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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其他法規範中有關保險受益人概念之介紹

我國現行法規範中,除保險法外,尚有涉及「保險受益人」概念者,僅 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七款;與(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一條)。

43 黃正宗,前揭註 28.頁 15-19。

44 盧世寧,「論我國保險法上受益人之適用範圍-兼評兩則最高法院判決」,立法院院聞第三十卷第四 期,頁 97-98。

45 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之受益人乃單純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有「受益」可言;財產保險乃損失 之填補,故其保險金受領權人無「受益」之可言。但本文以為此僅係該受益人(受領權人)對於保 險標的有無保險利益之問題。若該受益人(受領權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縱為人身保 險,亦難謂其毫無損失而僅係單純受益。故此說法純為文字遊戲,不足採取。江朝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頁 189,2006 年 10 月二版一刷。

上開兩種法規中所使用之「保險受益人」,顯然並非指人身保險之保險 受益人,而係指財產保險上之保險受益人。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時,將原第十條之「受益人」修正為現行法第十 一條的「請求權人」,並釐清部份實務上理賠時產生之爭議(例如與民 法繼承之規定脫勾而明訂受領保險金之人的順位與比例等),但其於強 制汽車責任險法上之法律地位不變,而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名之為

「責任保險」,實則其承保與賠付方式乃兼採「無過失保險」(類似一般 之商業傷害保險)與「責任險」之「混雜保險」(hybrid insurance)46, 故單純以責任保險(財產保險或損失填補保險)之角度而論究其有無受 益人之概念,實有偏頗之虞,遑論僅係於其名稱上為「受益人」、「請求 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而鑽文字的牛角尖?本文以為以此態度探討 財產保險上之受益人之概念,實無太大之意義。

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的保險受益人

第一目 動產擔保交易法概述

傳統民法上的動產擔保制度,僅有動產質權與留置權而已,而留置權係 基於一定法律要件始能發生,非當事人所得自由約定。故若當事人於交 易上之需要,約定以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者,僅能設定動產質權。然動產 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質權人占有擔保物為要件,固足使 債務人產生儘速清償債務之心理壓迫效果,惟其既剝奪出質人對質物之 占有,妨礙其用益需要,不利於社會經濟甚明。尤對於工商業生產者而 言,其供擔保者多為其用以生產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或供販賣之貨 物商品,以設定動產質權剝奪其用益,有礙其營運,致設定意院低落,

故質權於工商社會之擔保交易上自有其不足之處。

現代工商業於有限資金及大量生產與充分消費間,最需解決者厥為資金 融通與擔保之問題。生產者除不動產外,上開機器設備、原料貨物等,

46 施文森、林建智,「強制汽車保險」,頁 418,2009 年 4 月初版一刷。

亦有相當價值,足供債權之擔保。

故乃參考美國「統一動產抵押法」、「統一附條件買賣法」、「統一信託收 據法」等,將三者合為一法47,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提請立法院審議,

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三讀通過,同年九月五日總統公布,並自五 十四年六月十日施行,其後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為 止,並已歷經三次之修正,僅餘共三十九條之條文。

第二目 以動產抵押權人為保險受益人

按「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三、抵押物之 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四、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 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 人之記載。七、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本法針對各種契約或書面之應記載事 項,均有明文規定,故係採取書面要式主義;且書面成立後,依第五條 規定,尚需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於本條第六款文字:「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規範內涵極為模糊不清,致運用上衍生出兩個主要問題:(一)其所稱 之「保險」究指何種保險?是指該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之人身保險?

抑或是指該供擔保之動產本身之財物損失險?(二)約定受益人為抵押 權人之目的及作用何在?

本條之立法與修正理由,以及目前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保險法之相關 文獻資料等,均尚無發現關於本條此款規定之相關論述。48

47 之所以參考美國法,主要原因有二:(1)德國及日本法上皆未設有不占有標的物的動產擔保制度,

而美國動產擔保制度甚發達。(2)當時我國與美國政治經濟上具有密關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的立法 過程曾受當時美援會之支持與協助。蘇永欽(計劃主持人)等,「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研究」期末報 告,頁 3-4,財政部金融局委託研究,2000 年 10 月。

48 國內研究動產擔保交易法者,多為民法(尤其是物權法)學者,對於本法涉及保險部份應無深入 探究。

蓋一般動產抵押之擔保物提供人(該動產之所有人),通常即係該被擔 保債權之債務人本身,故若本條所稱之「保險」係指該「債務人」自身 之人身保險(通常係指死亡保險給付部份),則無異是以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之保險給付(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的一部份,只是有可能是「或 有財產」,例如債務人是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而非傳統壽險時),與該供 作擔保之動產共同充作為此一債權之擔保。亦即同時具有「人保」及「物 保」的性質。

在採取否定財產保險具有保險受益人概念適用,僅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 部份始有保險受益人概念適用餘地之說法者,或可對於本條此款規定採 取如上之解讀方式。但實務操作上立刻會面臨如下的問題:

(一)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身可能投保有多數甚或不同種類的人 身保險,其保險金額或保險給付恐皆遠大於該被擔保之債權金額本身,

則約定該等保險之受益人需為動產抵押權人,顯然不合理。

(二)保險公司,無論壽險公司或產險公司,其對於人身保險之約定或 指定保險受益人均訂有一定之核保準則要求,亦即規定必需與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家屬關係者。債權債務關係恐不為保險 公司所接受,蓋欲防止道德危險之昇高。49

既然將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條此款所稱之「保險」解釋為該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會產生如上之不合理現象,則勢必必須承認本條此款所稱之「保 險」應係指債務人為該供作擔保之動產所投保的「財物損失險」了。

而約定以該供擔保之動產的抵押權人為此「財物損失險」之保險「受益 人」,其目的不外乎在於加強該動產的「擔保信用性」,尤以動產抵押 權人並不實際占有該供擔保之動產,更須確保該動產確實受有債務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保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參照)。若該 動產本身有投保財物損失險,於保險事故發生而造成該擔保品毀損滅失

49 此部份涉及保險受益人究否需要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爭議,以及保險受益人指定權等 問題,容後再行論述。

時,其抵押權之效力仍可產生續存於該筆保險金之上相同的效果,而受 到保障。50

綜合上述,本文建議本條此款文字應可修正為:「抵押物如有投保財物 損失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第三目 以動產出賣人為保險受益人

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 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 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 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 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著有明文。

附條件買賣契約者,乃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而為使用收益,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本條第七款亦同樣含混規定:「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 載。」依前第二目之探討推論結果,應亦可得出本條此款之「保險」亦 係指稱該動產標的物本身之財物損失險,而非指買受人之個人人身保險 才是。

故本條此款文字亦同樣可修正為:「買賣標的物如有投保財物損失險 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第四目 以信託人為保險受益人

按「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三、標的

50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究竟有無及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向為民法與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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