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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以我國產險實務上約定受益人之典型: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抵押 權人附加條款、營造綜合保險約定定作人為受益人為例,介紹財產保險 上所指定之受益人的性質,以及實際運作情況。另以一安裝工程保險約 定多數保險受益人致生衝突之實際案例,說明實務上之解決方法。

第一項 以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人附加條款為例

由於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標的物之特殊地位,使得抵押權人與存在於抵押 標的物上的保險契約之關連,無論於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條款上,都成為 一重要之研究課題。其中涉及之問題,一是抵押權人如何於屬於抵押人

個人之保險契約中取得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另一為如何於被保險人(抵 押人)因故喪失或不能行使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亦能使保險 契約繼續提供抵押權人保險之保障。

前者涉及前述之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效力是否及於保險金債權之爭議,茲 不再贅述。後者則為如何利用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進一步強化抵押權 人之地位,以保障其權利。

由於金融機構在執行其擔保放款業務時,為保障其債權,均要求借款人 對其提供之擔保物投保火災保險,並在保單上註明應付賠款應以該金融 機構為優先給付之對象,並為配合此業務,因而定訂各項債權條款,貼 附於保單之上101。其內容如下:

各種債權附加條款(奉財政部 85.03.06 台財保第 852363214 號函核准 自 85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

一、抵押貨物之保險債權附加條款

本保險單以承保內開貨物為限,該項貨物為被保險人與因債務人債 權人關係共同享有,遇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其權益範圍 內優先賠償之。

二、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附加條款

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遇有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 給付○○○(抵押權人名稱),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建築物持 有之債權利益為限。

三、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附加條款

本保險單以承保內開機器設備為限,該項機器設備為被保險人與 因債務人債權人關係共同享有,遇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

其權益範圍內優先賠償之。

四、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101 石燦明等,「火災保險」,頁 156-159,2001 年 3 月初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91.06.21(91)產火字第 040 號函報財政部核備)

第 一 條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 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 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 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 二 條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 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

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 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 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 險人。

第 五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 加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 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抵押權人。

至於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的抵押權附加條款,現行之條款如下:

住宅火災 住宅火災 住宅火災

住宅火災暨暨暨暨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除 臨時住宿費用外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 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

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 第 第 第九九九條九條條 條

本保險契約之年繳保險費應依續保時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美國保險實務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之毀損滅失,若欲保障其債權之 受償,雖亦可以自己之保險利益另行投保,但實務上多仍以加貼附加條 款於抵押人之保險契約,而使保險契約能兼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

欲使抵押權人受益於保險契約,美國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的「Loss Payable Clause」,通常記載為「於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內,給付保險契約利益 與抵押權人」(payment of proceed to the mortgagee extinguish the underlying debt pro tanto)或「抵押權人○○○於其現在或將來之 抵押債權內,保險人得給付保險金予抵押權人」(shall be the mortgagee

○○○ as interest may appear under all present or future mortgagees)於該條款下抵押權人定位為保險契約利益之受讓人,或被 保險人指定有受領保險金之權者。惟因其權利係繼受自被保險人,故保 險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抵押人)之事由,均得對抗抵押權人。且若係 因抵押權人之過失致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還會成為代位求償之對象。

故美國現另有所謂「標準抵押權條款」(Standard Mortgage Clause)

或稱「協會抵押權條款」(Union Mortgage Clause ),條款內容通常含 有三個主要部份:(一)規定保險金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優先 給付予抵押權人。(二)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抵押權人對 於保險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因抵押人(被保險人)之作為或過失而受 影響。(三)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抵押權人,卻能證明其本因抵押人 之行為而毋須給付保險金者,得於給付後代位行使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 之債權102

德國對於此部份之規定,為進一步對抵押權人提供保護,除直接於民法 典中賦予抵押權人取得對保險金債權之法定質權外,並進一步於保險契 約法第九十九條至第一0七條規定,保險關係處於正常生理機能(被保

102 Robert E. Keeton and Alan I. Widiss, Insurance Law: 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1988) P.289.

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處於正常可行使狀態,保險人無抗辯權)

或不正常病理狀態(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某事由而不存在或已 消滅;或保險人取得對被保險人之抗辯事由,可拒絕履行保險金給付義 務)時,分別規定其抵押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規定103。除賦予抵押權 人對保險金債權法定質權及對於直接為重建給付與被保險人時之異議 權外,另課保險人對於保費支付情形、出險時之通知義務等,使抵押權 人能了解契約狀況。此外,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致保險人能主張免 責,或保險契約因故撤銷、解除或終止時,賦予抵押權人一獨立且直接 的保險金請求權。

日本之民法及保險法則未專就抵押權人之保護另為詳細規定,其僅於昭 和 27 年(1952 年)仿美國制定有「抵押權人特約條款」,惟對於抵押權 人保障並非十分周嚴。

日本之抵押權人特約條款基本法律構造為債權讓與之擔保。但相對於單 純的債權讓與擔保,抵押權特約條款提供抵押權人進一步之保障,雖不 及美國提供抵押權人一獨立且直接之保險金請求權;或如德國保險契約 法縝密之立法方式,日本抵押權人條款不過係於債權讓與擔保之法律架 構下,當事人另行約定保險人放棄對抵押權人主張某些原本可對抗抵押 人(被保險人)之事由而已104

我國上開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人附加條款,係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報經金管會保險局准予 備查之條款內容,主要係因應附加地震基本保險之故,增訂第二條及修 正其他相關文字,實則之前已歷經過數次之修正。

我國過去此一抵押權特約條款(過去稱之為批單)第四條本約定:「損 失發生後如被保險人怠於提出損失清單,抵押權人於被通知之六十日內 應代為提出。此時抵押權人具有被保險人之地位,其代繳保費者亦 同。」;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縱未能履行本保險單第七條至第九條之 通知義務,或抵押權標的物所有權變更,抵押權人之索賠權利仍不受影

103 德國保險契約法關於此部分之詳細內容,請參見:李諭政,前揭註 83.,頁 141-147。

104 損害保險實務講座 5,「火災保險」,頁 372,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編。

響。」、第五條規定:「本保險單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能由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終止。但本公司如由於基本條款第十一條或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原因而終止時,應以通知送達抵押權人,在十五日期間內本保險 單及本批單對抵押權人仍繼續有效。」故有研究認為,本附加條款之內 容實則較近似於日本之抵押權人特約條款,乃以保險金債權讓與擔保為 基礎,配合保險人與抵押權人間之約定,保險人並放棄援引某些得對抗 讓與人(被保險人)之事由來對抗抵押權人,為其條款之基本架構。

其認為本抵押權人特約條款具有兩項法律關係:一為被保險人與抵押權 人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另一為保險人與抵押權人間之約定(合意)關係,

兩項關係與保險契約均密切關連,並進而探討本抵押權特約條款之法律

兩項關係與保險契約均密切關連,並進而探討本抵押權特約條款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