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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運作之齟齬

第一目 實務案例

按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因所 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由於傳統上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保之標的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所承保之標的,均為一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 兩者之責任基礎不同而已(一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一採過失責任主義),

實務上即發生過保險代辦人(俗稱保險黃牛)利用此一歸責基礎不一致 的情況,企圖不當獲領保險金。茲述其案例如下:

被保險人投保有汽車強制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今不幸肇事致第三人受 傷,肇事責任依鑑定為各 50%。其醫療費用合計超過新台幣二十萬,總

166施文森、林建智,前揭註 43,頁 154。轉引自林銘龍,「論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於我國責任保險 法制上之適用疑義-以不健全保險關係下之研究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2 年,頁 5-6。

損失依民法損害賠償範圍計算為新台幣八十萬元。今該受害第三人主 張,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取無過失賠償責任,其醫療費用上限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為 新台幣二十萬元,毋須計算肇責,是故強制險先予賠付新台幣二十萬 元。至於剩餘之新台幣六十萬元,須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賠付,故須論 究肇責,依各 50%肇責計算,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尚須賠付受害人新台幣 三十萬元。

但如此一來受害人實際所受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強制險二十萬 元;任意險三十萬元),與其應得之賠償(肇責 50%,總損失新台幣八 十萬元,應得新台幣四十萬元而已)相差新台幣十萬元,此即為不當利 得。

由上述案例即可得知,若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標的亦為民事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強制險與任意險兩者之歸責基礎不同,

致使保險黃牛有機可趁,以上述說法企圖混淆視聽,以騙取額外之保險 金。

第二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責任基礎之辨正

國內有學者站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其承保標的均 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觀點,認為強保法第七條:「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並非被保險人之責任基礎,而僅係請求權人請求之基礎。

被保險人之歸責基礎仍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失責 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推定過失責任)、或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通常事變之無過失責任)等規定。

其亦依此而認定現行強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理。蓋強制險之保險 人是否理賠,應取決於被保險人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 立。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於事故中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險之保險人可能因受害

之請求權人構成強保法第二十八條而免除賠付義務,造成有責任卻無保 險之情況,對被保險人殊為不公。故認為此種因受害人之故意或惡意行 為而使被保險人無法享有強制險保障之規定有欠妥適,應限縮解釋為保 險人僅對於受害第三人免除理賠責任,以達懲罰惡意或故意之受害人之 目的,並符責任險保障被保險人之法理。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二號判決,亦以被保險人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強制險之標的,惟其亦因發現受害人酒醉 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構成強保法第二十八條,然其對於汽車交通事故之發 生可能僅與有過失,保險人卻可完全不負賠付保險金之責任,對被保險 人殊有不公,因此不昔曲解強保法第二十八條(舊法第二十六條)之立 法理由,將立法者所認定之「若因受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 死亡,此時保險人若仍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牴觸。」用以解釋

「該犯罪行為本身」是否為與公序良俗相牴觸之犯罪行為,而恣意將酒 罪駕車排除於強保法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行為」之外,以作限縮解釋167。 本文認為,就現行強保法第七條之規定文字來看,係由受害人之請求權 角度出發,且規定係由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非損害賠償。

因此現行多數學者認為第七條並非加害人之歸責基礎,加害人之歸責基 礎仍須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此而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標 的自亦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但本文以為,如此解釋,勢必發生加害人(被保險人)於交通意外事故無 過失,僅因其車輛「牽涉」168該交通事故,保險人即須負理賠責任,造 成加害人(被保險人)雖依民法規定之過失責任基礎並無過失,於民事上 亦無責任,保險人卻反須賠付保險金之不合理現象(無責任卻有保險)。

亦即受害人之請求權基礎與加害人(被保險人)之歸責基礎竟發生不一

167 舊強保法第二十六條本款之立法理由係指,保險人對於受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事故,仍予給付 保險金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非指何種犯罪係本質上有違公序良俗。此號判決所持上開理由,已於 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49 號判決內遭到廢棄。請參見:朱政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犯 罪行為-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保險字第 49 號、第 54 號判決」,發表於「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

168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牽涉」,係指事故汽車 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致之情況。

進一步言之,強制險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欲依強保法第二十九條或第 四十條代位行使受害人(請求權人)對於加害人(被保險人)請求權時,

卻因加害人(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請求權人)不負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使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無權利可供代位之窘境。

此種以侵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而依「賠付時不論過失,代位時 又要論究過失」的作法,亦造成實務無窮之困擾,其理論亦難自圓其說。

是以為避免上述爭議,應使加害人之責任基礎與受害人之請求權基礎一 致,亦即將現行強保法第七條定位為加害人所負「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

之基礎,如此架構下,強制險所承保之標的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限額 無過失責任」,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共同承擔 此一「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受害人(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此保險金之賠償給付,依此而論,方能解釋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 不影響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權利。將來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 時,亦係行使受害人(請求權人)對於加害人(被保險人)之法定限額 無過失賠償責任請求權。

再者,就本法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之 間的關係,本文以為強保法之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係特別立法下的法定 責任,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競合關係,當被保險人同時 成立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所為 之賠償給付依強保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

當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

是故上開保險黃牛利用強制險與任意險責任基礎不一致之漏動,意圖溢 領保險金賠償之狀況即可加以駁斥。概強制險所承保之標的為被保險人 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而其賠償金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

強制險不是承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不應與任意險之承保標 的混為一談。上開案例應解為,強制險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醫療費用 二十萬元)已由保險人賠付予受害人,並應依強保法第三十二條抵充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故任意險僅須再予賠付不足部份二十萬元,合計賠予

受害人四十萬元,方為正解。

第三目 小結

綜合上述,本文認為強制險與任意險之承保標的並不相同,前者係以被 保險人對於特定對象之「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為標的,後者才是以「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兩者之賠付對象以及歸責基礎都 不相同。若受害人(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同時發生兩者之賠償請 求權,則兩權利應係處於競合狀態,受害人(請求權人)可擇一行使;

若強制險對於被保險人的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已為賠付,則依強保法第 三十二條可於被保險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中扣除之。

當然,依前述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條款記載,強制險係 優先於任意險而啟動。於賠付對象相同時,任意險即承擔被保險人已扣 除強制險賠付部份之後其賠償責任不足額的部份;於賠償對象不同時

當然,依前述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條款記載,強制險係 優先於任意險而啟動。於賠付對象相同時,任意險即承擔被保險人已扣 除強制險賠付部份之後其賠償責任不足額的部份;於賠償對象不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