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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受益人與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概念比較

61施文森、林建智,前揭註 43,頁 56-57。

第一項 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概說62

民法上受益人的概念是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下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之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參照),通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指當事人一方(要約人,債權人)約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

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契約,又稱第三人給付契約或利他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獨立之契約類型,而是任何契約(包括單務契約與 雙務契約)均得為第三人利益而為約定,例如:第三利益買賣契約、第 三利益贈與契約等。因此,雖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實為該等買賣、贈 與契約之附款。此等第三人利益契約改變了契約上給付義務的方向,形 成債權人、債務人、受益第三人等之三面關係,茲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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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三方法律關係:(一)債務人與要約人之 間為補償關係,乃債務人之所以願意和要約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 因關係,如買賣、贈與、租賃。(二)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為對價關 係,通常為契約關係或法定債之關係,如扶養關係、損害賠償關係,此 乃要約人之所以欲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內部關係。(三)債務人

62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 174,2002 年。

63 吳俊賢,「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與第三人之間,為履行關係(第三關係),乃第三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之法律關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基本上有兩種類型,第一種是以縮短給付過程為目的,

旨在簡化法律關係。例如甲出賣 A 車予乙,乙轉賣予丙,乙與甲約定直 接向丙為給付,當甲給付 A 車予丙時,同時履行甲對乙、乙對丙之債務。

第二類是具生計上照顧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尤以人壽保險契約 為典型,其特色是契約之給付自始以歸於三人之享有為目的。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 示享受其利益之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 之一方表示不欲享用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由此 可知利益第三人契約效力如下:

(一)對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但契約之其 他權利如撤銷權、解約權等仍不得行使。64

(二)對債務人而言: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要約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

(三)對債權人而言: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仍可變更受益 之第三人或撤銷、解除契約。65

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後,只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至於 能否撤銷、解除契約,學說上有爭論,但大致上皆承認第三人有受保護 之必要。66

第二項 民法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探討

表意人受自己意思表示所拘束,而不及於他人。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 間發生效力,契約以外第三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晚近涉他契約逐漸受到 重視,其由契約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6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頁 602,2005 年修訂版。

65 但學這王澤鑑有不同見解,認第二六九條第二項之變更、撤銷僅限於對價關係,補償關係仍應依 原法律關係行使之。王澤鑑,前揭註 59.,頁 174。

66 有說需得受益第三人同意者;有說須由受益第三人行使變更、撤銷權或與要約人共同行使者;有 說若係受詐欺脅迫之撤銷,無須得第三人同意;若係行使契約解除權,應得第三人之同意。

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597,1983 年初版六刷。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394,1962 初版。

王澤鑑,前揭註 59.,頁 175。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依此條款,債務人不能向契約他方當事人為給付,契約 他方當事人亦僅能請求債務人對第三人給付,第三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 權。我國多數學者認為,要約人與受益第三人間應係居於「不真正連帶 債權」之關係。67惟須注意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反面解釋 之意旨,若該第三人拋棄或不欲於時效內行使請求權享用其利益,要約 人(債權人)仍得請求之。

債務人未履行其對第三人之之給付義務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及要約人 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對受益第三人而言,債務人之違約 責任為對其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失;對於要約人而言,必需另行賠償 其「履行利益」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故有學者認為,將受益第三人與要約人對於該契約給付請求權解釋為

「不真正連帶債權」,對債務人而言殊為不利,建議改採「連帶債權說」, 債務人得向受益第三人或要約人為同一之給付。其未履行之違約責任亦 不因受益第三人或要約人而有不同。68

第三項 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保險法受益人概念比較-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20 號判決為例

第一目 民法上受益第三人與保險受益人比較

由上述可知,我國保險法上受益人之概念與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的結 構極為類似,由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特定之契約類型,因此保險契約 似乎也可約定為第三人利益約之類型,而成為廣義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承上所述,雖然保險契約亦得約定為廣義的第三人利益契約類型,但是 基於保險契約本身的特殊性,一般學者皆認為保險法應為特別規定,可

67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599,1983 年初版六刷。

68 賴上林,前揭註 38.,頁 87-88。

排除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的適用。69

依保險法規範的方式來看,亦可發現兩者有如下的不同:

(一)民法上受益第三人有承認是否享受其利益之權利,而保險法上的 受益人一經指定即成為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毋須該受益人另為承認受益 之意思表示。

(二)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約人於該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契約利 益之前,仍得將契約(利益第三人約款)撤銷或變更之;在第三人表示 享受其利益之後,至少在學說上承認要約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契約。

而在保險法上,保險契約當事人(本文認係被保險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其行使契約上之解除權或撤銷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等)

均毋須得受益人之同意。

(三)保險法上除非契約當事人放棄處分權,否則仍得任意指定、變更、

撤銷受益人(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無需考慮受益人之保護。而民法 上該受益第三人一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即取得契約上之給付請求權,

要約人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四)保險法上受益人有嚴格的失權效果(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四條),並負有一定程度之義務(例如:保險法第五十八條); 民法上受益第三人原則上為單純之受益(其對價不論),並無其他附加 之義務或失權的規定。

(五)民法上受益第三人於承認受益前,遭要約人撤銷或變更其受益權 時,要約人(債權人)仍能本諸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對自己 履行;但保險法上之受益人,在人身保險死亡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無指定受益人者,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三條);於財產保險,則仍由得被保險人本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請 求,兩者並非一致。

相較起來,保險法上受益人之地位似較不受保障,此乃係保險契約本質 所致。保險契約,尤於財產保險,為落實損失填補原則,故應嚴格限制

69 孫森焱,前揭註 51.,頁 612。

保險給付的受領人,以免不當得利及道德危險;至於民法上的第三人利 益契約,係源自於債權移轉的理論70,其受益之第三人就三面法律關係 以觀,其實就是另一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亦較有其值得受保護之權利。

兩者既有其根本上不同之處,自應適用不同的規範,既使保險法未規範

(例如受益人之承認),應亦毋須適用民法之規定。71

第二目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保險字第二十號判決評釋 一、事實摘要:

原 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養護 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埔鎮○○○○道路 118 線 7k+000-9k+300 段拓寬工程,並就承包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嗣訴外人彭○芝於民國 89 年 8 月 18 日下午 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GEH-000 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 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 406 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

彭○芝並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 粉碎性骨折,彭○芝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芝之父母即彭○○、彭○○

妹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道路管理有欠缺,為彭○芝發生死亡之主因,

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國字第 10 號判 決(下稱另案),彭○○、彭○○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原告則於發回更審後受告知參加訴訟,嗣台灣高等法院以 94 年度 重上更 (一)字 第 48 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彭○○新台幣

(下同)189,812 元、及彭○○妹 1,000,000 元,雙方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