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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保險法上對保險受益人概念之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 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是故 依大陸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之概念僅存在於人身保險之中,財產 保險無受益人之適用。其既已訂定於成文法中,似乎即不會再產生爭 議。惟觀諸大陸保險法學者相關論述,對於受益人概念依法僅能適用於 人身保險,亦提出許多不同之看法,認為並不合理,甚至有修法之建議 者。持否定說者,多與國內學者江朝國所持見解理由一致,亦即認為財 產保險中,因被保險人乃係發生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即為受 益人,故無另行約定受益人之必要;惟若保險契約中另行約定被保險人 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亦非保險法上之受益人,至多僅能認為係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另有類於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或債權 之受讓人而已。於人身保險中,無論人壽或傷害、健康保險之死亡給付,

常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外,

尚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因此,受益人僅於人身保險有存在的價值。

大陸保險法學者亦有持肯定見解者,然其立論基礎卻是認同財產保險之 受益人為財產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之受讓人,其認為受益人概念之所以發 生爭議,在於受益人概念之定義,於財產保險因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

以損害發生時實際遭受損害之人為被保險人,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否 則會有發生道德危險之虞。因此損失填補既為產險不二法則,所以與其 說受益人適用於財產保險,無寧視之為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而去適用「合 同法」第六十四條(相當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以保險事故之發 生為條件成就,此時保險人負有向第三人即保險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故毋庸借用人身保險受益人概念,即可於「合同法」中找到依據111

失等,已支出許多金錢賠償。然一般此類 100%再保之前衛案件,國外再保人很少直接賠付與國內 之業主(定作人),多係直接賠付於國外之被保險人。

111 王重陽,「大陸保險法關於險受益人規定之評析」,頁 91-92,法律與法制第 3 卷第 8 期,2005 年 8 月。

另有學者認為受益人概念僅適用於死亡保險,抑或適用於全部人身保 險,甚至於財產保險,應從三方面來探討:

一、受益權的性質,若係獨立債權,可由被保險人自由約定其歸屬,無 論何種保險均可約定此種受益人。

二、損失填補保險,未受損失之保險受益人獲得保險補償,是否與禁止 不當得利以及防範道德風險之意旨相悖?若無相悖,自可允許生存保險 及財產險中約定受益人。

三、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之現實需求。若財產險因其類型的緣故,有受 益人的存在更宜於該類保險契約目的實現,則應當允許財產保險有受益 人存在。

關於第一問題,其認為受益權之內容並無人身權之要素,是純粹的財產 權。另依各國保險法通例,被保險人得自由處分其保險契約上之權利,

包括質押、轉讓等,如不增加承保風險,保險人無由禁止;縱會增加承 保風險,保險人也可行使解約權或免責抗辯,無理由干預。此外,受益 權的取得,與人身利益並無直接連繫。

對於第二問題,其認為受益人之道德風險可能存在,但並不得作為生存 險和財產險不得有受益人的依據,蓋以道德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來看,

死亡保險契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較諸生存與財產險,其損害結果更為 嚴重,且無法挽回,故其道德風險更大;另從受益人因道德風險發生所 可獲得利益來看,人身保險之定額給付,其保險利益為抽象不能用金錢 計算,完全依契約約定,往往係較高數額;生存險中的醫療費用,與財 產險的實際損失,均僅能由保險契約獲得與損失額相當的填補而已。因 此縱有道德風險,其獲利亦屬有限。是故以道德風險為理由否定財產保 險之受益人,顯不足為據。

至於第三問題,其認為允許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可避免保險利益移轉 時的立法困境。由於中國對於保險利益移轉未予規定(類似我國保險法 第十八條),因此常出現保險客體所有權變更致使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利益而失效。其認為保險利益移轉,除法定情形外,應允許以 約定方式為之。故若於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則可使保險契約不會輕易

失效,也可填補中國保險法此部份立法的疏漏。此外,一些新出現的契 約,例如某些責任險與債務保證保險中,都有指定受益人的需要。例如 銀行要求汽車或房屋貸款人投保保證保險,要、被保人均為借款人,但 要求指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專家責任保險,責任險之受害人因係為不 特定之人,故稱之為第三人,而非受益人。但專家責任險,往往僅針對 一項專業事務所提出,雖責任險係承保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但契 約欲補救的,仍係特定人的損失,故若直接約定該特定人為保險受益 人,並使其具有獨立保險金請求權,則不僅節省成本,也利於權利實現。

再者,如承包人、管理人為避免連環訴訟,將財產所有人指定為受益人。

責任險除承保侵權責任外,亦可承保契約責任;以契約責任投保者,為 避免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違約責任,也會以保險方式轉嫁風險。工程承包 人、財產管理人,對於因承包或管理財產之損失所生之責任,為避免此 類風險而訂立保險契約,為免事故發生後之連環訴訟,更願直接指定財 產所有人為受益人,由其直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112

大陸實務界亦有持肯定財產保險亦有受益人概念適用之看法。其認為採 取人身保險當中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要件時,必須指定受益 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與行使的主體問題等 看法,並不能排除被保險人未死亡和財產保險中可以產生受益人,區別 只在於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情形下,受益人之指定為必須,而財 產保險等之受益人之指定與否,端看被保險人之選擇。

其次,即使財產保險事故之發生一般只有財產遭受損失,而被保險人依 然健在,不影響其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但被保險人不幸在保險事故中 同保險財產一起喪生的,也非全無可能,若被保險人也無繼承人,那麼 此時就無法向保險人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須要特設一受益人來行使這 個權利。因此不能說受益人制度於財產保險中沒有存在的必要。此外,

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通常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承認其保險金 請求權符合保險損失補償之目的。例如名義之車輛所有人投保車輛損失

112 王萍,「論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確定」,頁 162-169,人文社會學報,第四期,2008 年 3 月。

險或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保險受益人多指定實際之車輛控制使用人

113,其目的不外想對於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時受益人多為保險利益 的享有者,必然因保險事故發生受到直接間接的損害,由其受領保險金 反而更能符合損失補償的目的。縱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對 保險標的不具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此時直接損失的雖是被保險人,

但如投保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指定第三人為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受 益人,可能比直接由自己為保險金受領權人更為有利。尤其在車輛損失 險中,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很可能無法自己行使保險請求權,此時由受 益人行使請求權,既可迅速得到補償,又避免其他煩瑣之程序(如尋求 代理114)。況且現行保險法哪條規定受益人之請求權只能在被保險人死亡 後才能行使?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兩者都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兩者的請求 權沒有先後之分,且一方的請求權因另一方的行使而消滅115,理賠單據 亦由一方提供,不會有雙重理賠的問題116

綜觀以上大陸學者之看法,大多數持肯定財產保險亦有受益人概念適用 之理由,其實仍未跳脫將財產保險之受益人當作是被保險人保險金債權 之受讓人,或者是類似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 三人之角色的論點。依本文前述以及本章第一節第三項之四種假設的推 論,財產保險之受益人概念其實與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以及保 險金債權之受讓人,於法律性質上即有本質的不同。不容否認的,無論 大陸或者是國內的產險實務操作,其所指定的所謂保險受益人,其實較 偏向於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或只是保險金債權之受讓人,更有 甚者,甚至欲將該受益人提升至保險契約準當事人之地位者。然本文以 為這些應該都不能夠算是財產保險上的受益人概念。縱使係因財產保險 實務上有約定受益人之實際需要,而本文亦肯認於法律規範上亦應承認

113 我國車險實務上,此種情況多已於條款約定該等為「列名被保險人」允許管理使用車輛之人,或 與「列名被保險人」具一定之親屬、雇傭關係者,稱為「附加被保險人」,一併納入承保。依本文保

113 我國車險實務上,此種情況多已於條款約定該等為「列名被保險人」允許管理使用車輛之人,或 與「列名被保險人」具一定之親屬、雇傭關係者,稱為「附加被保險人」,一併納入承保。依本文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