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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不二罰之例外

第二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基礎原理與憲法原則

第五節 一行為不二罰之例外

第一項 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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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不二罰有其憲法上依據,但此原則並非將國家第二次制裁的可能性完全排 除,在出於國家任務之達成,並符合憲法原則要求之前提下,即構成一行為不二罰之例 外:

壹、國家任務之達成

由於國家受到人民不同之「保護委託」,為達成其任務,其無法確認只保有一個單 一種類的反應。且各種不同之反應有不同之功能,如處罰功能、維護秩序功能及預 防功能等,此皆出於不同之立足點,在不同時間,由不同機關所實施,因此在必要 時,應容許為重複施行,使國家得藉由各種不同制裁手段,完成其保護之任務。換 言之,每一種制裁有其不同之功能與目的,若對單一行為,限制只能為單一之制裁 反應,將影響其他制裁功能之發揮,無法達到制裁目的,喪失國家之保護功能。

貳、憲法原則之要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其憲法基礎,因此,例外情形之存在必須無悖於其原有之憲法 基礎。

一、比例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比例原則之基礎上,若容許例外情形之發生,必須考慮下列三 個問題:

(一)處罰目的

即從達成處罰目地考量,若兩種處罰具相同目的時,則只要一次處罰應已同時達 到兩種處罰目的時,不需要重複處罰,反之,為求處罰目的之達成,應較為容許 重複處罰。惟處罰目的之意義為何,則會影響處罰目地是否相同之判斷。

1.不同之處罰類型間,是否處罰目的必然不同

此點尤其在刑罰與行政罰間最為顯著,時至今日,多數學者針對刑罰與行政罰之 區別採取量的區別說,即二者間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只是在兩上有別而已,至於 對違法行為應以何種處罰制裁,則完全委諸立法上之考量。

準此,若二者之區別只在處罰之分量,則在處罰目的亦無本質上之差異。故以不 同之處罰類型作為區別處罰目的之標準,於此即有缺失。

2.相同之處罰類型間,是否處罰目的必然相同

此較容易發生在行政罰內,例如未經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經海關查獲後,可能會 觸犯海關緝私條例及貿易法而受罰鍰之處分,前者著重於國家關稅之收取,後者 則針對國家貿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難謂具有相同行政目的。惟不同行政目的是否 即可認為具有不同處罰目的,亦不無疑問。準此,如何判斷兩種處罰是否具有相 同之目的,原則上仍求諸於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而非以處罰類型作標準36

35同註 30,頁 129 至頁 133。

(二)處罰必要

當一個違法行為之主要部分已受到處罰後,即無再就該行為加以處罰之必要。換 言之,該違法行為既已為一種處罰規定所涵蓋,無異於國家已對該行為有所反應 並加以制裁,因此,再加諸其他反應是多餘的。就此可由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判 斷,當一行為之主要部分滿足某一處罰規定時,縱使其亦同時符合另一處罰規定 之要件,惟該行為既已受到前者之處罰,即已滿足國家制裁功能,故無必要再行 處罰。反之,若原有處罰規定無法涵蓋該行為之主要部分,而須藉由其他處罰規 定始能加以涵蓋時,則再為另一處罰,乃為達到國家制裁目的所必要。

(三) 處罰分量

即原有之處罰是否足已反應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即若行為人就其違法行為所應 擔負之責任,一次之處罰即已足夠,再行處罰將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時,

則已超越制裁其行為所必要之處罰分量。

二、信賴保護原則

個人在法定程序結束後,對於國家制裁之終局效力之信賴,此種信賴應予保護。但 主張信賴保護必須符合保護之要件,即人民就其違法行為在合法程序中被評價,並 可能受到處罰,其信賴只在於所產生結果之終局效力,即如何被評價及處罰。但若 違法行為基於特定法律觀點,自始未被評價及處罰,則在處罰該行為之終局效力根 本不具有信賴保護之要件,以致於對該行為未被評價之部分,其後所為之處罰,即 不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要求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法安定性原則

法安定原則之意旨在於,個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國家處罰,等於已就其過錯贖 罪,因此國家不應再施行其制裁權,而應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因此,任何一種類型 之再次處罰,不問出於何種理由,必然會與此原則相衝突。惟當法安定原則與其他 原則相衝突時,若皆具憲法位階,則法安定原則未必居於優先地位,而必須衡量各 種利益狀況後,始能決定何者為先。例如,若本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為達到不同處 罰目的,有需要對於同一行為給予多次處罰時,其在與法安定原則之衝突上,即須 為進一步之權衡。換言之,若其後之再次處罰,對法安定造成嚴重破壞,即使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亦不應被容許。反之,若多次處罰之時間距離短,或甚至是同時 作成,此種情形對法安定性侵害較小。因此,若其處罰具有較強之目的性,且不致 過度逾越必要之分量時,則再次處罰應為容許。

第二項 實務見解

針對同屬罰鍰之情形,釋字 503 號解釋文認為:「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 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 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解釋文之意旨,併罰之要件包括: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36同註 22,頁 88。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及為達行政目的之必要。若處罰與種類相同,是否仍 可基於行政目的予以併罰?解釋文並未提及,學說認為既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相同,併 罰即非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37。另外,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精神,避免人民權利 之過度侵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例外應有其界限38,亦即在不同種處罰之情形,未必 皆可併罰,例如勒令歇業,主要目的在剝奪營業自由,此亦造成財產權之侵害,若再施 以處罰種類不同之罰鍰制裁,即可能造成制裁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此,在例外容許 併罰時,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只是行政罰法在有關併罰之規定,皆授權由主管機 關裁量之,故在決定是否併罰時,即應特別考量處罰目的與行政目的間之關係,避免有 過度處罰之情形,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思想相牴觸39

第三項 法律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 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依此規定,在行政罰競合之情形,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例外包括處罰種類不同及處罰種類相同,但從一重處罰不能達行政目的之情形。

37洪家殷,對營業人漏進、漏銷及逃漏營業稅之處罰-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503 號解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1 期,頁 32。轉引自註 24,頁 70。行政罰法第 24 條 已針對此種情形定有明文,詳下述。

38同註 24,頁 71。

39黃俊杰,行政罰法,翰蘆圖書出版,初版,2006 年 3 月,頁 129。轉引自註 24,頁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