特殊情形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ヽ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ヽ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ヽ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ヽ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本條係規定受害人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特殊情形 23。蓋此類不當得利之債務性質,受害人對受益人 雖顯有債權,但無請求力及強制實現力,充其量僅具保持力而已,性質上學理歸 類並稱之為「自然債務」,一般學者認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其依法行政及行 政公權力性ヽ公益性上無適用民法此規定之理由歸納條例於下。

1.由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不存在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基 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或利益無須返還的情形產生,此部分和依法行政原則的本 質是相抵觸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民法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部分)。

2.人民偶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得不服從之情形,若事後不得請求返還則顯 失公平並有不當得利侵害人民權益之嫌,例如人民僅為避免被課予滯納金對於行

23 此類不當得利之債務,受害人對受益人顯有債權,但僅具受領保持力,而無請求力及強制實現 力,性質上屬於學理所稱之自然債權(務)。

政機關所核給之錯誤之課稅通知,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不得不先為給付,俟事後

第三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如何準用與法律效果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其旨在 於使善意受領人之財產狀態不至於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到不利的影響,至於受領 人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29。然此項規定於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究有無準用的可能性?如答案為肯定,究又如何應用30,宜視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是為人民或行政主體而有不同之法律適用效果,茲分述如 下:

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人民時:

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的對象除了實體法上的利益 31外,尚兼及法律上地位的 不利影響 32。其成立要件包括了信賴基礎 33ヽ信賴事實 34ヽ信賴值得保護 35與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等要件;惟「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 益」之要件並不會影響人民免負返還利益的權利,只會影響到原處分機關得否依 職權撤銷該處分 36,因而在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原處分機 關不得依職權撤銷該授益處分,此時人民所受領的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易言之,倘受益人就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業已使用而不復存在,則可認係具有信賴之表現。又若受益人倘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尤在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 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之規定為其適例。當事人間主觀的惡意,只會影響到返還的範圍。

29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 201 頁,自版,2001 年 7 月。

30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1 請參閱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

32 請參閱大法官釋字第 529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33 包括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

34 需具體表現其因信賴基礎所生的事實行為,而非僅為主觀的願望或期待。

35 即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36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具備下列三項要件時,行政機關不撤銷違法之 授益處分: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值得保護)ヽ受 益人信賴該授益處分(即有信賴的表現)ヽ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不知者,則非惡意,且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又不具備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使其所受利益依然存在,亦不撤銷授益處分。綜觀上述可得 知,若謂人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對象得否準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因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之概念,已被公法上的信賴保護 原則(das Insistut des Vertrauensschutzes)所取代 37之論述較為妥切符合公法上不當 得利制度之目的與特質。易言之,可知當行政機關在決定是否撤銷授益處分,而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就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並非維一考慮之焦而僅是其所斟酌 之一項因素而已。38

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行政主體時

承上所述,基於行政主體於國庫連續原則,並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概念,

亦無不能返還或不能償還之問題 39。受益人處分而受領利益後,行政主體因授益 處分有得撤銷ヽ廢止或其他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而應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 給付時,在公法上已有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 十七條ヽ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為其獨立之價值判斷。準此,負返 還義務的公權力主體對於享有返還請求權之人民,無法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亦即 不得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40

37 在行政主體向人民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如人民所受領之給付原係由行政主體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所提供時,行政主體得否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判斷標準,已為公法上「信賴保 護制度」(das Insistut des Vertrauensschutzes)所取代。請參閱,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行使公 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途徑及其返還範圍-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210 號判決」,第 10-11 頁,發表於 2006 年(第四屆)高雄市政府法制及訴願學術研討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ヽ 國立高雄大學法學公法研究中心主辦,2006 年 11 月 24 日。

38 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冊),第 278-280 頁,元照出版有 限公司,2002 年初版。惟就算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機關亦不得要求人民返 還其所受領的給付,因為人民只需具有信賴基礎ヽ信賴事實ヽ信賴需值得保護前三項要件,即 符合了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並且不宜因為信賴基礎為事實行為ヽ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而有所 不同的區別對待。

39 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於當代公法新論(下冊),第 281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2002 年初版。

40 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途徑及其返還範圍-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210 號判決」,第 12 頁,發表於 2006 年(第四屆)高雄市政府法制及訴願學術 研討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ヽ國立高雄大學法學公法研究中心主辦,2006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項 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之適用情形

第二項規定,其返還客體由「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限縮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此一限縮返還客體之規定部分,即不在準用之列。準此,原則上 無論受益人自始惡意或嗣後惡意均應返還全部之受益,所不同的是,受益人自始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其返還利息之計算點亦自始計算;受益人嗣後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則其返還利息之計算點自其知悉時起算43

第五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部分之適用情形

關於第三人返還責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有明文,即「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 其所免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其立法精神旨在此之第三人其利益係來 自不當得利受領人,並未直接致受損人受損害,本質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然就 當事人利益衡量之觀點言之,一方面受領人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免除返還義 務,另方面第三人得無償取利益,按情理顯失公平,故特有本條之立法44。縱然 如此,但本條乃以受領人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免還義務為前提,且係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如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言之,原則上既還準用民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同理,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亦相應的不在準用之列45。此觀行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同理,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對於惡意受領 人之加重責任規定亦不準用之。林錫堯,前揭文,第 277-278 頁。

43 其理由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

43 其理由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