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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對象分類與訴訟途徑

第五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政救濟淺釋

第一節 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對象分類與訴訟途徑

依請求權及請求對象區分為三類

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途徑,其類型依請求權及請求對象區 分,可區分為:人民向行政主體請求者ヽ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者及行政主體相互 間請求者三種 60,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人民向行政主體請求

人民向行政主體請求實現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途徑,不外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有行政處分存在時,人民須先除去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始 得要求返還,所以此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提起撤銷訴訟再一併請求返 還;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

第二項 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

行政主體向人民行使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我國實務有兩種不同之 見解,一是認為行政主體得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人民返還 61;一是認為應提起一

60 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輯,翁岳生教 授七秩誕辰祝壽文集—當代公法新論(下),第 281 頁以下,元照 2002 年 7 月初版。

6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

般給付之訴62

得利之請求標的雖為財產給付,惟其係屬於非財產上訴訟中以「結果除去請求權

67 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 除該違法干涉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依據結果發生原因之不同,結果除去請求權可

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 一返還請求權,恰好為原本給請求權之「反面」(die Kehrseite des Leistungsanspruchs) ,行政主體 得直接訴請受益人返還。又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於 1966 年 9 月 21 日之另一判決中,對於此一問

2.德國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行政主體如以給付決定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時,該「給付決定」之性質即屬侵益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此等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為合法。公法上不當得 利,例如行政主以行政處分對人民提供一給付,嗣後行政主體依法撤銷該授益行 政處分,而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時,此一給付決定之性質,因為創 設ヽ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前之狀態的方法 而已,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之見解 73,即採「反面 理論」下,認為此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為原本給付請求權之反面

(Kehrseite),與一般之侵益行政處分不同 74,即無論此「給付決定」是否仍屬於 侵益處分,惟此種「給付決定」之法律性質與一般行政處分不同,不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拘束。

3.是故,基於如上理由,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 法律明文授權時,行政主體固然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縱使欠缺法律明文授權,若給付原係依據行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 滅,行政主體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仍無需求助於行政法院,得逕以給 付決定命人民負返還義務 75。此一給付決定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係不具 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若該給付原即非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者,例如人民受領之給 付原係由行政契約所提供,而該行政契約屬無效者,基於行政契約中雙方當事人 地位平等之特性,行政主體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而應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76

得利-以因授益處分所造成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為中心」,律師雜誌,第 313 期,第 115-118 頁,

2005 年 10 月。

73 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途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4 期,

第 51 頁,2004 年 11 月。

74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似仍認係侵益處分。請參閱,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途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4 期,第 51 頁以下,2004 年 11 月。

75 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途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4 期,

第 50 頁,2004 年 11 月。

76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 141-142 頁,自版,2002 年 9 月 2 日 2 版 2 刷。林明昕「行政機關如 何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以因授益處分所造成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為中心」,律師雜

【第三款】 行政主體間請求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途徑

行政主體相互間請求實現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途徑,若行政主體 相互間係基於平等之地位,並無上ヽ下隸屬關係者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若係中 央對地方機關之公法人有監督權限時,則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

第二節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方式,在學說上與實務上 之爭議

第一項 文獻回顧概述

茲以授益處分撤銷後公法不當得利返還之方式為陳述核心,回顧 100 年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 8 號記錄內容之文獻回顧細述如下:

【關鍵字】公法上不當得利,反面理論,一般給付訴訟 第二項 法律問題摘要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 給 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 失 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 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 式,向甲請求?

第三項 座談會內容節錄

第一款(甲說):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理由如下:

(一)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

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

誌,第 313 期,第 119-120 頁,2005 年 10 月。

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 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

(二)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 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 付,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 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 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 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 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 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 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 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

(四) 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 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 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 字第 1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款(乙說):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說。理由如下:

(一) 公法上之請求權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之權利主張,唯獨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例如:退休公務員溢 領退休金,又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依昔日之法規應返還已領取之退休給付,而 均拒不返還之情形,既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上開例示規定所舉之稅款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 金錢給付,是該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其他可由行政機關依 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三) 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 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 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 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 認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

(四)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方式命 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20、634、761 號 判決、92 年度判字第 1580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 673 號判決)

三ヽ研討結果多數採用甲說。

三ヽ研討結果多數採用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