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心主任為曾淑瑜教授,中心成員有曾淑瑜教授、林超駿教授、李榮耕副教 授、蔡聖偉副教授及徐育安副教授
組織章程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研究中心設置辦法 96 年 5 月 31 日本院 95 學年度第 4 次院務會議通過
100 年 10 月 12 日本院 100 學年度第 1 次院務會議通過 101 年 9 月 26 日本院 101 學年度第 1 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 1 條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加強法學研究之專業化 及為與其他各類學門間之科際整合,依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組織規程第 6 條之規定,制定「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研究中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以為本學院各類科研究中心之設立依據。
本辦法制定前已成立之研究中心,除設立程序外,關於研究中心之組織及 職權,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經本學院法律學系所屬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3 人以上之連 署,得以書面向院務會議提出設立研究中心之提案。
前項提案,應檢附研究中心成立之計劃書。計劃書中應載明該研究中心定 期之研究規劃、學術會議之初步規劃及研究成果之發表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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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提案,經院務會議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決議同意後,提案人應於 3 個月內成立提案之研究中心。
第 3 條
各研究中心之職權如下:
一、本學院各類學術研究方向之規劃與研究計畫之提出。
二、相關學術研討會之策劃、經費籌措與執行。
三、相關學術成果之整理與發表。
四、本學院法律學系相關領域課程新增、修訂之規劃與建議。
第 4 條
各研究中心應由 5 位以上之專任教師組成,以 1 人為研究中心主任,由該 研究中心成
員自本院法律學系專任教師中推選,報請院長聘任之,任期 2 年,連選得 連任之。
研究中心主任於學年中如有退休、離職、借調、留職停薪、休假或出國訪 問 6 個月以上或其他原因出缺,致無法親自履行職務時,中心成員三人以 上或院長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該研究中心成員,依本辦法補選中心主任,其 任期至原主任任期屆滿為止。
各研究中心必要時得設副主任一人,由中心主任任命之,並與中心主任同 進退。
本辦法之研究中心主任及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依本辦法設置之研究中心主 任及副主任。
本學院專任教師得申請加入各研究中心,每人至多得為二研究中心之成 員。各研究中心得邀請本院兼任教師或院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加入。
第 5 條
研究中心主任,負責召集及主持研究中心會議,並應定期向院務會議提出 各研究中心運作概況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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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研究中心行政事務,原則上由各研究中心籌措經費,必要時由本學院支 援。
各研究中心對外行文,以本學院及中心主任名義共同為之。
第 7 條
本學院研究中心評估委員會置委員 7 人,除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
經院務會議由本學院研究中心主任以外之專任教師及專家學者選任委員組 成之,任期 2 年,連選得連任之。
前項委員會應就本學院各研究中心之運作概況、研究規劃及研究成果進行 定期評估,以每 2 年評估乙次為原則。評估項目包括本辦法第 3 條所規定 之各研究中心職權事項。
第 1 項委員會為進行評估所需之各項資料,由各研究中心提供之。
第 8 條
未參與評估或第一次評估未達 70 分之中心,應於評估結果公布後 6 個月 內,檢附資料向本學院申請特別評估。特別評估未達 70 分或未提出申請 者,應立即解散。
第 9 條
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第 4 條各項之修正部分,於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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