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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有無保險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第 第

第四章 四章 四章 四章 責任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責任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責任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責任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第一節 責任保險有無保險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關於責任保險有無保險受益人概念之適用,此問題學界甚少論及,一般 均以責任保險之本質而採取否定見解。惟財產保險實務上,尤於政府採 購案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501040 號函頒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以及 98 年 1 月 19 日工程 企字第 09800028120 號函頒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其第 十條之(二)、7 均載明:「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 領人」117,保險人多被要求於各式之責任保險加批指定該公家機關為保 險受益人,故認為亦有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以下及分別就責任險之本質以及保險實務之作法(核保之實例,以及若 責任險已約定受益人,事故發生時如何理賠?)探討責任保險上的受益 人概念。

第一項 責任保險概說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意義

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又稱第三人責任險(Third-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係指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由保險人承擔補償責任之保險。118責任保險所稱之責任,即為「損

117 傾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6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78770 號函,轉知因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 98 年 4 月 8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802522050 號函表示:「如遇被保險人對於該機關以 外之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時,恐將出現與理賠實務作業杆格之處,且有與責任保險之意義與 目的相違之虞。」有牴觸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虞,故已刪除上開契約範本有關受益人之規定,並 決議:如機關於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害,得以第三人之立場逕依保險法第 94 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金。似已改採否定見解。惟公家機關與(要)被保險人(多為承商)之間係有契約關係之規範,

機關若因保險事故受有賠償責任之損害,應亦非以第三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直接求償。其會議決議仍 有相當之疑義。

118袁宗蔚,「保險學」,頁 545,1998 年增訂 34 版。

害賠償責任」119簡稱。而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保險人為因應企業或個人所面臨之各種風險,故開 發出各種責任保險商品類型,例如公共意外責任險、產品責任險、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營造綜合險附加第三人責任險或鄰損責任 險、董監事責任險(D&O)、醫師、會計師專業責任險…等,不勝枚舉。

第二款 責任保險之特性

責任保險雖一般亦認定其屬財產保險之範疇,然究其本質,實與一般財 產損失保險有頗多相異之處。現擬由責任保險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

保險利益、承保責任、事故時點等方面,與一般財產損失保險相異之處,

分析如下。

(一)責任保險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

一般財產保險中,其保險相關當事人原則上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所 謂保險人者,係於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 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賠償之義務。被保險人者,係指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120。然於責任保險法律關 係中,尚有一重要之利害關係人,即受害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雖因意外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並非因被保險人之財物或生 命身體遭受損害,而係因被保險需負責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受有損 害,遭該第三人為賠償請求時,所承受之不利益。

因此,被保險人損害之確認,與該第三人息息相關。被保險人需受該受 害第三人「請求」時,方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責任保險除一般財產保 險中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保險關係外,還涉及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 間的責任關係,此為責任保險一大特點。

(二)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

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屬於消極的保險利益,乃基於現有利益而期待某項

119於實務上雇主責任險有設計承保雇主依勞基法第 59 條以下對員工之補償責任者,此非依故意過失 而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係法定之補償責任。

120保險法第 2、4 條參照。

責任不發生之利益。而被保險人因某特定事故之發生,將使其蒙受不利 益或直接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時,其對此不利益或損失,有保險利益121

(三)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

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係由其需對第三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 任,而以被保險人之財產為此一賠償責任之總擔保。此種賠償責任需具 備下列要件:

1、需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所謂「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人而言。

現行實務上多家產險公司所販賣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附加條款」122多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義:「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九款:「管理委員會:指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被保險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縱得於訴訟上為當事人(同條例第三十八條參 照),然無實體法上人格,故被保險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為全體住戶自身,又焉能承保被保險人對「住戶」(自己對自己)之責 任?現行實務作法實為遷就業務考量,將責任保險理賠傷害險化,不得 不爾耳。

2、須為民事責任:

既曰「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民事上之責任。被保險人違反私法規範之 行為,國家對之並無懲罰,僅促其對於遭受損害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121梁宇賢,「保險法新論」,頁 287-288,2003 年 3 月修訂 5 版。

122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商品資料庫」。計有國泰、蘇黎世、華南、第一、新安東京等公司之同 一條款文字。

此種責任即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另如被保險人致他人受有體傷或 死亡(例如駕車過失肇事),則被保險人同時需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與 刑事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刑責,就此,責任保險僅就民事賠償部 份負責,至於刑事部份,例如易科罰金等,則不得列入承保,否則無異 鼓勵人民犯罪,亦有礙刑罰功能之發揮123

惟我國訴訟實務上經常發生「以刑逼民」的情況,致使責任保險人於民 事抗辯協助或和解參與時,遭受受害人以刑事方面施以極大之壓力,間 接影響了和解的損失金額認定與民事訴訟對於責任釐清之判決結果124。 故若曰刑事部份對於責任保險之損失及責任認定完全無影響,恐亦非實 際。

3、須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可分為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直接規定及基於契約等等。

A.侵權行為:指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情形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B.債務不履行:係指可歸責於債務人(被保險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謂。

C.法律直接規定:如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其他如我國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營業秘密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第五十一條等等,亦可列為責任保險事故 範圍內125

另附帶一論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有關於行政契約部份,

明定其未規定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此有關於行政契約上之損害 賠償,或亦得成為承保之責任。126

123袁宗蔚,前揭註 109,頁 546。

124因被保險人遭受受害人以刑事程序壓迫,深怕留下前科紀錄或院檢等多認被保險人「迄未和解,

顯無悔意,惡性重大」等而遭重判,故轉而要求保險人於保額範圍內屈就受害人無理請求,亦事所 常有。

125 陳春玲,「論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爭議與風險管理」,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14-124,2002 年 1 月。

126 周碧雲,「論責任保險人之代行防禦及其利益衝突」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4 年。

D.基於契約:此與前述因契約關係而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同。此所謂之「契約」,係指原本並無賠償責任,而以契約訂定承擔之 賠償責任。此部份能否作為責任保險之承保標的,於我國尚有疑問。127

第三款 責任保險之機能 (一)對加害人保護之機能:

蓋保險制度其原先設計者,本即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故以被保險人為 最初所欲保護之對象。惟於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因風險所遭受之損 害,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 益,故其實兼具加害人之身份。而有學者認為責任保險具有對於加害人

(被保險人)雙面之保護作用。其一為對於有正當根據之責任請求權之 滿足,在受害第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時,

轉嫁被保險人因賠償所致的損失,有稱之為「損害填補機能」者。另一 為對於不正當請求之訴訟協助,在第三人請求無理由時,為被保險人抵

轉嫁被保險人因賠償所致的損失,有稱之為「損害填補機能」者。另一 為對於不正當請求之訴訟協助,在第三人請求無理由時,為被保險人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