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相關爭議
第四節 三款事由之功能
接續上一節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討論,若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是金融秩序 及金流透明,則會將三款事由之功能,認定為是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然 而若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是司法權之行使,即會將這三款事由解釋為具有「推 定犯罪所得」之功能,然而在這樣的解釋方法下又會出現什麼樣的難題,以下 即說明之。
第一項 推定犯罪所得
在我國法所列出的這三款事由中,第1 款「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及第3 款「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直接繼受自 澳洲刑法第400 條第 9 項。在澳洲刑法第 400 條第 9 項的構成要件中,除了要 有「處理金錢或其他財產」之行為外,對於所處理的金錢或其他財產,只要有
「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即可,不需有極度翔實的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處理」的金錢或財產與前置犯罪有關,毋寧只要有相當程度的證據,使人產 生該財產可能源自犯罪的合理懷疑即可。然而究竟需具備如何之要件,始能
「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在實務上仍有判斷之困難,因此在第400 第 9 項第 2 款中,即列舉了7 種不同態樣的推定事由,只要行為人所實行的處理財產行為 符合這些推定事由,就直接認定其所處理的財產構成「合理懷疑屬於犯罪所 得」,該處理財產行為也就直接成立特殊洗錢罪95。
而除了自比較法的觀點來論證我國所列舉的這三款事由具有推定犯罪所得 之功能外,若自保護法益的觀點切入,亦會認為這三款事由具有推定犯罪所得 之功能。在採司法權行使說的見解下,特殊洗錢罪會是洗錢犯罪之一環,因此 本罪之行為客體應該也要具有犯罪所得的性質,然而因為本罪之要件並不以前
95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05-108。
置犯罪為必要,因此也無法證明個案中的金流具有不法性。在此情形下,即需 要透過這三款事由來「推定犯罪所得」。而這三款事由用於推定犯罪所得的正當 性,是在於這三款事由均是代表著「異常金融交易」,而異常金融交易的客體是 前置犯罪所得的機率甚高,為了有效打擊事後針對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從而 適用刑法予以干預管制96。
然而若這三款事由具有推定犯罪所得之功能,所會面臨的質疑即是與我國 法「無罪推定原則」之牴觸。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任何刑事被告未經法院 對其不法事證為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屬憲法法理保障基本權的核心價 值,具有不可破棄或違背的地位97。有見解認為,在推定犯罪所得之解釋下,
行為人若係以假名或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或 是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的行為,即會認定其嗣後所收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屬於犯罪所得。而這樣的解釋方法是直接以行為人所為的第1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中的任一行為,來推定行為人所取得的金流係源自於不明的犯罪行為,並不 具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筆金流係源自於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以此種「推定」的 解釋方式來認定行為人違反特殊洗錢罪而施以刑罰,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98。
第二項 作為構成要件行為
如同本章第三節第三項所述,若對於本罪之保護法益,是採取金融秩序及 金流透明之見解,則對於本條所列三款事由的定位,即會將其認定為是本罪的 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在此種解釋下,也會有違反刑事法基本原則之疑慮,即違 反了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此部分之說明已於本章第三節第三項中詳述,在
96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5。
97 參閱黃惠婷(2006),〈無罪推定原則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50 期,頁 98;廖彥鈞
(2014),《從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檢視「刑事立法推定」概念—兼論我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頁7-12,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98 參曾含雅,前揭註 46,頁 171。
此即不再贅述。
而將三款事由定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見解,除了會違反刑法最後手段 性外,亦會使得特殊洗錢罪成為「疊床架屋」之罪名。蓋如果以第15 條第 2 款 來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中之「不正方法」,雖然在立法理由中提及,包 含購買、租用等都屬於不正方法,然而若從實務判決來看,實務案例中的「不 正方法取得」,通常是以詐欺方式取得99,而此行為本身即可以刑法上的其他罪 名來論罪,例如:刑法第339 條之 4 的詐欺取財罪。因此若第 15 條所處罰的行 為是違反所列三款事由的行為,那麼便更加凸顯出本條疊床架屋的疑慮,亦即 對於原本已有其他罪名可以論罪之行為,又再另外訂立特殊洗錢罪來處理,而 導致特殊洗錢罪存在之實益,僅在於處罰本罪除第2 款以外的第 1、3 款冒名或 以假名開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行為。
此外,本罪若確實是在處罰所列的三款行為,則本罪亦可能成為是在處罰 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思想犯」。蓋第15 條第 3 款「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中,所謂「規避」指客觀上實行符合法令要求的行為,但主觀上 卻有進一步的損害目的100,然而若行為人客觀上是實行合法行為,僅因金融機 構或刑事司法機關懷疑行為人主觀上有規避意思,就要動用刑法介入處罰,無 疑是將可罰性置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上,即使行為人客觀行動完全符合法令規 定,也可因主觀規避意思而構成刑責,而有處罰思想犯之疑慮。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在本節上述對於各見解之整理中,可以發現就本條所列三款事由的功能,
可分為兩種見解,其一為具有推定犯罪所得的功能,其二則為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這兩種見解是分別推導自兩種不同的保護法益見解,且兩見解均面臨與
99 類似案例事實,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8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7 號判決。
100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5-116。不同意見,蔡佩玲,前揭註 8,頁 16。
我國刑事法基本原則相牴觸之質疑:就推定犯罪所得功能之解釋而言,會有違
足以讓法官產生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心證程度,證明被告 曾經犯罪,否則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人101。而在學理上,無罪推定原則與檢 察官負犯罪成立的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相結合,其強調的是檢察官
(或我國法院在必要時職權介入)必須提出充分的定罪證據,並證明至無合理
事由,而法官亦確實檢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實行了三款事由,若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但仍判決為有罪,此時始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因此,本文 認為將三款事由認定為具有推定犯罪所得之功能,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問 題。
承上所述,本文認為特殊洗錢罪以推定的方式認定犯罪所得,並無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之疑慮,然而接下來要進一步檢驗的是,目前條文中所列的三款事 由,是否具有推定犯罪所得的適當性,亦即這三款事由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是 否足夠緊密。
在法制設計上,推定事由通常是異常金融交易活動104,亦即行為人必須透 過特定的異常行為「實行金融交易」,才能夠以該行為推定金流為犯罪所得,蓋 行為人若僅是有異常之行為,例如:冒名開設帳戶,但尚未利用該帳戶進行任 何交易,則此時都還沒開始進行交易活動,若要以冒名開立帳戶就推定某一筆 財物或財產利益屬於犯罪所得,恐怕有處罰過於前置之疑慮。
在我國所規範的三款推定事由為:冒名開設帳戶、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 或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若從推定事由必須要是「實行金融交易」之觀點來檢 驗,則我國的三款事由中,似乎僅有第3 款的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符合,而第 1 款冒名開設帳戶及第2 款的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均不符合這樣的性質。蓋 第1、2 款的法條文字,僅規範了開設帳戶及取得他人帳戶,而未包含利用該帳 戶實行任何金融交易,相較之下,第3 款的規避行為通常是伴隨著金融交易行 為而產生,因此較難想像行為人並未實行任何金融交易。
是以,本文認為,在我國所列出的三款推定事由中,僅有第3 款具有推定 犯罪所得的適當性,而第1 款及第 2 款則應加上「以取得之帳戶實行金融交 易」之要件,此兩推定事由始具備適當性。
此外,本文亦認為應將這三款事由加上不成文的主觀意圖要件,蓋如同本
104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0。
文於前所述105,主觀的意圖要件係用於限縮所處罰之範圍,且在洗錢犯罪中,
行為人是否具有「隱匿資產之意圖」,亦是行為人是否侵害洗錢犯罪保護法益的 重要要件,然而在特殊洗錢罪中並未規範此要件。若行為人實行了本罪所列的 三款事由,然而其並非基於「隱匿資產之意圖」而為之,可能僅是為了遂行前 置犯罪計畫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既無隱匿資產之意圖,其所為之行 為亦不應被視為洗錢行為,因此隱匿資產意圖之有無,可說是特殊洗錢罪成罪 與否之重要關鍵,而應將其解釋為三款事由的不成文主觀要件106。
況且,從這三款事由之立法理由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設定這三款事由 時,其實亦已將意圖之要件納入考量,例如:在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
況且,從這三款事由之立法理由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設定這三款事由 時,其實亦已將意圖之要件納入考量,例如:在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