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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第三章 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相關爭議

第三節 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接著則是關於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爭議,就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有見解 認為應是「收受、持有或使用」,亦有見解認為是「本條所列三款事由」,而就 此爭議也涉及到對於本罪不法內涵之認定,以下即分別說明之。

82 李秉錡,前揭註 75,頁 10。

第一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

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見解,其主要論點在於特殊 洗錢罪條文中之「收受、持有或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的洗 錢行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這兩個規定所使用的文字相 同,故應該做相同之解釋。另外,由於特殊洗錢罪是作為普通洗錢罪之補充規 定,因此特殊洗錢罪在要件上也必須具備洗錢行為之要件,而自特殊洗錢罪之 條文觀之,可以被解釋為洗錢行為之要件,也僅有「收受、持有或使用」83

然而此見解也面臨質疑,因為在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中所列出的三款洗錢行 為中,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實際上是最不具有洗 錢屬性之洗錢手法,蓋此款行為其實是享受所得利益的行為態樣,並非像是典 型的洗錢手法,是將犯罪所得投入交易活動中,利用迂迴之方式以隱匿其不法 所得來源84。因此若將這個最欠缺洗錢屬性之洗錢手法當作是特殊洗錢罪的構 成要件行為,將會使得特殊洗錢罪作為洗錢犯罪之特性受到質疑85

除了從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之關係切入探討外,亦有見解是從金流的 流通性來論述。若對於保護法益是採金流透明說,則本罪要處罰之行為即為侵 害金流透明之行為,然而由於金流具有流通性,若僅是單純「製造」可疑金 流,並不會對整體金流網路產生危害,實際上造成危害的行為,是使得可疑金 流「流入金流網路」的行為。亦即,在此見解下是將「收受、持有或使用」理 解為一種運輸、傳輸的概念,而本罪之行為人則是做為一個節點,使得該金流 得以前後流通,其傳輸之流程為「前端之收受、中間的持有、後端的使用」

86。簡言之,本罪之行為人因透過「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使得可疑金 流流通於金流網路中,破壞了金流的透明性。因此若著眼於金流流通之特質,

83 曾含雅,前揭註 46,頁 193-194。

84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71。

85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0-1481;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0。

86 吳柏垚,前揭註 60,頁 119-120。

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設定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並無疑義。

第二項 本條所列三款事由

特殊洗錢罪條文中所列出的三款事由,分別是「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若對於本罪的保護法益是採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說,在此脈絡下,特殊洗 錢罪的可罰性在於,對於涉及金融秩序侵害之行為,如果可以證立有行為侵害 金流資訊,而影響資源公平分配,自應認為該行為因侵害金融透明而具有刑罰 應罰與需罰的獨立性87。而因為本條中所列的三款事由,均是代表著侵害金流 透明之行為,其中第1 款及第 2 款均會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 流追蹤斷點,而就第3 款而言,也規避了許多金融機構具有申報義務之交易活 動,使得金融機構對於可疑金流之流向無法即時掌握。因此在此法益見解下,

由於這三款事由是屬於侵害金流透明之行為,故應將其定位為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在此種見解下,本條第3 款之規定,甚至具有強化洗錢防制法第 7 條至 第10 條有關洗錢防制措施實施之目的存在88

然而這樣的見解亦遭受到批評,因為若將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認定為是三 款事由,則本罪無疑成為是動用刑法來處罰違反行政規範,或甚至是並未違反 行政規範,而僅是被認定為「規避」行政規範之罪名。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 性,不應該任意以刑法處罰干擾金融秩序之人,否則過度前置保護,將一切違 反金融機構交易規定的行為犯罪化,這會使得無法辨識刑法與行政制裁之間的 界限,行為人也會動輒犯罪89,此外,金融機構本來就負有控管金流的任務,

87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48。

88 蔡佩玲,前揭註 45,頁 7。

89 進一步的批評,參考古承宗(2017),〈洗錢刑法的正當性依據—兼論當代刑事政策的變 異〉,吳俊毅(編),《犯罪、資恐與洗錢:如何有效追訴犯罪?》,頁272-273,臺北:新學 林。

以最嚴重的刑事責任來處罰違反者,無異這些行為主要的負責者是一般民眾,

刑罰化宣示了金融機構可以卸除責任90

將本條所列的三款事由當成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雖會面臨上述違反刑 法最後手段性的爭議,然而有見解認為這仍然是目前解釋上較為合理的解釋方 式。蓋若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作為洗錢手法,實際上並不符合真正的規範 需求,因為涉及特殊洗錢罪的手法,若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的洗錢手法 來說,應該是與金融交易最有關係的移轉變更型洗錢手法(第2 條第 1 款)及 掩飾隱匿型洗錢手法(第2 條第 2 款),而不是作為終端享有的收受持有型(第 2 條第 3 款)。相較之下,因為本條所列的三款行為比較類似於將金流投入金融 交易活動之行為,而與典型的洗錢行為相似,因此應該將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解釋為此三款事由,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91。然而做此解釋仍然必須具備一 項前提,即因為三款事由是基於行為人將金流投入金融交易活動,而得以被認 定為是洗錢行為,因此雖然三款事由僅規定了「開立帳戶」或「取得帳戶」之 行為,但在解釋上仍應達到「使用帳戶而實行金融交易」的程度,始能夠被認 定為是洗錢行為92

第三項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收受、持有或使用」,因為在本文採司法 權行使說之法益見解下,特殊洗錢罪並非用來處罰違反洗錢行政規範之行為,

而仍是用來處罰洗錢犯罪之罪名,因此在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上,仍必 須要緊扣著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對於「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解釋,

也應該與第2 條之解釋相同,所謂的收受,指的應為前置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 所得交付與洗錢犯罪行為人,知情的洗錢犯罪行為人為了替前置犯罪行為人隱

90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5。

91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3-1484。

92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2-1483;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6。

匿犯行,進而「收受」該筆犯罪所得,例如知情的律師收受客戶的犯罪所得。

而所謂的使用,指的則是對該筆財物或財產進行處分或消費,例如以該筆犯罪 所得購買其他用品。最後,所謂的持有,指的則是物理上佔有該犯罪所得或對 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例如將該筆犯罪所得存於帳戶中。

將「收受、持有或使用」當作是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能面臨之質疑 是,收受、持有或使用在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的洗錢行為中,是最不具有洗 錢屬性的一種手法,因為其並非實際在抹去犯罪所得不法來源之行為,而往往 僅屬社會一般中性、常態行為。面對此質疑,本文認為可以將「收受、持有或 使用」這種手法的洗錢行為,理解為是「截堵式構成要件」。

所謂截堵式構成要件,是立法者考量涉犯原罪的可罰性產生認定障礙或困 難,致行為人巧鑽規範漏洞而脫罪,而以概括性的立法文義作為網羅,以處罰 行為人93。在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的三款洗錢行為中,移轉變更型及掩飾隱 匿型,均是屬於較為具體的洗錢手法,相較之下,收受持有型則是屬於較為概 括之描述,而應可將其解釋為涵括了其他更為具體的洗錢行為。況且,雖然收 受持有型之文字較為概括,但其所要保護之法益仍然是為確保司法權之行使,

與另外兩款手法並無不同,因此應可將其理解為用來截堵無法直接成立隱匿或 掩飾洗錢行為事例的概括型洗錢手法。若將本罪之「收受、持有或使用」理解 為截堵式構成要件,則因為其在手法上亦可包含第2 條所規範之移轉變更型及 掩飾隱匿型洗錢手法,因此應可解決「收受、持有或使用」較不具備洗錢屬 性,而對於特殊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建構有所疑慮之問題94

93 許恒達(2016),《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頁 215-216,臺北:元照。

94 相同見解,參許澤天,前揭註 36,頁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