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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請求權人與保險受益人

第 第五章 五章 五章 五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概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請求權人概 念 念 念

第一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請求權人與保險受益人

第一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與性質

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簡稱強保 法)第一條訂有明文。然而,由於本保險之基本架構與制度設計頗為特 殊,造成各界對於本保險之保障對象與責任基礎議論分歧,進而引生司

增減賠償之金額。甚至有法官透過告知訴訟保險人參加程序時,要求保險人提供責任險保單及保額,

以決定其判決金額。

151 此涉及保險人之和解參與及協助訴訟抗辯權之問題。除非予保險人適當之機會於責任訴訟中協助 被保險人行使抗辯權,否則不應使保險人受責任關係之訴訟判決所拘束。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 保險人常係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而易與受害人串謀消極不抗辯或任其一造辯論判決,若保險人須 受類此判決所拘束,對於保險人殊為不公。

法與保險實務運作之差異,實有釐清之必要。

本法主要爭議之處,在於本保險制度究係採取「無過失保險法制」?抑 或採取「責任保險法制」?按「無過失保險法制」,不僅對駕駛人(第 一人)提供保障,亦將車內乘客(第二人)與車外第三人納入承保範圍。

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時,不論其過失與否,保險人對於其造 成上述三者之損害,一概予以補償。至於「責任保險法制」,則仍以被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負有法律責任為前提。而其歸責基礎,因各國法制差 異而有不同,有仍維持過失責任主義者,亦有提升至嚴格責任主義、絕 對責任主義或無過失責任主義者。由於汽車交通事故具有難以證明加害 人過失之特色,為使受害人易於求償,多數國家乃修正侵權法之歸責基 礎或採特別立法,排除「加害人故意過失」,而以「車禍受害結果之發 生」為判定依據。

強保法即屬於上述之特別立法,從制定到修正,皆確立本保險之基本架 構為「責任保險」之型態,而其責任基礎則屬特別立法下之「限額無過 失賠償責任」。既屬責任保險,則其保障對象仍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標 的為本法之「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亦唯有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其責 任保險之原理,避免遭人誤解為受害人之傷害保險。此外,為能迅速提 供車禍受害人基本保障(損害填補),本保險乃賦予適格之請求權人得 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有別於一般傳統責任險之原則152

第二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修正評析

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前之(舊)強保法第十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 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 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 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其立法理由謂:「本 保險為責任保險,投保時受害人無從確定,故無法由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爰以法定受益人方式規範保險給付之歸屬…,另

152 施文森、林建智,前揭註 43.,頁 56-57。

一方面藉法定受益人之明確規定,避免保險人理賠上無法確定給付對象 之紛爭。」九十四年修正時,將舊法之「受益人」修訂為「請求權人」, 並明訂其傷害以及殘廢、死亡之請求權人及順位、保險金分配之比例等

(現行強保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參照),以與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脫勾。

其修法理由謂:「本法屬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

一詞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範圍,爰將序文『受益 人』修正為『請求權人,為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以資明確。」其次,「為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並 參酌保險業業者反應意見及理賠作業實務需要,關於請求權人之範圍及 順位,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增訂請求權人順序,以符國情。

國內有學者站在責任保險基礎架構之法理探討下,認為無論稱之為「受 益人」或「請求權人」,本條之規定係混淆了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概 念。蓋傷害保險之思考模式下,所謂「受害人」即「身體受有傷害或因 此死亡之人」,此人若未死亡,當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惟若此人 已死亡,則必須儘速解決此筆保險金應歸屬何人之問題。而在傷害險中 即規定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即歸受益人享有。此種思考方式,完全忽略 強制汽車責任險屬責任保險,本質上為財產保險,其主要目的係為保障 受害第三人。再且,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性質上實兼具侵權行為法 及保險法上之性質,故於思考直接請求權行使主體時,不可完全脫離民 事侵權行為法之架構,仍應將兩者配合以免產生對受害人保障不周之情 況發生。153

現行強保法之規定實係欲在責任險之框架下,以傷害險之理賠方式,達 到保障受害人終極目的。此外,該學者亦認為,強保法上受害第三人之 直接請求權,乃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由法律直接創設所賦與,

毋須經被保險人輾轉取得,故為受害人所原始取得之權利,保險人不得

153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頁 188-192,2006 年 10 月 2 版一刷。

援引保險契約中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對抗之;惟依現行保險法上受益 人之概念,受益人請求保險金時,因其保險金請求權乃由保險契約而 生,故保險人自得以保險契約上之無效或解除事由,或其他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用以對抗受益人154,故不應再使用「受益人」一詞。

另舊法與現行法所規定之「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請求權 人」,其範圍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間接受害人」未必一致(例 如被保險人對於其祖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祖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依舊法其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 現行法其亦非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可能使實際上民事損害賠償之「間 接受害人」無法獲得補償,而非屬「間接受害人」之人可能反而獲有不 當利得155。故其認為除「受益人」一詞不應繼續使用外,基於保護受害 人之理由,對於得請求保險賠付156之主體範圍,亦應回歸民法對於受害 人之認定。以民事侵權法中對於加害人有賠償請求權之受害人(包括直 接及間接受害人),為得請求保險賠付權利主體,始符責任保險之法理。

惟另有學者以為,站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體系下所生加害人對於受害 人所負有之「法定限額無過失責任」,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相同,請求權人自亦得與民事法上之不同概念出發,認為上開學者 顯屬誤解。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可基於政策目的,而另定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157,故本條規定並無不妥158

第三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依傳統上責任保險分離原則的運用,將使受害第三人無法獲得充份之保 障,而賦與受害第三人直接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為改善分離原則缺失的一

154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評析-以受益人之修正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 69 期,2005 年 4 月。

155 同前揭註。

156同前揭註。該學者亦認為現行法第七條修正理由所稱,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給付,為避免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混淆,將保險賠付修正為保險給付,此恐有誤解。蓋直接請求權性質具有侵權法損害 賠償之性質,保險人亦係承擔被保險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法律規定而直接對受害人賠付,而 非如傷害險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請求保險給付,故仍應稱之為賠償給付為宜。

157 是故稱之為「請求權人」或(強保法上的)「受益人」,僅為文字差異,只要不援用現行保險法上 的受益人概念加以解釋,其實並無不同。

158施文森、林建智,前揭註 43.,頁 67。

種方式。但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運用於責任保險之法理基礎是否具備,

學者間容有不同看法。持否定說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認僅被保險人對於 險人有保險金請求權,受害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故無請求權可言;採肯定說者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後,保險人負有一損害填補義務,而損害填補方式大別為三種:一是 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在其保險額度內,向 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二是於被保險人對於受害第三人之法律上責任確 定時,以損害賠償額度為限,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最後則 是當被保險人對於受害第三人法律上之責任已確定時,承認受害人有向 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之權利。三種方式中,第一種於被保險人無資 力時,易使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無從實現。第二種方式可能造成被保險 人將保險金挪作他用或非全數賠付受害人等疑慮。因此,僅第三種方式 始可充份保障受害第三人,符合責任保險之目的,是以賦予受害第三人 直接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可行之方式,亦合乎責任保險之功能需求。

第一目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第一目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