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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第二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理論

第二節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基於前開說明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者,其實本質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相 類似,旨在調整各種公法法律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財變動的制度。為達成 其調整各種公法法律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財產變動的目的其基本構成要件 要素有三:

第一項 財產變動( Vermögensverschiebung)

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首以行政機關與人民此兩者為主體於包括金錢或其 他有財產價值於公法法律關係中在權利義務間所發生之財產上變動,致一方受有 利益(Bereicherung),而他方受損害(Entricherung),惟此之財產變動,係指「直接」

發生財產之移動,亦易之即一方財產之減少直接構成另一方財產之增加。

第二項 在公法法律關係中(imrahmen deroffentlichrechtlichen Rechtberziehungen) 如前所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均為公法上與民法

6 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輯,翁岳生教 授七秩誕辰祝壽文集—當代公法新論(下),第 270 頁以下,元照 2002 年 7 月初版。

上不當得利基本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然如何將此「財產之變動」歸屬於公法或私 法,以區別各所指之不當得利,端視該行為之法律性質而定。易言之,即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必須直接真實的(tatsachlich)或假設的(Vermeintlich)公法上給付關 係。茲概述如下:

1.先有具依據之給付情形,則視其給付之依據而判斷。如係公法規,行政處 分,行政契約等公法上給付而為給付,屬公法上給付,若其所依據之基礎因自始 無效或事後無效視撤銷、解除等,致喪失依據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可發生公法 上不當得利。又如因誤認依公法規定或其他公法上依據有義務給付而誤給,亦因 有「具體的公法上關聯性」而認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如退休人員已死亡而誤給 其子女退休金之例)

2.付無依據,然從給付動機假設其給付原因,並視其給付係因與何種「拘束 力」(責任)而為,據以判定其公法或私法性質。故如係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為給 付,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

3.因其他方式之財產變動,其是否具公法性質,應視得利與失利者間之法律 關係而定,例如:行政機關誤用他人土地開闢道路,因其係公權力之干涉,故具 公法性質,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

第三項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兼論認定判斷基準)

1.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財產之變動必須是「無法律上原 因」(Sine causa;öhne Rechtsgnud),在實體法上得以構成公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者 可能甚多,例如基於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是單純之給付事實行為等皆是。其中 基於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者,若是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則此「法律上原因」較 易令人理解,因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茲疑義者,若形成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僅屬違法而已,則此時 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得否作為公法給付之有效法律原因?對此問題,其關鍵點乃在 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行政法學上,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Rechtwidrigkeit)與有效性(Wirksamkeit)係分離之概念,彼此並不具必然之對立 關係。易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一旦送達於相對人處,即生效力,在未經撤銷之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此,未經撤銷之違法行 政處分亦為公法給付之「正當法律原因」,唯有當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違 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存在之法律原因始隨之而溯 及不存在,給付始成為無法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由於此 結論與民法法律行為概念或人民之一般通念不盡相符。

2.德國公法學普遍採取「公法上返還請求權(Deroffentlich-rechtliche

Erstattungsanspruch)」之用語,易言之,乃以「無法律原因」為關鍵要件,替代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一方面凸顯公法上不當得利在行政法學中之固有獨立地 位,另一方面則為避免上述「違法但不當」之表象矛盾窘境,蓋縱使行政處分違 法,但其存在,故仍屬於公法給付之「法律原因」。雖然德國與我國就此概念在 實質內涵上應無不同,但我國行政法學與實務偏愛「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用語。

析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目的,並非在於對違法財產變動之修正,

而係在回復因無法律原因所致財產變動之原始狀態。

3.承上強調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旨在使無法律原因之財產變動回復原來應 有之合法狀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其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因著重於調和私人 間之利益衝突,故將導致不當得利之主觀歸責事由列入考慮不同,易言之,公法 給付是否無法律原因,應從「客觀面」加以判斷。而非係由非可歸責於給付者之 事由所致,亦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給付者之事由所致,並不會影響到返 還請求權之行使。準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即不適用,縱使受領人受有利益原 因行政機關自身違法作成授益處分所致,原則上並不因其「違法在先」之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喪失返還請求權。至於受領人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則屬另一層 面問題,與無法律原因之客觀判斷基準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