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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契約法上當事人與關係人之再定位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我國法上 我國法上 我國法上保險 我國法上 保險 保險 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受益人概念之定位

第一節 我國保險契約法上當事人與關係人之再定位

第一項 概說

傳統保險契約法上一直爭論不休者,厥為究竟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有論者以為,依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既係由要保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保費也是由其負擔,則要保人自為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然此說法實不足以導出要保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之結 論。

蓋現行產物保險實務上,「要保人」與傳統民法上的「要約人」並不能 等同視之。事實上,保險契約之成立,誰是要約方,誰是承諾方,已不 是那麼重要,實務上常見的是,保險人向消費者為要約,消費者承諾而 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不能一味認為保險人所為的招攬行為一概都以要 約之引誘視之,蓋其多已具有承諾之適格性6,一經消費者承諾即成立保 險契約,故「要保人」並不一定是保險契約的「要約人」。

而保費究竟係由何人負擔,更與認定何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涉。7

6 亦即要約人願受自己要約內容所拘束之意。只要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實務 上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之契約條款,除少數企業客戶外,一般消費者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

7 實務上主管機關甚至認為,於財產保險之保險費一定要由要保人負擔,而不能如壽險般依保險法 第 115 條由他人代為繳納,致產生非常僵化之規範方式。

此外,產物保險實務上經常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稱為「被保險人」,另 一方為保險人。蓋因產物保險契約,通常「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亦同時為「受益人」;例外情況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會是不同 一人;而「受益人」一般來說會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其中的一 人,但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是其他第三人。

比較有趣的是,實務上經常發生多數「被保險人」的情況,例如:安裝 工程險定作人與承攬人並列為被保險人;貨物水險(cargo)將船東

(owner)與承攬運送人(forwarder)並列為被保險人。

所以如果將「被保險人」當作保險契約一方的當事人,即會發生究竟係 屬於一個契約還是多個契約的疑慮。

此外,一般來說,多數共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之請求權係居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的地位,保險人對一方給付,同時可清償對他方之債務。

惟亦有例外之情況,多數共同被保險人利益不一致時,即會發生爭執。

8由上述內容可知,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問題於現行產物保險實務上實 處於非常混亂的情況。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保險局對於此一問題,也是莫可奈何。不過,主管機關一貫的態 度似都傾向以「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並認為要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但從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

至於「受益人」方面,傳統保險契約法上所產生之爭議,厥為「受益人」

之概念是否於所有之保險險種均有適用?

有認為受益人之概念於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均有適用。依保險法第五條 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 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

8 實務上例子:中油公司與其海底管線承包商共列為安裝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約定中油公司為 唯一保險金受益人。惟嗣後該承包商透過經紀人要求亦加列為受益人。現該海底管線安裝至中途時 出險,破裂漏油。而兩位被保險人礙於其彼此契約約定中油為保險唯一受益人,但包商違反契約私 下批註為共同受益人而爭執。現該管線工程未移轉由中油驗收,危險負擔應仍於該承包商,但中油 已發函禁止保險公司賠付予該承包商。

定受益人之存在。9此為法院及現行保險實務之看法。

但目前國內亦有愈來愈多的學者接受另一觀點的看法。其認為受益人之 概念僅適用於人身保險。蓋就保險制度之發展以觀,保險契約旨在填補 被保險人之損害,惟在人身保險中之人壽、健康和傷害保險,多以死亡 為其保險事故,故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即已不存在,保險人無 法再向其賠償,故有設立受益人之必要。此為受益人概念之由來。且受 益人在人身保險中,有其特殊地位,例如所受領之保險金,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均非財產保險所可比擬。10

實則保險「受益人」此一概念,是否亦適用於財產保險?除其係訂立於 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之中之外,尚有下列理由,可支持「受益人」於財產 保險中亦有適用且有必要適用:

一、依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文字可以得知,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可以是同一人,也就是說,其身分是可以重覆的。茲列舉如下:

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站在財產保險的立場,實務上通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是被保險人(當 然也有少數例外),但是否另行約定受益人,或無約定而即以被保險人 為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則不一定。其優點為契約之相對人與關係人為同 一人,法律上權利義務較單純;缺點即為有學者認11,若不承認得由被 保險人以外之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為他人利益保 險),實務上將產生不便。

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12,則被保險人不可能同時兼為受益人,蓋以 其生命、身體為保險之標的矣!故僅餘要保人是否與被保險人為同一 人,以及要保人是否同時兼為受益人的問題。茲列示如下:

要保人=?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所以,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要保人就絕對不可能是受益人

9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參照。

10 江朝國,「保險法規彙編」,頁 1-10,2009 年 3 版。

1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141-142,2003 年 9 月 4 版。

12 於人身保險中的「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等中性保險,非涉及死亡給付部分,縱為日額型給 付,仍為損害填補性質,故與財產保險之契約架構相同,不再贅述。

了,勢必必須另立受益人;是以,要保人如果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

則要保人就可以兼為受益人,也就是說可以要保人即為受益人,或者再 另行指定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

綜合上述分析,顯見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若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而惟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方有另行指定契約外之 第三人為受益人之必要;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則要保人自 己就可以兼為受益人了。

既然如此,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分須另立第三人為受益人之概念,惟 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合一的情況下,才有需要,則顯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之概念是可以相互吸收的,也惟有此時,才有另立受益人的必要。

上開的探討也同時可以得出:「究竟是誰的保險契約」此一實務上常見 的問題的答案。

於財產保險,要保人僅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但如果不是同時為被保險 人,則其並無保險金之請求權。至於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性質,在下一章 的內容將另行探究。故毫無疑問的,財產保險契約應該是被保險人的。

至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部份,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若以要 保人兼為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則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上的權利與 義務相當,保險契約應為要保人的。

但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人,則會發生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 益人三方均為不同一人的情況,則會產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的問題與 爭議。

又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勢必另行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

而此一受益人指定權,國內學者通說咸認是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而來。

故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的。(不過此時較不會發生爭議,因為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

綜合以上所述,本文建議,若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於財產保險,

其若非同時為被保險人,其契約上之權利將被架空,故仍應以被保險人 為契約當事人較妥。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於要、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

時,建議以要保人為受益人13,亦即僅限於「為自己利益投保」,法律關 係較單純。若要為「為他人(第三受益人)利益投保」之保險契約,建 議以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架構,法律關係亦可單純化。

二、上開主張受益人之概念僅於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保險方有適用之學說 論點,認定於財產保險,因保險給付即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 生所生之損失,故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一定是被保險人。縱因保險契約另 行約定其他之第三人為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亦不過是民法第 269 條所規 定之「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亦即僅為被保險人對保險金債權之處分而 已,不是保險法上之受益人。

關於財產保險上約定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險法上之「受益人」, 與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上之「受益第三人」,是否相同,於本文後面章 節會另行詳予比較論述。

但單看一點,亦即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外,是否即

但單看一點,亦即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外,是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