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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政救濟淺釋

第五節 判決評析

【第一項】 判決違背法令,原告得為程序法上與實體法上之有利主張與法律意 見如下:

【第一款】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合法?(二)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三)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四)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判斷分述如下:

【第二款】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障。」為憲法第 22 條所明定。財產權保障在於確保個人可以自由使用及 處分財產,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確保財產權具體存續,俾能實現個 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查財產權雖具有其社會性,而需要與其他利益衡 量,依司法院釋字第 336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若公共設施用地造成人民財產價 值之減損,以及當事人的不利益,則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其後,依司法院釋 字第 400 號解釋提及人民之財產權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 得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若限 制已導致財產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者,即構成特別犧牲。有關特別犧牲的判斷 標準,在於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自由收益和安全。其後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並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 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 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 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此外,依最高

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認:「土地之被闢為道路使用或被易為『道』

地目,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所有人復無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機關仍得無償使用之問題。」

【第三款】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50 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 之法律上判斷為:(1)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辦理協議價購,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已侵害原告利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 付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2)系 爭土地經開闢為道路使用,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道路 與周圍道路網,顯係經由都市計畫規劃而成,與一般既成道路不同。在被告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未返還原告之前,被告每日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 生。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50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 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第四款】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 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 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 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1)須為公法

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 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 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衡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 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 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 中之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 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 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 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 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 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益變動之原因,係出 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之財產 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 求給付之權利。因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並無不合。被告訴稱本件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 訟類型,不備起訴要件云云,應有誤會,而非可採。

小結:故依個人意見,本件判決違背法令,非不備起訴要件,無庸先提課予 義務訴訟始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第二項 原判決有法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學生提出下列具體意見

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於 44 年 5 月 19 日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 共設施保留地,嗣於 48 年 12 月 18 日變更地目為「道」之程序合法,則系爭土地 雖未經被上訴人徵收或購買以取得所有權,即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顯係混淆及錯誤解讀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與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原因」二者之構成要件。並錯誤解讀行為當時之土地法第 208 條ヽ都市計畫 法 48 條ヽ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及民法第 179 條等法規之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 果,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如下:

【第一款】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款】 民國 44 年當時之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 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三款】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 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

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四款】 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 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 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 地。」、同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 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定有明文。

【第五款】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9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國家因公用需要得

【第五款】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9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國家因公用需要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