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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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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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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碩士論文. 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之研究 A research on beneficiaries of non-life insurance. 指導教 指導教授:林建智 博士. 研究生:朱 政 龍 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日.

(2) 摘. 要. 關於我國保險契約法上財產保險究竟有無受益人概念適用之餘地,傳統 學說上一直以來存有爭議,但產險實務上似乎卻從未質疑過而予一體適 用。本文擬先就我國保險契約法上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定位 予以重新釐清,並綜合英美與大陸法系契約當事人之優缺點,提出以財 產權之所有人、權利人或自己之生命、身體者為被保險人,並以之為契 約當事人,享受負擔保險契約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如欲利益第三人時, 自不妨另行指定保險受益人。如此作法可避免長期以來允許以他人之財 產權或生命、身體來投保所產生之各項爭議。 其次,本文針對現行產險的兩大分類:一般財產損失險與責任保險,分 別探究其有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以及產險受益人之法律性質定位。依本 文研究發現,一般財產損失險仍有指定受益人之可能與必要,惟因礙於 損失填補原則,其性質於保險法上應解為僅屬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代理受 領人,該受益人必須另依與被保險人間其他法律關係以決定其保險金之 最終受領權。至於責任保險,則應無指定保險受益人之可能與必要。 最後,針對以特殊立法方式所形成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於其雖以責 任保險之形式立法,但其承保之標的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同,而係由立法 者所特別創設的一「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其賠償對象及方式亦 由立法者另行規範,致成為被保險人對於「特定對象」(法定之請求權 人)須負一「定額」或「限額」的無過失賠償責任,故其賠償方式亦「傷 害險化」 ;惟本文以為,該法所定之特定「請求權人」 ,仍非屬保險法上 的保險受益人,而仍屬特別立法下的特殊請求權人。 關鍵字:受益人、一般財產損失險、責任保險、保險金代理受領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請求權人.

(3) Abstract There was always a dispute about whether the concept of beneficiaries be apply to non-life insurance, despite the applicant in our real operation never be doubted. This research would try to define the location of the parties, we synthesize the advantages and defects of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systems to suggest anyone could only insure with their own life, rights, properties, and liabilities. This framework of contractors could avoid the dispute accounting from permitting insuring with other person’s life or property. In the next place, this research also tries to confer whether the concept of beneficiaries could apply to property damage insurance and also liability insurance. We found that the concept of beneficiaries could only be suitable for the property damage insurance, and never be suitable for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However, the beneficiaries of property damage insurance could only be the agents of benefits accepting. Finally, we researched the concept of “claimers’ in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aw. On account of its insurable subject is a” statutory limited non-fault liability”, differ from the common tort liabilities. Furthermore, the concept of “claimers” in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aw was also differing from the concept of “beneficiaries” or “loss payees”. The insurer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must pay the benefits with a quota,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damages. Key words: beneficiaries, property damage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agents of benefits accepting,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statutory limited non-fault liability, claimers..

(4) 目錄 第一章 序論 .................................. 0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0 第二節 研究方法 .................................................................................................2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3. 第二章 我國法上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 4 第一節 我國保險契約法上當事人與關係人之再定位........................................4 第二節 我國其他法規範中有關保險受益人概念之介紹..................................25 第三節 保險法上受益人與其他法規範中保險受益人概念比較 ......................33 第四節 保險法上受益人與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概念比較 ..............35 第五節 外國法上關於保險受益人之概念.........................................................43 第六節 小結 .......................................................................................................45. 第三章 財產損失險之受益人概念 ............... 47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一般財產損失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47 我國保險實務作法................................................................................66 大陸保險法上對保險受益人概念之檢討 .............................................80 小結:本文見解....................................................................................84. 第四章 責任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概念 ............. 85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責任保險有無保險受益人概念之適用 .................................................85 我國保險實務作法.............................................................................. 101 外國學說見解...................................................................................... 102 小結:本文見解.................................................................................. 103. 第五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概念 .. 104 第一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請求權人與保險受益人................................ 104 第二節 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運作之齟齬 .................... 115 第三節 小結:本文見解.................................................................................. 119. 第六章 結論 ................................ 121 第一節 有關保險契約當事人架構的建議....................................................... 121 第二節 有關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的建議 ................................................... 122. 參考書目 .................................... 125 附錄........................................ 130.

(5) 1.

(6) 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之研究 朱政龍.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傳統保險契約法上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似乎都有一套既定的 定義及定位,於學說中依各自的認定,闡釋其於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 與角色扮演。 然而於保險的實務上,保險契約早已脫離了傳統法律人對於「契約」的 認知與想像。1保險契約說實在的,絕非單純的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 利義務而已,而係已發展為牽涉「三方」甚至「多方」權利義務關係的 複雜的商業上之產品。 舉例來說,團體傷害保險究竟係屬一個契約?(以要保人與保險人為當 事人)或是多個契約?(以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為當事人);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加盟主以旗下全部加盟店為被保險人2,究係一個或多個契約?此亦 為涉及保險契約當事人究竟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爭。然保險 實務上似乎較傾向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作法。3 同樣的,受益人此一概念在保險實務上,不論是財產或人身保險,亦可 說是被廣泛,甚或浮濫的運用。 尤其於產險實務上,筆者經常遇有公家機關招標案件要求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險,要求承包商(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將業主(該公 家機關)列為保險受益人;銀行對於貸款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貨物 1. 傳統民事法上對於「契約」咸認定為一方為要約,他方為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方使契約成立生效。 然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於實務上因為使作業簡便、預約保險(open cover)、團體保險的發展(大量契約 關係、被保險人不特定之待記名傷害保險)等因素,早已不是一份份可清楚分辨要約與承諾的「契 約」 ,而係一涉及多方權義的金融商品。 2 加盟關係僅係加盟主提供旗下各欲加盟之業者生產技術、經營策略等之指導,以及商標與名稱的 使用授權而已,其各自之加盟業者為一一獨立之公司法人,彼此無隸屬關係。 3 此可參見目前產險實務上各險種之「要保書」上未必有「要保人」欄位,卻一定有「被保險人」 欄位,可見一班。.

(7) 或機器設備,亦會要求附加銀行自己為受益人之條款,或要求保險公司 出具聲明書(承諾書),載明承認銀行(抵押權人)為「唯一」之保險金請 求權人(即受益人)之作法。 此一現象引發筆者的好奇。概保險法學說上向有財產保險究竟有否受益 人概念適用之爭,然實務上似忽從來不曾質疑過此一問題。 有學者以為,受益人一詞僅適用於人身保險。蓋其認為在人身保險,因 保險事故發生而可以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未必因為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 損失,才特別創設「受益人」的概念。特別是在人身保險中的「死亡保 險」 、 「疾病致死」或「意外致死」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死亡, 保險金請求權人是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必需創設受益人的概 念。反之,在財產保險,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恒為保 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保險給付之功能僅在填補損失而已,因此 無受益人概念必要。4 惟此一論點認定財產保險金的給付功能僅在於填補損害而已。殊不知現 行財產保險實務上保險金的給付已不僅止於特定損害填補之功能而 已,尚有「分擔責任」、 「滿足業主要求」(例如:僱主意外責任險、營 造綜合險等工程險種) 、甚至「安撫被害人」 (例如:各式慰問金保險)、 「增加個人信用」 (例如:履約保證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等作用。 另有學者認為,縱使財產保險上約定有受益人,亦僅為被保險人對於其 保險金債權之事前處分而已,與民法第 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無 異。5 然而,保險法上的受益人概念與民法第 269 條受益之第三人,其法律上 之地位實不盡相同。例如:保險上之受益人原則上不必承受被保險人或 要保人之契約上的瑕疵、而民法上受益之第三人卻需承繼債權人之瑕 疵;而保險金債權係未必發生(但保費之對價-危險的承擔-卻係自始確 定),無從處分,僅能事前約定給付對象;民法上則係針對已確定之債 權為處分,屬物權行為,兩者並不相同。 4 5. 劉宗榮, 「新保險法」 ,頁 78,2007 年 1 月初版。 江朝國, 「論被保險人有無指定受益人之權」 ,保險法論文集(三) ,頁 337,2002 年 1 月。 1.

(8) 故若一味以為財產保險之受益人僅係與民法第 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相同,而認為無討論實益,實因不知財產保險現行實務上已發展 出各式受益人之條款與概念,具有各種商業上之目的,而非僅限於單純 之損害填補而已。.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針對現行財產保險實務上,多有約定保險金受益人之作法,甚 且司法判決實務亦肯認之。惟學說上卻愈來愈多學者採取認為財產保險 (多為損失填補保險)沒有受益人概念適用之餘地的看法。 惟此應係學者承繼德國保險契約法或大陸法系保險法之架構與解釋方 法而來,未必可一致適用於我國保險法。況我國財產保險實務運作若採 取可約定被保險人以外受益人之作法,運用上可更為靈活,亦較符合實 務上之需求。 本文首先先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與關係人予以定位,此處即會涉及英美 法系與大陸法系對於保險契約之架構的根本差異。蓋若不先將「要保 人」 、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於整個保險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與角色先 行釐清,實無法論究於財產保險(損失填補保險)中有無約定或指定「受 益人」之必要與可能性。 其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之財產保險受益人,與(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受益人概念作一介紹,並與現行保險法上受益 人之概念相互比較,以探討究係保險法外之其他法律的立法者的理解錯 誤,還是現行保險法對於「受益人」此一概念實有規範不明瞭與不周全 之處,致使爭議叢生。 而於財產保險受益人此一概念上,尚可區分為「財產損失險之受益人」 與「責任保險之受益人」兩部分去探討,本文並引用現行財產保險實務 上常使用之「住宅火災保險附加抵押權人條款」 、 「營造綜合險」要保書 與保單、「安裝工程險」約定多數受益人發生衝突等實際案例,說明財 產保險「財產損失險」受益人於產險實務上約定之態樣與運作情形。 2.

(9) 另探討實務上亦常於責任險約定受益人之情形,是否與現行保險法之體 例架構有違?若已約定則其法律上之效果如何?並以法院實務判決之 評釋以釐清爭議及其不合理處。 最末,附帶探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請求權人與保險法上受益人概 念之比較。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名為「責任險」,惟其非但採取理賠 無過失主義,並於賠付方式上亦採取「責任險理賠傷害險化」之作法, 致使與任意險(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配合時產生法律漏洞, 運作產生齟齬,造成實務上保險黃牛大行其道。是否須將「民事法上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承保標的」兩者脫勾處理? 亦為本文探討之主題。 可能受財產保險不須有受益人概念之學說影響,於學術期刊或論文中對 於保險「受益人」概念之相關探討多集中在人壽保險範疇,有關財產保 險受益人或受領權人之概念與功能之探討文獻極少,故本文多以現行財 產保險實務上之作法為例,試圖由現行保險法與其他法律中找出其適用 之依據,並對於現行保險法上「受益人」概念規範不足之處,提出建議。.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 本文首先針對我國保險法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等概念,將各學 說之認定加以比較,並綜合現行財產保險實務上運作之情況,先予定 位。最後與外國保險學說上對受益人之定位加以比較釐清。 其次,針對現行財產保險實務上經常使用之「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 抵押權人附加條款」與商業火災保險各式貨物、機器設備抵押權人附加 條款、銀行要求提供之承諾書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產險受益人 之概念做比較探討。 另關於學說上一直以來認為財產保險受益人即為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 約之受益第三人之看法,以一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20 號 之判決內容評釋,用以探討兩者之不同,並說明財產保險上實仍有受益 人概念存在之必要。 3.

(10) 再者,由此判決肯認責任保險亦有保險受益人概念適用之看法,引申探 討現行財產保險責任險承保實務上亦經常面臨業主或被保險人要求加 列為受益人之作法之法律上效力與地位。 最後附帶探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舊法即稱之為受 益人)與保險法上受益人之概念有何不同?新法因認為財產保險並無受 益人概念之適用,故修正為請求權人,然而是否仍只是換湯不換藥的作 法?值得深思。. 第二章 我國法上保險 我國法上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第一節. 我國保險契約法上當事人與關係人之再定位. 第一項 概說 傳統保險契約法上一直爭論不休者,厥為究竟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有論者以為,依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既係由要保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保費也是由其負擔,則要保人自為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然此說法實不足以導出要保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之結 論。 蓋現行產物保險實務上,「要保人」與傳統民法上的「要約人」並不能 等同視之。事實上,保險契約之成立,誰是要約方,誰是承諾方,已不 是那麼重要,實務上常見的是,保險人向消費者為要約,消費者承諾而 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不能一味認為保險人所為的招攬行為一概都以要 約之引誘視之,蓋其多已具有承諾之適格性6,一經消費者承諾即成立保 險契約,故「要保人」並不一定是保險契約的「要約人」。 而保費究竟係由何人負擔,更與認定何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涉。7 6. 亦即要約人願受自己要約內容所拘束之意。只要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實務 上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之契約條款,除少數企業客戶外,一般消費者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 7 實務上主管機關甚至認為,於財產保險之保險費一定要由要保人負擔,而不能如壽險般依保險法 第 115 條由他人代為繳納,致產生非常僵化之規範方式。 4.

(11) 此外,產物保險實務上經常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稱為「被保險人」,另 一方為保險人。蓋因產物保險契約,通常「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亦同時為「受益人」 ;例外情況下,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會是不同 一人;而「受益人」一般來說會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其中的一 人,但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是其他第三人。 比較有趣的是,實務上經常發生多數「被保險人」的情況,例如:安裝 工程險定作人與承攬人並列為被保險人;貨物水險(cargo)將船東 (owner)與承攬運送人(forwarder)並列為被保險人。 所以如果將「被保險人」當作保險契約一方的當事人,即會發生究竟係 屬於一個契約還是多個契約的疑慮。 此外,一般來說,多數共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之請求權係居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的地位,保險人對一方給付,同時可清償對他方之債務。 惟亦有例外之情況,多數共同被保險人利益不一致時,即會發生爭執。 8. 由上述內容可知,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問題於現行產物保險實務上實. 處於非常混亂的情況。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保險局對於此一問題,也是莫可奈何。不過,主管機關一貫的態 度似都傾向以「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並認為要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但從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 至於「受益人」方面,傳統保險契約法上所產生之爭議,厥為「受益人」 之概念是否於所有之保險險種均有適用? 有認為受益人之概念於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均有適用。依保險法第五條 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 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 8. 實務上例子:中油公司與其海底管線承包商共列為安裝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約定中油公司為 唯一保險金受益人。惟嗣後該承包商透過經紀人要求亦加列為受益人。現該海底管線安裝至中途時 出險,破裂漏油。而兩位被保險人礙於其彼此契約約定中油為保險唯一受益人,但包商違反契約私 下批註為共同受益人而爭執。現該管線工程未移轉由中油驗收,危險負擔應仍於該承包商,但中油 已發函禁止保險公司賠付予該承包商。 5.

(12) 定受益人之存在。9此為法院及現行保險實務之看法。 但目前國內亦有愈來愈多的學者接受另一觀點的看法。其認為受益人之 概念僅適用於人身保險。蓋就保險制度之發展以觀,保險契約旨在填補 被保險人之損害,惟在人身保險中之人壽、健康和傷害保險,多以死亡 為其保險事故,故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即已不存在,保險人無 法再向其賠償,故有設立受益人之必要。此為受益人概念之由來。且受 益人在人身保險中,有其特殊地位,例如所受領之保險金,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均非財產保險所可比擬。10 實則保險「受益人」此一概念,是否亦適用於財產保險?除其係訂立於 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之中之外,尚有下列理由,可支持「受益人」於財產 保險中亦有適用且有必要適用: 一、依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文字可以得知,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可以是同一人,也就是說,其身分是可以重覆的。茲列舉如下: 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站在財產保險的立場,實務上通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是被保險人(當 然也有少數例外),但是否另行約定受益人,或無約定而即以被保險人 為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則不一定。其優點為契約之相對人與關係人為同 一人,法律上權利義務較單純;缺點即為有學者認11,若不承認得由被 保險人以外之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為他人利益保 險),實務上將產生不便。 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12,則被保險人不可能同時兼為受益人,蓋以 其生命、身體為保險之標的矣!故僅餘要保人是否與被保險人為同一 人,以及要保人是否同時兼為受益人的問題。茲列示如下: 要保人=?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所以,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要保人就絕對不可能是受益人. 9.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參照。 江朝國,「保險法規彙編」 ,頁 1-10,2009 年 3 版。 1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頁 141-142,2003 年 9 月 4 版。 12 於人身保險中的「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等中性保險,非涉及死亡給付部分,縱為日額型給 付,仍為損害填補性質,故與財產保險之契約架構相同,不再贅述。 10. 6.

(13) 了,勢必必須另立受益人;是以,要保人如果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 則要保人就可以兼為受益人,也就是說可以要保人即為受益人,或者再 另行指定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 綜合上述分析,顯見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若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而惟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方有另行指定契約外之 第三人為受益人之必要;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則要保人自 己就可以兼為受益人了。 既然如此,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須另立第三人為受益人之概念,惟 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合一的情況下,才有需要,則顯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之概念是可以相互吸收的,也惟有此時,才有另立受益人的必要。 上開的探討也同時可以得出:「究竟是誰的保險契約」此一實務上常見 的問題的答案。 於財產保險,要保人僅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但如果不是同時為被保險 人,則其並無保險金之請求權。至於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性質,在下一章 的內容將另行探究。故毫無疑問的,財產保險契約應該是被保險人的。 至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份,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若以要 保人兼為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則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上的權利與 義務相當,保險契約應為要保人的。 但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人,則會發生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 益人三方均為不同一人的情況,則會產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的問題與 爭議。 又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勢必另行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 而此一受益人指定權,國內學者通說咸認是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而來。 故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的。(不過此時較不會發生爭議,因為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 綜合以上所述,本文建議,若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於財產保險, 其若非同時為被保險人,其契約上之權利將被架空,故仍應以被保險人 為契約當事人較妥。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於要、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 7.

(14) 時,建議以要保人為受益人13,亦即僅限於「為自己利益投保」 ,法律關 係較單純。若要為「為他人(第三受益人)利益投保」之保險契約,建 議以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架構,法律關係亦可單純化。 二、上開主張受益人之概念僅於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保險方有適用之學說 論點,認定於財產保險,因保險給付即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 生所生之損失,故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一定是被保險人。縱因保險契約另 行約定其他之第三人為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亦不過是民法第 269 條所規 定之「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亦即僅為被保險人對保險金債權之處分而 已,不是保險法上之受益人。 關於財產保險上約定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險法上之「受益人」, 與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上之「受益第三人」,是否相同,於本文後面章 節會另行詳予比較論述。 但單看一點,亦即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外,是否即 別無其他目的與作用?亦即財產保險之保險金是否一定必須用於填補 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若採如此狹義之損害填補原則之看法,恐係過於 武斷與不知實務上財產保險保險金之用途所致。 茲舉例以明之:實務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受害人慰問金條 款,即係採取定額賠付之方式,然其亦非屬保險法上之定值保險。其作 用無非以為使責任險主約於理賠之過程中,或與受害者恰談和解之過程 中,較為順利,理賠金額亦可望降低。14 再舉一例,營造綜合保險或營繕承包人責任險,多為應業主(定作人) 要求,由承包商投保(自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但需加列業主為受益 人。事實上,本文不否認,尤其於責任保險,亦要求約定受益人可能是 出於業主(定作人)對於保險契約的無知所致15。但若無法應其要求加 列,恐該包商即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施作之權利。而實務上亦有見過業主 (定作人)為公家機關,因礙於輿論或行政壓力,先行賠付與受害人後, 13. 當然此時就會涉及要保人或受益人對保險標的要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容後討論。 現行法院判決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撫金」一項,實流於恣意浮濫、毫 無標準之情況。故一般車禍受害人對於此項請求多請求天價之數字,再讓法院酌減。 15 責任保險由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本文將於後另行討論。 14. 8.

(15) 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受領保險金者。 或有論者以為那將業主亦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即可解決問題。但一般而 言,依民法相關規定,除非定作人指示有過失,否則定作人對於承攬工 作所致第三人之損害,是不負賠償責任的。故若將定作人列為共同被保 險人,於責任險理賠處理時,即會認定其依法並無需負賠償責任,而保 險公司亦會因此拒賠;但若係約定其為受益人,則其賠後尚可請求保險 金,理賠人員亦較易處理此賠案。16 總之,財產保險之保險金,其主要目的的確是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但實務操作上卻已並不僅止於此。 加上以現行保險法第五條、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等規定可以 看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受益人概念應該是截然不同的17,但應該 也與民法上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之地位有異。 此部份本文之後會另行詳予論述。. 第二項 保險契約當事人定位爭議之原因 保險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一方負有交付保險費,他方負有於保險期 間(或責任期間)承擔風險之義務18。 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引起極大之爭論。 除一方為保險人外,有認為另一方為要保人者;有認為另一方為被保險 人者。 我國保險法上之所以發生上述爭議,實乃因我國保險法兼採大陸法系及 英美法系兩種制度所致。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之建構,存有很大之結構性差異。大陸法系保險契約法(特 16. 當然亦有可能發生若係承包商(被保險人)賠付後反而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情況。例如本文後敘之 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20 號判決之結果一般。 17 有論者認為財產保險上之受益人應另稱作「保險金受領權人」 。惟本文以為:一來此僅為名詞差異, 是否使用同一名詞應無關緊要;二來現行保險法並無此名詞,另行創設並不妥當。 18 一般教科書多將保險契約定位為射倖契約,亦即一方之義務確定,而他方之義務係繫於將來發生 與否未定之事實之契約。然若認為保險人之義務,亦即保費之對價係危險之承擔,而非保險金之支 付,則保險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應均係於定約時即告確定,保險金之支付僅係將契約期間之不確定 風險具體化而成為金錢支付。故保險契約是否一定具有射倖性,質得玩味。 9.

(16) 別是德國法系)對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建構,採行保險契約為保險 人、要保人與保險人三方法律關係之「三元論」,運用法律技術分割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以及享有保障利益之人(被保險 人)。英美法系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建構,則採行保險 契約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法律關係之「二元論」。蓋英美法崇尚個 人主義思想,禁止干預他人事務,保險契約法建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 初,即堅守「契約相對性原則」(private of contract)乃為必然之結 果。19 保險契約既為雙方行為,則確立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至關重要。尤於團 體保險中,經常發生多數「被保險人」之情況,則確認究竟係「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方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會涉及對於契約個數之認定, 以及保險契約是否發生一部有效一部無效而需去適用民法契約解釋等 問題。 依學者見解,保險契約之架構不外以下兩種: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與無 受益人之保險契約。 如無受益人,則保險契約當事人加關係人,應只涉及三個人;如有受益 人,最多亦僅涉及四個人。然我國保險法除於第二條規定「保險人」、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 ,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 ,第五條又有「受益人」 之規定;再加上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保險標的物」;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等的「保險標的」,總共出現五個契約主體或 客體,造成無法釐清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與關係人間究竟誰是契約的主 體?誰是客體? 也造成用同一名詞指涉的卻是不同的人(例如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所指 稱的被保險人,其地位即不相同),或者用不同的名詞卻是指涉相同的 東西(例如保險標的與被保險人,於人身保險都是指保險契約所承保的 生命或身體)的情形。 我國保險法之所以造成上述之爭議,實乃因我國保險法兼採大陸法系及 19. 吳光平,「論我國保險法上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的解釋與適用-從大陸法系保險契約法之角度觀 察」 ,玄奘法律學報第九期,頁 125-126,2008 年 6 月。 10.

(17) 英美法系兩種制度所致。 按英美法系通稱保險契約一方之當事人為保險人(the insurer),另一 方為被保險人(the insured, the assured20),至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對 象或客體,則稱為保險標的(the subject matter),而保險標的泛指 各險種之保險對象21,包括財產、責任、利益、生命、身體、健康或老 年等。雖然美國實務上亦有稱壽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the applicant),而稱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為「被保險人」(the insured)者,但畢竟屬於少數。 英美法系認為由於一般人通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亦即被保險人投 保之目的係在保護自己,故稱契約當事人為 the insured,投保後,基 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當然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其將危險移轉與保險 人,故被保險人基於當事人之地位亦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 而另一方面,為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乃進而要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須具有保險利益;如以他人為死亡保險之保險標的,則尚須該他人同意。 當被保險人欲使他人享受保險給付時,則在財產保險通常係透過保險金 請求權之讓與(即保單附加 loss payable clause22,保險金受領人稱為 loss payee)或保險契約轉讓(assignment of policy,受讓整個契約 者稱為 assignee)之方式為之。23在人壽保險則以指定第三受益人 (third-party beneficiary)或整個保險契約轉讓之方式為之。24 至於大陸法系,則通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另一方為要保 人。而當事人以外,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損失填補保險(損害保 險,insurance of indemnity)中, 「被保險人」係指基於要保人與保險 人間之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權受領保險金之人;在人壽保險中, 20. 亦有稱之為 policyholder。 雖有學者認為「保險標的」即為「保險利益」 ,惟此一說法恐有混淆「保險標的」與「保險契約標 的」之嫌,故本文不採用此一說法。 22 John Birds and Norma J Hirds,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2004), P.8. 23 於我國民事法上,因採取大陸法系之物權概念,故於財產保險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保險期間係 未必發生之債權,故於其未發生前實無從處分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故本文認為仍有約定財產保險 受益人概念之必要。至於整個契約地位的讓與又與單純約定保險金受益人之方式於法律上之效果迥 異。而與民法第 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比較,此部分則容後述之。 24 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 ,頁 11-13,1996 年 3 月 28 日初版。 21. 11.

(18) 「被保險人」則係指以其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或指保險事故發生 之客體。此外,在損失填補保險,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或客體,稱為「保 標的」或「保險標的物」;在人壽保險,要保人指定之保險金受領權人 稱為「受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日本稱為保險金受取權人)。 依據上述對於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制度差異性之分析,對照我國保險法 之規定,則可以發現我國保險法顯然兼採兩個法系之制度。 但如此一來,卻造成我國保險法在解釋及適用上之無窮困擾,茲舉數例 如下: (一)依我國保險法第三條稱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為要保 人,並似依此認定要保人即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此為採取大陸法系(尤 其是德國法)制度;但卻又要求要保人不分產壽險均須對於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此又採取英美法系之制度。 蓋於大陸法系,僅須於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始需具有保險利益, 且係就「被保險人」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亦即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為 「被保險人」,而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在大陸法系乃保險事故發生時, 享有保險給付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二)依我國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人為「被保險人」,似有同時兼採兩種制度。 蓋於英美法系,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不分險種) ,且除另有約定(例 如 loss payable clause)外,被保險人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當然 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在大陸法系,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者,僅係指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已,不包 括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蓋在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即為保險事故發生之 對象(客體,the subject matter),與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意義完全 不同。揆諸我國保險法第四條用字「遭受損害」,則本條對於被保險人 之定義應較近似於大陸法系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英美法系指稱保 險契約當事人之被保險人。其與之後保險法第四章第一節人壽保險共用 「被保險人」一詞,殊有不妥。 (三)我國保險法第五條指稱經當事人指定享有保險金受領權之人為 12.

(19) 「受益人」 ,其文字規定之指定權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顯然兼採 兩種法系之概念25。蓋不分產險與壽險均得指定受益人,係英美法系之 觀念;在大陸法系僅有人壽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死亡給付方有約定或指 定受益人之必要,損害保險則無之。 又英美法系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保險人可指定受益人,然保 險法第五條規定要保人亦可指定受益人,卻係大陸法系概念。如此規定 之條文文字實為混水摸魚、模陵兩可之不負責態度。 (四)我國保險法於第三條、第五十一條稱保險事故發生客體為「保險 標的」,第十七條稱之為「保險標的物」 ,皆為英美法系之概念。 而於第三章「財產保險」各節中或有稱「保險標的」者(例如第七十一 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等);或有稱為「保險標的 物」者(例如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甚 至於短短一節「火災保險」中即出現以不同之名詞指稱同一對象(保險 事故發生之對象)之情形26。 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又稱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則顯 然又係大陸法系之概念。 (五)依我國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需具有保險利 益,而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其 實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種類非常多樣,如此規定實有掛一漏萬的缺 點);第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均係採 取英美法之制度。蓋大陸法系僅於損害保險始有保險利益概念之適用也 27. 。至於保險法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 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則又係兼採兩種法系制度,打混仗摸魚 的規範方式。 按保險契約既為雙方行為,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除保險人外,相對於. 25. 至於因此引申之「受益人之指定權人為何人?」之爭議,同法第 111 條與第 112 條亦有相同之問 題,容後再行討論。 26 其實均係指稱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或客體,於財產保險中為所有權等各種財產權及法律關係;於 人身保險中為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故應一律稱之為「保險標的」即可,不應加「物」。 27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頁 88-90,修訂四版。 13.

(20) 保險人之另一方原應僅有一人。此一當事人如係仿英美法制,應稱為被 保險人,並規定該人具有交付保費之義務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現行 保險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卻將原同屬於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交付保費之 義務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分割28,分別以要保人(有交付保費之義務) 與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稱之。 反之,如仿大陸法系,當事人固應稱之為要保人,但被保險人於損害保 險及人壽保險雖名同卻義異。 而我國保險法將第四條所稱被保險人與第四章以其生命、身體、健康為 保險標的之人,使用同一之名稱;而於產險實務上又常以被保險人指稱 契約當事人,遂形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以不同名稱指涉同一地位之人 (產險多以被保險人指稱當事人,而於壽險則稱之為要保人);或以同 一名稱指涉不同地位之人之情形(被保險人於產險實務多係指保險契約 當事人,而於人壽保險係指保險標的之本人)。 另產險實務上亦有將被保險人稱作受益人者,例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29. ;亦有將保險契約當事人稱之為被保險人,而其代理投保者為要保人. 者,例如住宅火災保險30。 按保險契約亦屬雙務契約,除保險人外,另一方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 人?實有先予確定之必要。概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其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保險法本身即已混淆誤用,保險實務上更係混亂紛歧,致使發生爭. 28. 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之所以採取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之「三元論」架構,以立法技術分 割交付保費之義務人與保險金請求權人,此乃因大陸法系保險契約法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制 度背景。吳光平, 「我國保險法上要保人定位與功能之檢討與評析」 ,萬國法律,頁 88,2007 年 4 月。 29 依現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履約保證保險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 契約,必須計載被保險之姓名及住所、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故可推知被保 險人與債務人為兩個不同之概念。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中,被保險人應係指「定作人」 ,債務人為「承 包商」 。然產險實務上常見係由承包商來投保,以該包商為被保險人,約定以定作人為受益人。則被 保險人與債務人係屬同一人。 蓋保證保險本質本非屬保險,而係保證。於被保證(險)人無法履約時,由保險公司(保證人)替 其履約,故於工程實務上以該承包商為被保證(險)人應無錯誤。但現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卻 似欲以「債權人」 (定作人)當作被保險人,實有謬誤。 30 現行實務上住宅火災保險多為房屋貸款戶應銀行要求而投保,故實務上投保方式為銀行整批叫單 並代扣保費來投保。但因主管機關堅持保險法第三條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需具保險利益,且依住宅 火險條款規定只能承保「所有權」之保險利益;並且主管機關要求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繳保費 (保險法第 115 條反面解釋) ,故現實務上只好稱銀行為「代投保單位」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都是貸 款人本身。 14.

(21) 議時無法釐清雙方權利義務31,於契約個數及加保、退保與續保等實務 作業的法律性質,亦無法清楚定位及解決,影響實為深遠。 第三項 要保人的定位 第一目 要保人之定義 我國保險法於民國五十二年增訂第三條,要人保之定義為:「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險費義務之人。」此項要保人之法定定義在於總結規納民國 二十六年保險法受德國保險契約法影響的七條、第十條「要保人應對保 險標的有保利益」的觀念,及民國十八年保險法受日本商法影響之第十 七條:「要保人應給付保險費」之觀念。 要保人應給付保險費之規定影響較小,惟法國一九二五年保險益約法草 案第六條第四項及日本商法第六百四十七條均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 益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因此要保 人不論為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均負義務給付保險費。 所餘之問題僅為:在要保人係受被保險人委任,以合法之意定代理人或 表見代理人之身分為其所代理之本人訂立契約時,是否仍由要保人或應 由被保險人(本人)負責給付保險費? 就如前所述,如果該代理人自居為保險法上的要保人,其為他人代為訂 立保險契約,依現行法自仍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若其僅係單純表示自 己是代理人(代投保單位),並未以要保人自居,則當然係以其所代理 之本人(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本人(被保險人)負有交付保 費之義務。 但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之規定,則仍直接與我國現行保險 法以「被保險人原則上為主要原始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或「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之觀念(例如保險法第九 31. 例如實務上貸款銀行常於貸款戶因故中途退保時,發函要求產險公司將剩餘保費退予銀行。但銀 行究竟係屬「要保人」或僅係「代投保單位」?即會涉及保費可不可退給其受領之爭議。蓋依保險 法第三條,要保人為交付保費義務人,故不論其保費當初來源為何,保險公司只能退給要保人,縱 使銀行常抗爭說保費其實是它們代繳的。 15.

(22) 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至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至之三;甚至保險業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亦曰: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相衝突。依上開所舉法條, 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係以被保險人為原始、主要的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人。 欲克服以上產生之衝突矛盾,勢必將我國保險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 十六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要保人需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文字 加以修正,取消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之觀念,回復美國加州保險法第 二百八十條(即民國二十五年我國立法院商法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無效。」 (”if the insured has no insurable interest, the contract is void.”) 附帶一論者,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無 效之規定,似可參酌英國法區分為賭博性契約(對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 無一定法律基礎之期待權)與非賭博性契約(對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有 一定法律基礎之期待權),僅使訂約時無法合理期待被保險人將會有保 險利益的賭博性保險契約使之無效;但非賭博性之保險契約則僅使被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致發生損失而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保險契約 仍為有效。英國法此種規則同時適用於財產及人身保險,於保險法上邏 輯之一致性,有其特殊價值,可供參考。32 第二目 要保人功能之再定位 英美法系保險契約法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及享有保障利 益之人(被保險人)同一為原則,與大陸法系保險契約法運用法律技術 將兩者加以分割不同。而於英美法系保險契約法下,保險標的(subject. 32. 黃正宗,「我國保險法的比較研析-法、德、日、美諸國法對我國保險契約法影響之探討」 ,頁 162-163,自版。 16.

(23) matter)非為保險利益33,而是財產、責任、利益、生命、身體、健康 等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客體),保險標的並非皆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 人所有,故為防止道德危險,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需具有保險利益, 且被保險人投保時須得為保險標的之人或保險標的所有人或權利人之 同意。34 有論者認為此乃因英美法系採取「契約相對性原則」(private of contract)之背景所致。所謂「契約相對性原則」,乃該契約所生之權 利,僅能由該契約當事人或僅對該契約當事人進行強制,故非該契約當 事人之人,既不能取得該契約之權利,亦不承擔該契約之任何義務,自 亦不能因違反該契約而起訴或被訴。基此,契約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享有 契約之任何權利。此原則為英國 1861 年 Tweddle v.Atkinson 一案所建 立,此後英國及諸多屬地均承認此一原則;其後更於 1915 年 Dunlop Pneumatic Tyre v. Selfridge and Co. Ltd 一案為英國最高法院(上 議院)所確認。然而卻也因不接受「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而造成不方便。 故於上開 1915 年 Dunlop Pneumatic Tyre v. Selfridge and Co. Ltd 一案判決後不久,英國法律修正委員會於 1937 年提出五四四九號報告 書中,提議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而自 1950 年代開始,英 國下級法院判決及學說上已傾向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 惟 1961 年 Midland Silicones Ltd v.Scruttons Ltd 一案中,英國最 高法院重申 1915 年 Dunlop Pneumatic Tyre v. Selfridge and Co. Ltd 案判決,其後英國法院之見解又重新回歸遵循。 終至 1999 年英國國會通過實施「第三人權利契約法」 (Contracts Right of Third Party Act),「利益第三人之契約」終告被接受。 至於美國法方面,除麻賽諸賽州仍堅持遵循契約相對性原則外,其餘各 州及屬地,皆已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其於「契約法第二整編」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tracts)第三0四條文明定: 「契 33. 有學者認為保險標的為保險利益,其立論主要是基於保臉利益是保險契約所欲保護之對象,其反 面即係損害,故認為保險標的即為保險利益。惟依此說法,則保險利益應該是「保險契約之標的」, 而非「保險標的」 。 34 吳光平,前揭註 24,頁 91。 17.

(24) 約中之一允諾創設一約定人對任何意定受益人應履行允諾之義務,且該 意定受益人得執行該債務。」35 由於英國長期遵循契約相對性原則,不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概念, 故其保險契約法僅能使因危險轉嫁所生之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歸於負有 支付保費義務之人所享有,抑制了保險保障個人生活與社會安全之作 用,多所不便,故於英國保險契約法又發展出三種例外承認「利益第三 人契約」之情形: 一、以制定法規定,例外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例如 1882 年「已婚婦女財產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第十一條規 定人壽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可以保險人直接請求保險 金。 二、於財產保險以附加”loss payable clause”條款之方式,以轉讓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三、直接轉讓保險單(assignment policy) ,使受讓人直接取得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 而人壽保險則以直接指定第三保險金受益人,或轉讓保單之方式,使第 三人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惟本文認為:「契約相對性原則」並非僅有英美法系方才遵守,歐陸法 系自羅馬法以來,即篤信契約相對性原則。所謂「任何人不得為他人而 為約定」(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易言之,羅馬法視債之關 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具有不可分離的法之拘束力(vinculum juris),僅 因基於社會實際發展之需求,與契約自由之原則,而於其債法中直接規 定「利益第三人契約」(Verträge zugunsten Dritter) ,同時承認債之 主體變動之可能性,例如請求權之讓與(Foderungsabtretung)36。 事實上,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無論係「被保險人」或另行指定之保險金「受 益人」或「受領權人」,其受領或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來源均為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所約定或指定,故縱使採取英美法系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 35 36. 吳光平,前揭註 24,頁 90。 向明恩,「德國民法一百年之回顧與展望(一)」 ,視野-德國敏斯特大學台灣學人季刊第四期。 18.

(25) 人,並遵循「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妨其另行約定被保險人(保險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或受領權利人,蓋其保險金 請求權之來源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本文以為,採取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之架構並不會因為遵循契約相 對性原則(二元論)而使得不便於約定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已如上述; 而採取大陸法系以法律技術切割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為「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三元論)之作法,並以其中「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 作法,反使「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之角色被架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非同一人之場合,其僅單純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卻無相對應之權 利;於人身保險的死亡保險中,勢必更加必須去防範要保人對於身為「保 險標的」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的道德危險,此亦為現行保險法第十六 條所由設37。 本文建議於我國現行保險法下,既已設定有「要保人」 (Applicant)此 一身分,則不妨將之定位為法律上「代理人」 (agent)之角色。蓋於人 身保險,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係指保險標的所有人)不同一人,而 以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則尚須考量要保人要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之爭論;於財產保險,則一來實務上通常即以被保險人(保險標的所 有人或權利人)為契約當事人,二來縱拆分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則要 保人僅負有一交付保費之義務而已,其地位已無足輕重;於需要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形,實務上更常發現意思表示之對象所在不明,或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有利害衝突時難以解決之窘境38。 若一律以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則其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者財產權等,自有保險利益, 毫無爭論;若欲使第三人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自亦得與保險人約定或 37. 有學者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範極為不道德。參見: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 ,頁 86,2003 年 9 月修訂四版。 38 實務上即發生過雇主為員工投保傷害保險,出險後因勞雇雙方纏訟,雇主本於契約當事人(要保人) 之地位要求保險人不得下款予被保險人(勞工) ,致使保險人陷於兩難之局面。之前亦曾述及於銀行 為要保人,替貸款戶投保住宅火險的例子,於終止保險契約退還保費時,究應下款於何人之難題? 因保費係由銀行由客戶貸款金額中扣繳,實質上轉嫁與貸款戶,但若銀行為要保人,依法則僅能退 與銀行,實不合理。 19.

(26) 指定第三人為保險受益人,此亦不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已如前述,即可 圓滿解決爭議與實務困境。 惟如此作法仍有以下兩點疑慮: 一、限縮保險業務的拓展:若實務上不允許以他人的財產或生命、身體 投保,因不得與被保險人之意思相反,或不得未經被保險人委任即自行 為其投保39,投保之靈活度減低,則勢將限縮一些保險業務的拓展。但 可預見的是,將大幅降低保險實務上的契約爭議與道德風險。 二、是否仍須探討保險利益的有無:既已以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當事 人,其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權利等,自有保險利益。要保 人僅居於代理投保之地位。如此一來似乎已毋須再探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是否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上關於保險利益的相關規範 與爭議,也再沒有予以討論的必要了。 第四項 被保險人的定位 第一目 被保險人之定義 我國保險法於民國五十二年時增訂保險法第四條:「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 得為被保險人。」此項法定定義,固係受美國加州保險法第二十三條「the person indemnified is the insured」之影響,亦係綜合歸納民國二 十六年保險法已有的部分條文所包含的被保險人的定義,此等條文即係 現行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等。 此等條文是分別代表著法國保險契約法、日本商法與美國加州保險法的 「被保險人」是主要、原始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的意義。 於我國保險法民國五十二年增訂第四條被保險人定義同時,我國保險法 亦增訂保險法第九條與第十條涉及被保險人之條文。規定如下: 第九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 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39. 此處均係指為他人(受益人)利益投保的情況。 20.

(27) 第十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 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增訂我國保險契約法第四條被保險人定義之衝擊,包括本條承續保險法 第一條以保險全部皆是「賠償損失保險」的觀念,此種保險之被保險人 方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此種將 損害保險的觀念廢除後卻擬將損害保險的原則適用於財產保險與人身 保險的意圖,是否在邏輯上能貫穿整部保險契約法?特別於生存保險的 部分。我現行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的條文原即係基於法國保險契約法 草案「人身保險非損害賠償之契約」(que l’assurance de personnes n’est pas un contrat d’idemnite’)之觀念所擬定。 此外,增定保險法第四條而予肯定保險法第一條以來認所有保險均係損 害填補性質保險,亦可能導致所有「保險標的」均被認為是具有金錢價 值的「保險標的物」;因而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等位於 總則及保險契約法通則之重要條文,其「保險標的」均確認為「保險標 的物」無訛;然保險法第一0八條卻規定:「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 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亦均有類似之規定, 應記載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自亦包括「保險標的物」 ) ,則顯然 造成極不合理之結果40。 此外,如前所述,「保險標的」於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之所以會造成不 一樣之解讀,實起因於英美法系將「保險標的」定義為「保險事故所發 生之對象」 ,是故保險標的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財產、生命、身體… 等) ;而於大陸法系將「保險標的」看作是「保險契約所欲保護的對象」, 故認為保險標的即為保險利益。 由於如此看法上之差異,所以連帶影響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 於英美法系,係將「被保險人」定位作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享有 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亦同時負擔交付保費之義務,但其亦未必即為「保 險標的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大陸法系則將被保險人定位為「保險利益. 40. 黃正宗,前揭註 28.,頁 157-159。 21.

(28) 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故保險契約所欲保護之對象即為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利益。 第二目 被保險人之再定位 調和兩者之方法,即如本文上述之作法,一律以「保險利益之所有人或 持有人」或「保險標的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為「被保險人」,並同時規 定其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保險人自然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具有保險利益,毫無疑問;而於財產保險,被保險人自亦對於其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有交付 保費之義務。如此不但權責相符,同時亦可解決傳統上英美法系與大陸 系一直以來對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爭議。. 第五項 受益人的定位 第一目 受益人之定義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本條文 該如何應用?解釋上仍有諸多疑義。 蓋於民國五十二年保險法修正過程中,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立法院財 政、司法、交通、經濟委員會致立法院秘書處(52)台財字第0七六號 函檢附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中,其保險法第五條之條文原係:「本法 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但立法院三讀時刪除了「指被保險人」後 的逗點,成為現行法的條文。 如依原本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增訂時的文字解釋,則受益人的第義原則上 係指-「主要、原始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人」 ,亦即指被保險人(原始享有 保險契約上利益之人),或是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享有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人。此種解釋方式極近於法國一九五二年保險契約法草案上「受益人」 之觀念:包括被保險人與其他任何得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均為「受 22.

(29) 益人」 。 (尚可包括法定受益人41在內)與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與第一0條之受益人概念相同。 但若將現行保險法第五條「受益人」解釋為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 險人約定享有保險給付求權之人,則較接近美國加州保險法對受益人之 定位。美國保險法常以「the insured or beneficiary」表達被保險人 與受益人概念區分之關係。而英美財產保險契約亦常以 loss payable clause 約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此則與現行保險法第五條後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之觀念相符。42 第二目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與第五十二條的受益人概念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 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之。」、 第五十二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 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此等條文原始應係源於法國一九二五年保險契約法草案第六條(其俟後 採納於一九三0年保險契約法草案第六條)之規定:「保險得依普通或 特別委任或無委任為特定之人以契約訂立之。於最後者之情形,保險契 約訂立時特定之人仍享有其利益,雖其承認於危險發生之後。 保險亦得為不特定之未來利益歸屬人之利益以契約訂立之。 上項規定情形,保險單之要保人及依上開條款得知或得予確定之受益人 享有該保險之利益。」 依法國法,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以「直接代理」予以定位; 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之情況,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事務管理 人」,保險法律關係歸於被保險人,整部法國保險契約法係以被保險人. 41. 有學者將被保險人認作保險契約法上之「法定受益人」 ,與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之「意定受益人」 相對。參見賴上林,「保險受益人法律地位之研究-兼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 決」,頁 82,法學叢刊第一八一期。但本文此處所指之「法定受益人」 ,係指依特別法規定之保險受 益人概念,與前開之分類有所不同。 42 黃正宗,前揭註 28.,頁 160-161。 23.

(30) 為中心之立法。故要保人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時,依「無權 代理」之法理,自應經由本人之承認或追認,始對本人生效。 惟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於民國二十五年商法起草委員會版本, 即將文字精簡為「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並刪除本人追認(承認)之規定。此是否意謂法律有意將要保人之「無 權代理」行為擬制為「有權代理」?但如此解釋似與一般代理或委任之 法理有違,形成被保險人必須被迫接受要保人所訂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無 法拒絕。依法國、美國法均有「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 日本商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亦規定「要保人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訂立契約 時,若未將其意旨告之保險人者,其契約無效。已告知者,其被保險人 當然享有其契約之利益。」皆未接受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無條件接受要保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 至於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受益人推定」之規定,其法源出處 不明。蓋法國法均係為「特定之人」訂立保險契約,縱係為「不特定之 未來利益歸屬人」之利益訂立之,其受益人亦為「要保人」及「依條款 得知或得予確定之人」,無推定之規定。 依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 約,縱載明該他人之名稱,若有疑義時,推定該訂約人之行為係以自己 名義為他人之利益為之,而非代理人。」仍無與我國法類似之推定規定。 至於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與法 國一九二五年保險契約法第六條第三項「受益人」(beneficiaire)一 詞相符,均係指「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之人」,包含被保險人及其他依法 或依契約約定或指定之受益人。此為最廣義之受益人。法國法亦規定於 保險法總則,應可直接適用於損害保險與人身保險。此與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之判決意旨「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此項於保 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 約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 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亦相符。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要旨:「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指因保險事故發生遭 24.

(31) 受損害,而原始取得賠償請求權之人。至受益人則係由另經約定,自被 保險人處間接繼受取得賠償請求權之人。」此為保險法第五條之受益人 觀念,應係受美國法之影響,原則上不包括被保險人,除非特別約定被 保險人亦為受益人之觀念。 由上述可知,我國保險法「受益人」存在著法國法與美國法之不同概念, 邏輯上或許難以一貫,但此二國法之受益人概念均可適用於財產及人身 保險。43 第三目 受益人的再定位 我國保險法上原來規定受益人係在保險契約為他人訂立之情形下,該他 人不明時應如何確定及推定之問題;於民國五十二年修正保險法時才加 入對於受益人的明文定義。由上述立法背景及用語來看,我國法上並未 區分人壽保險的受益人與總則上的受益人概念之不同,最多可以說人壽 保險的受益人於保險法上有特別規定而已,故應該承認所有保險契約均 有受益人概念的說法。44 至於傳統英美法上稱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為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財產保險上則透過附加 loss payable clause 的方式指定保險金受領人 為 Loss Payee,僅為名稱上之不同,於法律關係之定位上,則無二致。 45. 第二節. 我國其他法規範中有關保險受益人概念之介紹. 我國現行法規範中,除保險法外,尚有涉及「保險受益人」概念者,僅 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七款;與(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一條)。 43. 黃正宗,前揭註 28.頁 15-19。 盧世寧, 「論我國保險法上受益人之適用範圍-兼評兩則最高法院判決」 ,立法院院聞第三十卷第四 期,頁 97-98。 45 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之受益人乃單純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有「受益」可言;財產保險乃損失 之填補,故其保險金受領權人無「受益」之可言。但本文以為此僅係該受益人(受領權人)對於保 險標的有無保險利益之問題。若該受益人(受領權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縱為人身保 險,亦難謂其毫無損失而僅係單純受益。故此說法純為文字遊戲,不足採取。江朝國, 「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 ,頁 189,2006 年 10 月二版一刷。 44. 25.

(32) 上開兩種法規中所使用之「保險受益人」,顯然並非指人身保險之保險 受益人,而係指財產保險上之保險受益人。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時,將原第十條之「受益人」修正為現行法第十 一條的「請求權人」,並釐清部份實務上理賠時產生之爭議(例如與民 法繼承之規定脫勾而明訂受領保險金之人的順位與比例等),但其於強 制汽車責任險法上之法律地位不變,而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名之為 「責任保險」 ,實則其承保與賠付方式乃兼採「無過失保險」 (類似一般 之商業傷害保險)與「責任險」之「混雜保險」 (hybrid insurance)46, 故單純以責任保險(財產保險或損失填補保險)之角度而論究其有無受 益人之概念,實有偏頗之虞,遑論僅係於其名稱上為「受益人」 、 「請求 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而鑽文字的牛角尖?本文以為以此態度探討 財產保險上之受益人之概念,實無太大之意義。 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的保險受益人 第一目 動產擔保交易法概述 傳統民法上的動產擔保制度,僅有動產質權與留置權而已,而留置權係 基於一定法律要件始能發生,非當事人所得自由約定。故若當事人於交 易上之需要,約定以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者,僅能設定動產質權。然動產 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質權人占有擔保物為要件,固足使 債務人產生儘速清償債務之心理壓迫效果,惟其既剝奪出質人對質物之 占有,妨礙其用益需要,不利於社會經濟甚明。尤對於工商業生產者而 言,其供擔保者多為其用以生產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或供販賣之貨 物商品,以設定動產質權剝奪其用益,有礙其營運,致設定意院低落, 故質權於工商社會之擔保交易上自有其不足之處。 現代工商業於有限資金及大量生產與充分消費間,最需解決者厥為資金 融通與擔保之問題。生產者除不動產外,上開機器設備、原料貨物等,. 46. 施文森、林建智,「強制汽車保險」 ,頁 418,2009 年 4 月初版一刷。 26.

(33) 亦有相當價值,足供債權之擔保。 故乃參考美國「統一動產抵押法」 、 「統一附條件買賣法」 、 「統一信託收 據法」等,將三者合為一法47,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提請立法院審議, 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三讀通過,同年九月五日總統公布,並自五 十四年六月十日施行,其後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為 止,並已歷經三次之修正,僅餘共三十九條之條文。 第二目 以動產抵押權人為保險受益人 按「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三、抵押物之 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四、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 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 人之記載。七、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本法針對各種契約或書面之應記載事 項,均有明文規定,故係採取書面要式主義;且書面成立後,依第五條 規定,尚需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於本條第六款文字:「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規範內涵極為模糊不清,致運用上衍生出兩個主要問題:(一)其所稱 之「保險」究指何種保險?是指該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之人身保險? 抑或是指該供擔保之動產本身之財物損失險?(二)約定受益人為抵押 權人之目的及作用何在? 本條之立法與修正理由,以及目前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保險法之相關 文獻資料等,均尚無發現關於本條此款規定之相關論述。48 47. 之所以參考美國法,主要原因有二: (1)德國及日本法上皆未設有不占有標的物的動產擔保制度, 而美國動產擔保制度甚發達。 (2)當時我國與美國政治經濟上具有密關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的立法 過程曾受當時美援會之支持與協助。蘇永欽(計劃主持人)等, 「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研究」期末報 告,頁 3-4,財政部金融局委託研究,2000 年 10 月。 48 國內研究動產擔保交易法者,多為民法(尤其是物權法)學者,對於本法涉及保險部份應無深入 探究。 2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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