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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準之提出

第三章 行為數標準的認定與檢討

第一節 判準之提出

第一項 實務

壹、法院判決、判例

一、以近似刑法上之行為數認定標準(同一違法意思)作為判準

此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作為判斷不法行為數之標準。亦即,如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同一時,則認為是同一行為,反之,則否。早期行政法院實務即採此種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 24 年判字第 71 號判例:

「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 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 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 (二)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

「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 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

(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 1195 號判決: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

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 上行政處罰。」

(四)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54 號判決:

「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本件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整修改變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 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之違法行為,亦即被上訴人僅有在其開設之電子資訊廣 場擅自擺設電玩三十三台營業之單一行為,至臻明確。」

本判決並未明確指出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一行為之內涵,但從其用語上應可認為其係 採取類似刑法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二、以法規目的為判準

(一)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90 號判決: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

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 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08 判決:

本件是以有關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以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處罰要件,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則以逃漏營業稅為科罰要件,二者處罰目的(一為 進口稅,一為營業稅)及處罰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如均有違反,自應併罰。

(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068 號裁定

「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本旨,所重視者實非物理意義之行為,而是規範意義下之法益 侵害。因此侵害單一法益者,若該法益受到不同法規範之重疊保護,固然不應受到 重疊法規範之重複報應或矯治。但侵害多重法益者,在規範上即應評價為多個行為 ,而受到多重之懲處。」

(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 1309 號判決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

因此,分別違反變更使用及超過登記經營範圍之一事實行為,即非屬單純一事,或 一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五)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74 號判決

「查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

而就業服務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 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 同,依前開釋字第 503 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

三、以構成要件為判準

(一)最高法院 95 年判字 491 號判決:

「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部分,擇一從 重處罰。顯已對於銷貨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款之事實加以審酌,與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第 503 號解釋、財政部函釋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均無違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律「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乃不同之義務,係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核無必然性之關聯。縱令出於 上訴人同一動機,與行為單一性不相符合。原判決認定屬於二個違章事實,與司法 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二)91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 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 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

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 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 適用。

四、依行政機關舉發次數40

最高法院 97 年第 704 號判決:

「無論何人,若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依該法 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判斷,該違法營業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 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應認同一次查獲之多次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 為,均屬違反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營業行為。所稱「按次連續處罰」,係以每一次 查獲有違法營業行為時,予以連續處罰,自須經主管機關為第一次處分並通知停止 該等行為後,再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始得不待通知其停止該等 行為,逕按每一次查獲之違法營業行為連續予以處罰。」

貳、法務部函釋

由於行政罰法之研擬及完成立法程序,法務部居於主導地位,於施行後各機關在適 用該法時,若有疑義,亦經常向該部函詢。因此,有關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個數之問 題,主要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之規定,法務部亦累積有相當之函復意見,

茲就較為重要者,分別說明如下41

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裁處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如 2006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 0950018795 號書函。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單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決定之。如 2006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17001 號函。

三、作為與不作為係屬不同之數行為。如 2006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5008761 號函。

四、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 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如 2006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40049060 號書函。

參、大法官解釋

一、釋字 503 號解釋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 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 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曾華松大法官於協同 意見書提出以單一之決定作為判斷一行為之標準。

二、釋字第 604 號解釋理由書

40洪韻婷,論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62。

41以下分類,主要參考洪家殷,行政罰一行為與數行為問題的探討--以行政罰法施行後之實務見解為中 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55 期,2008 年 4 月,頁 14 以下。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 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

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 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理由書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1 條允 許對違規停車行為連續舉發,進而連續處罰,係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故立法者允 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針 對一行為之判斷標準,理由書中仍未明確闡述。

第二項 學說

壹、以近似刑法上之行為數認定標準(同一違法意思)作為判準

學說上亦有持「同一違法意思」作為判斷「行為單數」之依據者,即對稅捐秩序罰 中之各種競合類型,予以處罰時,在實務運作上,可提供較具體可行之標準。詳言 之,就稅捐秩序罰之案件言,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同一之違法意思,是依照個別稅捐 法律關於課稅期間,或是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次數,而為認定,亦即所謂「違章 行為人違反個別稅捐繳納義務之意思」,並依照其結果,對於行為人稅捐違章行為 之個數予以認定之,而後依法從一重處罰或合併予以處罰42

貳、法律擬制或以立法目的為判準43

行政法具有合目的性與技術性,故行政法上之行為可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

行政法具有合目的性與技術性,故行政法上之行為可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