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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財產損失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財產 財產 財產損失險 財產 損失險 損失險 損失險之受益人概念 之受益人概念 之受益人概念 之受益人概念

第一節 一般財產損失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探討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概念,首先須探究者為:財產保險到底有無受益 人概念之適用?若有,則其指定與變更權人為何?其地位與人身保險死 亡給付之保險受益人之地位有何不同?最後附論於實務上發生財產保 險約定多數受益人時衝突之解決。

第一項 財產保險有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第一目 否定說

我國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之概念僅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蓋就保險制度發 展以觀,保險契約旨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惟在人身保險中之人壽、

健康與傷害保險,多以死亡為其保險事故,故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即已不存在,保險人無法向其賠償,故有設立受益人概念之必要,

此為受益人概念之由來。且受益人於人身保險中,有其特殊地位,例如 受領之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均 非財產保險可以比擬78。。

第二目 肯定說

認為受益人之概念於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均有適用。此為現行多數說及 司法實務看法。又可分為:

(一)單純肯定說:

此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為代表:「保險法第五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78 江朝國,前揭註 25.,頁 175。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

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 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 受益人之存在。」此號判決肯認財產保險於被保險人外,另有所謂與被 保險人不同一人之受益人之存在,此見解應值贊同。蓋於同一財產標的 上,可能同時存在面臨不同損失危險的多數利害關係人。因此例如承租 人就承租房屋為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出租人為 受益人,亦尚無違財產保險契約「損害填補」、「禁止得利」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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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前處分說:

此說雖亦肯認財產保險具有受益人之概念,但認為其應係被保險人將其 將來之保險金債權轉讓之受讓人。

蓋「將來之債權」係指現尚未存在,但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或未發生 之權利),不問其債權已存在或未來存在之理由為何,只要現在能確定 且有可能者,均與現在之債權相同,其讓與均解為有效成立。

迨資本主義興起之後,為使債權流動資本化,因時勢所趨,不僅現存之 債權得以讓與,甚至將來之債權亦被視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此種將來之 債權讓與,其對資本之流通,交易之繁榮,社會經濟發達,貢獻莫大。

80關於「將來債權」讓與性之探討,於德國向來即有正反兩面學說。主 張否定說者以 Meissels 與 Eccius 二人為代表。Meissels 氏認為,權利 本身不帶著處分其自身的權利,故尚未取得的權利,亦無從加以處分。

Eccius 氏則認為,將來之權利現在即等於「無」,加以處分或讓與純屬 無稽。

79 惟現行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條記載:「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 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 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 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似僅承保「所有權」之保險利益。但高 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315 號判決理由認為:「惟此基本條款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契約內容,

如未有特別約定時,為免雙方對於保險契約解釋之爭議,始應適用基本條款之約定,若雙方已就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另有約定時,即無前開基本條款適用之餘地。」

80 劉紹猷,「將來債權之讓與」(一),頁 5,法學叢刊第十九卷一期,1974 年。

持肯定說者以 V.Tuhr 教授為代表,其依據德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認為讓與他人之債權既可事後補成,「將來債權」之讓與又何獨 不然?81

本文以為,債權讓與之契約,本身為一物權契約;而「將來債權」讓與 之約定,僅具債權之效力,故其契約標的:「將來之債權」,僅須有一定 之法律基礎而將來很有可能取得者(事實上亦僅構成一期待權),其契 約即為成立生效。但有問題者為:若日後該債權確實發生了,讓與人是 否尚需另為一處分(讓與)之意思表示?抑或自動發生處分之效果?財 產保險受益人之概念若欲採此說者,勢必須採取自動處分說,方符實 際,否則即無事前約定保險受益人之必要。

第三目 小結

本文認為依我國學者之通說,多持財產保險亦有受益人概念之看法。而 另從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之各條 文均規定有「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之記載,而我國法院之判 決亦肯定財產保險有受益人之概念。則否定財產保險有受益人之概念,

恐與立法條文及司法判決都有未合。另於現行產險實務上亦多有使用受 益人一詞,而其概念亦與保險金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多有未合。故本文以 為,應以上開單純肯定說較為可採。蓋與其去否認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概 念,實不若持肯定論,並進一步去探究其地位之特殊性,以及區別其與 壽險受益人概念之不同處為宜。

第二項 保險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關於受益人之產生方式,學者有區分為受益人之指定或約定者82,其主 張受益人之約定,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事前約定;所謂受 益人之指定,係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為之指定。然此分類實無必要,蓋無 論指定或約定,保險人理論上均無同意與否之權,而係要保人或被保險

81 吳英亮、李建中,「論債權讓與與監督付款」,頁 7.,台灣公路工程第 32 卷第 10 期,2006 年 4 月。

82 梁宇賢,「保險法」,頁 271.,1998 年 9 月修訂版。

人之單獨行為,故應一律稱為受益人之「指定」。惟一旦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指定受益人後,欲改變受益人之人選,則應稱為受益人之「變更」。 於我國保險法中,學者間一般通說認為,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故自得 指定受益人。其立論依據為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要 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其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傳統上主張被保險人僅有受益人指定同意權者,其依據為保險法第一0 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一0六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 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 效力。」

但此說法無法解決若要保人因故無法指定受益人,或要、被保險人對受 益人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則無法行使其同意權以產生受益人之難題。況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明顯與此 說法牴觸。是故承認被保險人具有主動的受益人指定權之地位,應具有 其實益。

另有學者採取認為要保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係由被保險人之「隱藏 性授權」而來,非僅因其為契約之當事人。該學者認為以壽險而言,實 務上要保人雖常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故願意負繳納保 費敝務而為被保險投保,同時希望自己為保險金受益人。惟此種經濟上 之利益,嚴格言之,應僅係壽險契約所產生之間接利益而已,而非壽險 契約欲直接保障之標的。申言之,壽險契約欲直接保障之標的,應為被 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利益,此種利益之反面即為損害。蓋若承 認壽險之保障目的在於填補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死所造成其經濟上之損 害,則不啻以他人之生命、身體作為自己經濟上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

實有違私法上尊重人格生命之基本原則(故該學者亦建議廢除保險法第 十六條。本文認為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對自己之生命、身體當

然具有保險利益,當然亦可毋庸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範),反之,承認 被保險人得以自己之生命、身體為標的,則無此顧慮。故真正享有請求 及處分保險金債權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係透過被保險人事先之授權 來行使受益人指定權。或有謂:要保人既負有繳交保費義務,卻無指定 受益人之權(或需被保險人同意),是否對其不公?該學者認為無論定 額保險、損害保險,均應以被保險人為中心,被保險人當然有權享有處 分其保險金。要保人如欲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即需承擔被保險人 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風險。83

本文以為,此說法實為多此一舉。蓋既承認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中 心,卻又要堅持採取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地位及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說 法,然後才慮及是否不公云云,徒生困擾。若採取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 事人,要保人僅具有「投保代理人」之地位,繳付保費義務人亦為被保 險人;若欲利益第三人,自可再約定以第三人為受益人。如此既可完全 符合上開學者所要求之法律上效果,卻完全沒有其所顧慮之疑義,應為

本文以為,此說法實為多此一舉。蓋既承認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中 心,卻又要堅持採取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地位及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說 法,然後才慮及是否不公云云,徒生困擾。若採取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 事人,要保人僅具有「投保代理人」之地位,繳付保費義務人亦為被保 險人;若欲利益第三人,自可再約定以第三人為受益人。如此既可完全 符合上開學者所要求之法律上效果,卻完全沒有其所顧慮之疑義,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