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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的建議

是以本文以為,為解決我國保險契約當事人架構長期以來之爭議,並考 量我國保險法之現況,建議應以保險標的之所有人、權利人、責任人等 為「被保險人」,其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利或責任 自有保險利益,毫無爭議;並以該「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173,其亦 負有繳付保費之義務,同時享有契約上之權利(例如指定受益人之權);

至於「要保人」則定位為代理「被保險人」投保之代理人174

如欲訂立利益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無論人身或財產保險),被保險人自 可指定受益人以享受之,故並無因此架構而無法訂立利益第三人保險契 約之情形,反而因此可避免因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遭部份學者解為係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強迫他人受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情形存在。

第二節 有關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的建議

我國國內學者對於財產保險有無受益人概念適用之餘地向有爭論,而目 前也有愈來愈多學者認同財產保險並無受益人概念適用之餘地。惟我國

172 至於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等中間性保險,實有損害填補性質而易生爭議,此處暫不討論。

173 未成年人為契約當事人的情況,則適用民法上關於監護或法定代理之規定即可解決。

174 保險法第 46 條亦屬贅文,應回歸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而適用,建議刪除。

產險實務上仍多有應被保險人要求指定受益人之情況存在。持肯定說 者,認為一者,受益人一詞之定義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故應全 部險種均有適用;二者,依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通則中第四十五條與 第五十二條文字以觀,亦可肯定財產保險亦有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惟本文以為,現行保險法第五條規範之文字極不妥適,一者,受益人係 經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確定,除實務上為免道德危險提高,故於人身 保險部份,內部核保準則規定受益人須限於與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具 一定關係之人為範圍外,保險人原則上並無同意與否之權。故其稱「約 定」並不適宜。二者,其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於人身保險定額給 付部份則係單純受領保險金,故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定額給付之險種。三 者,財產保險中,應僅有財物損失險(承保保險標的本體損失)始有約 定受益人之可能,於責任保險則實難想像被保險人以外之受益人之可 能。而本文既肯認於財產保險亦有受益人概念之適用,而有別於民法上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或保險契約或保險金請求權之受讓人,則勢必 有另行定位財產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必要。本文以為,財產保險上之受益 人應係指被保險人指定,代理其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被保險人得隨時 撤銷、變更該受益人之指定,該受益人亦無主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至 於該受益人領得保險金後是否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移轉交付委任 人(被保險人)或毋庸移轉,乃另依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其他法律關係 而為決定,非屬保險法規範之範疇。

是以依本文見解,現行保險法第五條應可考慮修正為:「本法所稱之死 亡保險受益人,係指經被保險人指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 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

本法所稱之生存保險受益人或財產損失保險受益人,係指經被保險人指 定,並授權代其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

而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與第五十二條,揆其文字,立法者顯然受到美 國法之影響,而必須去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同時為保險受益人,以區辨其 是否為「為他人利益」或係「為自己利益」之保險。惟本文基於上開所 述對於產險受益人定位之立場,此處之受益人(不論產、壽險)應均係

指被保險人以外之受益人而言,被保險人本於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對 於保險金債權享有請求權。是故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與第五十二條應 可考慮合併修正為:「被保險人得指定他人為受益人。受益人有疑義時,

推定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

被保險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該他人未確定者,由保險契約 所載或其他方式可得確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以茲明確。

至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所規範之「請求權人」,又與保 險法上「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之受益人概念有別。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雖係採取責任保險體制,然因其係以特殊立法之方式,賦予汽車 駕駛人對於某些特定對象須負一「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其與傳 統責任保險所承保者厥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者有別,故其賠償方式亦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對象與範圍不同,除 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外,對於死亡或殘廢,係採取定額賠償之方式,以 達對於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然亦因如此特殊之立 法方式,易使人產生「責任保險傷害險化」之誤解,故(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稱該得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者為「受益人」。本文 以為,為避免與我國保險法上之兩種受益人概念相混淆,依現行法改稱 之為「請求權人」實屬較為適宜,惟其修正理由謂:「本法為責任保險,

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則非的 論,蓋依本文見解,並非因財產保險無受益人概念適用故須將「受益人」

一詞更換為「請求權人」而完全未變更其本質,真正的理由應該是,現 行強保法第十一條(舊法第十條)所規範之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完全係 因特別立法所賦予汽車駕駛人須對之負一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的 對象,故完全與保險法上之受益人概念無涉。

唯有如此解讀,方能正確辨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請求權人之性質,

亦同時對於我國保險法關於受益人概念不明之處,給予一修正之參考方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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