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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上之研究

第二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基礎原理與憲法原則

第三節 比較法上之研究

第ㄧ項 美國法制

壹、憲法規定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使其生命或身體 遭受兩次危險。」此即ㄧ事不二罰原則,禁止同一案件對被告的雙重處罰。美國的 雙重處罰,僅適用在「刑事罰」上,亦即,同一行為已刑事判決確定,不管其為有 罪或無罪判決均不得在刑事上對該ㄧ行為再行起訴,至於同一行為處以「刑事罰」

後,原則上仍得處以「民事罰」,不違反ㄧ事不二罰原則,惟因美國民事罰種類多,

且有些對當事人之處罰也不輕,司法實務上以及學理也對此提出質疑,是否有些民 事罰實質上已達到屬於刑事罰之性質,則有進一步釐清10

貳、美國民事罰之種類

以下將舉出數種美國「民事罰」之種類,說明美國法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ㄧ、金錢罰:

金錢上之處罰除刑事上罰金,目前,民事上金錢罰存在著兩種類別,其一為法院科 處之金錢罰。在此類型下,行政機關負有舉證犯罪之責任,先經陪審團決定是否犯 罪,再由法官決定科處的金額。另ㄧ類型為行政機關科處之行政罰,此類型依目前 的發展又可分為正式程序、須經司法程序之非正式程序以及不須經司法程序之非正

8同註 5,頁 200。

9同註 5,頁 202。

10蔡震榮,〈論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元照 出版社,2004 年 10 月,頁 529。

式程序三種11。 (一)正式程序

正式程序是指依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554 條(聽證後的裁決)、556 條(聽證)以及 第 557 條(決定內容與記錄)等所為之程序。在此程序下,行政機關有審查違犯行為 之責任。在聽證程序中,行政聽證法官對於違犯行為及科處罰緩有建議或參與決定 之權,行政機關以聽證記錄為準,作成最後之決定。對此決定依行政程序法或特殊 之上訴法,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聲明不服。法院僅作審查其決定是否符合記錄之主 要證據,若不合上述之情形,則駁回之,要求行政機關重新決定,在此,法院不得 自行科處罰緩,因為此種處罰權限為行政機關專屬之12

(二)不須經司法程序之非正式程序

此係指行政機關在非正式程序或甚至無程序下所科處之罰緩,但其並非最後之決 定。此種科處類似屬於行政之暫時性裁處,最後仍經由司法之程序後,才屬最後之 決定。傳統上,行政機關此種無司法程序所為之科處罰緩,是為法院重新審查之客 體,吾人稱其為第二種行政機關處罰之類型13

(三)須經司法程序之非正式程序

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不使用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部分的第 554 或 556 章節,而使 用非正式行政程序,來科處行政罰,但卻必須經由證據提出與聽證之程序。此種處 罰無須經由法院之重新審理,為最後之決定,而與前述之情形有所區別,當然當事 人若有不服,得申請法院之司法審查,但此種審查與重新審理不同14

二、民事上之沒收:

由於民事上的沒收效率極高,且能增加政府的財富,因此,不管聯邦或地方皆廣泛 採用該手段,已成為政府相當重要之執行手段。在最近二十年來,將沒收包括那些 用在或試圖用在,任何助長犯罪方式下的不動產上。此種禁止由不法行為中獲利的 理念,主要對象是企業,只要被告在企業中從事犯罪活動,整個企業可成為沒收之 對象。因此,沒收的範圍經常遠遠超過不法所得。此種過度的擴充,給予政府幾乎 不受限制沒收任何與不法活動有關的財產,而規避了憲法所保障之刑事正當程序的 使用。利用此種民事上的沒收,達到刑事上之效果一直是值得爭議的事,也是美國 文獻探討刑事與民事區分標準之實益所在15

三、喪失政府之利益與特惠

在現代的行政國家中,政府對於人民往往擁有頒給執照,賜予特惠之權力。但若人 民觸犯法規,可能導致喪失這些政府之利益與特惠。立法者可透過立法頒給政府擁 有這些權利。此種立法上之規定,可分為兩種,其一是在刑法體系內,附隨著刑法 之制裁而產生效率,例如犯刑法之罪,即自動喪失資格或執照。另一則是單獨存在,

11同註 10,頁 530。

12同註 10,頁 530。

13同註 10,頁 530。

14同註 10,頁 531。

15同註 10,頁 532。

而由行政機關單獨處理之16。 四、撤銷國籍與驅逐出境

依照聯邦之法律,美國政府有權撤銷公民的國籍,這是一個極為重大的處置措施,

因此,其使用應受到非常的限制。至於對於外國人驅逐出境,亦屬較重的措施,應 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外國人被驅逐出境之理由包括違反入境之規定、逾期居留或 入境後行為不檢。對驅逐令之頒布除法院外,司法部移民與歸化局亦擁有之且有強 制執行之權限。在驅逐令頒布後,法院或該局會給予該外國人自動離開之機會,若 其拒不離開,則移民與歸化局得使用強制力架上飛機或船舶,令其離開國土17。 五、強制與民事保護令

強制令是一法院令,命令一特殊的被告(個人或團體)一定的作為或禁止為特定之行 為。強制令之類別多樣: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護令、強制停止幫派之活 動或令排放汙染物之工廠停工等。強制令有時仍須考慮現實的狀況,而作利益之衡 量。假若執行強制令之費用遠遠超過被禁止行為之費用,則應考慮執行與否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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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罰」與「刑事罰」之區別

由於若干「民事罰」之處罰,甚至遠超過「刑事罰」之制裁,司法實務與學者乃有 認為,不應僅以該項處罰冠上「民事罰」,即可免受雙重處罰禁止的規範,而提出 下列作為判別刑事罰與民事罰之標準19

一、刑事與民事制裁無差異說(量的區別說)

有若干處罰冠上「民事」,但其處罰之嚴重性,不亞於刑法上之制裁。其應具懲罰 性,而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本說屬於所謂的量的區別,以事件處罰之嚴重性來區 別。凡事件之嚴重性已可比擬刑事案件,則應屬「刑事罰」。

二、非難說

本說認為刑法的基本客體是嚇阻以及處罰社會上脫軌或有害的行為。刑事犯是受到 社區或社會的非難,民事罰則無非難之性質。但究竟「非難」內涵如何,則難以定 義。例如排放有毒的廢物於大自然中,雖屬民事罰,但其卻屬極度受社會非難之行 為。

三、立法目的說(主觀目的說)

以立法者制定該法時之主觀意圖為區分,若立法者對該項處罰是以損害補償為目 的,則屬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則是以報復為目的。此說即屬吾人所稱的主觀說或立 法論,亦即,吾人溯及當時立法之目的,而決定立法者是否有採取報復或嚇阻之目 的。

上述無一理論可滿足現狀,法院實務上則依個別狀況做考量,分別採用上述理論。

但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上之考量,目前美國之司法採取保守態度,傾向凡名稱為「民

16蔡震榮,〈行政罰制度之研究〉,《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 出版,2002 年 7 月,頁 219。

17同註 10,頁 533

18同註 16,頁 221。

19同註 10,頁 534。

事罰」,則不具「懲罰性」,而不論該項處置是否對被告造成重大法益之侵害,而具

「懲罰性」,此種考量似較輕忽被告利益20。 肆、小結

美國立法機關為了經濟與效率之考量,將本屬刑事範圍內之案件,冠上「民事」之 稱謂,因此,產生同一案件中,被告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被處罰多次。例如刑事 上被判刑,民事上財產被沒收,而行政上再度處予行政上之金錢罰。且美國屬聯邦 國家,聯邦及各州各有管轄權,同一事實分別受到聯邦法院或州法院處罰,大有所 在,也無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所謂「雙重處罰禁止」之適用。因此,

美國雖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但其並未發揮應有之效果21

第二項 德國法制

一事不二罰原則在早期本來僅屬法律層次之原則,由於此原則具有類似訴訟基本權 之特徵,在德國乃逐漸發展成為憲法上之原則。在歐洲之法律發展史上,此原則向來即 被承認。德國早在帝國法院時代亦已接受為裁判之基礎,如其在 1902 年 9 月 10 日之判 決即以,「ne bis in idem 原則不只包含程序規範,其亦構成刑法之基礎原則,即責任 已受到刑罰,因此對於同一應受刑罰之行為只能一次被施以刑罰,藉此原則給與被告實 質的保護權利。」其後,德國在其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禁止對同一行為重 複刑罰,更明確地賦與此原則在該國憲法上之地位22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因為同一行為,受到普通行法 多次之刑罰。」不過,由於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針對依「普通刑法」之刑罰,

至於其他種類之國家制裁,是否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學者間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多 數學者認為,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之規定只適用於狹義之刑罰,至於其他類型之處罰,

如違反秩序罰法上之處罰及紀律罰等,雖亦原則上不容許重複處罰,惟並非以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為依據,而係源自於法治國家原則。然而,亦有認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刑 罰」應不只限於刑法上之處罰,而是涵蓋所有具有處罰特徵之國家制裁,故其他類型之 處罰至少應可類推適用此項規定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