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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第二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基礎原理與憲法原則

第四節 相關大法官解釋

第一項 釋字第 271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吳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提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

20同註 10,頁 535。

21同註 10,頁 536。

22洪家殷,論一事不二罰原則在行政秩序罰上之適用,台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4 期 1997 年 7 月,頁 81。

23同註 22,頁 82。

障,並認為:「本件乃屬是否違反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審問處罰原則以及審級救濟之 結果可否予被告不利益之變更問題。先就不受二次審問處罰而言,此一原則在刑事訴訟 程序通稱為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 )。……惟是否構成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審 問處罰應從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根本精神予以解答,不應限於訴訟技術之層次。」此乃 大法官解釋中首次出現一事不二罰原則24

第二項 釋字第 311 號解釋

本號解釋為徵收遺產稅案件,於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惟其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權利 後所增加之財產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與同法第 44 條另規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緩,兩者並列,又未設 擇一適用之規定,亦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故要求應檢討修正。此涉及從高估價與按核 定稅額加處罰緩兩者,是否構成重複處罰問題,顯示大法官此時已有一行為不二罰之意 識25

第三項 釋字第 337 號解釋

本號解釋以營業稅法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之處罰規定,財政部令函對於 營業人之解釋,與此規定之意旨不符,構成違憲。本號解釋涉及到稅法上處罰事實之認 定,另亦涉及到處罰標準之立法裁量問題。此外,吳庚大法官於一部不同意見書特別提 及,財政部該號函令,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既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予漏稅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處予行為罰,為雙重處罰,有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26

第四項 釋字第 384 號解釋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 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 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 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 護,均包括在內,…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 程序法而言,…『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足見,本號解釋認為刑事處罰之同一行 為不得重複處罰,其依據為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27

24許哲維,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我國行政罰之適用,國立暨南大學碩士論文,2008 年,頁 24 。

25洪家殷,憲法解釋對行政罰法制發展之影響,憲政時代,第 31 卷第 4 期,2006 年 4 月,頁 401

26同註 25,頁 401。

27同註 24,頁 26。

第五項 釋字 490 號解釋

本號解釋涉及兵役法中免除禁役之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大法官於解釋文中論及: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 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 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 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 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 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劉鐵錚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不 同意見書指出:「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 障之展現,其本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並進一步說明:「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 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 障之自由權利。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 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乃認為憲法第 22 條之概括基本權,

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之憲法基礎28

第六項 釋字第 503 號解釋

該號解釋文指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 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 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 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該號解釋係以租稅處罰法中之行為罰及漏稅罰為對象,其著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行為,得否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罰。當違反租稅義務同時符合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處罰要 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 要者外,即不得重複處罰,因此,除非屬不同處罰種類,且為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始 得併罰。本號解釋為國內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重要解釋,雖其係針對稅法上之處 罰,惟亦對其他領域之處罰發生相當之影響29。惟本號解釋雖提出如處罰目的、處罰要

28同註 24,頁 26。

29同註 25,頁 403

件、處罰性質及處罰種類等諸多標準,惟最終仍取決於唯一之判斷標準,即「達成行政 目的所必要」,則其他標準之存在似為多餘。再者,「行政目的」之意義為何?是否同時 包含處罰目的及特定之行政目的在內?在何種情形下,始為達到其行政目的所必要?皆未 見有明確之說明30。對諸多重要概念均未有更深入之闡述,是本號解釋不足之處。

第七項 釋字第 604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連續舉發規定所為之解釋,針對一 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多位大法官均有表示意見,茲分述如下:

壹、僅論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原則、憲法原則31

本號解釋文稱:「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曾有田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謂:

「多數意見將一個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在解釋上擬制為數個行為,從而允許行政 機關對於該數個行為,個別地評價為數個破壞行政秩序之態樣,而處以數個秩序 罰,藉以達成規避法治國原則底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恐會造成釋憲機關為配合 行政實務上運作之便宜,而曲意解釋法令之印象,自難謂為適當…且此舉恐將導致 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恣意擴大擬制論之適用範圍,進而產生淘空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危險。」楊仁壽大法官認為:「此一原則,可否擴及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處罰,

論者雖不一其說,但通說殆已將之提昇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上之理念。

本件解釋,繼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後,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頗值贊同。」廖義男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亦 提及:「多數意見認為…對違規停車之行為,為連續舉發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原則並無牴觸。」

貳、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由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所導出32

許宗力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認為:「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 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 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

城仲模大法規之協同意見書則謂:「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對於行為 人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予多次之處罰,其憲法上之基礎乃在於法治國 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除係為落實法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要者外,其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表現…」

以上兩位大法官均認為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依據為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

參、認為一行為不二罰係比例原則之特殊類型33

30洪家殷,行政罰法論,2 版 1 刷,2006 年 11 月,頁 145。

31同註 24,頁 27。

32同註 24,頁 28。

33同註 24,頁 29。

彭鳳至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 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

彭鳳至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 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