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段所述,由於創作交流平台與其他多邊平台最大的不同之處,即在於 其所提供的服務與交易標的,容易牽涉到著作權法的議題進而形成利益糾紛。由 於法律主張同樣作為平台發展中相當重要的非定價措施之一,因此本節基於個案 之觀察研究結果,針對創作交流平台的著作權管理政策提出三項分析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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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於創作交流平台上的內容,大多屬於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因此在平台運作的過程中,很容易因為使用者本身的故意或過失,造成平台經營 者因觸犯著作權法而與著作權利人產生法律上的糾紛。舉例來說,若是使用者所 上傳的文字、影像,或甚至於是商品資訊本身有侵犯到第三人的著作權時,由於 網路技術本身的特性,平台經營者基於日常營運必要所為的各項活動,都可能侵 犯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散布以及公開傳輸等權利。
因此,幾乎所有的創作交流平台,都會在會員條款或是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 中,要求平台使用者確保其所上傳的內容不致侵犯第三人之著作權;此外,也同 時要求平台使用者授予平台本身基於營運管理以及行銷宣傳的需求,得使用相關 著作之權利,藉以降低平台涉及著作權侵權的情況。然而,若是平台善意信賴使 用者均確實遵守會員條款,上傳內容皆屬當事人擁有合法權利之著作;然實際情 況為使用者基於故意或過失,上傳了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內容時,平台得否依此信 賴主張侵權行為之免責?
對此,曾有學說提出得類推適用民法『善易取得』之原則;我國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 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48 則規定:「以動產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簡言之,若是著作權得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的原則,那麼即使讓與人(平 台使用者)本身對於所上傳的著作並無持有合法之權利,受讓人(平台)非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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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或重大過失的善意受讓,將取得法律的保護,藉以主張取得著作權的授權而 無從成立著作權利人的侵權之訴。
然而,在我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智慧財 產權應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之法律原則,判決書內容表示:「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 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 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
事實上,由於著作權屬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而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是 以動產之占有為要件,因此著作權應不適用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善意取得之 規定。此外,由於著作權屬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 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因此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之占有狀態,
故應無善意取得原則適用之餘地(楊雅竹,2014)。
因此,若依平台管理者的角度,在無法確知使用者上傳之內容是否侵害他人 著作權,而又無從適用善意取得的法律保障時,最佳的作法應是在會員條款或是 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中,明訂若使用者上傳之內容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使得平 台遭到侵權訴訟或是其他損害時,應對於平台所生之損害付賠償之責任。如此一 來,雖然當侵權情況發生時,平台還是必須與著作權人進行相關的訴訟或和解程 序,但卻能依前述之條款約定,向上傳侵權內容的使用者求取賠償,必要時甚至 可以提起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以降低平台的損失與風險。
對此,POPO 原創市集的會員條款中即有類似的規定,其內容為:「您並保證 本公司使用、修改、重製、公開播送、改作、散布、發行、公開發表、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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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上映、翻譯、轉授權該等資料,不致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否則應 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觀諸許多可能涉及著作權侵權的創作交流平台,卻僅僅針對前述的保 證義務與使用授權等進行規範,進而可能使得平台必須為使用者的侵權行為一併 付出高昂的法律成本,形成平台企業經營的風險。因此,對於創作交流平台而言,
如何在會員條款以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中完整的作到賠償責任與風險的轉移,
是平台經營者首先必須考慮到的著作權管理政策。
第二項分析重點,在於未來的創作交流平台若欲提供著作權的電子化授權服 務,那麼對於授權標的物能否主張著作權侵權,似必須進行謹慎的判斷。由於包 括專利權、商標權以及著作權等在內的各種智慧財產權,都必須得以主張侵權並 提起訴訟,才具有實際的利益價值;從商業的角度來說,意即當你得以利用主張 侵權訴訟威脅對方時,對方才有與你購買授權的誘因與需求;換言之,無法主張 侵權的智慧財產權是沒有任何意義與價值的。
以數位典藏授權平台網路商城為例,雖然其屬於目前少數建立內容創作線上 授權機制的創新經營模式,然而其授權之標的物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本身即存在 著法律上的爭議。國內知名著作權學者章忠信(2010),即認為文物典藏的數位 化通常重在『求真』而非『求美』,本質上僅是對既有著作的『重製』而非『創 作』,因此過程中缺乏著作權所據以為核心的『原創性』。此外,由於古董文物通 常已罹於著作權保護的時效(創作者死後五十年),因此已經屬於公共領域的著 作,故不受著作權法之限制與保護;此一見解,亦與美國 1999 年 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Corp 一案中,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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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章忠信認為文物的數位化典藏得據以授權使用的依據應為『物權』以 及『商標權』所賦予之權利;然而,若依此說法,一般使用者僅需使用近似之圖 像,且不表彰其為典藏機構所背書者,便不易構成侵權,這也將使得使用者付費 授權的誘因大大減低。事實上,儘管對於古董文物的數位典藏是否享有著作權,
法學專家仍存有不同之意見;但若退一步來說,即便承認古董文物的數位典藏具 有著作權,然而以數位典藏授權平台網路商城的平台經營模式來說,也仍舊存在 著缺乏使用誘因的問題。
觀察數位典藏授權平台網路商城的平台設計,可以發現其設定的使用對象以 個人用戶為主,然而對於大部分的單一個人來說,其對於文物數位典藏的使用,
通常屬於得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例如:學術研究、非營利性之教學 或報導活動),即使真的涉及侵權,在訴訟的過程中也較難舉證。因此,即便承 認文物的數位化典藏具有著作權,通常還是不易吸引使用者循合法授權管道支付 權利金。因此,對於數位典藏授權平台網路商城來說,如何透過平台制度的設計,
將目標鎖定在大量公開之商業性使用的廠商,將是促進平台業績成長的關鍵。
因此,對於未來有意納入著作權線上授權服務的創作交流平台業者,必須事 前針對所欲授權之標的進行研究,確保該授權標的能夠主張著作權,如此一來才 有市場上的需求與價值。此外,也要再對於授權需求的樣態進行分析,確定主要 的授權對象或群體(個人或是團體與企業組織),如此一來才能夠建立具有消費 誘因的經營模式和商品服務。
最後一項分析重點,在於創作交流平台的侵權檢舉機制;事實上,幾乎所有 的創作交流平台都設有侵權內容檢舉的機制,但若是仔細觀察便可以發現,包括 POPO 原創市集以及 Pinkoi 等平台在內,大多數的平台都要求檢舉人必須附上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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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利人的證明;換言之,平台的檢舉機制似乎僅限於遭受侵權的原著作權人可 以使用,其他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無檢舉之權利。
若探究其原因,主要還是肇因於法律權利與義務上的考量。依據我國電子商 務的相關法令規定,平台與平台使用者之間通常存在著交易契約之關係,而對於 合法之用戶,平台本身即負有提供並確保網路空間之給付義務。因此,若是平台 業者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經事前通知或未得使用者之承諾,逕自關閉網路 空間或是將使用者所上傳之資料內容刪除或取下,將可能因為違反交易契約之法 令規範而遭到使用者提起訴訟。
事實上,為了管理上之方便,目前的創作交流平台在檢舉制度上之設計,通 常是僅限權利受到侵害的著作權人提出,並依據其所提供之著作權證明資料逕行 判斷平台內容侵權之可能性,並作成下架與否之決定。然而,這樣的制度通常無 法達到有效排除侵權內容的效果,原因在於檢舉人的範圍受到極大之限縮;此外,
若是檢舉人本身提供的證明不夠有力,亦無法說服平台業者作出下架之決定。
對此,本研究認為,創作交流平台業者可以在檢舉制度上作出較為多元化的
對此,本研究認為,創作交流平台業者可以在檢舉制度上作出較為多元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