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相關爭議
第二節 與普通洗錢罪之適用關係
對於特殊洗錢罪保護法益的見解,會連帶影響對於本罪不法內涵的認定,
更會影響到本罪與普通洗錢罪的適用關係。就本罪與普通洗錢罪之適用關係,
由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文字中,並不能明顯看出兩罪究竟是平行關係,或是補充 關係,因此在解讀上也產生了解釋的空間,以下即針對兩種見解分別說明之。
77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34-41。
第一項 平行關係
有見解從兩罪之構成要件著眼,認為從普通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來看,兩者構成要件相同處,其實只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等字眼,其他 處則完全不同,因此其認為在構成要件要素上,並沒有辦法呈現出兩者一般與 特別的規範邏輯關係。且在立法沿革上,亦不能因為實證經驗上先有將洗錢行 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結合的刑事立法政策,即認為「得以刑事程序證明前置特 定犯罪存在的後續洗錢行為」是典型,而「無法以刑事程序證明前置特定犯罪 存在的後續洗錢行為」即為特殊洗錢罪。在此見解下,特殊洗錢罪之「特殊」
之處,並非在於其與普通洗錢罪之關係,而是在於其創設了新的犯罪類型,將 各種破壞金流軌跡之行為入罪化,凸顯了特殊洗錢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金融秩 序及金流之透明。因普通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因此特殊 洗錢罪應被理解為平行於普通洗錢罪,而有獨立刑事不法之洗錢犯罪類型78。 亦有見解持相同意見,認為若細究特殊洗錢罪之法條結構,本罪實際上處 罰之行為,與其說是與普通洗錢罪相同之洗錢行為,更像是在處罰違反特定金 融規範之行為。因此若單純以法條結構來理解立法者之原意,兩罪之間似乎是 完全獨立且不相隸屬的犯罪形態,立法者似乎賦予特殊洗錢罪完全獨立於普通 洗錢罪的規範目標,即表面上是洗錢,但實際上是用以處罰實行三個列舉情狀 的行為人79。然而該見解也指出,這樣的法條結構其實是與特殊洗錢罪的立法 緣由相矛盾,蓋若從立法理由來看,特殊洗錢罪是為了填補普通洗錢罪之處罰 漏洞而訂立,則兩罪應該是補充關係,而這樣的立論基礎也是持補充關係見解 者所採,詳如下述。
78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47-48。
79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3-114。
第二項 補充關係
若自立法理由之說明來看,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緣由,乃是因在普通洗錢罪 中,金流必須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才能證明該金流之不法性,然而在金流未 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時,即可能產生處罰之漏洞。易言之,增訂特殊洗錢 罪的最主要理由,是因普通洗錢罪必須能證明洗錢行為人之本人或他人,曾於 洗錢之前犯特定犯罪,且產生接續洗錢的犯罪所得,以作為洗錢客體,在此意 義下,一般洗錢罪在訴訟上必須能夠證明「存在前置犯罪」與「洗錢客體源自 該前置犯罪」,只要這兩個要件缺少一個即難以構成,洗錢者就可能不受到處 罰,而產生處罰之漏洞。考量到洗錢犯罪構成要件的嚴格要求,立法者認為必 須有補充型的處罰規範,否則容易讓洗錢行為人因前述要件的不完備而脫免刑 事責任,所以必須另外設置新的構成要件,藉以「截堵」因前置犯罪及洗錢客 體來源等因素無法認定而可能脫罪的洗錢行為80。易言之,特殊洗錢罪毋寧是 為了要解決普通洗錢罪常有的成罪障礙,從而另行加入的補充型規範。因此,
若要動用特殊洗錢罪,必須以普通洗錢罪因為前置犯罪與所得來源欠缺充分事 證為前提,如果普通洗錢罪適用的所有條件均不存在,自不得適用特殊洗錢罪 來處罰金融違規行為,這是特殊洗錢罪作為普通洗錢罪補充規範的核心所在
81。
況且,若從實務上之偵查手段來看,一般對於洗錢罪的偵查是以當發現行 為人有可疑財產時,依循該可疑財產的軌跡回溯追查其來源,若回溯的軌跡達 足以判斷該可疑財產有前置犯罪之連結,即有普通洗錢罪之適用;若該可疑財 產並無前置犯罪或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連結時,即無法以普通洗錢罪處罰。
但若回溯判斷是否有涉及前置犯罪不明之情況時,即需有特殊洗錢罪來補充普 通洗錢罪在實務執行上的困難,因而認為特殊洗錢罪係普通洗錢罪之補充規定
80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02-103。
81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08、117。
82。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對於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之適用關係此爭議,採平行關係說者,主要 是從法條結構而為立論,認為兩罪之構成要件有很大的差異,因此並無隸屬之 關係;而採補充關係說者,則是從立法理由之觀點切入,認為特殊洗錢罪確實 是為了補足普通洗錢罪之不足而訂立,因此兩者應為補充關係。由兩見解的立 論基礎來看,可以發現一說是從法條結構切入,而另一說則是從立法理由切 入,但卻得出兩個截然不同之結論。理論上法條應該要能夠如實呈現立法理由 所設定之不法內涵,然而由兩罪適用問題的爭議可以發現,特殊洗錢罪之條文 結構並未如實地表現出立法理由之精神,也造成在解讀特殊洗錢罪時,產生了 諸多歧異的見解。
就此爭議,本文認為應該採補充關係說,蓋本文認為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 益為司法權之行使,與普通洗錢罪相同,而既然兩罪之保護法益一致,即應該 是屬於補充關係,而非平行關係。若兩者是補充關係,即代表實務上在檢驗個 案是否成立特殊洗錢罪時,必須先檢驗其是否成立普通洗錢罪,若無法成立且 是因為欠缺前置犯罪之要件,始能夠進入特殊洗錢罪之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