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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廣告行為性質探討

第五章 我國實務上案例討論

第四節 違規廣告行為性質探討

廣告行為數之計算,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究應認定其為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 一行為,甚至數行為而分別處罰,實務上即有爭議,其不僅涉及行為數之計算,亦涉及 一行為分割之準據。

以下首先探討違規廣告行為之性質,並檢視實務上各種判斷其行為數之見解,最後 提出結論。

第一項 違規廣告行為之性質

違規廣告行為與 98 年 11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集合行為同樣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質,與其較接近者為繼續行為、連續行為、自然一行為(接續行為)及集合行為。實 務上有將連續刊登廣告行為定位為繼續行為者175,惟繼續行為乃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既遂後,依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期間,構成要件實施行為即因時間 之延續而繼續進行,但在違規廣告行為之情形,廣告一經刊登,行為即告終止,行為人 已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行為之延續,繼續存在者僅係違法狀態,故違規廣告行為非繼續犯。

學說上有認為,每日刊登於不同報紙間之違規廣告行為,刊登時間將近 6 個月,此 種性質可因版面不同而有差異,應屬數行為,惟這些行為間,乃基於同一概括故意,且 同時觸犯同種類構成要件,因此較接近連續犯之概念176。如前所述,我國刑法於 2005 年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我國行政罰法既不採刑法連續犯之概念,連續數個違反行政義務 行為,如不具有自然一行為之特性,即屬行為複數,故於此仍應探討違規廣告行為是否 具有自然一行為、集合行為之性質。

集合行為乃特殊之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於構成要件中描述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不斷實施之特質,因而行為人所為之個別行為被立法者總結成構成要件一行為。廣告係 以傳遞、散發大量訊息,促使可能消費族群為一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訊息遞送之反 覆及時間持續似為其廣告之本質,故違規廣告行為有被解為集合行為之可能。

接續行為具有以下要素:單一的同種意思決定、時空的密接關聯性、以非當事人角 度觀察,這些行為間無法分割為數行為。廣告行為係出於單一同種意思決定,在反覆刊 登之情形下亦符合時空緊密關聯之要求,從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反覆刊登之行為亦無法 分割為數行為,則違規廣告行為似亦有解為接續行為之空間。

關於接續行為與集合行為之區別,已於 98 年 11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節詳 述,集合行為是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包含反覆實施行為之性質,而接續行為所適用之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不具有重覆實施的特質177

廣告行為通常為達其效果之極大化,以長時間持續之訊息反覆遞送者,固屬常態,

175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 2800 號判決:「然所謂廣告者,以傳遞、散發大量訊息,促使可能消 費族群為一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訊息遞送之反覆及時間持續為其廣告之本質,在停止廣告活動以 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原本屬於自然一行為之繼續犯。」

176蔡震榮,以處分書送達時作為行為數分割之爭議--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 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65 期,2010 年 12 月。

177同註 160,頁 17。

惟其未使不能僅以單次行為之違反,促使可能消費族群為一定行為,達其廣告效果,立 法者於此似乎未設任何立場,不論以單次行為或反覆實施之方式均屬其常態178。準此,

將違規廣告行為解為接續行為較妥。

第二項 違規廣告行為之行為數認定

針對違規廣告行為之行為數認定,實務上有認定為一行為者,亦有認定為數行為者,

以下將分別介紹實務採取之各種標準:

壹、認定為一行為,惟肯定廣告行為得因行政機關之裁處切割成數行為者

臺北市政府訴願會 96 年 4 月 13 日府訴字第 09670124000 號訴願決定:行為人未經 許可擅自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現場設有市招

「○○○中醫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5 月 2 日各處 2 萬元及 5 萬元罰鍰。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上開場所稽查,核認行為人非屬醫療機構 卻設置市招(「○○○中醫診所」),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於 95 年 9 月 15 日前限期改善。訴願決定理由有謂:另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 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 重複處罰而言。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8 月 7 日查獲,並核認訴願人非屬 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與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 3 月 30 日及 4 月 6 日、7 日查獲訴願人有為相同內容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別;且前所查獲之違規 行為業依醫療法第 84 條及第 104 條規定作成 95 年 5 月 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128301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 分別查獲訴願人之違法行為而分別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98 年 度訴字第 2800 號判決:「……所謂廣告者,以傳遞、散發大量訊息,促使可能消 費族群為一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訊息遞送之反覆及時間持續為其廣告之本質,在 停止廣告活動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原本屬於自然一行為之繼續犯,是否得 以『查獲次數』作為行為個數之評價基準,實有疑慮。誠然,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 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 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 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 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 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 202 號判決:「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 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廣告之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 應受處罰。而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在停止 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前揭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 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 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20 萬元至 500 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

178同註 34,頁 141。

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 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惟應特別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 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 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 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 3 月 20 日衛署藥字 第 0900018107 號函頒布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就藥物違規廣 告行為數之認定,即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以 處分違規時點做為區別不同次處罰之標準,亦即以同產品之處分書收到 3 日後再有 違規者,方屬另一次行為之處罰),並視該次違規行為之廣告則數,而酌加其罰鍰 金額,與法律規範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此種允許行政機關透過 裁處切割一行為之見解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已如前述179,惟因釋字 604 號解釋之作 成,實務目前普遍支持此項見解,並以比例原則作為限制行政機關切割次數之手段。

貳、以類似於刑法理論為標準者

臺北市政府訴願會 95 年 5 月 4 日府訴字第 09578378500 號訴願決定:行為人分別 於相同名稱之報紙(○○日報)及網站(○○日報網站)上刊登同一則(包括多種 品牌)化妝品廣告,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大,經原處分機關處以 1 萬 5 千元罰鍰處分

(第 1 件處罰鍰 1 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 5 千元)。臺北市政府訴願會 97 年 4 月 29 日府訴字第 0970092900 號訴願決定:行為人未經事先核准分別於網站及報紙 上刊登同一品牌化妝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處以 4 萬元罰鍰處分(第 1 件處罰鍰 3 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 1 萬元)。臺北市政府訴願會 97 年 4 月 29 日府訴字第 09770100000 號訴願決定:行為人分別於同日出刊(96 年 11 月 1 日)之二種雜誌 上刊載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之同一品牌化妝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處以 4 萬元罰鍰 處分(第 1 件處罰鍰 3 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 1 萬元)。

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會之見解,行為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分別於相同名稱 之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同一則(包括多種品牌)化妝品廣告、於同日出刊之二種雜誌 上刊載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之同一品牌化妝品廣告,其行為數並非依「廣告則數」計 算,與廣告產品之種類多寡亦無關連。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刊登於不同報紙、網 站之同一產品甚或不同產品違法廣告數則,仍認定其為一行為,處以一次罰鍰處 分。僅其罰鍰之額度因「廣告則數」之多寡而有不同180。學說認為,此一作法,與

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會之見解,行為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分別於相同名稱 之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同一則(包括多種品牌)化妝品廣告、於同日出刊之二種雜誌 上刊載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之同一品牌化妝品廣告,其行為數並非依「廣告則數」計 算,與廣告產品之種類多寡亦無關連。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刊登於不同報紙、網 站之同一產品甚或不同產品違法廣告數則,仍認定其為一行為,處以一次罰鍰處 分。僅其罰鍰之額度因「廣告則數」之多寡而有不同180。學說認為,此一作法,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