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相關爭議
第一節 本罪之保護法益
在刑法中,保護法益是刑法構成要件之核心,任何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 為,理論上應該都有被其侵害或造成危險之法益66。而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學 說間或因為對於各國立法思考的不同;或因為學者間對於規範目的不一樣的認 識,而產生見解上之差異67。在2016 年洗錢防制法修法前,雖曾歷經數次修 正,但仍不脫離以「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作為第1 條所規定的立法目 的,此一規範目的常成為以往國內文獻在說明及探討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 洗錢罪的保護法益之主要依據。然而在2016 年修法時,亦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1 條作修正,將該條內容改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在此修正之下,
是否即意味著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已有所變動?又或者代表著特殊洗錢罪與普通 洗錢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以下即針對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爭議進行
66 李傑清,前揭註 3,頁 30。
67 李聖傑(2004),〈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頁 50。
討論。
第一項 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
在洗錢防制法2016 年修法前,由於洗錢防制法舊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即 明文為「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且當時的立法理由亦說 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 立法目的。」亦即在舊法下,立法者認為洗錢罪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造成司法權之偵查受到阻礙。而也正因為在舊法條文中,立 法者很明確地規範洗錢罪之處罰目的,因此在舊法時代下,學者間的見解也大 多一致,認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為了確保司法權的行使68。
然而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 條的規範目的,已變更為「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特制定本法」,亦即洗錢防制法已從單純打擊犯罪的目的,擴張為多重 之目的,包含穩定金融秩序及促進金流透明。基於立法者對洗錢防制法第1 條 立法目的之修正,有見解認為這就代表著洗錢防制制度之保護法益已有所變 更,從過去僅係為了達成「追查重大犯罪」此一確保司法權運作之利益,轉變 為除了要確保司法權之行使外,亦著重對於金融秩序及透明金流之保護。
而特殊洗錢罪也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訂立,鑑於洗錢行為擾亂國際金融市 場,並且往往成為犯罪集團獲取利益的手段,對於涉及金融秩序侵害之行為,
如果可以證立有行為侵害金流資訊,而影響資源公平分配,自應認為有在財經 社會下所被論述之侵害金融透明之刑法應罰的本質,而具有刑罰應罰與需罰的 獨立性。因此,特殊洗錢罪的訂立,使得洗錢犯罪不再以前置犯罪之存在為必 要,即是為了要貫徹此次修法所變更的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是以特殊洗錢罪
68 參考王皇玉,前揭註 5,頁 236-241;李聖傑,前揭註 67,頁 49-53;李聖傑(2006),〈洗錢 行為的認定:簡評最高法院九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85 期,
頁230-231;王乃彥(2008),〈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 主題〉,《檢察新論》,3 期,頁 314-317。
之保護法益應為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69。
第二項 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運作
有見解從洗錢罪最終所要達成之目的切入,認為雖然新法修正後,洗錢罪 看似是在保護金流之透明,然而其認為金流之透明最多只是「有效打擊前置犯 罪之後,對於金融交易產生的附帶性反射效果」70,因此即使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仍未變動,仍然是為了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運 作。蓋立法者所謂「透明金流」其實是指透過強化控管資金交易紀錄,進而有 效辨識犯罪所得,並阻止犯罪所得進入金融交易。在這樣的目的下,所謂「保 護透明金流」,顯然不是出於強化金融體系的運作機能出發,而是希冀透過控管 資金一切交易紀錄的方式,讓前置犯罪所生的犯罪所得難以進行金融交易,也 無法再投入到金融交易市場賺取利潤,進而達到偵查前置犯罪之目的。由於保 障金流透明性有助於前置犯罪刑罰權的實現,因此透明金流應屬前置犯罪刑事 司法權保護需求的附帶性反射利益71。此外,若將本罪之保護法益認定為是金 融秩序之穩定,則顯然忽略了洗錢手法之多樣性,因為洗錢之管道除了透過金 融交易外,尚可利用其他如珠寶買賣等手法進行洗錢,不論是採用何種管道,
這些洗錢手法均具有應罰性。然而若將本罪之保護法益認定為是金融秩序之穩 定,對於透過金融交易之外之其他管道遂行洗錢者,恐怕就無法合理解釋其法 益損害內涵72。
另有贊同之見解,是從另一角度切入,其將新法所增訂的立法目的一一檢 討後,亦認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應以確保偵查行動得以有效進行作為其保護 法益,較為合宜73。在洗錢防制法第1 條中所提到的立法目的,包括防制洗
69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34-41。
70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62。
71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57-1459。
72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59。
73 蕭宏宜(2017 年 5 月),〈洗錢罪的國際接軌與浴火重生?〉,頁 9-11,發表於:《法治國的洗 錢刑事立法研討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辦),臺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該見解將這些目的分為四大類討論,分別是「防制洗錢」、「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穩定金融秩序」及「打擊犯罪」。
首先就第一類目的—「防制洗錢」,此項立法目的與立法者禁止的行為根本 相同,若將防制洗錢做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將造成為了防制洗錢而禁止洗錢 的循環論證效果,故以此項立法目的做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並不恰當。接著就 第二類目的—「健全防制洗錢體系、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三項其 實都只是防制洗錢的手段,並非防制洗錢之目的,因此,健全防制洗錢系統、
促進金流透明或強化國際合作三者亦非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而第三類目的—
「穩定金融秩序」,所謂的金融秩序,基本上應涉及國家總體經濟的保護與不公 平競爭,但就洗錢行為是否真正影響到金融秩序這一點來看,立法者根本沒有 明確說明。最後是第四類目的—「打擊犯罪」,此目的指的就是國家司法權行使 的問題,也就是為了確保偵查行動能夠有效進行、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的效 率並產生預防犯罪的效果。由於洗錢之行為會使得犯罪所得被掩飾,而難以為 偵查機關所追查,當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不法所得的下落,就會造成追 訴與處罰重大犯罪的目的隨之落空,對國家司法權的運作造成侵害,也因此洗 錢罪之保護法益即是為了保護司法權的運作。
最後,亦有相同見解是從洗錢罪之可罰性切入,認為洗錢罪之可罰性基礎 在於洗錢行為為犯罪者提供了隱瞞、掩飾犯罪受益的管道,為司法機關查處相 關連的犯罪設置了障礙。況且,在本次修法中,立法者並未將打擊犯罪之法益 刪除,顯然認為此目的仍是洗錢犯罪可罰性中不可或缺的一環74。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之爭議,本文是採取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運作之見
74 詹德恩、林佳儀,前揭註 64,頁 119。
解,蓋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本罪是為了解決實務上,常因為對於前置犯罪關 聯之要件缺乏充足事證,而難以成立洗錢罪之問題而設立。在此立法緣由下,
特殊洗錢罪應解釋為屬普通洗錢罪之補充規定。而既然是補充規定,則兩者之 保護法益亦應相同。
此外,雖然在本次修法中,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已修正,然而由 於本次修法除了新增特殊洗錢罪外,亦增訂了許多與金融機構相關之洗錢防制 規範,故並不能以特殊洗錢罪與新修正之立法目的是在同一次修法中增訂,即 認為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就是立法目的中所列出的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法 益。再者,若細究主張保護法益是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之論述,則可以發現該 論述最終要保護的利益,依然是司法權之運作,並強化對前置犯罪之追訴。詳 言之,如同立法理由中所述,「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 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另實務工作者亦曾說明,「犯罪偵 查是從可疑財產查起,發現犯罪嫌疑人擁有可疑財產,即需回溯此可疑財產之 來源75」。由此可知,洗錢犯罪之偵查是沿著金流軌跡調查,因此必須依靠司法 機關或金融機構對於金流軌跡的掌握,也就是金流必須足夠透明,才得以順利 完成偵查。因此若國家能夠確保金流之透明,那麼亦能夠確保後續偵查的順 利。換句話說,金流透明本身,並不是處罰洗錢行為的最終目的所在,而是以 維持金流透明作為手段,來達到偵查機關對於前置犯罪的偵查更加順利的目 的,因此本文認為,特殊洗錢罪的保護法益仍然是國家司法權的維護。
上述這種「以維持金流透明為手段,最終仍是要保護司法權運作」之觀 點,其實在立法理由中,亦可看出立法者原先就具有這樣的想法。首先,在立
上述這種「以維持金流透明為手段,最終仍是要保護司法權運作」之觀 點,其實在立法理由中,亦可看出立法者原先就具有這樣的想法。首先,在立